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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动产范围】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
(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
(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
(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
(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
第三条 【连续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一体登记】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
第五条 【跨区域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六条 【国家级不动产的登记管辖】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栋、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以及区分幢、层、套、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编制】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
前款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及权籍图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并保证电子数据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和房屋平面图等。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职责】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
(一)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
(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
(三)对登记申请进行依法审核后,提出是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核意见;
(四)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一般规定】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的要求】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
第十四条 【共有不动产登记申请】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权利放弃时其他权利人的同意】
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
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八条 【代理申请】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九条 【申请的撤回】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条 【询 问】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
第二十一条 【登记顺位】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 告】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审核要求】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
(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
(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登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依嘱托的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职权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发放的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三十条 【共有不动产的权属证书】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三十一条 【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收回】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 【首次登记】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
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不动产统一登记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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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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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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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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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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