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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

时间:2018-08-10   来源:经典语录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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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 第一篇_个人破产法

个人破产法

个人破产,是指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或者进行债务调整,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实施《个人破产法》可以缓解,一旦出现个人欠债不还、逃债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宣判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如果资不抵债,也可以依法申请破产保护,在生活受到极大限制、个人声誉受损的条件下,债务可以得到一定免除,并得到重新做人的机会,防止出现背上沉重债务后四处逃债甚至自杀的现象。

一、保护家庭和个人

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对于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来说,可以通过个人破产程序,依法免除一定的债务,使其能够重新通过努力实现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讲,个人破产制度对陷入严重财务困境的个人或家庭来说,实际上能够起到相当的保护作用。

二、保护“债”的履行

设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债务人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形下,仍应当保护“债”的履行。也可以说,建立个人破产这样一个制度的目的是保护那些诚信的债务人,使他们不至于因一时的商业失败或个人财务的混乱而陷入不可自拔的地步,允许他们有基本生存的空间,并能够通过自己的努力使生活重新开始。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除企业之外,个人也大量地参与各项经济活动,其间必然产生大量需要依法保护的债,特别是当前个人信贷的数量和规范都急剧增长,推出公平公正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障和促进个人信贷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取得债务豁免是个人破产的主要目的,甚至是惟一目的。

三、立法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在新的全球金融与经济环境下,中国市场经济已进入关键阶段,加快个人破产法(自然人破产、消费者破产)的起草进程具有重要性与必要性。原因有四:1.个人破产法是公司企业破产法的基础。2.从各国破产法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3.中国实施个人破产已初步具备条件。4.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

与此同时也有其弊端,会产生恶意破产的现象的发生。如果轻易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很多人就可能事先恶意借贷并大肆浪费,尔后通过破产而逃避债务。正因如此,个人破产制度确立的前提,是一个国家或者特定社会个人信用发达,使多数人不敢轻言破产。

一、金融体系不能适应个人破产制度。如商业银行自身的商业化问题有待改善;个人金融体系里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有待发展;个人信用评级标准制度与机构的建立。

二、个人消费方式以及个人信用传统的问题

三、在消费方式上,中国人信用卡的适用还不普遍

四、建立相关的立法和法律的配套体系问题

五、完善实施破产法的司法体系问题

个人破产的立法是大势所趋,但是不会一蹴而就。其立法很复杂,需要必要的社会条件和技术问题方面的支持。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体系是普通自然人破产法有效执行的前提,我国因为仍然存在很严重的诚信缺失,并且市场监督不完善,如果无法保障破产人在破产后会受到严格监管,则无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与此同时,个人破产法实施的前提,还有国家应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而目前我国对个人财产还缺乏一整套申报、监督的法律法规,如果现在仓促出台个人破产法,可能会成为某些人逃债的避风港,从而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个人破产 第二篇_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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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作者:王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3期

摘 要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推进,有其客观必要性,同时也面临着我国诚信与宽恕法文化缺失的先天不足。如何借鉴他国的经验,渐进实行个人破产免责制度是当下所要考虑的。当然徒法不足以行,破产制度的贯彻仰赖于立法设计、专门机构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的完备。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债务免责 重新开始

基金项目:本文为上海市大学生创新项目专项资金资助项目(201310276092)“浅析信用卡债务免责制度”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王超,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国际金融法律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50-02

一、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引入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作为债务人的个人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经过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其全部财产,债务人在破产申请被获准后就不能清偿的部分予以豁免的法律制度。 不过很多学者在论述个人破产制度与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时候,似有混淆之嫌,然则二者有很大不同。个人破产制度包括自由财产制度、个人破产免责制度、限权复权制度等,范围较破产免责制度更为宽泛。因此有必要加以区分。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始于罗马,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信用消费的增加,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研究日益升温。而对此类问题的研究,大多是由我国1986年颁布的《破产法》引入,例如廖华(2011)、王帅(2012)、应望黎(2013)等,认为破产主体仅限于商事主体,甚至是商法人,同一般破产主义的破产法国际发展趋向不符,也与我国全民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不符,从而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探讨。不过也有学者从如何化解个人债务纠纷的角度,引出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思考,例如郭兴利(2010)。北大许德风教授(2011)则另辟蹊径,提出个人破产免责无关道德,由保护“不幸”转变为保护“不慎”的主张,并以此展开分析,对于我们理解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也有部分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在对比英国破产法、美国《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等一系列个人破产制度的基础上,引入对于国内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分析。

如今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经济形式变迁不是某个个体可以凭一己之力可以应对的。破产制度的社会价值在于,让由于种种原因陷入困境的市场主体有重新开始的机会,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与社会经济演进乃至政治上意识形态的变迁密切相关,当下

个人破产 第三篇_经营者个人对企业破产的责任

经营者个人对企业破产的责任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经营者/企业破产/个人责任/失格

内容提要: 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是企业法和公司法关于经营者义务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同时也是公司法上强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思潮的直接产物。确立经营者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实际上是基于对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因为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相对低下,并且现有的一切制度设计尚不可能改变无担保债权人的这种地位;再者,现代企业独立人格制度的推行以及与此相伴而生的投资者有限责任的适用又使投资风险普遍地借助于立法的方式强制分散或者转移给无担保债权人。本文以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相关规定作为论题的切入点,对确立经营者个人责任的理论依据、个人责任适用的场合、经营者承担个人责任的方式等内容主要运用比较的方法作了阐述和评价。

一、概说

经营者 对企业破产的责任是企业法或者公司法关于经营者义务在破产法上的延伸。但由于这种责任只能发生在企业破产之时,因而其责任要件和责任形式均须综合考虑企业实体法和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的规则和理念来加以确定。由于法律部门分工的差异,各国关于经营者对企业破产的责任的规定并不都体现在破产立法当中。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甚至并不认为破产法中有规定经营者责任的必要,其理论基础在于经营者的行为是受着市场力量支配的,具体形式包括来自于公司股东会尤其是公司董事会的约束以及来自于公司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的无形监管比如拒绝发放贷款等,因而无需法律的介入尤其是无需破产法的介入。 中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国有企业的经营者由于其背后存在的政府对经营者职位保障意义上的支撑而产生了对市场支配力量的较强免疫力,这种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力量的免疫力的存在并不是建立经营者个人责任机制的决定性因素,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这种“免疫”机制的伴生现象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者个人缺乏对企业经营的尽职尽责和兢兢业业,甚至缺乏作为一个经营者对企业命运的起码的责任意识。因而经营者的责任对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就显得至为关键,如果我们能把这个问题作为防止企业破产的最后一道关口,并在这一道关口上建立一种责任追究机制和责任威慑机制,那么,确立经营者对企业破产所应承担的责任自然而然地就可以成为企业破产立法的主要目标之一。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经营者个人责任的规定及评价

我国企业破产法针对国有破产企业的经营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责任方式。依照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该法第41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

给予行政处分(该法第42条)。关于破产犯罪,《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2条同时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如果对这些规定的实际效果作一番检讨,无论是这些规定可能发挥的警戒作用还是其应当发挥的惩罚作用,也无论是出于经营者对这种责任遵从的内在的动因还是外力的约束,不需要通过关于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的实际案例的统计,足可以判定这些规定的流于形式。作此判定的主要根据在于:一是管理不善原因的错综复杂和相互交错;二是责任形式的不完备,比如失格和民事赔偿责任方式的欠缺;三是关于破产犯罪的罪名体系、罪状和法定刑的不完整等。

追究企业破产的行政责任,是我国国有企业破产立法的特点之一。我国国有企业破产法确定的国有企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而,于国有企业破产时,考究其经营管理不善的原因,虽然大多具有信息不灵、决策失误、经营管理混乱、责任制不落实等经营方面的原因,或者是基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领导人的国有资产经营意识不强,极端不负责任,甚至违背经济规律对企业实施不当的行政干预等原因,但这些原因往往是同其他非经营性原因交织在一起的,经营者为摆脱其个人责任会很容易从中寻找到堂而皇之的托词。

再从个人责任的责任形式上看,行政处分的方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8种,欠缺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形式实际上较难触动经营者的个人利益,尤其是国有企业的经营者在管理方式方面慢慢脱离国家机关公务员的管理方式之后,以上行政处分方式的运用更会显得软弱无力。现行立法中对于经营者个人失格规定的范围失之过窄,也会使经营者的外在约束流于形式。

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经营者在破产法上的犯罪行为并未设定明确完整的刑种和法定刑,远远没有达到罪行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便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仍未设定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罪名体系、罪状和法定刑,只规定了两个相关的犯罪,即“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和“妨害清算罪”。该法第168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法第162条规定:“公司、企业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第162条的规定显然是与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96条关于“清算中的公司资不抵债时,清算组有申请破产的义务”等内容相衔接的。但严格说来,该两种犯罪并不属于破产犯罪的犯罪体系内容,因而,构建我国完整的破产犯罪制度有赖于正在起草的新的破产立法或者刑法典新的修改和完善。

三、国外立法关于经营者个人责任的一般规定

就各国的立法概况而论,经营者个人责任的立法以英国最为发达,并程度不同地影响到了澳大利亚等国家。 从前,英国在判例法上是一直不承认董事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的,直到1976年Mason法官的一个判决才改变了这种观点,Mason指出,公司董事必须同时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着想,如果违反了这种义务则不仅应当对股东负责,同时也应当对债权人负责。 其理由在于,当公司即将陷入破产境地或者已经陷入破产境地时,债权人的利益极易受到董事行为的影响,因而董事必须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成文法上,1985和1986年破产法之前的公司法就有关于董事对破产公司中欺诈性交易的刑事责任和个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民事责任的适用往往比较困难,因为民事责任产生的场合有些未必是严格的欺诈性交易,更多的可能是不合理或者不正当的交易,即便是欺诈性交易也未必能够得到严格的证明,因而科克委员会在1982年的报告中提出了传统的证明方法只应当适用于刑事责任案件中,民事责任只要有不合理的行为而产生的不正当的交易即可适用,这样一来,欺诈性交易行为本身即可包含在不正当交易行为之中,民事责任的适用只需证明交易的不正当即可。然而,立法当局在制定1986年破产法时虽然采纳了科克委员会的建议,但并没有对立法作出彻底的修改,而是在保留欺诈性交易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正当交易的责任内容。

可以说,英国法上的董事对破产债权人的责任是从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显示出其在破产程序中对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功效的, 其动因之一在于科克委员会的研究结论及其建议。科克委员会重点关注的论题之一是当公司破产而成为空壳时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问题,并将该问题与公司的不当经营尤其是有限责任的滥用连在一起。科克委员会还考察了那些莽撞而又无信用的公司董事,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大肆从社会公众中捞取财富而后申请破产并像“长生鸟”一般从死亡后的灰烬中获得再生的现象 ,这些新成立的公司通常巧妙地将老公司的财产接管过来而把那些老公司的债权人凉在一边。虽然董事的不当行为往往使所有的交易相对人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但主要的受害人还是那些普通的不怎么练达并且对损失的负担能力较小的债权人。从实际情况看,这类损失往往不是集中在几个债权人头上,而有扩展至众多交易相对人的趋势。科克确信,对破产公司董事的宽容以及由此产生的对法律规范的不尊重决定了改革的必要性。科克指出,有必要形成一种观念,那就是董事对债权人的任何不负责任的行为均应受到阻止,当然也应承认公司经济的增长不可避免地会给债权人带来风险。问题的关键在于寻求二者的平衡,而达到二者平衡的主要途径在于加重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和责任。

英国1984年政府白皮书——“破产法的修改框架”指出,应当使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

得到实质性的提高,董事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一个充分的了解以便及早采取措施降低债权人的风险。而要想使董事不负责任的行为得到遏制必须强化董事的个人责任。白皮书指出,在确立严格的董事失格制度的同时,通过采用董事对不正当交易的个人责任制度,能够使董事的任意行为得到适当的约束,并且在公司面临破产的危险时采取灵活的处理方法可以使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有些判例也指出,一个破产公司在产生董事个人责任时,股东基于其共同的所有者利益将与公司连为一体。然而公司破产意味着债权人的利益突出出来,它们通过法律上设计的清算制度可望取代股东和董事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力。最近的判例中更加反映出法官强化董事个人责任的倾向。 澳大利亚1992年公司法改革法(the corporate law reform act 1992)规定了关于董事对企业破产的个人责任制度,依照规定,当董事知悉公司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后,对新增的债务要承担个人责任。这项责任的规定是以公司法从正面确立董事负有回避“倒产交易”(insolvent trading)的义务为前提的。 董事在有足够理由相信公司将陷入不能偿债时必须考虑对债权人利益实施适当的保护,当公司的清偿能力受到怀疑的情况下仍然设定新的债务将被认为是对有关倒产交易义务的违反。 学界认为澳大利亚的这项规定是从英国引进的。 法国1935年8月8日第1号法律,开始对有欺诈行为的公司董事和经理施以严厉的惩罚。除了刑事处罚外,对有重大过错的董事和经理,剥夺其日后充当公司董事和经理的资格。法国1940年公司法同时规定,在特定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董事长和董事对破产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清偿责任,自此,法国法上确立了董事和经理个人对破产公司的个人责任制度,1953年法律将此个人责任制度扩及到经理,1966年新的公司法仍然遵循了此前的有关规定。

德国法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董事负有提出破产申请或者与债权人和解的义务,董事违反此种义务的将导致董事对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连带赔偿义务。比如,德国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股份法第92条规定:1)公司无支付能力的,董事应无过失迟延地,但至迟在无支付能力后3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或开始诉讼上的和解程序。公司的财产不再能够清偿债务的,准用此种规定。2)在公司无支付能力之后,或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之后,董事会不得进行支付。对于即使在此时此刻之后仍符合通常商人之注意的款项,不适用此种规定。第93条规定,违背本法在公司无支付能力或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后进行支付的,董事会成员负有赔偿的义务。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64条规定:1)公司无支付能力的,董事应无过失迟延地,但至迟在无支付能力后3周,申请开始破产程序或开始诉讼上的和解程序。公司的财产不再能够清偿债务的,准用此种规定。2)对于在公司无支付能力后或在确认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后给付的款项,董事向公司负有偿还的义务。

四、确立经营者个人责任的理论依据【个人破产,】

确立经营者对债权人的个人责任实际上是基于对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因为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是比较低下的,破产清算程序的开始对无担保债权人而言不啻为“公共鱼塘”(common pool) 的毁灭,破产财产在扣除破产费用、满足担保债权和破产优先权的清偿要求后,即便不是没有剩余往往也是所剩无几。这也正是人们对破产法所应贯彻的债权人平等原则产生怀疑的根源所在,同时也正因为此,以美国

Jackson、Baird 为代表的将经济分析法学方法运用到破产法中并形成一种流派的学者竭力反对破产法在破产程序中创设新的权利尤其是新的优先权利以免对无担保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客观而论,对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在破产法的政策设计中始终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比如破产预防制度的直接受益者主要在于无担保债权人。

然而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对无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措施仍然显得至为迫切和必要:其一,无担保债权人始终没有摆脱其地位低下的处境,并且现有的一切制度设计仍旧不可能改变无担保债权人的这种低下地位;其二,现代企业法人独立人格制度以及由此制度决定的投资者有限责任制度往往使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普遍地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分散或者转移给无担保债权人。

破产法上确定董事个人责任的做法是公司法上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思潮的直接产物。“由于传统的公司法几乎在所有方面均将其关注的重点排他性地放在公司与其成员、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很少甚至根本不考虑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公司产品的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题”, 因而在现代社会受到了来自于经济学理论和公司法制观念方面的诸多挑战。受利益平衡等思潮的影响,公司法上出现了对债权人提供利益保护的三种基本方法:公司事务公开性原则的遵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以及公司清算规则的执行。 清算规则的执行已成为对债权人提供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由于在清算中可检验经营者是否遵守了法律所规定的对债权人以及对公司的利益保护规则,所以在清算前违反相关义务规则的行为可以体现在清算程序中去,相应地其责任后果可以在清算程序中一并加以“清算”。

英国法上董事个人责任的确立起初并不是从正面直接加以规定的,而是在强调董事原则上不对债权人负责的“公司代表人”本位理念的前提下作为特殊的例外义务加以规定的。公司法确定的原则是如果欠缺欺诈、资不抵债或公司制定法上的禁止义务等,董事则不对债权人负责。但此种原则却同时确立了董事两种情况下的义务:(1)如果董事在代表公司从事活动时,从事欺诈行为,则就此欺诈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2)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董事也须对债权人承担特定的民事义务。近年来,这种“特殊情况”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充,即使公司尚未破产,但如果有迹象表明公司将有破产的可能或者接近破产,董事也须对债权人承担特定的义务和责任。

董事对债权人这种特殊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所谓的“公司企业主义理论”, 依

个人破产 第四篇_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构建的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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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构建的紧迫性

作者:焦转同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

【摘要】正如大多数人所言“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已是势在必行,只是缓慢的问题而已”。究竟我国何时需要?08年5月12日发生在我国四川汶川地区的特大地震,不仅摧毁了我们同胞的美丽家园,使数万人丧失了生命,更使得不幸中侥幸的生还者负债累累,尤其是在中国这个大背景下,大多数家庭的最大资产也就是不动产——住房,大部分百姓是举全家几代人的汗水钱交了首付款按揭的房屋,他们的交易客体瞬间夷为平地,却还要背负巨大的债务负担,这对于善良的债务人(按揭还贷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此类事件表明我国需要建立一种普适的机制(这种机制就是个人破产制度)来解决此类问题。

【关键词】个人破产;债权人;债务人;破产法

一、社会现实的复杂性

国务院和银监会采取了一些临时性的政策把汶川的地震事件予以解决,但不是长久之计。2010年8月7日发生在甘肃舟曲的特大泥石流和青海玉树大地震等各类突发性灾难除了巨大的的财产损失外,也带来了一系列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法律难题。而2011年3月日本发生的9级特大地震造成了房毁人亡一级一系列的债务问题,由于日本有较严密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涉及的个人破产问题得到了妥善的处理。再者,个人破产制度所具有的重建、预防和公平分配等功能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有的优越性;同时对我国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个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得不使我们重新思考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构建的紧迫性。建立一套完整的破产法,囊括个人破产制度,实现经济主体优胜劣汰的进出机制。对平等主体的个人积极参与市场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个人破产,】

二、制定法的欠缺性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历时12年的艰辛论证、编撰,终于在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6月1日起生效,但是却把最初在草案中关注最为密切和讨论的沸沸扬扬的个人破产制度排除在了新《破产法》之外。新破产法共12章136条,较旧破产法的6章43不仅仅是数量上巨大变化,而是从破产的实体问题到程序问题都做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进步是显而易见的,令人惋惜的是破产法的主体不完善,作为市场经济平等主体的个人不能和企业法人一样得到法律上的公平救济;民事判决的“执行难”,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三角债”剪不断理还乱;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经济一体化大背景下,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个人或在外国境内的我国个人具备破产条件时,究竟怎么样兼顾债务人、债权人和社会各方面主体的利益,在处理上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我国的破产法被称为半部《破产法》。

个人破产 第五篇_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文摘要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个人的所有财产不能支付其全部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破产宣告的一种法律制度。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对于填补我国破产立法上的空白,促进债权人实现债权,促进个人债务人获得必要的救济尽快重生,保障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等有重要作用。本文首先针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然后分析了我国当前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最后提出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措施,以完善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

关键词:个人破产 意义 可行性 措施

宜顺论文网【个人破产,】

目 录

前 言 ......................................................................................................... 1

一、 个人破产的概念与意义 .................................................................. 1

二、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 2 (一)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形式 ........................................................ 2 (二) 个人破产的立法例 .................................................................... 2 (三) 个人破产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 3 (四) 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情况 ................................................ 3

三、 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可行性分析 .................................................. 4 (一) 信用体系基本完善 ................................................................... 4 (二) 《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 ....................................................... 4 (三) 社会保障制度初步建立 ........................................................... 5 (四) 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 ........................................................... 5

四、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具体措施 ...................................................... 6 (一)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 ....................................................... 6 (二) 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 ............................................................... 6 (三) 个人破产的特殊制度构建 ....................................................... 7

五、 结束语 .............................................................................................. 9

【个人破产,】

参考文献 .................................................................................................... 9

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构建

前 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基于市场风险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经营失败的企业在破产制度的保护和推动下,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推动市场资源不断优化配置,起到令人瞩目的效果。企业破产为我国人民无论是在思想上还是理念上所接受。但是,个人破产制度在立法和应用上还不完善,对于消费型透支的消费者而言,由于没有破产制度的保护,他的债权人处于自己的债权什么时候收回的忐忑,他们的债务人心头悬着一把时刻会追索债务的利刃。个人破产制度同样迫不及待的要求建立。鉴此,笔者认为解决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有关问题,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个人破产的概念与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债务人的个人以其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根据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债务人在破产中和破产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1一般来说,个人破产制度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个人破产制度可以保证所有债权人更加平等而有效地受偿。一方面,处于破产边缘的债务人无法偿还所有债务,因此债务人所剩财产如何分配用于偿还债务成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破产制度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是公平地分配财产,防止破产人将所剩财产偿还给部分债权人、隐匿转移财产或恶意不还债。另一方面,部分债务人的巨额债务清偿不能,在某种程度上和某些不负责任的债权人鼓励借贷、不加审慎地提供过多贷款有关,因此个人破产也可以警示债权人,使其明确信用风险从而理性借贷。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通过重整程序实现对债务人的救济。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维护债务人利益,是债务人用以保障其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手段。个人破产虽限1 蒋莎莎:《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自由财产制度》,载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7期,第51页。

制债务人的行为,但又积极通过与债权人进行和解或达成重整计划的方式挽救债务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为其保留一定数量的自由财产以保证生活;当债务人达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后,给予其有限或绝对的免责,使其可以摆脱债权人的无理纠缠或背负一辈子债务的窘境。

第三,个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平衡各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个人破产制度采取确认、保护、限制和禁止的法律措施,使经济关系成为法律关系,并对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各个主体的行为予以指引和保护,使包括债务人在内的经济主体在遇有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获得正常的破产保护,使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如果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对于那些可归因于债务人原因而陷入支付不能的人,无法提供个人破产制度的救济方式。

二、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形式

当前世界各国个人破产的立法形式,总结起来可分为两大类:“混合式”与“单列式”。

所谓“混合式”是指将个人破产与经济实体破产统一规定在一部破产法中,通用同一破产程序,仅在特别制度方面予以特别说明,比如规定某些条款在面对不同主体时,有着不同的适用等。该立法形式以美国、法国等国家为代表,并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推崇;

所谓“单列式”是指将个人破产程序制定为单行法,或在一部破产法中对个人破产加以单独规定,独立成编章的立法形式。主要以英国和澳大利亚为代表。例如澳大利亚针对个人破产制定了单独的成文法,具体有 1966 年《破产法》和1991 的《破产法修正案》等,而法人的破产程序则规定在该国 1989 年《公司法》中。而英国则是将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统一制定破产法,在该法中分成三组将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程序分别开来加以规定,使得个人破产程序单独适用。1

(二)个人破产的立法例

根据个人破产的立法对象不同,在立法上有商人破产主义与一般破产主义两1 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1页。

种立法模式。当前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只有少数国家继续采用商人破产主义。

所谓商人破产主义,是规定仅商属性个人才具备破产的能力,这种立法例起源较早,个人破产制度起初的唯一一种破产例,乃中世纪意大利商人破产执行制度的产物,目前仅意大利、比利时等少数国家仍在坚持采用。

所谓一般破产主义,是规定所有的个人均有破产能力,这种立法例公认起源于十三世纪西班牙的《七章律》。当前世界上以英国、美国、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一立法例,而且从大趋势看这一立法例终将完全取代商人破产主义。1

(三)个人破产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受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个人破产立法也趋于国际化发展。1997 年联合国《关于跨国破产示范法》为个人破产的国际化趋势打开了新的局面。紧接着在 1999年,联合国又出台了《破产法立法指南》,进一步明确了个人破产立法的国际化指导思想,强调应当在立法中将商自然人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在欧盟,个人破产立法国际化体现在欧盟内部跨国破产的立法上,2000 年出台的 1346 号有关破产程序的规则,规定 2001 年欧盟理事会 44/2001 规则中欧盟破产规则的适用主体包括个人和公司。同时日本在 2000 年大修改破产法律时,同样为破产法的国际化适用提供了空间。

(四)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情况

1986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建立企业破产制度的开端;1991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不断探索破产制度,1994 年开始着手组织新破产法的起草工作,2002 年破产法草案中规定破。产适用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和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和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从该规定的思路来看,实现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但是最终通过的 2006 年《企业破产法》对之进行了修正,1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版,第69页。

个人破产 第六篇_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姓 名:系别名称:专业班级:学 号:

黄 骅 李 阳 政治法律系 法学本 092 2009718207 2009718214

内容提要

所谓个人破产制度,就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有些人由于商业失败,或者遇到难以承受的灾难,对外欠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个人财产资不抵债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遇上没有财产的,便会产生执行难的问题,以致债权债务关系难以了解,如何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稳定经济发展成为首要问题。本文将通过限制破产条件、明确区分破产财产和自由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论述,阐述目前我国的制度和经济发展的现状,有必要构建个人破产制度。

关键词:个人破产 债权人利益 破产财产

我国近年的住房贷款和汽车贷款逐年增加。据有关银行的统计,1998年以前,个人消费贷款还是零,到了2004年底,这个数字为2万亿元,占整个金融贷款的10%。前两年银行住房消费贷款的不良率不到1%,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些问题逐步显现,不良率有上升趋势。随着银行信贷的放开,人们观念的改变,尤其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的借贷消费,使得许多家庭“赤字”很高。

有些人由于商业失败,或者遇到难以承受的灾难,对外欠的巨额债务无法清偿。汶川地震直接表明了社会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需求。对那些没有购买保险而房屋毁损的群众,如何归还按揭贷款成了一个难题。【个人破产,】

只有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才能充分调动各利益主体和经济主体的积极性,才能使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个人破产制度是破产者、社会损失最小化的一种制度安排。

一、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个人破产,】

(一)个人商行为的普遍化

近年来民营企业和非法人的商业活动发展十分迅速。但是非法人经济实体一般有规模小、资金少、技术力量薄弱等特征。出现登记的多、注销的也多的现象。由于个人财力的薄弱,在市场竞争中陷入经济困境,处于实际破产的状况比比皆是。市场经济就是一个法治经济,应贯彻主体平等的原则,任何个人和企业只要进入市场,其权益应当受到平等保护,在其符合破产条件时,就应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平等对待。对债务人丧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照破产制度科学出局,符合现实需要。

(二)个人或家庭的灾难的存在

还是就汶川地震来说,当天灾到来的时候,在四川等不发达地区,房屋往往是公民的巨额的唯一财产,如果房屋灭失则意味着受灾居民遭到了极度困境。中国银监会于5 月23日下发了《关于做好四川汶川地震造成的银行业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对因地震造成巨大损失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担保追偿后仍不能偿还的债务,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对于银行卡透支款项,持卡人和担保人已经死亡或下落不明,且没有其他财产可偿还的债务,也应认定为呆账并及时予以核销。呆账核销并不意味着银行不追债了,银行的核销仅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并不能免除债务,这会使诚实的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同时若是住房欠款的债权人为个人,那么债务就更无法得到兑现,这无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我国有一部《个人破产法》,此时可以依据个人破产法宣告其破产,房地产商等债权人就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得到清偿,而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除了受到一定权利限制之外,可以继续开展新的生活。因此,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在当今中国是解决灾难所带来的经济难题的很好的方式。

(三)实施消费信贷政策的需要

个人消费信贷种类的不断扩大和数额的急剧攀升是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另一事实依据。北京的家庭债务比例高达122%,超过了2003年美国家庭债务115%的比例。透支未来的消费观念实际上把人变成了消费奴隶,一旦出现大的经济动荡或家庭发生变故,消费者就有可能破产,无法还贷。面对我国已经进入负债消费时代,不但负债消费的人数多,而且一些大城市家庭整体负债率已超过欧美。笔者认为,允许个人破产作为最后一道防线是十分必要的。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制度基础

首先,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这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很容易成了逃债的保护之法。从英德两国的经验来看,个人财产登记与否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英德两国防止破产逃债的有效经验主要有三条:一是要求债务人诚实申报财产,即对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要求其如实申报实有财产;二是对于破产前若干年的逃债行为,如无偿赠与和低价处理财产等行为,法律规定都可以撤销,一旦发现有此类情形,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三是对于财务申报中的弄虚作假等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

其次,如果实施了个人破产制度,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市场发展的结果,它与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无必然的联系。信用体系首先要制约的是银行过度授信,而个人破产制度要解决的是个人过度负债后怎么办,信用体系完善与否不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前提,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同样,我们也曾认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是以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为前提的。

(二)建立个人破产技术所需要的理论

随着我国经济的整体稳步发展,最初的《企业破产法》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的需求,因为其严格的主体限制和明显的政策性使得很多资不抵债的个人根本无法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竞争。

首先,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平等性原则。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中,不论是企业、个体经营者还是从事商事交易的一般自然人个体,他们都是我国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都是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只有尽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将其余广大的市场参与者均纳入破产保护之下,才能使各个民事主体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也才能更好的激发各个市场主体的参与热情,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其次,个人破产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能公平的保障其实现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要求。它不仅从整体上满足社会所有债权人参与相对破产债务人破产程序的要求,而其具体到单个的个人破产,它赋予破产个人所有债权人平等的受偿权。

最后,个人破产制度符合效率性原则。个人破产制度的使用对象是最为广泛的破产主体并且相当分散,如果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对之进行清算,不仅兼具破产制度独有的节约整个社会交易费用,而且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在实践中的成熟和完善,个人破产程序本身的运行成本也会降低。这些都体现了个人破产的效率性。

个人破产 第七篇_个人破产制度相关问题探究

摘要:个人破产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际范围内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框架,而我国在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后,一直未出台个人破产相关政策和法规,近年来对于个人破产法律法规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国家有关部门也在加紧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调研和起草。但是中国由于具有非常复杂的社会交易状况,且各交易主体契约精神较缺乏,因此,中国个人破产制度的面临着许多的问题和挑战,本文拟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关键词:个人破产;偿债宴;个人破产免责原则;惩罚性措施;自动免责主义;许可免责主义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以来,学界和广大群众希望国家出台相应的个人破产法规的呼声从未停息,近年来随着剐蹭豪车招致天价索赔和自然灾害导致不动产损毁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对于个人破产法规出台的必要性和规制的范围引起了更加热烈的讨论。笔者以下拟就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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