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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时间:2018-02-18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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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一篇_车辆保险风险

机动车辆保险风险防范探析

机动车辆保险作为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重要支柱险种, 2006年以来,车险保费收入占产险保费收入比例一直维持在70%左右,且车险赔付率直线上升,且仍有继续上升的趋势,经营效益却持续下滑,其经营发展状况直接关系到我国非寿险业做大做强目标的实现。全面提升经营机动车辆保险的核心竞争力,始终是我国财产保险公司的重心。如何防范和控制车险经营风险,提升车险盈利能力是目前各财产保险公司的重要任务。本文将从承保风险、理赔风险、财务风险、新《保险法》对车险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的风险防范。

一、车险承保风险的防范

承保管理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总关口,承保质量如何,关系到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经营效益的好坏,同时也是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致。目前市场上的绝大部分保险公司都以追求规模、追求保费为目标,在保源有限增长、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各公司迫于业务压力,展开非理性价格竞争,导致车险“高返还、高手续费、低费率”现象愈演愈烈。为了抢占更多的市场份额,一味地追求业务规模和发展速度,向保户开出诸多优惠条件,甚至不惜

牺牲公司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对承保质量的高低漠然视之,不仅增大了承保标的风险系数,降低了车均保费,同时也为以后的理赔工作带来诸多隐患,致使承保效益进一步降低。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个问题:

一是业务基层只要数量不问质量。长期的思维定势,致使业务基层单位思想仍然停留非理性价格竞争上,承保管理环节相对薄弱。面对业务发展和市场竞争压力,“拾到篮子里就是菜”的思想普遍存在于各经营单位特别是基层一线。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车辆仍可按正常标准承保,部分车辆“套用条款”现象屡禁不止,保户为了“节省”保险费,往往采取“套用条款”投保的行为,变相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而改变车辆条款适用类别。如:人为将营业用车作为非营业用车性质承保、家庭用车作为非营业用车承保,由此虽然实现了保费收入的增长,但业务质量参差不齐。

二是承保政策执行力不够。目前核保工作基本上局限于要素核保,不验车承保。基层展业单位对验车承保重视不够,对投保车辆根本不进行检查验车,片面轻信投保人的表述,而核保人员又无力顾及,造成诸多风险漏洞。

因此,车险迫切需要在经营上实现由大到强、由量到质的转变。要求我们必须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合规经营,防范风险,实行有效益的承保政策,提升风险选择能力,提高保费充足性,推动业务质量的持续改善。

一是合规经营,严控违规风险。开展合规经营教育,树立效益第一的意识。随着保险市场主体不断增多,保险竞争日趋激烈,竞争手段单一、经营数据不真实、市场秩序不够规范等问题逐步暴露出来,影响了保险业的科学发展,为止,保监会以保监发[2008]70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要求合规经营,规范市场秩序。江苏保监局贯彻落实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推出五项监管新举措,重拳规范车险市场秩序,实施了“四高”(业务非正常增速高、展业成本高、综合赔付率高和市场不良反映呼声高)指标为核心的产险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办法,建立了保险公司月度监测指标制度。根据月度监测获取的数据将各产险分公司分为低成本扩张型公司、低成本收缩型公司、高成本扩张型公司、高成本收缩型四类,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通过检查式调研、约见谈话等方式,进一步分析其成本偏高的根本原因,对存在违法违规和恶性竞争行为的公司,坚持从严从速查处,有效防范了系统性风险。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也从6月20日起降低手续费用,商业车险10%-12%。保险公司要自觉遵守行业自律,特别是在市场中起主导作用的公司要引领市场,降低违规经营成本,规范市场秩序。

二是提升承保定价能力,是要通过业务风险识别能力的加强,提升定价体系的精确度,不断优化业务结构,主动甄

别风险,进行选择性承保。解决业务结构问题,首先要进行动态盈利性分析,通过分析,甄别客户的盈利水平,配合承保政策、销售费用和服务资源,形成对风险的主动选择能力,推动业务结构改善。首先是制定科学的承保政策,目前人保财险公司按业务盈利能力高低,将业务分为A、B、C、D、E、F六个风险分类,结合对各客户群具体险别业务的盈利分析,明确各客户群的效益险种,根据客户类别有针对性地加大效益险种的营销力度,限保亏损险种,提升业务整单盈利能力。全力巩固A类业务,积极发展B类业务,有效提升C类业务,控制D类业务,重点管控E、F类业务,提高优质业务续保率。通过精细化分析对险别进行细分制定差异化的承保策略。江苏省目前商业车险理赔赔信息共享平台已建立,各公司承保转入业务(F类)时通过平台逐单查询商业险上年出险次数,并严格根据费率规章使用系数。出险一至二次不得使用无赔款优惠系数,出险三次上浮10%,四次上浮20%,五次及五次以上上浮30%。二是要严格执行统一核保制度,加强核保力量,树立核保工作的权威性,防止病从口入。三是确保原始数据录入真实可靠,强化数据质量管理,加强考核,落实责任制,为业务数据的积累和业务分析奠定基础。四是做好数据分析,对公司的车险经营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做好业务风险的预测,以提高承保政策制定的前瞻性,并通过费用差异化配臵,有效进行风险选择,在竞争中赢得主动。

二、车险理赔风险及防范

车险赔款支出作为保险公司最大的经营成本,赔付率过高,车险经营效益压力很大。赔款未能及时兑现保险公司规定时间内结案赔付的承诺,造成理赔难的局面,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声誉。车险理赔工作中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是近几年汽车走进了普通家庭成了代步工具,随着车辆的巨增和新驾驶人的不断涌现,交通事故也随之而增,当前有效报案数增速和已决赔案数量增速已达历史最高水平。2008年人保财险公司处理已决案件呈高速增长态势,每月平均处理赔案超过100万件,出险率不断增高。

二是三责险赔付率持续上扬,其中人伤案件赔款占比逐年增大,案均赔款居高不下。涉及人伤案件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

三是理赔关键环节管控不严,现场查勘过程的粗放管理,加上部分理赔人员素质不高、原则性不强,把关不紧,增加了理赔水分。

四是保险欺诈行为不断扩散,道德风险有蔓延的趋势。 上述问题的出现有悖于现代保险公司注重经济与社会效益的最终目标。加强理赔管控,提升理赔工作水平,以优质的服务赢得客户,强化理赔关键环节管控,挤压理赔水分,提升车险盈利能力,使业务发展及服务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匹配。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二篇_江苏省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操作规范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江苏省农业保险承保理赔操作规范

第一部分 承保操作规范

第一章 组织推动

一、建立联动机制。各保险机构应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巩固和发展以农业保险服务站、点为支撑的基层服务体系,共同推动我省农业保险再上新水平。

二、加强组织推动。当地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当地农险办)应做好农业保险政策宣传和组织推动工作,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按照本规范要求,积极配合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信息采集、保险标的核实、保费收取、农户签字、查勘定损、理赔兑现、公示、回访等工作。

三、明确委托关系。保险机构可以委托三农保险服务站、点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承保管理

一、确定保险关系人。保险机构业务人员应指导协保员确定客户的投保意向,根据投保主体或投保方式核实保险利益并确定保险关系人。严禁欺骗投保农户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

(一)单独投保。由农民(含种养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含省属农场、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等)自行投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为农民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单独出单,做到保单到户。

(二)集体投保。由村民委员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投保组织者应为村民委员会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等单位。投保人为全体参保农户,被保险人为参保的每个农户。

无论单独投保还是集体投保,都应在县(市、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部署下进行。

二、采集投保信息。协保员要加强对投保人资金账号、开户行信息及身份证号核对工作,投保信息须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联系方式、标的种类及数量、种养地点、林权信息、标的识别码(耳标号或批次号)、总保费、农户自缴保费、资金账号(一卡通或一折通号码、银行卡号码、存折账号等)及开户行信息等内容。其中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投保的,应收集农户及标的信息,并填写《分户标的投保清单》。

三、填写投保单。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协保员应向投保人告知条款内容,重点说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报案方式等,并指导投保人逐项填写投保单。集体投保的业务,应由投保组织者统一填写投保单,并盖章确认。

四、录入投保信息。保险机构应将投保单信息及时录入业务系统,集体组织投保的政策性农险业务在录入投保信息时应导入清单信息。主要种植业保险投保单补录最长时限为30天,其他险种原则上不得补录。在单月15日前,各保险机构应向江苏农业保险网报送一次前两个月的承保分户信息。

五、明确承保时限。保险机构应配合农险办根据保险标的种植和养殖周期以及条款规定按时做好承保工作。其中,小麦、油菜必须在2月底前完成承保工作;春玉米必须在5月底前完成承保工作;水稻、棉花、秋玉米必须在8月底前完成承保工作。

六、核实保险标的。县(市、区)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应提供行政村一级粮食直补面积清单。保险机构业务人员(或委托三农保险服务站、点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对所承保的农业保险标的信息进行核实,严禁以虚构保险合同、虚报承保数量等方式骗取财政补贴资金。

原则上每个承保标的都要验标,验标的标准和实施细则由当地农险办会同保险机构共同制定。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必须100%实地验标:

(一)按保险机构规定须单独出单的种养大户、家庭农场、龙头企业或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二)投保面积在50亩以上的主要种植业保险;

(三)蔬菜大棚保险;

(四)水产养殖保险。

验标内容包括核实承保标的座落位置及数量信息,重点是核实标的及数量是否虚构,主要种植业投保需以乡镇为单位核实粮食直补面积,对明显超出的,要标明地块说明理由;投保数量在50亩以上的,应留存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或村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明。现场核实保险标的,验标人员须对保险标的拍照,做好验标记录,并保留验标资料。

七、投保签字确认。集体组织投保的业务,应由被保险人在填制的分户标的投保清单上签字确认。分户标的投保清单应由投保组织者(如:村民委员会等)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若由于被保险人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由本人签字,经被保险人授权同意,可由他人代签,但应注明“××代签”,禁止保险机构人员代签字)。

八、见费出单。农民自缴保费的,保险机构应委托三农保险服务站、点及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在投保时收取农民自缴保费或由农户自行缴费;政府全额代缴的,由当地农险主管部门出具保费代缴确认函。

农业保险业务应严格执行“见费出单”管控要求。保险机构应根据乡镇上划县(市、区)农险办指定账户的银行回执或农险办出具的保费已到账证明,视同农户自缴保费到账,并据此出单。保险机构应及时对核保通过的保单进行缮制。

九、保费划拨。保险机构要及时与县(市、区)农险办核对承保数据,并将核对后的数据提供给当地财政局。财政局应对承保数据进行审核,并对保单进行抽查,在审核检查无误的基础上,及时将保险费划转保险机构,实行季度结算。

十、批改处理。《农业保险条例》规定,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禁止以虚假退保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农业保险原则上不允许批改。如发生行政区划调整、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地址、保险数量增减等特殊情况需要批改的,必须经县(市、区)农险办书面同意(由于发生赔款导致系统自动批改保额的除外)。

批改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并填写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批改通过后,应将相关单证送交投保人。涉及批减的,财政补贴部分保费应退还给财政部门,农户自缴部分保费应退还给农户,确保将保险费退还给缴费人。涉及批增的,财政部门应增拨保费,农户应补交自交部分保费。【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十一、承保公示。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三篇_南京建车险黑名单 保险公司联手狙击骗保

南京建车险黑名单 保险公司联手狙击骗保 车险诈赔无孔不入,导致保险公司大赔“冤枉钱”——面对越演越烈的车险骗赔事件,保险公司终于开始“联手”。 记者昨日获悉,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已经初步建立了“南京车险风险共享电子信息平台”,通过可共享的“黑名单”,南京各大保险公司开始正式“狙击”骗赔车辆和修理厂。 车险理赔“硬伤”累累 车险“入不敷出”,骗赔是理赔过程中挤不掉的水分。记者从一些财险公司了解到,在南京,车险骗赔的水分比例往往超过20%,有些公司甚至超过了1/3。 前不久,某财险公司就在深夜接到一起报案,声称该公司承保的一辆车为了躲避行人撞到路边的树上。但理赔人员凄地勘查时,却发现情况和车主所说不符,后经证实该车车主是和另外一辆车相撞,为了得到更多赔偿伪造了事故现场。 对此,许多理赔人员表示,由于车辆赔付案特别频繁,而理赔人手又严重不足,导致了车险理赔可能存在漏洞。而为了图省事,越来越多的车主会将车委托给汽车修理厂代办保险。不少汽修厂却往往将车险理赔当作自己的“生则之道”,赚取骗保差价。 “黑名单”打击骗赔“老手” 骗赔案件的发生,让原本最“赚钱”的车险业务变成了“烫手山芋”。记者了解到,保险公司各自内部的“黑名单”已经不够用,出于构筑“防骗网”的需求,车险行业“黑名单”应运而生。 记者昨日从省保协获悉,目前,“南京车险风险共享电子信息平台”已经正式开通,除了今年刚进南京的几家小型产险公司之外,属于省保协会员的各家财险公司,都能通过这个“黑名单”狙击到骗赔“惯犯”。 “本月初可以查询的信息,是曾经出现的、已经被证实了的骗保骗赔的信息,包括车辆和修理厂等。”相关人士告诉记者,省保协的风险信息数据库,目前已经汇总了南京市区2003年10月1日以后生效的保单。截至2004年底所发生的符合《机动车辆保险风险信息交换标准》的理赠案件数据信息。 骗赔者,有钱也难买车险 南京保险公司曾经遇到过一起典型的骗赔案例——在江宁区侦破了一个车险骗保团伙,他们采用的惯用伎俩,就是买来旧车在马路上制造撞车事故。 而这样的专业骗赔团伙,往往在几个保险公司部投了保,利用保险公司之间信息不通来连续作案。 “之前,各保险公司各自为政,对多次出险、有不良记录的车辆进行加费或者拒保,但不少车主仍然可以通过到其他公司役保的方式逃避风险。”业内人士表示,“全行业‘黑名单’一旦形成,就将有效打击骗赔事件的发生,而已经查明的骗保车辆,有钱也难买列车险了。” 不过,南京车险行业“黑名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记者也从一些保险公司了解到,由于“黑名单”刚刚形成,目前还没有公司通过共享信息拒保拒赔“诈骗老手”。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四篇_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六、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专门性规定实施前,对于机动车方已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七、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后签订或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

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2004年5月1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

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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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十二、本意见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五篇_中国人寿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车险简易赔案稽核实施办法

中国人寿财险江苏省分公司车险简易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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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核实施办法

为有效引导各机构主动通过运用技术手段进行稽核作业,强化对车险简易赔案的理赔管控,进一步提高赔案质量,挤压理赔水分,制定本办法。

一、简易赔案定义

(一)保险责任明确、无争议。

(二)金额范围:事故总损失在3000元以内。

(三)出险次数:同一保单年度出险在三次及以下。

(四)损失类型:单方或双方事故,不涉及人伤或财产损失。

(五)单证要求:能够现场收齐三证一卡,即驾驶证(含体检证明回执)、行驶证、身份证(个人)以及被保险人借记卡(单位应提供开户账号)。

上述简易赔案的定义标准随实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二、稽核目标

(一)对本机构简易赔案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复查、监督,发现并清除风险隐患,查找理赔管控漏洞。

(二)对查勘、定损人员(以下简称“被稽核人员”)简易赔案操作风险水平进行评价,稽核发现风险较高的被稽核人员,应取消其简易赔案处理权限。

(三)对经查属实的问题赔案,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责任。

三、稽核范围与标准

(一)百分之百覆盖本机构被稽核人员单人所处理的简易赔案,重点关注高风险案件,具体如下:

(二)按照总公司统一下发的《“查勘、定损人员简易赔案处理风险稽核表”》(以下简称“稽核表”)列明的稽核风险要点,逐一进行核查。各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不能删减或修改稽核表所列风险要点,但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增加风险要点。

四、稽核流程

目前系统支持两种简易赔案的查询与导出方式。

(一)从理赔流系统中导出

(二)从业务分析系统中导出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六篇_关于出租车辆保险理赔

租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问题 时间:2011-05-13 14:15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交通事故理赔】租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问题

——江苏南京中院判决赵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有合格驾驶资格的第三人使用,如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发生了改变,且因此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第三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情

2009年5月14日,原告赵某为其所有的苏AG****轿车在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未指定驾驶人。2009年2月9日,赵某将被保险车辆租借给李宏杨,月租金4500元。同年3月,李宏杨又将该车借给王安松使用,6月21日,王安松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被保险车辆车损5300元、三责车辆车损1.68万元、拖车费150

元,共计22250元,扣除已经在交强险部分处理的2000元,共计损失20250元。赵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将非营运被保险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为由,拒绝赔偿。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0250元。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为被保险车辆办理营运手续,其将车辆租借给特定人使用,而王安松作为合格的驾驶人,与原告本人使用无本质区别。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王安松将被保险车辆用于商业营运,改变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因此而增加。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0250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将车辆租借的行为是否属于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从而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出现这种情形,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

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司法实务中,保险人拒赔的理由,通常是被保险人租借车辆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用途,构成了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违反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是保险人以何种费率承担何种风险,而费率系根据承保风险程度运用大数法则精确计算而得,即风险的大小和性质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等费率承保。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对其承保风险的判断,是通过其制作的费率表中载明的费率系数或保险金额表体现出来的,而费率表也是保险人判断其承保风险的依据,也是我们认定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依据。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状况改变为对保险人严重不利的状况。并非只要有危险增加的情形发生,被保险人便负有告知义务,而是在危险程度的增加达到显著的程度,出现保险人因此而决定是否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情形时,才能成立。如何正确判断车险中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使这种判断方法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

过去,我国车险保险费率的确定主要使用了两个先验费率因子,即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即车辆危险程度主要与车辆类型和

车辆用途相关,这就是通常所称的从车主义(又称随车主义)。从车主义认为,驾驶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主要表现与车辆有关的情形,如因车辆改装、加装及变更用途;如只是驾驶人员的变更,只要驾驶人员都是具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一般而言并不影响危险程度。与从车主义相对的是从人主义(又称随人主义)。从人主义的汽车保险制度则是指在制订汽车保险法规和厘订保险费率时,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的厘定原则。从人主义认为,车是由不同的人驾驶,每个人的驾驶条件不会雷同,有年龄、性格、职业等多方面的差异,因此,其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然不同。在国外汽车保险的费率厘定中,除考虑车的因素外,还会涉及驾龄、年龄、性别和年行驶里程数等因素。

从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费率使用说明来看,一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大部分保险公司的费率采用的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原则,即费率不仅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驾驶人年龄、性别、驾龄、行驶区域、平均年行驶里程、交通违法记录等系数亦影响费率的确定;二是在个人车辆投保时未指定驾驶人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旧采用从车主义原则,即费率基本是根据车辆类型和车辆用途两个基准系数确定。综观各保险公司基本费率表,营运用车的费率显著高于非营运车辆;在非营运车辆中,个人用车(家庭用车)的费率要高于企业用车及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通

过费率来判断车险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但由于投保人投保时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不同的费率因子,危险程度的认定标准亦不同。综上,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第三方使用,则可能根据车辆的用途及驾驶人员等不同情况导致不同结果的产生: 租借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问题 时间:2011-05-13 14:15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0)

1.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个人使用时,要看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是采用从车主义、从人主义,还是从车兼从人主义。如采用从车主义,即未指定驾驶人的,只要使用人未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则不应认定危险程度增加,不因驾驶人的变化而使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如采用从人主义,即指定驾驶人的,则不仅要根据保险费率调整系数表中相应的指定驾驶人、性别、驾龄、年龄等系数,来判断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还要看使用人是否将该车投入商业营运。

2.被保险人将车辆租借给单位使用时,要看单位性质及使用车辆的用途。要根据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的规定,来判断租借后使用人控制的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如租借给非营业企业、机关等费率低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如租借给汽车租赁公司等费率高于非营业个人车辆的单位,则增加了危险程度。

江苏省车险理赔平台 第七篇_2015年江苏新工伤保险条例补偿标准

2015年江苏新工伤保险条例补偿标准

注:1、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 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4、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

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2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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