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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时间:2018-01-15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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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第一篇_法院案件流程管理办法

案 件 流 程 管 理 办 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审判管理,建立规范、高效、合法、有序的审判运作机制,提高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执行好每一个案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省高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流程管理是指以时限管理为核心,以时限警示和节点冻结为内容,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依托,对各类案件的立案、分案、送达、保全、开庭排期、开庭、结案、审限、执行、归档等程序性工作进行规范有序的动态跟踪、监督、协调,保证案件按照流程规范有效运行的综合系统管理的总称。

第三条 案件流程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的原则;

(二)服务审判、提高效率的原则;

(三)各庭室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协调的原则;

(四)加强信息化系统的应用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流程管理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管理、协调,本院各庭室、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运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五条 立案庭依法审查、受理本院管辖的下列案件:

(一)刑事一、二审案件;

(二)民事一、二审案件(知识产权一审案件除外);

(三)行政二审案件;

(四)申请执行和委托执行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六)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七)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

(八)其他应由立案庭审查、受理的案件。

上述案件的审查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立案;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六条 本院管辖的下列案件,由相关审判庭、执行局依法审查,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

(一)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

(二)破产案件;

(三)行政一审案件;

(四)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五)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

(六)减刑假释案件;

(七)执行复议、异议、协调、请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等案件。

相关审判庭对行政一审案件,破产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的审查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减刑假释案件、执行复议、异议、协调、请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等案件的立案审查,相关审判庭、执行局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主管副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一审案件、行政一审案件、破产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相关审判庭提出受理意见,经庭长、主管副院长同意后,由院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八条 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的行政一审案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破产案件、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请违法确认案件,由庭长、主管副院长批准后,负责审查的相关审判庭制作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向当事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再审裁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各县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案件,由信访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室予以登记立案,并转审判监督庭办理。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审判监督庭做好当事人解释说服工作。

第三章 诉前调解

第十一条 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在立案前,根据纠纷的性质和当事人的选择对纠纷进行调解,使当事人和解息诉的制度。经调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与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进行诉前调解。

第十三条 诉前调解由立案庭诉前调解合议庭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决定诉前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前,经询问原告愿意接受诉前调解,则暂不立案,原告提交同意诉前调解的书面申请,由主管副院长、庭长批办至诉前合议庭进行诉前调解;如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调解,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诉前调解应遵循及时、快捷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调解成功,则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立案手续,并将诉前调解形成的调解材料一并移送审判庭。

第十六条 经诉前合议庭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合议庭应按照武中民初字案号进行登记,并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四章 分 案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案件分配至承办庭室和承办法官。

案件分配应按照本院《案件分配规则》和相关审判庭职能范围,根据各法官年均办理案件的基本均衡的原则进行分配。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院长、主管副院长指定专人办理。

第十八条 立案庭对于决定受理的案件,在立案时应同时将案件基本信息录入“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并及时发送至相关庭室的负责人和承办法官。

第十九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并通知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审核、办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的缓交手续。相关审判庭审核、办理当事人申请诉讼费的减交、免交手续。

诉讼费的缓减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分至承办法官的案件,因出现法定回避等情形,或者因其他原因需更换承办法官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庭负责人和主管副院长批准,及时报立案庭变更案件信息,并报立案庭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下级法院之间书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由立案庭在法定期限内指定管辖;本院及下级法院与辖区外法院发生管辖异议的,由立案庭在法定期限内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庭前准备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二)诉讼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三)送达各类诉讼文书;

(四)指导当事人举证、指定举证期限、列出证据清单;

(五)组织证据交换;

(六)审查有关撤诉案件并作出裁定;

(七)其他庭前准备事项。

第二十三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须知等材料向原告送达。相关审判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须知等材料。如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的,相关审判庭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第二篇_案件管理

第一节 案件管理概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制定并实行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案件管理的规定》,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案件管理工作。

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实行统一受理、流程监控、案后评查、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综合考评等,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一、案件管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案件管理是指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统一受理、分流、全程监控案件办理过程并对案件进行期限预警和质量考评的综合业务工作。

(二)特征

1.案件管理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

2.案件管理属于综合性业务工作

3.案件管理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业务工作

二、案件管理的基本原则

1.程序性

2.独立性

3.统一性

4.信息性

三、案件管理的意义

(一)实现案件全程监督管理,加强检察监督职能

(二)实现检察资源的有效配置,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

(三)实现“阳光检务”,推进检务公开

第二节 案件管理部门设置

一、案件管理部门设置模式

(一)设立专门机构模式。

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模式主要有三种:

1.设立案件管理中心模式。

2.设立督导室、督察室模式。

3.依托现有部门进行案件管理。

(二)采用现代企业管理模式。

1.工作指数管理模式。

2.国际质量认证管理模式。

(三)传统的分散式案件管理模式。

二、案件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一)案件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负责统一受理和分配各类刑事案件和线索。

负责对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进行实时监控。

负责统一对外开具和管理法律文书并对其进行登记备案。

负责对赃款赃物统一监管。

负责对案件质量进行复查、考评。

负责对涉检上访案件的复查;

负责案件信息查询,接受律师投诉;

负责对主要业务部门不立案、不捕不诉、撤案、撤诉、复议复核等案件实行复查; 负责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分管案件管理部门副检察长职责

(三)案件管理部门负责人职责

(四)案件管理部门检察官的职责

三、案件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

1.案件管理建议制度。

2.查纠通报制度。

3.案件管理预警制度。

(对自侦部门办理的羁押案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10日前,公诉部门办理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7日前,书面向相关部门进行预警,)

4.案件管理调研制度。(针对倾向性问题)

5.案件评查制度。(针对不立案不捕不诉无罪判决等案件)

6.案件管理检查制度。

(结果报院政治处,与所在部门的季度考评和年度考评直接挂钩。)

第三节 案件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

对案件线索统一接受,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并对卷宗、随卷法律文书进行接收、信息录入、统一编发案号

二、案件分流

按照各业务部门的主管范围进行分流、移送,并将接受的属于其他机关受理管辖的案件进行移送。

三、流程监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使用不当或者有明显错漏的;

(三)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

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办理案件的情形。

监控方法:

口头提示-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报告检察长

四、法律文书管理

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对以检察院名义对外出具的涉及案件各个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特别是对立案类、人身强制措施类和财产强制措施类法律文书实行重点管理、统一编号的诉讼活动。

五、赃款赃物管理

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由案件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纪检监察等监察部门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款物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六、接待案件查询及律师投诉

案件管理部门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可以公开的诉讼环节案件办理情况的查询。

案件查询分为窗口查询与电话查询、来访查询。

案件管理部门接到律师投诉后,应认真登记,并依照有关法律要求及时处理。

七、案卷移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案件管理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八、对案件诉讼环节的集中管理

(一)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案件的管理

1.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2.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受理案件时应查明:

(二)对控申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

控申部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刑事赔偿案件,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三)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管理

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采取强制措施、不立案、撤销案件等法律手续由案件管理部门根据有检察长签字的正式报告或审批表登记、编号、开具法律文书。

(四)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管理

(五)对监所部门办理案件的管理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第三篇_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流程管理制度

一、责任单位

执行局 马永顺律师推荐

二、责任人及责任范围

局长,负责案件执行工作,负责对本局人员的管理和案件执行管理。执行人员对自己所执行的案件负责。

三、权力行使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执行的其他有关司法解释

四、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1、执行局收到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后,由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对案件进行登记,并在二日内确定执行员。

2、执行案件的执结期限,一般执行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执结,复杂执行案件(涉及资产评估、拍卖等)应在六个月内执结,重大疑难的执行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结的,应经执行局长报主管院长批准延期执结,延期执结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3、立案庭对超审限案件及时进行通报,并由院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4、执行案件中止、终结,需报局长、院长审批。

5、已执结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在结案之日起二十日内装订好案卷,交内勤填写好移送表送档案室验收合格后,送质检组评查。

6、案件经检查完毕后,作如下处理:

(1)存在瑕疵问题的案件,由质检组交各业务庭庭长督促承办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对案件进行整改,逾期未更正的,由质检组按《质量评分奖惩办法》处理。

(2)对合格案件,由质检组再返回档案室存档。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第四篇_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 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 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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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 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 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概念 第五篇_公司法务案件管理工作流程

****公司法务案件管理工作流程

为加强公司法务工作管理,完善法务案件管理流程,提高公司各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最大限度的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流程。

1、理顺法务案件管理工作流程

1.1法律工作特殊职能要求法律人员需要相对独立对外开展工作,团队应进行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日常经济合同审查以及合同的管理、公司对外行文把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公司涉讼案件处理、诉讼文书领取与提交、诉讼卷宗的整理与归档、外聘律师的联络与沟通等都要职责到人;合同审查做到严格把关,决不让风险出现在审查环节中,另外所提出的审查意见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1.2本流程所指的法律事务包括诉讼、仲裁、出具法律意见书、审核合同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提供法律咨询、出具催告函,法律风险预防与控制、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等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1.3 本流程贯彻以公司利益为重、责任到人、奖罚分明的原则。

1.4本流程适用于公司、分公司和所有项目部,其中案件产生的具体单位称为责任单位,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称为相关单位。

1.5公司法务部受总经理的委托,在****的领导下,负责全

公司法律事务的指导、决策、协调和服务工作。公司机关各职能部门、分公司及所有项目部的法律事务工作,必须在公司法务部的指导和决策下开展工作,所有的法律事务事宜,不论时间、地点,都应及时向公司法务部汇报和请示。

2、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

2.1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各类诉讼、非诉讼、仲裁或者可能引起的诉讼、非诉讼、仲裁争议的案件。

2.2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程序是指纠纷产生后,公司采取的与经济纠纷有关的工作程序,包括诉讼程序发生之前的沟通、协调,诉讼或仲裁的开庭前庭审准备,审理中的证据补充,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到判(裁)决或调解后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案件总结。

2.3公司经理办公室和其他职能部门接到法院送达的案件诉讼材料后,立即转交公司法务部,由公司法务部进行统一安排,采取相应措施。

2.4公司法务部收到经济纠纷诉讼材料后填写《法律案件登记表》,立即通知责任单位,责任单位接到通知后,必须迅速接纳案件材料,并在接到案件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案件的情况向公司法务部做出书面汇报,以便于尽快制定出合理有效的解决经济纠纷方案。

2.5事实清楚、没有较大争议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纠纷案件,经公司法务部审核后,由责任单位自行处理,公司法务部为责任单位出具诉讼所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

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责任单位应在确保案件真实、帐目清楚的前提下,及时与原告及法院协商,公司法务部提供指导服务,争取和解,最大限度的降低损失,减少诉讼费用和违约金等费用的支出。责任单位处理完毕后将处理结果及时汇报至公司法务部。

2.6事实不清、争议较大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纠纷案件,公司法务部直接参与处理案件的审理阶段,与责任单位共同解决;责任单位须全力配合,积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详细汇报全面、真实的案情,并派专人与公司法务部联络,负责经济案件的全过程,相关单位也应积极配合,提供办案所需资料。

2.7法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达成和解的,其和解方案或可接受的和解底线,应由案件处理责任人事先以书面形式报公司法务部审批。

2.8责任单位聘请专业律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委托合同及费用计算报公司法务部审批。

2.9案件结案后15日内,责任单位具体经办人整理案卷、编写案件总结报告一并上报公司法务部,由公司法务部移交公司档案室存档备案。

2.10法律纠纷发生后,因案件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本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开支均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计入具体项目成本。

2.11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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