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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时间:2018-05-0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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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篇_2014最新《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

发《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价公〔2014〕4号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2014年8月1日

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郑州市市区内提供物业服务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郑州市市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郑州市物价局负责;各县(市)、上街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管理服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使用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四)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维护。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透明和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模式。 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和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及非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应当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

(一)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维修服务五项。

(二)每个服务项目根据服务要求、设施设备配置情况不同,分为五个收费等级。

(三)物业服务企业所申报的综合管理服务项目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公共区域清洁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项目等级。

(四)物业服务最终价格为五项对应等级收费标准之和。

第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各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具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 各住宅小区具体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物业服务项目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

第十一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持以下资料原件(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项目等级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在实地勘验后,对具备收费条件的物业小区核定收费项目等级标准。

(一)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等级标准材料; (三)申请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的书面材料; (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五)法人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承接查验报告;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如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新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进行调整,并应征得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以售房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

第十五条 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并交付使用的房屋,自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之日下月起,业主开始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或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空置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十七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期间产生的装修(建筑)垃圾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规定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用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推广使用集成电路卡(IC卡)的,按业主实际使用数量免费发放,丢失补办的可按成本价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定价。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共用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停车服务费,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如何使用,应当经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在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和地下规划共用车位、道路或其他共用场地收取的停车服务费,扣除经营管理成本后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商定的意见或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在产权人取得相关产权后,可由产权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产权未明晰前,车位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条 物业企业代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收费时,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或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价格管理形式、价格举报电话12358、行业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收费相关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执行。《郑州市物价局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郑价公〔2004〕2号)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1.郑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2.郑州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二篇_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

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七条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 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级。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第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第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以招投标方式选择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

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

等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内核定。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必要时可邀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

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一般构成: 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

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

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 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因 为现在新建小区空臵率较高,

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室内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并签订物业装饰装修协议,缴纳装修保证金与每平方米2-3元的装修管理费用。 其中含工人出入证工本费、装修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装修过程中物业公司日常管理费用等。

根据房屋安全管理规定,装修期间,不得随意、擅自、改动公共部分的设施(公共走廊、墙面等)、设备(电梯、对讲门等)但是,装修期间损坏的共用部分(公共走廊、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电梯、对讲门等)的修复由损坏责任人承担,当责任人拒绝修复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明确向业主和装饰装修企业收取保证金中扣取进行修复,其余部分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后退回。

上述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另行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

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燃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业主(使用权人)收费和提供服务。需要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应查验接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对公共配套服务设施不全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完善,不能完善的,其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内容、标准及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在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收费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指导价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电信、邮政、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等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公示的形式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服务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等。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其他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篇_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2003年11月13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

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

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

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

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

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

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

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

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

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

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

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

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

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

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

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

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

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

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2004年7月19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

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

业管理条例》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提供服务(包括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

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

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进行管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

格举报电话12358等。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

标准。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在其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可采取公示栏、公示牌、

收费表、收费清单、收费手册、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

用的,也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内容和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第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其收费标

准在双方约定后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业主进行明示。

第十条实行明码标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等发生变化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执行新

标准前一个月,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并应标示新标准开始实行的日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

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对物业管理企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

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宅物业分等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物价局2005年6月13日发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促进上海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建立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机制,提高市民居住质量,根据国务院第379号令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物业收费及监督管理。 容积率高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

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容积率等于或低于0.5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或纯别墅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及其要求、服务收费及其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的有

关原则协商确定。

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的制定

分等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住宅物业不同的

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制定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分等收费标准包括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制定由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

情况,在本市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并发布区(县)的最高收费标准。

三、物业服务项目和等级的划分

本市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五项,等级从低到高,最高为五级(详见附

表《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分等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四篇_物业服务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收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公司各管理处收费工作的管理,完善收费记录等基础会计工作,加强对管理处收费工作的会计监督,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订的强制性规定,各管理处必须执行,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执行,对于试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协商解决。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一)

(二)

(三)

(四)

(五)

收费工作是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全力配合公司业务的开展,同时也需要其他部门员工的参与和配合。 管理处负责人应按本制度的规定组织、管理本管理处收费工作,并对管理处收费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负责。 收费管理制度应达到以下基本目标: 规范各管理处收费行为,保证收费资料真实、完整; 不相容职务由不同的人员担任; 建立并完善收费记录制度,保证各类相关账册的记各类数据应及时上报公司财务部,保证财务数据及加强对管理处财务收支活动的会计监督; 录准确,并做到数据来源清晰、账账相符; 时传递,为管理活动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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