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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17-12-10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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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篇_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服务海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允许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第二条所称“按差额方式确定计税营业额”是指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时允许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具体扣除项目详见本文附件1规定。

第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差额征税的,其扣除项目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称“合法有效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该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外汇支付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对保安公司、劳务公司等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

的,其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支付工资、社保、公积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效凭据为合法有效凭据。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五条 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如果纳税人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扣除项目金额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必须核算清楚,并在纳税申报时如实填报,对扣除项目核算不清、不实的,不允许在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纳税当期发生的扣除项目当期未抵扣的金额,允许结转下一纳税期进行抵扣。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在支付时是以外币结算的,抵扣时应折合成人民币。人民币折合率可选择扣除项目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如因时间久远等原因无法提供支付当天或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可抵扣金额。

纳税人发生的扣除项目以实物支付的,可提供支付时该实物的评估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在计征营业税时以该评估价进行抵扣。如无法提供实物评估价或税务机关认可的评估价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可抵扣金额。

第九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收取的全部款项减去折扣后的价款为计税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

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计税营业额。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如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之前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2.《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解读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承办 办公室2013年3月27日印发 附件1:

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

一、交通运输业

纳税人将承揽的铁路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二、建筑业

(一)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分包工程款不得扣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转包工程款不得扣除。

(二)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含自产货物)分包给自产货物纳税人,如能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下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可以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含自产货物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

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2.分包单位的建筑安装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包单位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分包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单位的证明;

3.分包单位开具的自产货物增值税发票;

4.分包单位填报的“工程所用自产货物清单(含货物品名、数量、金额)”。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四)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的,其计税营业额为其提供装饰劳务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三、金融保险业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相减后出现正负差的,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可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应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对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买入价按以下类型分别确定:

1.股票转让

买入价按其取得股票的不同渠道分别确定:

(1)纳税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所购

买股票,以实际购买成交价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2)纳税人在股份公司获准上市前取得的股票,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3)纳税人以可转债转股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可转债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4)以其他购买方式取得的股票,以购买股票的实际价格为买入价。

2.债券转让

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红利收入后的余额确定。购入价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3.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

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

(六)纳税人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业务按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

(七)融资租赁业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时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运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篇_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境内提供旅游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一律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企业”,是指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从事旅

游业务的各类旅行社(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规定的征税

范围的业务,即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第五条旅游业营业税适用税率为5。

第六条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营业税税

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营业税税额=营业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旅游企业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其人民币的折合率

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价。纳税人

应在事先确定选择何种折合率,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旅游业营业额为旅游全部收费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其计算公式:

营业额=全部旅游费-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一)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

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

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

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八条全部旅游费,是指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向旅游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

外费用。

(一)价外费用,包括向旅游者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

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

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二)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收取旅游费时,必须向旅游者开具由地方税务机

关监制的旅游业专用发票。

(三)旅游企业向旅游者提供旅游费折让的,如果旅游费与折让额在同一张发

票注明的,以折扣后的旅游费为营业额;不在同一张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

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四)各景点返还给各旅游公司的奖励款,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是指收取的旅游费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

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保险费和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

(一)房费、餐费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餐

饮费用。

(二)门票是指在旅游过程中替旅游者实际支付给其他单位用于游览等门票

的支出。

(三)交通费是指替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实际支付的各种客票费、机场建设

费、订票费、行李托运费等。

(四)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第十条旅游企业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自身应负担的费用,如本单

位司机工资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

费、燃料费、装卸运输费、保险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等,不得作为扣除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金额。

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游客提供吃、住、

行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第十一条旅游企业准予扣除项目必须以取得收款方开具的税务发票或其他

合法凭证作为依据。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

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各旅游企业不同的会计核算情况,确定不同的营

业税征收方式:

(一)对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并能正确计算扣除项目金额的旅游企业,按规

定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二)对能如实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的,可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具体扣除比

例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各直属分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一

定程序确定。

(三)对不能正确核算经营收入,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计税营业

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

得更改。

第十三条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旅游企业收讫

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十四条旅游企业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旅游企业机构所在

地。

第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及违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

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绍兴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地税政[2008]18号

市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适应我市旅游发展和税收征管的需要,市局对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

的《绍兴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重新印发,请认真

贯彻执行。原《绍兴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绍市地税政[2004]77号)

同时废止。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绍兴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旅游业的税收秩序,加强旅游业的税收征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本级范围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

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旅游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指旅游单位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

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适用税目为“服务业—旅游业”,适用税率为

5%。

第四条 旅游业务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

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下简称扣除费用)

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五条 扣除费用是指:

1、房费是指为旅游者实际支付的住宿费用;

2、餐费是指为旅游者实际支付的餐饮费用;

3、交通费是指为旅游者实际支付的各种运输客票费、机场建设费、订票费、行

李托运费、代办护照及签证费;

4、门票费是指为旅游者参观风景旅游点、观看演出、参加民俗风情活动所实际

支付的费用;

5、接团费是指按旅游合同或协议实际支付给接团旅游企业的费用。

第六条 下列支出不得作为扣除项目:

1、旅游单位利用自有的交通工具、食宿服务设施,为旅客提供吃、住、行服务

所发生的费用。

2、旅游单位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营业费用和管理费用,如司机工资

补贴、导游工资补贴、职工差旅费、交际应酬费、修车费、过路过桥费、燃料费、

装卸运输费、保险费、广告宣传费、陪同费、物料用品(赠品)等。

3、旅游单位组织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支出。

第七条 旅游单位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扣除费用取得的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内容完整,与支付项目口径一致。支付给境内单位的,应当取得正式发票和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的,应当取得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上述所称“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是指向收款方取得的下列凭证:

1、运输企业按规定使用的客票;

2、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或缴款书:

3、对旅游单位为异地游客购买的返程运输客票等因游客使用后无法收回,所提供的运输客票复印件;

4、经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凭证。

第八条 旅游单位收到其他单位给予的与扣除项目有关的返利、回扣、折扣等收入,应及时冲减相应的扣除费用。在介绍旅客购物过程中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介绍服务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旅游单位收取旅游费或支付扣除费用以外汇结算的,应将外汇按收付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

旅游单位折合方式确定后,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十条 旅游单位营业成本的确认,应以财务会计制度为基础,并遵循收入与成本的配比原则。

记载扣除费用的明细账与相应的收入明细账应予配比。

第十一条 旅游单位在核算时,应采用“一团一票”制的形式,并按要求设置“旅游企业组(接)团结算表”,正确反映收支情况,合理归集扣除项目,以确定应纳税营业额。

第十二条 旅游单位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扣除费用,如因结算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正式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可暂按旅游单位当月取得经营收入的90%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旅游单位应在取得正式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后按实调整。

第十三条 旅游单位提供旅游业劳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的当天。

旅游单位向旅游者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旅游单位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分局申报有关资料,并严格按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填开内容应与实际发生的旅游业务相符。如未按规定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旅游业营业税扣除项目核定比例问题的通知

杭地税一〔2006〕310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

一、二局: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杭地税一(2006)255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已下发,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能如实核算经营收入,但不能按本办法要求正确核算扣除项目金额的,可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具体核定比例暂按90%执行。

二、对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人营业税纳税方式的鉴定,由纳税人填列《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三、市区各税务分局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将旅游业营业税纳税人征收方式鉴定情况总结、意见建议及《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备案表》(见附件)上报市局税政一处。

附件:1、《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2、《旅游业营业税征收方式鉴定情况备案表》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地税一〔2006〕255号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萧山、余杭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加强我市旅游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杭州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市局。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旅游业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三篇_施工企业营业税相关规定

施工企业营业税规定

一、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1.1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是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1.2施工企业以提供建筑安装劳务为其主要经营业务,因而是营业税的纳税人,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1.3施工企业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1.4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现实情况为谁施工谁纳税,总承包方在计算收入时,可将分包方的收入如实扣除,进行差额纳税。因此分包方在开给总承包方发票时,缴税凭证的纳税人一定要开成分包方,总承包方可以根据分包方开据的发票抵扣总承包方的收入。按差额缴税,而分包方必须以自己为纳税人的税票才能视同已缴税金。

二、 营业税的征税对象及税率

2.1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行业是:交通运输业(3%)、建筑施工业(3%)、金融保险业(5%)、邮电通信业(3%)、文化体育业(3%)、娱乐业(5-20%)、服务业(5%)、转让无形资产(5%)、销售不动产(5%)等。

三、营业税建筑业税目征收范围

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四、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和施工企业应缴营业税的特殊问题【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4.1混合销售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指一次销售行为即涉及应征增值税的货物,又涉及应征营业税的劳务,如:某施工企业承包一项工程,在负责工程施工的同时,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工程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这就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按照规定,施工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劳务,应征收营业税。

4.2兼营行为

兼营行为指纳税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中即包括货物的销售或非应税劳务(指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涉及应税劳务。如:施工企业除了从事工程施工(应税劳务)外,还设立专门的预制件厂专门加工销售水泥预制件(货物销售)。按照规定,施工企业兼营货物销售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计算货物及非应税劳务和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不分别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及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4.3施工企业应缴营业税的特殊问题

4.3.1企业自建行为

企业利用自有施工力量建设自用房屋建筑物的,称为自建行为。自建建筑物建成后出售的,除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再按“建筑业”征收一道营业税。若施工企业建筑物自用的不征收营业税。

4.3.2工程承包公司的征税问题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工程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部分分包型

(1)由工程承包公司同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然后将设计,采购等项工作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只负责各环节的协调与组织;

(2)工程承包公司有的自身没有施工力量或自身虽有施工力量,但不参与该项工程的施工,而将其所有设计,施工,采购等项业务全部转让给其他单位,自

身只从事协调与组织工作;

(3)有的自身有一定的施工力量,并且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施工,但仍将其中的部分施工任务转包给其他单位,工程承包公司的收入主要是总承包金额与分包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种形式是工程合同由施工单位同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公司负责设计及对建设单位承担质量担保,质量保证并向施工单位按工程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

对于第一种形式,无论其是否具备施工力量,是否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其取得的收入,均按建筑业征收营业税。对于第二种形式,一律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项目征收营业税。

五、如何缴纳税款:

施工单位营业税是种属地纳税的方式,也就是说在什么地方施工,就在什么地方纳税。

5.1施工单位在注册地施工,按规定由公司开据发票缴纳税款。

5.2 施工单位在注册地之外施工,自己为总承包方承包工程, 缴纳税款可分三种情况:

5.2.1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税款。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开发票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时将税款扣除并出据缴税证明给施工单位做为施工单位已缴税款的依据(缴税凭证的纳税人一定要开成施工单位)。

5.2.2由施工单位在施工所在地自行缴纳税款。应在施工单位的注册地税务机关开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简称外出证明),再到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开据发票,并同时缴纳税款完成纳税义务。(一般情况由施工单位自带现金缴纳,若税款金额较大交现金不方便或税务机关不收现金,而施工单位又未在当地银行开户,可由建设单位用建设单位的税务帐户代交税款)。

5.2.3建设单位对在什么地方缴税或由谁开据发票不在乎的,由施工单位开据发票并在施工单位注册地缴纳税款。这种情况极少,有也可能是某些机关或事业单位。

5.3施工单位在注册地之外施工并做分包工程的有两种纳税方式

5.3.1施工单位开发票给总承包方,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税款,施工方以总承包方代缴税款的凭证做为记帐依据(缴税凭证的纳税人一定要开成施工单位)。

5.3.2施工单位直接开发票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在注册地税务机关开据外出证明,再到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开据发票并同时缴纳税款,完成纳税义务。

【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另外,按照(94)财税字第011号和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规定,施工企业承包国防工程和承包军队系统的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以上工程指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统一下达计划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按照规定承包以上工程在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军一级军事机关出具的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的证明,否则不予免税照顾。

六、其他注意事项:

6.1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事先和甲方协商好缴纳税款的方式,并以文字形式固定下来,以便在施工时尽量减少麻烦。

6.2对甲方出据的罚款,违约金收据,应及时交财务,便于正确计算工程成本。

有对方的收到依据,以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有联都凑齐才能作废,缺少任何一联都不能作废。

6.5甲方供材由于施工方在做结算时,为了取费已经做到结算中去了。因此,应视同施工方的施工收入并缴纳税款,但甲方供设备可以扣除。

6.6开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时,应携带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施工合同等。

6.7开出的发票必需当月记入收入,延期要缴纳滞纳金,每天按应缴税额的0.3%缴纳;对已缴税的税票也必需当月交到财务,延期视同未缴税金,同样要缴纳滞纳金。

2009年9月1日

营业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篇_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的通知

豫地税发[2005]第16号

颁布时间:2005-2-26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局、省小浪底直属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地方税务

局:

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均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从事销售不动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

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

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

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有偿转让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所有权的行为。 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其他附着于土地的不动产。

第五条:下列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一)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二)在销售不动产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征税。

(三)单位和个人转让在建项目时,不论是否办理立项人和土地使用人的更名手续,均应按下列方法

征收营业税:

1.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

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他建设项目。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将房产交给包销商根据市场情况自订价格进行销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客户开具房产销售发票,包销商收取价差或手续费,在合同期满未售出的房产由包销商进

行收购,对此应按下列规定征收营业税。

在合同期内房屋已售出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对包销商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或者价差应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时,对包销商也按“销售不动产” 征收

营业税。

(五)对销售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六)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购房和回租应视为发生了两次不

动产销售行为。每次不动产销售行为均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七)借款者无力偿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抵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银行如果将收归其

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八)对承租房屋者将房屋装修后转让使用权的,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征税:

承租房屋者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时,除按月收取房租外,还一次性收取房屋装修款的,对转租者收取的

房屋装修费用应并入租赁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承租房屋者将房屋装修后再转让使用权的,对其收取的房屋装修费,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但对随同房屋一并转让的动产部分不征收营业税。

(九)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建房,在房屋建成以后,如果双方都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对甲方按照“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目核定征税,对乙方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核定征税;如果乙方拥有房屋产权,使用若干年转让给甲方,对甲方按照“服务业-租赁业”税目核定征税,对乙

方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核定征税。

(十)对个人购买并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个人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营业税;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第六条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税率为5%.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七条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价外费用,

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一)单位和个人销售其购置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购置原值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单位和个人销售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对“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

减除所谓“还本”支出。

(三)对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拆迁补偿的房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 ×(1+成本利润率)÷ (1-营业税税率)组成的计税价格计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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