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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18-01-01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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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篇_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规划或者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应当逐步提高热电联产所占比重,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分散供热锅炉及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锅炉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形式,由当

地政府组织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并入集中供热系统供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依法批准的供热工程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维护结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分户控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满足热计量条件,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逐步组织实施维护结构节能改造与用热系统分户配套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既有建筑维护结构和分户配套节能改造费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地方政府另行制定办法,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和设施;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对是否符合参与供热市场化运作经营许可条件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等市场化运作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旗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符合供用热条件的供热单位申请用热,热源单位应当为其供给所需热量。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应当使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为用热方供热。

电力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满足热电联产所需的热源负荷,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增加、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擅自停热。

因施工、检修、突发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确需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施工或者抢修,按规定通知供热用户,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供热用户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供热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低于规定温度的,因供热单位原因,七十二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相应的热费;因热源单位原因,由供热单位向其追偿。

规定时间内供热单位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热用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供热问题的投诉,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七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及供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热计量收费制度;不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用户,继续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的制度。

按建筑面积收费,应当根据热量消耗情况计算加收建筑超高部分的热费。

第二十九条 属于热价之外的供热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受用户委托,收费标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规范操作。

第三十条 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采暖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供热单位、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

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申请并符合供用热条件的用户,需按规定办理用热手续,缴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增收部分构成,由政府统一收取后,专项用于城镇热源和管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

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交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

第三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七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连接、阻断供热管线及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散热设施;

(三)损坏供热设施;

(四)擅自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及其它违章设施;

(五)擅自安装管道泵等改变运行方式;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其它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用户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有关部门、组织查询或者投诉;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规定日期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部门提供社会供热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专业企业承担。

住宅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非住宅用户供热采暖设施的维护、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采暖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热源出口的热计量装置,由热源单位投资、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监督。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属于新建建筑,由建设单位投资,供热单位安装和验收;属于既有建筑,由产权人投资、供热单位组织进货、安装。

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第四十三条 用户对供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热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检测费用由申请用户负担;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外的,检测、校正、更换费用由供热单位负担,并退还本采暖期发现误差期间超收的计量热费。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识别标志和供热设备与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三)进行打桩、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气体;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它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从事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设施情况,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相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工程施工确需改动或者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建立供热安全预警联动机制,依法加强供热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处置安全隐患。

当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当地公共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供热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本单位供热事故抢险机制、抢修应急预案。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第二篇_呼和浩特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06年11月07日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

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第三篇_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发展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事业,加强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各自备电站)、地热和分散锅炉等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一级管网,是指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自热源出口的供热主管道系统。

本办法所称二级管网,是指一级管网开口至热力站的供热管道系统。本办法所称三级管网,是指热力站至热用户的供热管道系统。

【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本办法所称热力站,是指换热站或分配站。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和管理,以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为原则,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

第五条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落实供热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保障供热安全。

第六条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呼伦贝尔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委托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具体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设立专门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各地应加强供热安全生产,落实责任目标,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确保供热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利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发展可再生能源【内蒙古供热管理条例】

供热,鼓励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方式、新技术、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呼伦贝尔市城市总体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市中心城区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旗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城乡规划,委托具有符合规定的专业资质机构,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镇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米)及采取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上报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实施;规划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非热电联产方式进行城镇集中供热的专项规划,经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旗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供热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近远期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

供热规划和建设重点是支持、发展热电联产,逐年提高热电联产在集中供热中所占的比重。

第十条 城镇新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6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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