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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政策

时间:2018-05-24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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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政策 第一篇_西部大开发优惠 政策

政策规定摘要:(一)对设在我区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商务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二)对在我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新办企业同时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以上(一)(二)条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单纯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优惠。以上政策,主要适用于2001年至2010年。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

号)

交通运输、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二、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超6%税负即征即退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三、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准予抵扣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6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

四、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80号)

五、新办交通、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政策规定摘要:对在我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

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

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

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

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

业。

上述新办企业同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1目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

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以上政策,主要适用于2001年至2010年。

依据: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 《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

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二、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化肥、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

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

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

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二)磷酸二铵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三)滴灌带和滴灌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

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

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

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四)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五)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三、符合条件的粮食及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西部大开发政策】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9年8月1日起:【西部大开发政策】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西部大开发政策】

四、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7月1日起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六、 生产销售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七、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产品适用增值税低税率(13%)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9】9号)

八、 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13%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

税〔2008〕149号)

十、农村金融贷款利息和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医疗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部分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0年7月10日起,(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血站供应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三、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避孕药品和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四、定点企业生产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

西部大开发政策 第二篇_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解读 2011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明确了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02号)第二条

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为执行好《公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下发了《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2号),进一步明确了政策执行过程中的操作性问题。

为贯彻执行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现就相关政策及要求作如下解读:

一、收入总额的计算口径

上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政策文件,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规定:西部企业要享受低税率优惠,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即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但该文件并未明确收入总额具体范围,而此次下发的《公告》对此进行了明确,即收入总额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在此之前,各省市对该政策执行中各有差异,而《公告》的出台统一了政策的执行口径。

二、税务机关的审核(备案)权限及流程

《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我省结合国税系统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对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审核确认、备案管理工作有关事宜予以明确:

(一)我省国税系统管辖的企业需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第一年提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须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县及县以上,下同)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对于2011年度已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且2012年需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减按15%税率预缴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重新审核确认和备案。

(二)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自行对照减免税条件,如实填写《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企业未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作相应的纳税申报调整。

(三)主管国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企业填报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审核是否填写完整,如存在缺项、漏项、鼓励类产业项目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比例未达标、无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字、无企业公章等情况的,不予受理。

(四)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接收企业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或备案工作,并在报送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上签署是否予以确认或备案的意见,送达企业。并按规定录入综合征管系统。

三、鼓励类产业鉴定机构级次

《公告》第二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这点也较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规定有所放宽。按照国税发〔2002〕47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对于企业而言,在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得到确认应该更为便捷。

四、新旧政策衔接操作性问题

鉴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颁布,《公告》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只要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

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就可以享受15%的优惠税率,《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依然符合的就继续享受,不符合的则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同时,按照《公告》第四条的规定,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时,由于尚未取得收入(针对内资企业)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针对外资企业)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黔国税函〔2012〕82号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和税法规定的减免优惠可以叠加享受

《公告》明确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为依据,凡是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的企业,同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例如,某企业正在享受2011年度享受西部大开发15%的优惠税率,同时还符合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条件,并且处在第四至六年减半期间,这样该企业可以就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享受在15%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上,再减半征收的优惠。这一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支持,以及对相关企业的优惠扶持力度。

六、优惠区外的机构不适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率

《公告》第六条明确了总分机构在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时的计算原则和计算方式。企业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总机构还是二级分支机构,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这里应注意,由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所以不能单独享受优惠政策。具体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缴纳方式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设在我省的企业,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总机构设在我省以外的企业,其设在我省的二级分支机构需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应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国税机关

申请办理有关审核确认或备案手续。该二级分支机构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二级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西部大开发政策 第三篇_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什么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于哪些省区?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有哪些?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以上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会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

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有哪些?

国家鼓励类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见第三部分)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共列举了属于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28个领域、526个产业、产品和技术。

五、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有哪些?

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六、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所指的新办企业如何界定?

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 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

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

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

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以上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属于新办企业的范围。

七、企业如何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1.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同时附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本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产品、技术的相关材料。

2.初次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其申请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并加注意见后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第一年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凡对投资项目是否属于鼓励类项目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审核认定。

八、新办企业如何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1.对2001年以后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

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09号)的规定执行。

2.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同时附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和其他相关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并加注意见后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第一年上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3.新办企业同时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以国家鼓励类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减半执行。

以上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缆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九、企业未提出申请,能否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规定:企业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十、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如何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对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企业,一律由省级成员企业申请办理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手续。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应当将西部地区的成员企业与西部地区以外的成员企业分开,分别汇总(合并)申报纳税,分别适用税率。

西部大开发政策 第四篇_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

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2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第二条;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二、办理时限

(一)纳税人办理时限

纳税人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办理。

(二)税务机关办理时限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当场办结

三、受理部门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具体地址可在各地税务机关官网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查询。

四、报送资料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西部大开发政策 第五篇_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内容 2009-6-26 16:1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措施。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陕西、甘肃、青海、新疆、四川、内蒙古、广西、重庆、宁夏、云南、贵州、西藏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享受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优惠。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在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林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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