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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2018-04-24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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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土地管理办法 第二篇_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

最新土地管理法全文(2016最新版本)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土地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土地管理办法 第三篇_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土地资产关系,合理配置土地资产,加强土地资产监管,确保授权经营土地保值增值,促进集团公司资本运营和生产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集团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合理使用土地,提高土地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三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逐步规范土地资产关系,显化土地资产价值,明确土地资产权益。

第四条 企业重组改制、投资联营、收购兼并等资本运营活动,必须依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做好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登记的规定,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办理并保存好土地使用权证;对从其他单位或个人承租的土地,办理并保存好他项权利证书。

第六条 集团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对集团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实行“集团公司总部和企业本部两级管理”的体制。

集团公司指导、协调、监督集团公司范围内土地管理、土地资产运营和建设用地,研究决定资产运营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向国家承担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企业依据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土地经营运作要求,开展土地资产的具体运营和日常管理。

第八条 土地管理实行统一对外的原则,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国务院及国家有关部门,企业的土地征用、临时用地、地籍、土地使用权权属管理等应一个口当地政府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总部有关土地业务由集团公司代管,股份公司各分(子)公司与存续企业的土地业务通过代管方式实现一个口对当地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股份公司油田、炼油化工分(子)公司的土地业务由存续企业代管,省区市石油公司存续企业的土地业务由股份公司石油公司代管。

【土地管理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能

第九条 集团公司和企业要重视与加强土地管理,设立专门的机构或岗位负责土地管理工作。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设在企业重组改制办公室。集团公司全资、控股的油田、炼化企业以及省级销售企业应在本部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其他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也可不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机构,但必须明确、落实承担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设立相应的土地管理岗位。

第十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企业学习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国家的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维护集团公司的土地资产合法权益;

(二)拟定集团公司内部土地管理制度,经集团公司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和;

(三)拟定关系集团公司全局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及重大土地资产运营方案,经集团

公司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四)协助有关方面处理企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五)指导、组织开展土地评估工作,审查企业在重组改制及资产经营中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会同总部有关部门审查、汇总、上报集团公司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计划,协助企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七)负责集团公司土地统计、信息工作;

(八)组织评价、考核集团公司范围内土地资产保值增值;

(九)组织开展集团公司范围内的土地管理业务培训;

(十)负责与国家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企业与地方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

第十一条 企业土地管理机构或岗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本企业内部各单位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国家及所在地各级政府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编制及申报本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计划,申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负责依法申办土地登记,维护本企业用地权益;

(四)负责办理本企业在重组改制及资产经营中土地评估、土地使用权处置等工作;

(五)组织本企业依法用地的自监自察,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六)负责调解、处理本企业内部的用地争议;

(七)协助有关方面处理本企业与周边单位及个人的用地争议;

(八)负责与所在地各级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络;

(九)负责有关土地的统计、档案、土地权证保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十)负责本企业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考核。

第十二条 企业要加强土地管理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土地管理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集团公司每年统一组织1-2次土地管理业务训,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土地管理业务培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涉及处置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楷的,必须经集团公司审查同意,需经国家批准的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严禁将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转让集团公司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如确需转让,必须报集团公司同意并经国家批准后,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转让非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联营,出租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超过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六条 企业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所确定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性质使用土地,不得随变更。如需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办理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做好地籍和权属管理工作,接受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和土地证书查验。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解决所占用土地的权属争议,一些特别重大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集团公司给予指导、协助。

集团公司企业之间协商解决不了的土地权属争议,由集团公司配合有关方面解决。 企业合法出租的土地,在出租期内出现土地权属争议,影响承租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权利的,由出租方负责尽快解决,承租方应积极给予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每年定期不定期对企业的土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企业是否按照土地登记确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有效使用土地等情况;

(三)重组改制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作价出资等土地资产运营情况;

(四)授权经营土地保值增值情况;

(五)土地权属管理状况;

(六)土地收入及土地税、费交纳情况;

(七)建设用地状况;

(八)土地统计、资料保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

(九)土地管理队伍建设状况;

第二十条 企业每年或年初向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专题、全面汇报一次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集团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对土地管理工作进行考评,对土地管理先进企业和个人以不同形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处置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范围内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置,包括:

(一)企业通过资产重组,用部分法人财产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

(二)企业用部分法人财产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

(三)企业用原划拨土地作价投入或与他方联营;

(四)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五)转让、购买地面上的实物资产;

(六)整体租赁或租赁部分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

第二十三条 对重组改制、投产联营等涉及的划拨土地,主要采取授权经营、保留划拨用地、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划拨土地权处置中,涉及的土地需要改变原有用途,而改变后的用途不属于国家划拨供地和授权经营范围,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用土地的,以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所属的集体企业、改制企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应根据其业务性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资产处置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改制设立为集团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在改制的同时对涉及的原有划拨土地进行处置,也可继续以原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但必须在公司设立后的5年内完成对原有划拨土地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重组改制、投资联营中涉及的出让土地,根据具体方案,按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处置:

(一)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作价入股,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作价入股,所折股份由原出让土地使用权持有,作价投入后出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由投产方持有。

(二)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出租或联营,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应出租或联营,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原持人持有。

(三)以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实物资产出售或作价投入的情况下,可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地面资产受让方,转让后出让土地变更由受让持有。

第二十八条 企业将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转让,持作价入股证明或土地转让合同等文件,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租赁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持土地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涉及处置已授权经营土地,必须报经集团公司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等活动中,拟以有偿使用方式(补交出让金为出让用地和向政府直接承租)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报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待集团公司批准后,直接到当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手续。

第五章 土地评估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重组改制、投资联营和土地资产运作中,以下情形需进行土地评估:

(一)除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外,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1)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3)向政府承租国有土地(4)授权经营。

(二)对已授权经营土地再进行作价出资(入股)转让、租赁等处置。

用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转让、租赁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土地使用权等,根据情况和需要,必要时也要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在集团公司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评估必须委托具有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土地评估资格机构进行,在境内外上市、与外商合资,必须由具有A级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和集团公司审批的项目进行土地评估的,由集团公司总部确定土地评估机构 。企业审批的项目需进行土地评估的,由企业确定土地评估机构,报集团公司核准。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及相关费用原则上由签定委托土地评估合同的委托方支付。属于涉及集团公司较大范围且集团公司统一组织运作的重大项目的土地评估,由集团公司统一签定委托全同并支付评估及相关费用,其它项目涉及的土地评估,由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签定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及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发生土地登记费用,视不同情况,由土地评估委托或待评土地使用权实际拥有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项目的经济行为得到有关方面的正式批准后,向集团公司申请进行土地评估。申请文件内容至少包括:

(1) 项目(方案)依据;

(2) 土地使用权处置总体方案;

(3) 确定土地评估基准日的初步意见。

(二)集团公司着重对土地评估基准日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进行预先审核。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授权经营方式进行核准。

(三)有关部门核准以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后,正式聘请评估机构,开展土地评估工作。

(四)土地评估完成后,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初审,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初审申请文件和材料至少包括:

(1)宗地的《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技术报告》;

(2)待估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和宗地地籍图;

(3)企业报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对估价土地权属状况和地价水平进行初审的请示;

(4)企业申请集团公司报请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5)企业进行重组改制或建立合资合作公司的资产重组方案。

(六)集团公司根据有关,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授权经营方式配置土地。

(七)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授权经营后,集团公司具体配置方式通知企业,企业据此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收购、兼并的土地处置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或单位,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审查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类型及其合法性,妥善处理被收购、兼并方原有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 企业收购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股权,如收购后被收购方仍作为独立法人存在,被收购方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手续的土地不作处置。

如果收购后被收购方改变了名称,应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如兼并(吸收或新设合并)后取消被兼并方的法人资格,被兼并方作为本企业的一部分或与本企业组建的企业法人,需对兼并方原合法使用的土地按以下情形进行处置:

(一)属于国有企业性质的集团公司全资企业收购、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自己为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持有人),且兼并后的企业仍属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兼并后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被兼并方的土地,但必须在被兼并后5年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处置手续。

(二)企业兼并其他企业,虽然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的划拨土地,但兼并后的企业不属于国有工业生产企业,且用地不属于国家划拨供地目录范围的,应以出让方式或向政府直接租赁方式获得被兼并方的土地使用权,在确定兼并资金数额后时必须考虑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数额。

(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自己拥有的出让土地,应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由兼并后的企业持有。如因兼并后改变土地用途而引起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支出,由兼并方和出售方协商解决,事先在确定兼并资金数额时应一并考虑。

(四)企业兼并其他企业,如被兼并方使用的土地为向第三方租入的出让土地,可由兼并后的企业向原第三方继续租用,或者与第三方协商,由原第三方向兼并后的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收购(购买)其他企业的厂房、装置、生产线等部分实物资产涉及的土地,按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如拟被收购、兼并的企业使用的土地为租赁的划拨土地、他人用划拨土地联营或作价入股、租用集体土地或土地权属不清等,应在其办理了使用土地的合法手续或土地确权后再予以收购、兼并。

第四十三条 需集团公司批准的重大收购、兼并项目,必须将被收购的有关土地详细情况(用地宗地数、面积、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用途、使用年期、使用权持有人等)和土地处置方案报集团公司土地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结合本单位生产建设

土地管理办法 第四篇_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 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 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 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丑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上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

【土地管理办法】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改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在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目标;

(二) 规划期限;

(三) 规划范围;

(四) 地块用途;

(五) 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 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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