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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时间:2018-06-0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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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篇_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

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二篇_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范围调整、功能区调整及更改名称。

范围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部界限的扩大、缩小或内外部区域间的调换。

功能区调整,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部的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范围的调整。

更改名称,是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名称中的地名更改或保护对象的改变。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不得随意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原则上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破坏生态系统和生态过程的完整性,不损害生物多样性,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对面积偏小,不能满足保护需要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鼓励扩大保护范围。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五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当避免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在范围上产生新的重叠。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以申请进行调整:

(一)自然条件变化导致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发生重大改变;

(二)在批准建立之前区内存在建制镇或城市主城区等人口密集区,且不具备保护价值;

(三)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国家重大工程包括国务院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且近期将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

(四)确因所在地地名、主要保护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申请更改名称。

第七条 主要保护对象属于下列情况的,调整时不得缩小保护区核心区面积或对保护区核心区内区域进行调换:

(一)世界上同类型中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且为世界性珍稀濒危类型;

(二)世界上唯一或极特殊的自然遗迹,且遗迹的类型、内容、规模等具有国际对比意义;

(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物种。

第八条 确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保护区的,原则上不得调出核心区、缓冲区。

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工程建设生态风险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除国防重大建设工程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因重大工程建设调整后,原则上不得再次调整。

第九条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事先征求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或更改名称,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抄

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应当包括:申报书、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附图、调整论证报告、彩色挂图、音像资料、图片集及有关附件。

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和功能区申报材料的相关要求,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要求提供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关工程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及其周边公众意见;

(四)工程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

(五)涉及人员的生产、生活情况及安置去向报告;

(六)生态保护与补偿措施方案及相关协议。

上述材料可作为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项目审批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工作。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范围和功能区的评审,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在组织材料初审、实地考察、遥感监测过程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况的,不予评审,并及时通知申报单位:

(一)申报程序不完备;

(二)申报材料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三)自然保护区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面积、四至范围和功能区划图,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经批准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勘界立标,予以公告。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经批准后,由申报单位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改变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名称、范围或功能区的;

(二)未按照批准方案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的;

(三)申报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因擅自调整导致保护对象受到严重威胁和破坏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对破坏特别严重、失去保护价值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可按照批准设立的程序报请国务院批准,取消其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三篇_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之浅议

浅析《自然保护区条例》

一、自然保护区概况

自然保护区是指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自然保护区是近代人类的一个伟大创举,是人类对生态环境恶化和自然资源危机趋势的一种积极反映,是人类文明的象征,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文明、进步的标准之。

(一)新疆自然保护区

为保护各类典型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改善新疆的生态和生活环境,198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批准建立新疆巴尔鲁克山、哈纳斯、天池等自然保护区。到目前为止,新疆共建立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35个。其中,包括哈纳斯、托木尔峰、西天山、塔里木胡杨、巴音布鲁克天鹅、甘家梭梭林、罗布泊野骆驼、阿尔金山8 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22个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5个地州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这些自然保护区遍布新疆天山南北,覆盖了新疆区域90%以上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形成了自上而下的有效的保护网络,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改善生态和人类的生活环境起着巨大的作用,也为生态、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二)天池自然保护区

天池自然保护区是1980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保护区,它位于首府乌鲁木齐以东,阜康市东南部,东天山博格达北麓,是一处以保护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类型和高山湖泊湿地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它以保护自然景观、森林生态系统、湿地与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为主要保护对象,景区资源丰富,有野生动物181种,植物资源191种,昆虫668种,大型真菌83种,水资源在博格达峰区有现代冰川113条,面积10142公顷,这些丰富的冰川及湿地资源为乌鲁木齐、昌吉、吐鲁番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大量水源,具有巨大的环境调节功能和生态效益,它维持着三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对三地区下游绿洲和绿洲边缘沙漠的生态环境起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其保存着完整而明显的自然景观垂直带结构,几乎包罗了亚洲中部大多数自然景观类型,生态系统在亚洲腹地干旱区有突出的区域代表性、巨大胆保护性和重要的科研价值,成为研究荒漠生态系统及环境要素生态递变规律的理想场所,而且它还是衡量在这一区域人与事物之间相互作用影响的一个权威标准,因此,1990年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纳入国际生物圈网络,全称为“中国温带荒漠区博格达北麓生物圈保护区”,其生态地位及其重要,它充分发挥着保护、科研监测、教育、示范及自然资源持续利用等多种功能,并为国内乃至世界荒漠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样板。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

天池是我国著名的风景名胜区,国家AAAAA级景区,每年有大批游客前来天池旅游、观光、度假,根据天池自然保护区在实验区现有开发的游览区域和环境容量的测定,天池每年可供200万人次前来观光旅游,随着开展旅游和旅游人数的逐年增加,给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带来了正负面的影响,正面主要表现在 天池旅游业的发展,增强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投入,也为当地农牧民致富创造了条件,解决了当地部分农牧民的就业问题,提高了当地农牧民的文化水平及素质,同时广泛的传播了天池的五大文化也提高了天池的知名度。有资料显示,负面的影响主要表现在:

1、游客践踏草坪对植被产生一定程度的破坏。

2、游人活动范围的扩大威胁着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安全和对护林防火带来巨大压力。

3、徒步登山人员的逐年增加(本身就存在跨地区管理的难度),对博格达地区冰川资源造成破坏,登山人员到处乱扔垃圾,造成天池上游水源污染,导致下游水质部分指标超标。

4、开发旅游带来了大量污水排放。

5、大量旅游车辆的进入也会对环境质量来来负面影响。

6、监测设备及监测水平和能力有限,严重制约了生物多样性保护能力,不能搞层次、高水平的实施保护管理。

二、立法的目的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总体要求是以保护为主,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把科学研究、教育、生产和旅游等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它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都得到充分展示。它使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工作走上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初步形成了生态保护和建设的规划体系。加强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了自然环境和资源,为保留了一定面积的各种类型的生态系统.为子孙后代留下天然的本地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今后在利用.改造自然时提供了应遵循的途径.和评价标准。

三、立法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与《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区别

从立法目的上看:《自然保护区条例》注重科学保护自然地域,限制人类的进入,强调自然生态的演替和保护;而《风景名胜区条例》则注重组织和引导人进入,合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是中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法规,适用于中国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国务院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l日起施行。条例分5章,共44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条例的宗旨和适用范围,自然保护区的定义,建设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国家对发展自然保护区的基本政策,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等。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定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审批程序,自然保护区的分级、命名方法、

内部分区及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等。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经费、管理和保护制度等作了规定。其中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人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污染自然保护区的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 第四章法律责任,分别规定了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经过多年努力,新疆地方性自然保护区法规体系日趋完善。相继颁布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森林法〉的若干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规,使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逐步纳入法制轨道。我们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依照国家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立法规范基础上,结合本自治区内的实际情况,制订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相比较而言,这个地方法规的出台相对更明确,具体,也是我们执法过程中的主要依据,它的制定和执行,有力的保障和促进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管理、利用等各项工作的开展。具体谈谈以下内容: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原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内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八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批准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的地点和路线旅游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执法应遵循的原则

(一)合法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要严格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条例进行,无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其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二)合理执法原则

要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排除不相干因素的干扰,采取的措施、手段应当必要、适当,避免采取损害其效益的方式。

(三)执法程序正当原则

要严格遵守执法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履行执法职责时,若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原则

要严格遵守规定的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游客。

五、协调处理好几种矛盾关系

(一)提高认识,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利用的关系。【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正处在经济发展的黄金阶段,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可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给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带来了许多困难。我们一方面应积极依靠西部大开发的机遇加强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以改善非常脆弱且日益恶化的生态,为人民生活和发展经济提供生态屏障。另一方面要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统一规划与布局,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在工作中要始终做到资源保护优先、

开发服从保护的要求,必须克服只顾短期和局部利益、忽视长远和全局利益的倾向,统筹兼顾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关心、爱护和支持自然保护区事业,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通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是自然保护区的资源得到永续利用。用通俗的话说,自然资源和经济效益就是鸡与蛋的关系,只有养好、保护好自然资源这只鸡,才能多下经济效益的蛋。真正的旅游,其核心价值观是从整体上强调合理保护开发和利用,以确保我们能够为子孙后代保留完美的自然环境。在执法工作中,我们应该多注意以下两点:

1、要坚决查处保护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开矿、挖沙等《自然保护区条例》明确禁止的活动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违规资源开发活动,要坚决予以取缔;对于自然保护区内和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建设项目,要依法责令停止建设。

2、要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加强责任追究。对于严重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造成自然保护区严重破坏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强化责任,处理好行政执法中惩罚与服务的关系。

立法是基础,执法是关键,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再完善,如果执法人员不能做到依法办事,那也是徒劳。我们大家作为景区的执法人员都代表着景区的形象,我们热情与否、素质高低、执法是否公正,处理投诉是否及时,解答问题耐心与否、是细致还是简单了事、是粗暴还是还是和蔼可亲,直接反映了我们政府的形象,反映了天池的历史文化。在执法工作中,我们要倡导诚信优质服务,妥善处理各种矛盾,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牢固树立以游客为本的意识,下大力解决游客反映强烈的服务质量问题,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好游客的合法权益。要进一步清醒的认识到,惩罚不是目的,只有严格依照《自然保护区条例》做好服务,才能正真实现自然保护区保景和富民的双赢目标。

我们要抓住当前良好的发展机遇期,严格执行《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新疆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切实肩负起保护好国家和民族以及世界文化瑰宝的重任。做好这项工作,任务光荣而艰巨,任重而道远。让我们牢记使命,牢记责任,共同努力,开拓进取,为保护管理天池自然保护区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为构建充满活力、文明有序、诚信友爱、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自然保护区而不断努力。

谢谢大家!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四篇_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部门;林业、农业、水利、文化、建设、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是分部门管理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六)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管理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三)在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监督、检查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七)依法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组成保护协调组织,开展宣传教育、订立保护公约、协调各方关系等,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水域、森林、草原、荒漠等;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温泉等自

然遗迹;

(五)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

省级,州、市(地区)级,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下列管理程序申报: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 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

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核同意后,依照省级,州、市(地区)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不宜分区的,依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倾倒废弃物;

(三)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五)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人员、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自然保护区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五篇_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6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会同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司(以下简称“保护司”)负责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复和实施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完成综合科学考察、本底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规划技术深度必须达到《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技术规程》(GB/T20399-2006)的要求。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五条 规划编制内容应包括总论、自然保护区概况、保护现状及评价、基本思路、主要建设内容、重点工程建设、管

理机构与能力建设、投资估算与效益评价、保障措施等9个部分,具体见所附编写要求。

第二章 规划上报

第六条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完成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充分衔接。同时,要广泛征求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旅游等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

第七条 总体规划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上报国家林业局。上报的材料包括:

(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文件;

(三)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纸质版7份,电子版1份;

(四)评审意见;

(五)总体规划征求意见情况说明。

第八条 计财司负责上报材料的登记,材料不全的不予登记,并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完善材料。自登记之日起,启动规划审批程序。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九条 总体规划登记受理后,由计财司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转送保护司,并与保护司共同进行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

第十条 专业审核。计财司和保护司联合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具体运行管理由保护司负责。

保护司在收到上报材料后,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抽取相关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将总体规划送达专家。专家经书面审查或实地考察,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提交保护司。

第十一条 业务审核。计财司与保护司在收到上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业务审核意见。

保护司对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总体规划的最终审核意见。对于新晋升或者范围调整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保护司会同计财司召开总体规划审查会或者组织进行实地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对审核提出修改意见的总体规划,由保护司将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通知单下达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意见通知单后,组织相关单位于3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文本和相关材料报送保护司,保护司审核后提交计财司。需要复审的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计财司在收到保护司最终审核意见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批复文件下达后,由计财司负责在中国林业网

对所批复的总体规划进行公告,并建立档案予以保存。

第四章 规划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总体规划开展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修订后的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另行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计财司会同保护司,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规划中期、终期评估,提出规划修编或者新编意见。

对于不按照总体规划进行保护和建设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单位要加强管理,确保总体规划质量。未经上述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林业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

第十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0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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