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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时间:2018-06-1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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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一篇_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条款

历年计划生育违法生育处罚适用条款

一、1990年1月1日至1999年8月2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对不足法定婚龄结婚怀孕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中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女方年满28周岁、子女间隔4周岁)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元至500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

继续超生的夫妻,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按超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足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的金额加倍征收。

二、1999年08月0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1、征收名称为“计划外生育费”。

2、变更名称: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计生委 财规[2000]29号、2000年11月29日省财政厅、物价局、计生委 湘财综[2000]5号正式确认将计划外生育费更名为“社会抚养费”。

3、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8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2003年01月01日至2007年09月28日:

1、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生育间隔要求:女方年满25周岁、小孩间隔4周岁。

第四十三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四十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三)

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2007年9月29日至—————:

1、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2、取消生育间隔要求。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发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违法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谎报婴儿死亡的;

(三)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根据该法的授权出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作出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也只是作出了一个原则规定,仍然没有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亦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因此明确的标准就只有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终止妊娠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管理实施办法》为规范性文件,更明确具体。征收标准具体地讲,包括计征标准、征收标准确定及法律适用三个方面。

(一)计征基数。

以违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的男女双方上年度实际收入作为社会抚养费计征基数。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或者实际收入低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计征基数:

⑴当事人拒绝提供或隐瞒实际收入的,按照税务、工商、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物价等涉及核定公民收入的有关部门核定的收入计征;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⑶城市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本市、县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征;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

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区别。

省计生委对《条例》应用解释十九条《条例》和《条例修改决定》中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其他居民是城镇居民。户口在村民委员会,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在企业连续工作三年以上,享受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以及在城镇购买住房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但未把户口迁入居民委员会的,视为城镇居民。既有在村民委员会的户口,也有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的,以在居民委员会的户口为准。

(二)征收标准。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二篇_公职人员违反计生政策的处理决定

公职人员违反计生政策的处理决定(2013-1-16)

广东规定党员干部赴国(境)外超生将被双开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赴国(境)外超生者,将给予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日前,广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共产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纪律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针对部分党员干部将赴港生育作为规避超生手段的做法,作出明确的处分规定。其中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外生育子女的,将被给予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 涉嫌超生但拒不配合调查要撤职

1998年8月4日,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曾制订并颁布实施了《关于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纪律处分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2008年,广东也曾开展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清理活动,依照《暂行规定》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党员干部,并逐步将落实计生政策转化为对党员干部的政治纪律要求。

省纪委相关负责人表示,1998年《暂行规定》对涉嫌超

生但拒不配合的对象没有直接有力的干预手段,导致实践中超生案件认定难、处理难等问题。为此,《处分规定》专门设置了针对性措施,规定:“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超计划生育但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行政撤职处分”。此外,1998年的《暂行规定》将非法实施节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责任设定为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行政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责任种类过多,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影响了实际执行效果。为此,《处分规定》比照《计生条例》和党纪政纪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统一设定为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

《处分规定》明确规定对违规生育的13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而其中明确规定,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出现“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外生育子女的”等几种情况的,将一律被处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在明确对违纪违规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的同时,《处分规定》还明确规定了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管理人员因不适当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12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被处分人不服有权提出申诉

《处分规定》突出程序规范。执行计划生育是严肃的国策问题,处理党员干部也是关系个人政治生命的重大问题,

必须事实清楚、程序严谨。为此,《处分规定》明确规定“依照规定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或者任免机关应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并特别指出被处分人对党纪、政纪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提出申诉的权利,体现了对管理对象合法权益的尊重和维护。

处罚措施

未结婚登记生第一胎子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处分规定》明确规定对违规生育的13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其中包括:符合生育第一胎子女条件但未按规定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而生育的;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条件,但未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而生育或者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子女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婴儿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或自报新生儿死亡但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按弃婴论处;无法提供本人计划生育有效证明又拒不接受组织调查,妨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开展的;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超计划生育但拒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

未结婚登记生育二胎将被“双开”

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的,将一律被处以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包括:违反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政策外怀孕拒不落实补救措施或拒不提

供孕检结果,或外出躲藏而造成政策外生育的;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而政策外生育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或有配偶又与他(她)人违反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均为内地居民,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再生育条件而赴国(境)外生育子女的;弃婴、溺婴的,或者遗弃、送养子女后再生育的;生育一个子女后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处分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管理人员因不适当履行岗位职责造成一定后果的12种行为,应当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其中包括:非法组织进行或者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或其他破坏节育措施行为的;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的对象实施人类生殖辅助技术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病残儿医学鉴定证书的;隐瞒、容留、包庇、协助、强迫子女或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政策外生育的;参与或煽动群众侮辱、威胁、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批准再生育的;在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三篇_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超生员工的处理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超生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企业能否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产假待遇?

一、关于企业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企业只有在劳动者有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能够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是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是一项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用人单位有权最大限度行使该权利以保障企业的有效运行。但是,由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关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即已生效。此时,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北京市第十二届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为,如果用人单位将此规定写入规章制度,而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又是完全无瑕疵的,那么可以认定为规章制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有二,一是此种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引导方向是一致的,从政策的价值取向上及社会效果上看可以更好的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二是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女职工超生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如果不能对此进行制约,一旦超生普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维护。另外一种意见为:女职工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相关法规将接受一定的处罚,且分娩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工资待遇,单位还可能给与女职工其他处分,这时候如果用人单位再解除劳动合同就太严厉了。

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待遇问题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我国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有特殊的规定,如《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是对于女职工“三期”期间应受的待遇有特别的规定,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用很大的篇幅来规范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保护。但值得注意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那么,此类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相关的待遇问题的处理应以何为依据。实践中,各地规范并不相同,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但是从以上两市的规定不难看出,尽管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职工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员工在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可以以病假处理,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四篇_计划生育处罚新政策2013

计划生育处罚新政策2013

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一)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不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必须限期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直至其终止妊娠。终止妊娠后,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取消经济限制,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二) 非婚怀孕的,按前项规定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 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二) 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

(三) 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

(四) 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万元;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各区、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可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医疗费,不予报销。

(三)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四)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

(五)行政处分。

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乡(镇)、村办企业录用的,应予辞退;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城镇无业居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取消其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依法发给的抚恤金除外)。

第六条 育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外省市户口,违反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户口不予安排进京。

第七条 收养子女,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不符合规定收养子

女的,视为超计划生育,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超计划生育的夫妻,追回双方依照《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九条 对拒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按照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当把落实《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奖励内容纳入计划生育责任书管理范围,对不按规定落实有关奖励措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虚报、瞒报计划生育情况的。

(三)为超计划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帮助的。

(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污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管理的。

在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征收社会抚育费,应一次交齐。对确有困难的,经原决定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分期交纳的,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交齐,第一次交纳数额不得少于 50%,并应自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延迟交纳部分,应比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滞纳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个人的处罚,由受处罚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对单位的处罚,由受处罚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超计划生育夫妻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协助执行:

(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协助执行。

(二)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由雇主负责协助执行。

(三) 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 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五篇_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法律依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执法程序:有计划生育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是:

1、调查取证

处罚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处罚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

调查终结,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 ①责令停产停业;②吊销许可证或执照;③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必须举行听证,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处罚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3、作出决定

当事人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处罚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处罚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⑥处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送达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5、执行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以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罚款决定书指定的地点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机关同意,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六篇_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主要有警告、罚款、暂扣或吊销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

1、简易程序

处罚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2、一般程序【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1)调查取证

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处罚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处罚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签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

调查终结,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处罚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除外),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作出决定

当事人确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由处罚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机关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处罚机关的印盖,并载明下列事项:

①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②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⑥处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送达决定书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宣告,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事人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处罚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听证程序

处罚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4、执行决定书【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罚款决定书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处罚机关同意,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第七篇_农村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案

农村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

【违反计划生育处罚】

案 由 当事人姓名当事人单位调查单位 处理部门 执法人员 立案日期 结案日期 保存期限

案 卷

归档日期 档案分类 修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共某某乡纪律检查委员会

初步核实呈批表

填表人: 年 月 日

关于XXX同志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的

初步核实报告

乡党委:

根据计生办反映,乡领导同意,乡纪委组成调查组,与2013年5月6日开始,对XXX同志违反计划生育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 基本情况

XXX,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修水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大专文化,201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2年1月至今任村委会委员。

二、 初步核实情况

X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某某镇界下村人,高中文化。XXX,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XXX和XXX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名叫XXX。

三、 处理建议

综上所述,XXX同志身为中共党员,带头违反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之规定,调查组建议:对XXX同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初步核实人员:中共某某乡纪委书记:

中共某某乡纪委委员:

2013年5月9日

镇党委:

根据乡计生办反映,乡纪委安排人员对XXX同志违反计划生育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XXX,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修水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大专文化,201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2年1月至今任村委会委员。

经初步核实,XXX同志的主要违纪事实:

X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某某镇界下村人,高中文化。XXX,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XXX和XXX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名叫XXX。

综上所述,XXX同志身为中共党员,带头违反国家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对XXX同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调查。

中共某某乡纪委(印章)

2013年5月9日

石纪立【2013】1号

立案决定书

某某村党支部: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规定,经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XXX同志的违纪问题予以立案。

中共某某乡纪委 2013年5月9日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3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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