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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时间:2018-07-21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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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杜绝使用《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中的物品。

二、不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由于使用食品添加剂而降低了食品质量和安全要求。尽可能不用食品添加剂,确须使用的,在限量范围内使用。

三、购入食品添加剂时,要索证索票并登记台账。要索取生产许可证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47、48和66条的规定。

四、严禁违法使用硼酸、硼砂、罂粟壳、亚硝酸盐、废弃食用油脂、工业用料等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含柠檬黄、日落黄等合成色素的吉士粉、油性色素等不用于面点、糕点、肉类加工;严格控制泡打粉等含铝膨松剂用量,首选使用不含铝的酵母粉、塔塔粉等食品添加剂;糕点禁用苯甲酸、苯甲酸钠等防腐剂。

五、未经专业培训的人员不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使用专用称量工具严格按限量标准使用,做到专柜、专架、定位、上锁、标示存放,不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六、做到每次使用食品添加剂有使用记录。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二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使用和管理制度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安全管理,保障公众餐饮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专店购买

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实行专店购买,并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添加剂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对采购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索取并留存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合格报告(或复印件)以及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应者名称、供应日期和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采购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二、专账记录

建立食品添加剂专用采购台账。食品添加剂入库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单位、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建立食品添加剂专用使用台账。食品添加剂出库使用应当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用途、称量方式、时间等,使用人应当签字确认。食品添加剂的购进、使用、库存,应当账实相符。

三、专区存放

设立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注明“食品添加剂专柜字样”。

四、专器称量

配备专用天平或勺杯等称量器具,严格按照包装标识标明的用途用量或国家规定的用途用量称量后使用,杜绝滥用和超量使用。

五、专人负责

由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添加剂采购。采购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和相关食品添加剂安全相关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餐饮服务单位主要负责人与负责食品添加剂采购和餐饮加工配料的人员分别签订责任书。

食品安全管理员、厨师长定期检查食品添加剂采购、索证索票、台账记录、贮存及使用等情况。

食品添加剂专用采购台账、使用台账以及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三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为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 采购管理:

1首先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资质及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估,确定为合格供方的方可购进其食品添加剂:

2.采购食品添加进时应认明标签上“食品添加剂”字样,向销售者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对产品标签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没有厂名厂址、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说明内容的添加剂不能购买。

3.食品必须添加是食品用途的添加剂,添加剂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使用非食品添加剂。

二、进货查验管理

1.对购进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部、技术部应先审查其是否为合格供方提供的产品,索取其有关资质证明(三证一报告),填写索证记录。

2.购进的食品添加剂验收时,生产品管部除索要本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和企业同产品近期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并加盖企业(或供应单位)的公章,否则不予接收。

三、存储和使用管理

1.食品添加剂实行专库、专人管理,仓库依据生产品管部出具的检验合格的检验结果报告单办理入库手续,否则不得入库和使

用。

2.仓库内食品添加剂标识要清楚并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入库台帐,详细记录食品部添加剂的入库及领用情况。

3.生产配料人员应建立食品添加剂详细的使用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量和使用范围不得超过卫生部相关公告中规定的最大限值和适用范围,不得超范围、超量使用。

4.车间配料记录应详细记录使用的添加剂使用量和具体名称,配料登记中应注明允许最大使用量、实际添加量、配料人等内容。

5.所用食品添加剂必须按规定在产品标签上予以明示。

审核: 批准: 年 月 日 天津市柳园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四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规范

食品添加剂管理规范

1. 目的:由于当前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严格控制,为加强我司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规范。

2. 范围:适用于公司购买和使用添加剂的部门。

3. 管理规范:【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3.1严格执行卫生部制定的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标准,严格要求从业人员遵守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条例。

3.2添加剂要专人保管,专人使用,确保食品卫生。

3.3禁止使用过期或变质的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无产品卫生许可证、无合格证的食品添加剂。

3.4我司生产的所在产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和《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要求。

3.5研发新产品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严格按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的要求,并经质量技术部审核确认后方可投入车间使用。

3.6采购部在购买添加剂时,严格食品添加剂的供方评价手续,确定合格供方,除必须向供应商索取三证外,还应尽量向添加剂供应商索取“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对于一些复合的原料(如复合维生素等)必须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产品中含的一切成份并经质量技术部确认后方可购买,若不能提供复合原料所含成份的原料一律拒收;若发现提供其成份不真实,使用于我司产品内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其所造成的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一切责任由该供应商承担。采购部在和供应商签合同时,要将这条列在合同内,否则采购部有连带的责任。

3.7根据生产实际应时、合理采购,做到食品添加剂不积压,以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贮存。

3.8生产车间应掌握食品添加剂的特点、用法和用量,,严格按产品配方和添加剂使用的技术要求进行添加,不得超量投入,注重营养卫生,保证食用安全。

3.9为了规范管理,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入库台账。

3.10加强食品添加剂的储存管理,做到防鼠、防潮、通风良好,标识清晰,易于识别并存放有序,使用时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五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1、目的

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与管理,确保食品卫生与食品质量安全。 2、范围

适用于糖化酶、淀粉酶食品添加剂的采购、贮存、领发与使用。 3、使用与管理 3.1 食品添加剂的采购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采购人员必须掌握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性能和潜在的危险,考虑到采购物品的重要性

和危险性,食品添加剂一般由采购部专员负责亲自购买,采购时,应注意其特性要求及有关注意事项,其包装物应有标识,并符合国家规定,采购时还要向供货商索取相关的评价资料,食品添加剂的入库也须采购部专员本人办理。

3.2 食品添加剂的贮存

食品添加剂在入库前,由库管员负责对其进行检查和登记,检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入库手续。食品添加剂应单独加锁保管,并粘贴有明显标识,以防误领。贮存期间应定期检查,注意保留其原有标识。

3.3 食品添加剂的领发

食品添加剂的领取必须限定使用部门和领用人,领取时应根据规定的标准用量填写领料单,领料单必须由使用部门第一负责人审核签批后方可领用;同时库管员应认真审核领料单内容,经审核无误后进行登记和发放。

3.4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

使用部门应制定每月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计划,使用之前指定专人进行稀释和配制,由于淀粉酶和糖化酶为蛋白质类产品,提取于动植物,无食用危害,添加的多少直接影响产品的产率,所以不需要精确配比,但操作时必须由专人监督检查,并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监控记录》,由使用人和检查人签字确认。

4、相关文件

4.1 《食品添加剂用量标准》 4.2 《食品添加剂使用监控记录》

编制: 批准: 实施日期: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六篇_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

1.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2.食品添加剂应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柜保存、专人登记,并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3.自制火锅底料、饮料、调味料的小餐饮经营者应向监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在店堂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七篇_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实施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标准、公告等方式公布的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生产,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实施生产许可。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生产许可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

(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产品符合相关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工艺落后、耗能高、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有关生产工艺文本;

(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本;

(七)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生产所执行的食品添加剂标准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等规定情形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五)申请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予以补正的材料及要求,并向申请人发出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六)申请事项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生产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对申请的资料、生产场所进行实地核查以及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组织核查组。核查组由二至四名有资质的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应当制定实地核查计划,并于核查五日前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通知书。

实地核查工作一般不超过二日。

第十三条 核查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应当配合核查组的实地核查,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长核查时间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四条 核查组应当按照核查计划以及规定的许可条件、程序等要求对申请人进行实地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做出如下处理:

(一)实地核查合格的,按照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由申请人依法送交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

拒绝核查或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导致实地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实地核查不合格。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核查组组长填写实地核查记录,由核查人员签字并经申请人确认。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抽样工作,并向申请人发出实地核查结论告知书。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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