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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18-05-16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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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篇_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83号)

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文件粤府[1993]83号

颁布《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各部门行动,做好实施前的宣传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省社会保险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六月七日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第三条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管理。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需要在镇(区)设立办事处,建立服务咨询网点。省、市社会保险委员会指导、协调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积累方式,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章 保险基金征集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专户。

第七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保证待遇给付和不低于工资总额2%的积累率测定(各市测定的计征比例须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按个人工资收入的2%计征,计征比例随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平提高和个人养老专户积累的需要,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定期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两项费率之和计征(定额计征),分别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养老专户。 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两倍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缴费工资。

第八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按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按月开具的托收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转入社会保险事业局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单位不得拒付。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扣缴;劳务输出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劳务输出单位代扣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

第九条 当单位终止并进行清算时,清算人必须通知终止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

局,养老保险费须首先清偿。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给付。

(一)基础养老金:退休职工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离休干部按35%计发,职工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发生较大变动时,由省统一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按下列标准计发:

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每满1年计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附加养老金根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增长情况由市统一调整。

职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每提前一年,在附加养老金中相应减发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除外。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储存在个人养老专户中的保险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成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时,其个人专户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凡退休时个人养老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少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可一次性支取。

第十四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不分单位所有制性质和职工身份,统一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中央、省属及军队的驻市、县单位由所在地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管理。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本省内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的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给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转移办法,由省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或指定的代理机构负责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有关规定,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免征税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安全营运要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按所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总额提取2%至5%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人数的多少提出,并经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当地政府批准。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向社会保险委员会及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编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中的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由各市分别核算。

在基础养老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地按养老保险金总额的2%上缴调剂金,其中1%交市,1%交省,用于对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六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或注销企业营业执照时和事业单位的审批机构批准成立或撤销事业单位时,要抄送当地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增缴应缴额0.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社会保险事业局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及偷漏、拖欠养老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动,单位应在当月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有关手续。社会保险管理局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享受条件时,本人及亲属应立即向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对虚报、匿报、冒领养老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事业局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并按冒领金额处以20%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社会保险事业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弥补经费困难或经办其他事业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违反基金营运制度,抽调基金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挤占、挪用社会保险管理局管理费的;

(四)侵占社会保险管理局房屋、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的;

(五)对拒绝挤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抵制侵占社会保险基金及资产的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的;

(二)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减免或增加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的;

(四)随意减发或增发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随意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的;

(六)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退休职工对本规定的执行有争议的,可向上一级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诉。对申诉处理不服的,有权在接到处理通知后的两个月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军办企业。“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含企业干部、工人、人民解放军中无军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职工和劳务输出人员。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会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因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本规定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退休费社会统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按低标准实行集体统筹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至按本规定执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广东省的中央直属企业按本规定执行。【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国家干部、固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本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资指数,在本规定实施前一律按1993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待遇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按本规定计发,按本规定计发的待遇水平低于原计发水平的,按原水平补齐。

在本规定实施时已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规定划分为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两个部分。并按本规定逐年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生活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订补充性地方养老保险措施,并报省社会保险委员会、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篇_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按年、按季度或按月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等方面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档次的2倍。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我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负担50%。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

(三)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 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

具体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执行,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机构应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

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处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按规定继续缴费。

(二)参保人户籍跨统筹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已经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篇_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险参保凭证。

四、账户转移

在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同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视同缴费账户储存额、地方养老金总额实账转入新参保地。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时,由最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申领、审核手续并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年度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和死亡待遇等。【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方法

参保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照参保人在省内不同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水平,分段计算,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年度调整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的,其死亡待遇按照最后参保地的标准执行。

七、与原办法的衔接

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参保人,接收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确认记录其应具有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应为参保人核实、确认记录并建立视同缴费账户。

八、其他事项

(一)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加快社会保险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养老保险参保凭证电子化。

(二)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根据本办法,完善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统一制订参保凭证及相关表格等,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三)本办法从二○○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篇_关于执行广东省一次性补缴政策的通知

关于执行广东省一次性补缴政策的通知

近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下发了《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关于解决离开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91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意见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193)以及《关于切实解决早期下乡知青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2]64号),现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政策,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界定适用人群范围

上述一次性补缴政策涉及不同的人群,补缴基数、缴费比例以及待遇计发都有所不同,需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身份条件、工作经历、原企业性质以及申请人与原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等,不能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具体的适用人群、补缴办法和待遇计发详见附表。 二、办理机构

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向直属分局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一次性补缴完成后,符合在本市申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由直属分局受理。综合业务处、计财处、征收处、养老处和技术保障部进行协助。 三、养老待遇计发

符合在本市申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含在本市的一次性补缴年限,下同)满10年以上的,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深圳户籍的,按本市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发待遇;在本市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非深圳户籍人员,按广东省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发待遇。 四、其他

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正在修订,若修订后的特区养老条例有关于补缴的新规定,则从新条例实施之日起从其规定。

附表:一次性补缴政策分类表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附表:

一次性补缴政策分类表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应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费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2个月。(山东省标准调整为1000元)

2.一次性救济金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

3.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5类:180元、170元、150元、140元、130元。(临沂三区为180元,其他九县为150元)

(一)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

(二)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

(三)兼有(一)、(二)项情况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

依据广东省劳动厅《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

企业未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1)丧葬补助费:3个月工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个月工资;

3)一次性怃恤金:6个月工资。

企业已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由社保机构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第六篇_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 4 月 5 日发布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 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 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 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 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 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 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 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 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 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 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 (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 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 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 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 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 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 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 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 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 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 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 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 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 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 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 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 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 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 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 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 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 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 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 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 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 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 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

【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 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 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 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 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 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

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 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 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 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 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 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 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 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 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 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 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 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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