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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时间:2018-07-2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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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篇_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00330

【实施日期】20000330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 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 ,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 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

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 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 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 所在地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 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 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 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 《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 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新开办的单位,要 在批准开办或领取营业执照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 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15 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 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 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 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每年 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 ,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养老保险基金 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3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 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11% 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

人月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 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 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 定。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 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 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 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个人 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 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 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 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 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缴费年限 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 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 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1998年6月30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 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

(二)调节金按1997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7月按所在市上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 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 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40%至60%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 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 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 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 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 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1998年6月30日前的缴费年限 ,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 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地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 (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 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 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 其亲属,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 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7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 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就近、安 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 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 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 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 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 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 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 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 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 计总额、累计利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制定。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 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 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1998年7月1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1998 年1月1日)开始按缴费工资11%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 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 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 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 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 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检查单 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养老保险 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 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 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 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

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 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 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 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 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1993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 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 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 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 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 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 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 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 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 通知限期(不超过30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 )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 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 《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 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 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 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罚款 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篇_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14-12-11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单位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国家法定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参加单位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劳动者(以下统称被保险人)必须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市城镇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

(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市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征缴机关)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收益;

(三)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拨款;

(五)社会捐赠;

(六)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月工资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三条 单位按照所属被保险人上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情况决定并公布,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 缴费工资指被保险人实际计征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五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劳动保障部门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下一缴费年度启用的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单位应当根据被保险人工资变化情况于三十日内申报调整缴费工资。

第十六条 从1998年7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为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被保险人中断缴费时,其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缴费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支取。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社保经办机构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城乡居民储蓄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缴费工资由本人在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三百之间选择申报,缴费比例按当年本市执行的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百分之十一的数额建立。

第十八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逐月向征缴机关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投资者的养老保险费可由本人直接缴纳。

征缴机关应按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有效的征收到帐凭据,作为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凭证。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户籍已迁入本市,在本市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可在本市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男性超过四十五周岁、女性超过四十周岁,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不续接养老保险关系。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缴纳了超龄养老保险费后,其调入本市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非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户口迁入本市的被保险人,其超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其转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帐户累计计算,转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进行劳动关系认定;单位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程序,凭行政认定书、裁决书、判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决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手续。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标准,以欠费当年本市(区)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欠费当年本市执行的养老保险费率逐年补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并对用人单位从欠缴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被保险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后其个人帐户按规定补记本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机关应当在单位欠费次月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征缴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征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对连续欠缴养老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单位,征缴机关依法律程序无法追缴的,按中断缴费处理,中断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以后重新缴费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滞纳金的,按实际补缴情况计算缴费年限。【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向征缴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对符合缓缴条件的,由市征缴机关审核批准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单位及被保险人个人应当补缴缓缴的养老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缴滞纳金。补缴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个人。

单位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提供有效担保,缓缴期满仍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营的,清算人、单位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征缴机关,征缴机关应当作为清算小组成员。养老保险费应当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三篇_论述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论述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含义: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是指国家立法强制征集社会保险费(税),并形成养老基金,当劳动者退休后支付退休金,以保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重要内容之一。

(二)养老保险筹资模式:1.现收现付制,是指当期的缴款提供保险金的制度,即当年在职一代的养老保险征缴收入全部用来支付已退休一代的养老金支出,以支定收,不留结余。这一模式有以下优点:一是实行代际再分配可以较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有利于维护低收入者的利益;二是积累较少,避免了积累制下管理基金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包括管理成本高,保值增值压力大等。此模式的缺点在于只考虑短期收支平衡,当老龄化严重时,在职一代的缴费压力会比较大,缴费负担重时会出现少缴欠缴拒缴的情况。收不抵支时需要财政补贴,情况严重时会给财政带来较大的压力。2.完全基金制,是用过去积累的缴款所挣取的利息收入提供保险金的制度,即职工个人和企业将资金存入职工在专门机构的个人账户中,职工退休以后,提取个人账户中缴纳总额和增值资金来维持自己的养老开支。这一模式的优缺点与现收现付制刚好相反。它可以抵御人口老龄化的冲击,还可以激励在职人员多缴费储蓄养老金,也不会给财政带来养老负担。其缺点也很明显,注重效率时忽视社会公平,低收入者的老年生活没有保障。数目庞大的储蓄资金会面临利率,通货膨胀,经济波动等管理风险。新加坡就是这一模式的现实例证。3.部分基金制,该制度是现收现付制和完全基金制的折中,社会保障税的一部分用来支付当期接受者的保险金,剩余部分投资于政府管理的基金,该基金用于支付将来的保险金。希望能综合两种制度的优点,既注重效率,鼓励职工努力工作多做积累,又兼顾公平,体现共济性;人口结构老化时,退休人员有一部分积累,能给政府和下一代减轻养老支付压力,同时积累的基金与完全积累制下积累的基金相比较少,部分减少了管理的成本和承担的风险。

(三)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统账结合”制度。统账结合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简称,即社会统筹部分和个人账户部分共同组成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两个账户的资金由政府统一管理。这一模式在我国有其独特的优点:第一,注重效率的同时可以兼顾公平。第二,可以解决人口老龄化的问题。第三,有利于减少管理成本和风险。第四,可以妥善解决转制成本的问题。第五,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这一模式的缺点也很明显,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这一模式要求在若干年后人口老龄化的危机可以自行缓解,养老金收不抵支的部分能逐年减少甚至消除。如果人口老龄化危机不可逆转,养老金收支状况持续恶化,那么储备养老金将无力挽救危局,这一模式将会破产。第二,这一模式要求储备养老金有充足的来源,足够支撑这一模式正常运行直到养老金收支状况自行改善。如果储备金积累不足,这一模式也将陷入危局。 (四)现行养老保险改革建议

中国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及改革已经走过了十几年的历程,经过多年的摸索、实践,在资金的管理上逐步形成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筹资模式,建立了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但目前我国养老保险也愈来愈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加速发展的人口老龄化、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隐性债务和个人空账等问题,已使现有的养老保险制度力不从心;而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与土地保障”功能已日趋退化,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刚刚开始试点,任务艰巨。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针对我国当前社会养老保险在实践中出现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对策,是社会保障中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采取多种措施,继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是我国一直在积极推进的一项制度。当前,国家开始试点实施的新农保和城市居民养老保险,从理论上会在几年之内将我国养老保险覆盖率提高一倍以上,但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更为重要的是,不仅要重视覆盖面,还要重视受益质量。为此,针对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是重点解决新农保和新城保难以覆盖的灵活就业人员、下岗职工、农民工的参保问题,对于这部分人群还要考虑其缴费承受能力。

二是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力度,培育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意识。要利用电视专题、广播电台、张贴标语、咨询服务等,大力宣传养老保险政策法规,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参加养老保险的氛围。三是加强联合执法,提高执法力度。对已经参保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要加强刚性制约,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和效能,实行综合治理,对不履行社保义务的企业和工商户实行制约。

提高统筹级次,增强基金的社会互济功能

首先,鉴于农民工人数众多,流动性强,且国家财力有限,农民工仍有土地保障,其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宜采取完全基金制。其次,对于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先将养老保险提升为省级统筹,这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走向全国统一的重要一步。第二步则将其提升为全国统筹,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积极而可行的方式。最后,对于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可先采取市县级统筹,逐步提升为省级统筹,最后达到全国统筹。

解决隐性债务,做实个人账户

国家在解决隐性债务方面,已经做了基础性工作,那就是成立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集中掌管由国家财政划拨援助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以及国有股份公司上市减持之股份。但决不能增加企业和职工个人的缴费负担,因为我国公民收入尚属较低水平,而其缴费比例,缴费金额已经很高了。除以上国家财政补偿和划拨国有股减持解决隐性债务的方法之外,可以采取发行特别国债的办法,由养老基金持有该笔资金用于抵冲隐性债务欠债,使养老保险转制平稳过渡,将来由基金结余及增值收益再还清特别国债。在我国就业高峰期逐步消退之后,也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这样基金少支付、多积累,也可解决部分隐性债务。

推进基金的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随着养老保险基金规模的日益扩大,应该采取灵活又不失稳妥的投资策略,把死的这部分资金投入运营,以应对通货膨胀的风险,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一是将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方向着眼于建设周期较长、有稳定回报的长期投资领域,以真正发挥长期资金的优势,创造最大的经济效益[10];二是随着国内资本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应积极开拓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市场,允许其购买优质上市公司的企业债券、认购公募基金以及进入股票市场直接进行投资。鉴于养老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和救命钱,因此,可建立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专司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工作。可参照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途径,考虑借助各家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专业性公司的优势,具体运营养老保险基金;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再成立专门的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公司,直接证券市场投资。这些机构的运营监管,可考虑由人社部、证监会等联合监管。

总之,养老保险的改革与完善任务复杂艰巨,但这是我们应对老龄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至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绕不过去的槛。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加强、我国治国理念的越来越人性化,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法律的约束下,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通过不断的社会实践和改革,我国的养老保险必将越来越成熟、越来越完善。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四篇_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内容纠错]

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员工逾期未投诉、举报或者申请仲裁的,或因单位破产关闭等原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 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调入的人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个人账户。

第八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基础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 1/12年折算。

第九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

员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

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 员工退休时

───────────×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

缴费年限的月数 月平均工资

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员工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未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规定计算;

(三)1992年8月1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置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算;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分别按当年和上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当年每月缴费指数按当年每月缴费工资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工资记录或者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重新计算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算。

第十条 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 (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一)1994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三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在我市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和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由本人申请继续缴费。继续缴费的,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的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在缴费年限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受理当月的规定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期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工龄补助:

(一)1992年7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工龄补助的具体标准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过渡性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享受的工龄补助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人员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所享受的生活补贴在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5年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时,具体比例为:

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比例为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期间退休的,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延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按市社保机构的要求每年提供有效的生存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公布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标准。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员工因其他原因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五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企业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在异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退休前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按照《条例》和本规定予以确认,缴费指数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九条 企业、员工以虚假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无效,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

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第三十一条 台、港、澳人员和外籍人员在本市就业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参保条件的,参照非本市户籍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设置的个人缴费窗口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四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第五篇_江苏省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于2007年8月3日经省政府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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