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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17-11-19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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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篇_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

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

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结合贵州省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政策的要求,为继续深入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有效地启动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解决职工、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居住质量,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中住房二级市场指二手房买卖市场,住房三级市场指住房租赁市场。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本规定在我市买卖、租赁二手房。购买、租赁住房必须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租赁备案登记。

三、鼓励居民换购住房。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政策另有规定及原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普通商品房和私有住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

四、可出售的公有住房,住户自愿购买的,各产权单位必须按我市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向住户出售。

五、非成套公有住房,除独立院落、经鉴定为危房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及法律、法规限制的外,若住户自愿购买,均按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向住户出售。

六、对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房出售和权属登记发证的,由目前房屋管理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符合安全使用的鉴定证明后,可向住户出售并办理权属登记发证。

七、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房屋有效证件。

八、加大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力度,争取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对住户尚未购买的直管公房,使用权可转租、转让。为推动传统的直管公房的管理向服务型、经营性转变、盘活存量住房,调

剂余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直管公房使用权可按以下规定进行转租、转让。

(一)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可将所承租的直管公房(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使用权转租、转让,按《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相关经营性服务,办理完善转租、转让的相关手续。

(二)直管公房转租、转让后,原承租人不得再向政府申请廉租住房。

九、房改房完成交易办理《产权证》时,产权登记费由现行80元/证调整为50元/证。

十、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属于行政划拨的,交易时由出售方按交易额的1%交纳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属于出让的,交易时不再交纳土地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在云岩区、南明区、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经济

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十一、职工可申请存量补贴、增量补贴、住房公积金按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购买二手房。

职工在金阳新区购房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存量补贴、增量补贴及个人住房公积金。

十二、购买二手房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向购买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办理公积金贷款可采用住房抵押贷款或置业担保贷款方式。 十三、财政、税务、房管、房改、国土、工商、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协作,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十四、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篇_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

房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筑府发[2004]89号作者:贵阳市人民政府日期:04-11-22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的若干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结合贵州省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政策的要求,为继续深入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贵阳市住房二、三级市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有效地启动住房消费,拉动经济增长,解决职工、居民的居住困难,改善居住质量,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中住房二级市场指二手房买卖市场,住房三级市场指住房租赁市场。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本规定在我市买卖、租赁二手房。购买、租赁住房必须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租赁备案登记。

三、鼓励居民换购住房。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政策另有规定及原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已购公有住房、普通商品房和私有住房上市交易设置限制条件。

四、可出售的公有住房,住户自愿购买的,各产权单位必须按我市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向住户出售。

五、非成套公有住房,除独立院落、经鉴定为危房的、具有保护价值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及法律、法规限制的外,若住户自愿购买,均按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向住户出售。

六、对因手续不全等历史遗留问题影响公有住房出售和权属登记发证的,由目前房屋管理单位出具书面具结保证,并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符合安全使用的鉴定证明后,可向住户出售并办理权属登记发证。

七、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任何单位不得无故扣押职工个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房屋有效证件。

八、加大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力度,争取用三年时间完成全市直管公有住房的出售工作。 对住户尚未购买的直管公房,使用权可转租、转让。为推动传统的直管公房的管理向服务型、经营性转变、盘活存量住房,调剂余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直管公房使用权可按以下规定进行转租、转让。

(一)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可将所承租的直管公房(不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使用权转租、转让,按《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和《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提供相关经营性服务,办理完善转租、转让的相关手续。

(二)直管公房转租、转让后,原承租人不得再向政府申请廉租住房。

九、房改房完成交易办理《产权证》时,产权登记费由现行80元/证调整为50元/证。

十、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五年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土地属于行政划拨的,交易时由出售方按交易额的1%交纳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属于出让的,交易时不再交纳土地出让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在云岩区、南明区、小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它政策性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十一、职工可申请存量补贴、增量补贴、住房公积金按现行房改政策的规定购买二手房。 职工在金阳新区购房的,可优先申请使用存量补贴、增量补贴及个人住房公积金。 十二、购买二手房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向购买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办理公积金贷款可采用住房抵押贷款或置业担保贷款方式。

十三、财政、税务、房管、房改、国土、工商、物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协作,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租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6号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

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

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

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

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

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

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

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

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

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

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

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

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

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

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

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

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

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

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

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

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

或者注销手续。【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贵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房屋租赁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等其他用房。

第二条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处(以下简称租赁处),是房屋租赁具体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职能部门在房屋所在地指定的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办理。

第五条 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实行报表管理制度,受理租赁登记备案窗口部门按月向租赁处报送报表,并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

第六条 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完成。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租赁登记备案窗口,负责贵阳市云岩、南明两城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八条 租赁处负责指导、监督贵阳市各区、县(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收费标准、备案登记程序、所须资料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指定租赁登记备案窗口按规定公布。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内容

本市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设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依据的具体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二)、《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6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根据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2004年6月8日公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9年5月4日市政府常务委会议通过)

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的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予以登记。

四、房屋租赁审批的条件

凡国有土地范围内涉及房屋租赁情况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五、申请的材料

1、提交房屋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登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提交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出租或承租一方为单位、企业的,应提交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申请的表格(附后)

七、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由房地产管理局下设贵阳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地址:中山东路13号房地产大厦11楼,电话5816913、5814512)及八个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点办理。

八、房屋租赁决定机关

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九、房屋租赁审批程序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四篇_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贵阳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了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价格、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使用安全举报投诉电话,并且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房屋责任人)。

房屋责任人可以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七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文件,明确告知买受人房屋的性能指标、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与期限等事项。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条 房屋责任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增开门窗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三)将没有防水措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厨房上方;

(四)降低底层房屋地面标高或者挖掘地下室;

(五)在屋顶或者屋侧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或者服务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监督,发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且及时向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管理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责任人、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

第十一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以及房屋共有部位的使用和修缮。

第十二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重点检查。发现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责任人限期进行修缮、治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及时将每次检查情况报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就房屋修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共有部位进行修缮时,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等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因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需要在房屋上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相关房屋责任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状况的;

(三)进行隧道、开挖深基坑、采掘、爆破、供水、供电、通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前款第一、二项房屋的鉴定,由房屋责任人委托。第三项房屋的鉴定,由施工单位委托;

施工单位未委托的,房屋责任人可以申请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委托。

第十九条 因房屋租赁、抵押、出让、交换等活动,对房屋使用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未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并且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责任人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鉴定房屋为义务教育学校、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或者房屋责任人为残疾人、低保户、五保户、特困家庭等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鉴定费用。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白蚁防治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并且在作出鉴定报告后3日内通知鉴定委托人,同时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3日内,向房屋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督促、指导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是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房屋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屋在采取排险措施时,需要危险房屋使用人迁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避险。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未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出租、出借或者用作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鼓励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宾馆、饭店、商场、体育以及会议场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建筑建设工程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发现白蚁危害的,房屋责任人、使用人应当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白蚁灭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档案或者不将房屋使用安全检查情况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施工,

或者造成房屋损坏不予修复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屋责任人、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用作周转房或者进行装饰装修的,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二)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五篇_2016贵州房屋租赁合同

贵州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园亭路6号2单元附1号 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 2016 年 6 月 12 日至 2018 年 6 月 12 日。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 1200 元,年 14400 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 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 方总租金 2倍 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享受优先承租权。

五、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 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七、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 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八、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请求司法解决。

九、本合同连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2016年 6 月 12 日

贵州房屋租赁合同 [篇2]

甲方(出租方):__ _______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电话:

乙方(承租方):_ 身份证:

地 址:_ 电话: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室___厅,建筑面积______平米

第二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住房,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 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第四条 租金及付款方式。

该房屋月租金为(币)____________(含税)。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 整。租金按_______结算,由乙方于租金到期的_10 日前交付给甲方。

第五条 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 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 半 年检查、修缮一次,乙方应予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正常的房屋大修修理费用由_甲_方承担;日常的房屋维修费用由_乙方_方承担。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损失。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关于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的约定。

乙方不得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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