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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时间:2018-07-25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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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一篇_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

为更加有效地打击各类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预防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发生,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犯罪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及监察部、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15号令等制订本制度。

第一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分别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制度。

第二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移送,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移送或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案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明确的违法责任人和违法主体。

第四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实行领导审批。凡需移送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在规定时间内 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移送或行政处分建议呈报表等文书,并草拟《行政处分建议书》或《涉嫌犯罪移送书》等,经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 需移送有关机关的案件,由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指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送达移送法律文书。

第六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非法批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其他耕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或者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买卖土地,达到以下标准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或者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三)有下列情形的,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下、其他耕地30亩以下、其他土地50亩以下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下的;

3、其他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

(四)逾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案件移送时,将有关案件的资料副本一同移送,负责办理移送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好移送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当督促被移送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处理结果装入案卷。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篇_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依据

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依据

一、立案条款

1、对公安机关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的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2、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案件立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二、 侦查措施条款

1、传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2、询问证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3、搜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4、扣押物证、书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5、扣押邮件、电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六条

6、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7、解除扣押(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解除扣押物品、文件/退还邮件、电报/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8、发还被害人(扣押的物品,经查证属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9、鉴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0、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11、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12、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三、 强制措施条款

1、拘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2、取保候审

(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4)适用范围:刑拘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5)适用范围:报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6)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3、监视居住

(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2)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3)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4)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5)适用范围: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6)适用范围:刑拘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监视居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7)适用范围:报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8)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4、(延长)刑事拘留

(1)适用范围: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至(七)项

(2)适用范围:延长刑拘期限一日至四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3)适用范围: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5、逮捕

(1)适用范围: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2)适用范围: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3)适用范围: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6、提请批准逮捕

适用范围: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7、 移送起诉

适用范围:侦查终结的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8、 撤销案件

(1)适用范围:六种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至(六)项

(2)适用范围: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9、释放

(1)适用范围:刑拘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2)适用范围: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3)适用范围:逮捕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一百三十条

(4)适用范围: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5)适用范围: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6)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呈请拘留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第(二)项 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第(三)项 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第(四)项 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第(五)项 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六)项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第(七)项 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在特殊情况(应该写明:“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有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等具体原因)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3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2人以上共同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呈请逮捕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呈请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呈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呈请查清身份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

《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呈请搜查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

《呈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报告书》《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不应当拘留的;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不应当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不能在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超过法定期限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一)项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第(二)项 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第(四)项 告诉才处理的;

第(五)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第(六)项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应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

《呈请扣押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呈请发还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呈请查询、冻结存款、汇款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呈请移送案件报告书》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释放文书的法律适用

凡是未报检察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释放的,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第65条; 凡是己报检察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又未被批准逮捕的释放引用刑事诉讼法

第69条第3款;

凡是己刑事拘留期限内,检察院又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决定有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三篇_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常用法律依据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四篇_诉标准必须移送

一、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必须移送

依据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列涉税案件达到标准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

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七)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时间

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警税协作规定的通知》(皖公通[2008]30号)(以下简称《三部门协作规定》)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在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等规定,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第16条第2款:“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以及受理举报中发现的可疑线索,初查涉嫌犯罪的,应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按规定要求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根据这两条规定,笔者认为税务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具体移送时间可分为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

(一)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以及受理举报中发现的可疑线索,初查涉嫌犯罪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该阶段移送涉税案件,税务机关应提供下列材料:

1.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2.税务稽查报告(笔者认为应是初查报告或阶段性稽查报告);

3.涉税案件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

(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

对税务机关已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涉嫌犯罪案件,税务机关不得以罚代刑,应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提供下列材料:

1.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2.税务稽查报告;

3.涉税案件物品清单;

4.有关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

5.涉嫌犯罪的其他证据;

6.税务处理决定书;

7.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8.进行执行程序的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

三、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机关

根据《三部门协作规定》第9条、第16条第2款规定,各级税务机关都有权对涉税犯罪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三部门协作规定》第10条:“涉税违法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循同级移送、属地管辖的原则”。“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原则上由案件管辖地税务局稽查局向同级公安经侦部门移送,需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的,由省国家、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各市、区(县)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由各市、区(县)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跨地区的案件难以确定管辖权或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公安经侦和税务稽查部门确定后移送”。 综合《三部门协作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向公安部门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实际应当由税务稽查部门担当。理由如下:

(一)《三部门协作规定》详细规定了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查处的涉税案件移送办法,并没有对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如何移送涉税案件进行明确。因此这些税务机关发现的涉税犯罪案件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移送具有难度。

(二)各级税务局稽查局的法定职责是专司查处偷、逃、骗、抗

案件,对纳税人的涉案性质确定具有专业技能。按照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发现的偷、逃、骗、抗税案件线索的,必须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检查处理。因此负责征收、管理的税务机关应该是无权对涉税案件进行定性、定量确认的,也就谈不上向公安机关移送了。

(三)从省局要求编报的统计报表内容看,各地税务机关每年上报的公安机关涉税犯罪案件查处情况,归口各级稽查局上报,也意味着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由各级税务局稽查局担当。

四、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批准决定权和移送时间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新规程)第六十条: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结合《三部门协作规定》,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批准决定权是各级税务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

五、税务机关对已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税务处理

由于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移送分税务机关检查阶段移送和税务处理完毕后移送两种情况。因此,针对这两种情况,税务机关对涉案纳税人有不同的处理结果。

(一)税务处理完毕后的移送案件补税、罚款处理

对这类移送案件,由于税务机关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完成了对案件的检查、审理过程,并依法制作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严肃性。税务机关应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帮助追回应缴税款和应交罚款。同时,纳税人是否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补缴税款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国家损失,也是其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因此,一般来讲,纳税人是会积极补缴税款的。对于税务机关做出的罚款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二)检查阶段移送案件的补税、罚款处理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对这类移送案件,目前法律界争论不一。大部分意见倾向于刑事大于行政,认为税务机关应停止对案件的检查,转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认为由于执法主体的转变,税务机关不应再对该类案件进行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笔者认为,由于法院判决是对涉案当事人的最严重法律惩罚,因此,不再给予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是能说得过去的,也确有道理。但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终结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做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应纳税款。这是因为税务机关是涉案税收的法定征收机关,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也无权做出补税决定i。同时,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专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是对侦查工作得出的结论给予一种肯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来说是求之不得的。实际工作中公安、检察机关也要求税务机关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

六、税务机关对涉税案件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不移送司法处理的法律后果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七、税务机关提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涉税案件问题【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三部门协作规定》第25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稽查过程中,经初查认为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嫌金额巨大、案件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逸、毁灭证据、转移赃款等紧急情况;或者依照行政执法权限和程序,难以查获证据或控制财务会计等涉税资料;或者为了及时追缴税款、尽快侦破案件,可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联合办案。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案件的材料应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重要的涉案人员及时控制,防止逃逸和销毁证据,转移赃款”。

很多人认为只要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就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传唤犯罪嫌疑人);有权询问证人(包括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五篇_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附件1

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

— 5 —

— 6 —

— 7 —

— 8 —

— 9 —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六篇_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

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号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移送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七篇_浅析食品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据和标准

浅析食品违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依据和标准

安康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刘亚东

行政机关把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向司法机关移送,通常将其称之为“行刑衔接”,其实质是行为人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转向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也称之为“两法衔接”。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对行为人课以的行政责任,但当行为人行为触犯了刑法保护的内容时,仅追究其行政责任无异于纵容犯罪,这种情况下必须移交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刑罚,通过“惩恶”的手段实现法律的价值。食品违法有着普遍社会危害性、关乎人民身体健康,在严厉依法查办各种食品违法行政案件的同时,特别要注意“行刑衔接”,把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有罪不移和降格处理。

一、“行刑衔接”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法和刑法是七大部门法中重要的法部门,地位相同、功能互补,分别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的执法和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没有高下主次之分,但是,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他们之间又存在着联系,“行刑衔接”就是联系,《行政处罚法》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这种联系做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又用否定的法律后果对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交涉嫌犯罪案件加以保障。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国务院二〇〇一年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公布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明确了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判断根据:刑法中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称“两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除了非法经营案可能涉及到食品犯罪以外,没有对食品犯罪另作规定。所以,目前判断是否涉嫌食品犯罪的依据就是刑法中罪的规定和“两高”司法解释。

二、刑法对食品犯罪的规定

《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三个罪名是食品违法犯罪的主要罪。其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一般规定,后两者罪相对第一百四十条罪而言为特别规定。在办理食品类行政处罚案件,行为人涉嫌犯罪,其行为符合特别规定两罪的应该移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该两罪的,并不能就此认为其行为不“涉刑”,还要考虑是

否涉嫌构成了一般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既不符合特别规定的两罪构成,又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执法机关才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适当的处理。

另有非法经营罪,主要是违反了食盐专营以及销售特定物品可能涉及的罪,因和食品行政执法联系不大,在此不赘述。

三、判断“涉刑”的标准

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实务中判断是否“涉刑”的主要依据是“两高”司法解释,有两个:《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解释对食品犯罪的构成进行了阐释,列举和量化了部分行为要件,在办理食品违法案件中要注意其规定。另外,如果“两高”司法解释同《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有冲突时,以《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为准。

(一)常见的判断标准

1、行为种类:所查办的案件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经检验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有上述行为的,可能会触犯刑法。

2、数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刑标准为销售额5万元,行为人生产、销售特定商品达5万元即构成此要件。销售额指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或者应得的全部收入,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未销售的货值达15万元的也够入刑标准。其中,货值按照商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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