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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时间:2018-04-2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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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篇_2015年8月17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

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 托 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二篇_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2015年8月23日

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2015年8月23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法明确: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委托人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三篇_国发〔2015〕4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 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 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 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 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 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 (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 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 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 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 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 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 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 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

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 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 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 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 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 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 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 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 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 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 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 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 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四篇_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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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模式

作者:姚雯 石婷婷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4年第09期

目前,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结构、投资渠道单一,收益率低,管理主体不明确,投资管理模式运营不当,时常出现违规操作,监管机制的缺失带来养老保险基金流失。据有效统计,2011年度养老保险基金贬值超过600亿,所以我国亟需构建一个有效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模式以实现养老保险金的保值增值。文章将通过借鉴美国,智利养老保险投资运营方式,从拓宽养老金投资渠道、扩大投资范围,加强养老保险投资监督|并引入最低收入保障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养老金投资管理模式。

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统计,我国已经开始进入老龄化社会,老龄人口急剧增长,如何让老龄人口“老有所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建立一个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财务基础,所以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成败关系到养老保险制度目标的实现。

一、我国养老保险基金运行现状

投资渠道单一,收益率低。2001 年公布的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社保基金投资范围: 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 5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 10%;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 40%。这些投资范围对基础工程、贷款等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投资范围过窄,造成本养老金收益率较低,据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说,存银行、买国债的投资模式收益率极低,每年还不足 2%。抵御不了通货膨胀,每年损失高达几百亿,这是整个社会福利的重大流失。

基本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模式不合时宜,违规操作。长期以来,我国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的是多家管理、自成体系的模式,投资运营过于分散。此外,基金托管人很多不是专业的理财人员,他们不做市场风险评估,盲目投资,容易投资失利。其次:缺乏一个有效的投资人员的激励机制。基金托管人与投资收益之间无直接联系,使得他们的投资操作缺乏动力,甚至私自进行高风险投资,再次: 基金托管机构集基本养老金的运营、投资、监管于一体,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容易造成养老金的挪用、挤占。

监管机制缺失带来的养老保险基金流失。

截止到2010年,全国发现被挤占、挪用的养老保险基金高于100亿元,严重损害了参保人的切身利益。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监管体制,很多地区实际上还处于主管部门自我监督的状态,经常暴露出各种监管问题。

二、国外政府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借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五篇_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务院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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