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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时间:2018-03-2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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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第一篇_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地位和作用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 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约束,对经营者的假冒行为、欺诈行为、垄断独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通谋投标行为、非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

(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有两种:第一是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第二是间接保护,就是通过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卡通形象的保护

1、增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

2、尽快建立完善知识产权尤其是版权保护和监管的法律体系。

3、加强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

4、政府可以指导建立第三方知识产权专业管理机构。

5、政府部门的扶持和鼓励。

6、建立动漫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四、动漫权利人增强动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首先,权利人应树立基本的权利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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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

(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

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不分,没有经营自主权,不能自负盈亏的企业,企业是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 第四,经济活动的界限不同。市场经济中的各种经济活动是以法律作为界限的。只要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企业、个人、政府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发挥作用。因此,市场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讲也是法制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下则是以计划作为经济活动的界限,任何违反计划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

随着改革开放实践的发展和认识的深化,我国经济体制正在从高度集中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实行市场经济就要遵循商品活动的价值规律,从而实现对社会资源有效、合理的配置。而价值规律的实现是离不开竞争机制的。价值规律这种调节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作用是通过竞争来实现的。因此,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是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最重要的调节器,其作用主要是:

1.资源配置作用。市场经济对资源的合理配置是通过竞争机制来实现的。在竞争作用下,适者生存,优胜劣汰。社会资源的配置就会向最有效的领域倾斜。因此,竞争是劳动力和资本的引导者。通过竞争作用不断地调整着生产要素在总的经济领域里的流动方向和数额比例,以便提供更多的为消费者所需要的产品和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2.利益分配作用。经营者通过市场竞争,以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占有市场,才能将产品转化为商品,实现经营者的利益和对社会的贡献。只有市场竞争中兑现的效益,才是收入分配及企业盈利状态的根本尺度,也是企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3.发展动力作用。市场竞争给企业以强烈的刺激和压力,使企业处于不进则退的环境中。竞争虽然给企业以压力,但这也是一种生存和发展的动力。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没有竞争的压力,因此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活力和前进的动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不断地面对市场的需求,改进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改善服务,赢得竞争优势,从而促进和带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使整个社会的经济充满活力。

因此,竞争是市场经济最活跃、最核心的因素。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如果社会经济生活中竞争遭到排斥或者削弱,那么市场机制就要出现结构性的、全局性的障碍,市场经济秩序就将发生混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不能顺利发展。因此,通过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和促进竞争,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二)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同世界上的任何事物一样具有两重性。在竞争作用下,可以产生积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推动市场经济健康的发展;同时由于利益动机的影响,同样也可以产生消极的企业行为和社会效果,使得一些经营者企图不通过自己的正当努力和商业活动来获取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例如,采取假冒他人商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或标记,企业名称和姓名等行为,采取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推销产品,造成与产品质量、价格、服务毫无关系的竞争优势。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存在,而且有些已经发展得相当严重,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当普遍。全国各地,各行各业,各类市场活动的主体都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

第二,在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制售假冒商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商业贿赂等行为表现特别突出,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几大“公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经济秩序,给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第三,在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地方经济封锁和部门垄断等行为,是我国市场活动中所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排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竞争,抑制市场应有的活力,对市场机制的破坏性更为严重。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了法律规范,对一切公平竞争进行鼓励和保护,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制止和惩罚。法律保障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公开、公平地进行竞争,鼓励诚实的经营者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市场优势,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使市场活动始终保持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使竞争始终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带动整个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使其他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是败坏了社会风气,助长腐败现象,腐蚀干部职工队伍,使一些人成了经济犯罪分子。例如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给我国许多名牌产品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在国内、外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这些假冒、伪劣商品更给消费者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害,因此而致伤、致死人命的情况已达到骇人听闻的程度。一段时期内,虚假广告更使无数消费者深受其害。由于受这些不实广告的误导,一些农民购买了假农药、假良种,结果一年辛苦耕耘,不是颗粒无收就是所得无几,给农民造成了物质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严重挫伤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对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往往间接甚至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实施,在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起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不正当竞争的定义和不正当竞争主体范围的规定。

(一)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

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是对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它是所有市场交易活动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本条所概括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要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1.自愿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所从事的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1)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2)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的对象、交易的内容和交易的方式。(3)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以欺骗、胁迫、强迫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件都是不正当的。而像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企业的商品,也是与自愿原则相背离的行为。

2.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1)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2)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3)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的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都是平等开放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割和封锁。像某些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商品流通的做法都是有背于平等原则,有碍于公平竞争的行为。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1)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诸如利用贿赂、回扣推销商品;不正当地获取、利用他人商业秘密,以及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不正当地阻碍他人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都是不公平竞争行为。(2)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像经营者销售商品,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既不符合自愿原则,同时也有悖于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一样,也是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恪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的交易行为。可以说,在市场交易中任何企图不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而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他人创造的有利条件,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等,以及对商品的质量、性能、产地等作虚假表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解的行为进行竞争,都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的、不正当的市场交易行为。

5.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所谓“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如果说“公平”、“诚实信用”是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那么这里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则是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其中一些重要的商业惯例已被

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但有限的法律条文不可能反映出商业道德的全部内容。因此确定“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不正当竞争定义。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定义是对本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及其本质特征的基本概括。我们可以从如下三方面理解其含义。

1.不正当竞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具体指本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十一类行为。主要包括:(1)采用假冒或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4)侵犯商业秘密;(5)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6)诋毁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7)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8)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10)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行为;(11)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2.不正当竞争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民事侵权性是不正当竞争本质特征之一。这是因为,就整体而言,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相对于市场中的其他诚实经营者都是不公平的,其应得的商业利益无不因此受到损害。而每一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意味着损害或可能损害其他某一特定经营者的利益。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都直接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商业秘密合法拥有人的合法权利的侵害。

需要指出,本条定义中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旨在揭示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性质。但就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而言,“损害”应包括实际损害和可能损害两种情况。

3.不正当竞争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不正当竞争虽然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但并非单纯的民事侵权行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它的又一本质特征。其主要表现是制造市场混乱,破坏竞争的公平性,损害社会一般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如使商品混淆,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造成市场失去透明度,其他同业经营者失去客户,广大的消费者及用户无法正确的选择购买商品。而像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压价销售行为和利用独占地位或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交易自由的行为,更构成对市场结构和竞争公平性的威胁和破坏。正是由于不正当竞争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才产生了通过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的需要。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

本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所谓商品经营,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所谓营利性服务,指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特征的经营活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第三篇_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

【摘要】对不正当竞争存在不同的概念,而我国国内的学者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尽管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和理解有所不同,但是根本上都将其界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行为。

【关键词】竞争 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什么事是竞争?竞争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市场经济的产生,也导致竞争的发展。竞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表现为多种不同的形式。竞争是市场活动的核心,没有竞争,市场就没有活力。竞争不仅激活了市场,也推动了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竞争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其消极的一面表现为竞争将会引致排斥、限制竞争的垄断产生,竞争将会诱发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谋求竞争优势。

一.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一)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个文明的社会,其对实施市场法律负有最终责任,不能对社会底层人民撒手不管。

(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从维护竞争者到维护竞争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而现实中新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一定就能纳入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例如一些地方立法把诸如返本销售、零首付列入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危害市场秩序: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八条

(一)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 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二)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 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一)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二)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一)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法条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二.商业标识

(1)WIPO对商业标识的解释是:可以是向消费者传递市场上的一种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的商业来源的信息的任何牌子、象征或图案。即使不知道该来源的名称。因此,商业标识可以是包括两维或三维的牌子、标签、标语、包装、颜色或色调,但不限于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大会和WIPO大会于1999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规定的联合建议》把商业标识分为:商标、营业标识、域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标识的范围比较狭窄,但地方性法规做了扩大,如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规定: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2)知名商标

知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名声就是一种被认知了的信息。那怎么保护知名商标呢?涉及知名商品地域的规定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首先,对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主要在其知名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保护,但恶意使用不在此 限。

其次,善意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

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

再次,“因后 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时间对认定知名商品也是有影响的,所以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三.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将“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规定为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

按照理论上的 归类,混淆误认有三种情形:第一商品来源上的混淆;第二将甲、乙商品鱼目混珠,混为一谈;将甲、乙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经营者;第三保证关系和关联关系的混淆。什么样的情况可以被判定为混淆?《司法解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四.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行为

(1)虚假是指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也有指是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也可指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 在《巴黎公约》第10条法规中: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说法。

对产地的虚假,要注意原产地与产地的区别。原产地标识指除标识的产品或服务产生于某个国家、地区或者特定的地点外,还表明该地域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有之的因素,造就了其独有的或基本的特殊质量。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地是一个事实概念,即来源地意义上的产地。

(2)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

(3)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联系:二者采取的手段类似,都是通过广告或其它方式,散布虚假信息;目的相同,使消费者的认识发生扭曲,误导消费者,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二者在一些案例中会产生法条竞合,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商业诋毁行为是特别条款,优先适用,虚假宣传行为为一般条款。不同之处:商业诋毁行为要提及竞争对手,针对的试特定的竞争对手,而虚假宣传行为不需要提及竞争对手;商业诋毁行为主要是针对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并诋毁,而虚假宣传行为主要是对散布虚假信息的经营者自己的商品或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正是因为二者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把此两种行为分别规定。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六种情形:

a.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b.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c.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d.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e.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f.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即只是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

(2)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 :

a.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b.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 加锁等防范措施;

c.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d.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

e.签订保密协议;

f.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 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g.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3)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具有实用性,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4)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合法行为自行开发研 制和反向工程不够成侵犯商业秘密。

六.商业贿赂行为

(1)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贿赂的利益形式多样,如金钱、财物、利益(用车、优惠票、娱乐、旅游、解决子女户口、帮助入学、提供就业等)。

(2)有奖销售: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服务,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它经济上利益的行为。

七.串通、勾结投标行为和不当低价销售(国内市场的倾销)

(1)投标人之间相互恶意串通,采取联合行动限制竞争。其主要形式有:第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投标报价或者一致压低投标报价。第二,围标行为,即众多投标人参与投标,但事先相互协商确定出最低报价或最高报价的投标人,并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中标。

(2)不当低价销售是指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八.监督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有关人员应该加大监管力度,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效的降低违法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第四篇_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状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提高,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与社会价值也逐渐为人们所重视。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还存在法律规范不统一、某些制度尚不完善以及具体条款难适用等方面不足,与时代发展和WTO要求仍有一定差距。我们应当在逐步修正完善现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以切实维护知识产权的公平竞争秩序。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保护那些无法从知识产权单行法获得直接保护的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有

着不可缺少的补充作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的逐步完善,也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法有其历史框架,它一般由《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组成。 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在不断完善和加强专项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种十分有效且灵活的法律工具在知识产权领域日受重视。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比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从而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单一保护的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由于它比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而可以弥补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单一保护的不足。但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体发挥怎样的功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学术界还缺乏系统而深刻的阐释,而这些问题关系到立法的取向以及法律的运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性,在于现有知识产权法保护存在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的特点使其能对知识产权法发挥补充保护作用,并且能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完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显得急迫,知识产权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极为重要的内容,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尚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不能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功能。因此,笔者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作为硕士论文题目,试图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点及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进行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提出建议以充分发挥其对知识产权补充保护的作用。

根据大陆法系对法的划分,保护“公益”的法律是“公法”,保护“私益”的法律是“私法”。知识产权法主要侧重私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侧重公法角度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但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私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公益”往往互相依存,这使得两法之间存在着共同的价值取向而表现出趋同性。这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公法,对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进行保护的必然性。 知识产权经过历史演进,已由一项“特许权”发展成为一项“私权”,以鼓励创新。但知识产权法以单行法为主的立法模式及其对权利本身的关注,使这种“私益”性保护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这一局限性表现为:缺乏对新型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缺乏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协调,以及不利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兼顾。 反不正当竞争法站在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及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伦理。在知识产权领域,其法律规范的相对不确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对行为正当性进行价值判断,更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协调;作为公法,其立足社会整体利益,更有利于正确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从

禁止仿冒行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以及保护商业秘密三方面入手,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未得以充分发挥。 借鉴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建议从三方面入手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首先建议明确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其次建议增加一般条款,打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局限性,以便更好地解决知识产权权利间的冲突。再次,需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没有竞争关系的情形,同时对主体也不宜限定于“经营者”的范围,将更多新型知识产权纳入保护范围。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面考察,我们得出结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公益性保护,并非停留在兜底保护的层次,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立足社会整体利益对知识产权制度进行必要调整和修正。它与知识产权法相辅相承,引导知识产权领域的竞争向着健康和谐的方向发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积极作用

1.规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5种与知识产权有关,即仿冒行为、虚假表示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对知识产权起补充保护作用。

①对《专利法》的弥补作用。如对在先使用装潢权的保护,《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专利,但规定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与在先使用权相冲突。而在先使用权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保护。

②对《著作权法》的弥补作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而作品的标题因其不是独立的作品,无法受《著作权法》的单独保护,对此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反仿冒理论予以制止。

③对《商标法》的弥补作用。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保护采取注册主义原则,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知名商品标志的保护性规定,实际上就是把未注册商标纳入其保护范围。

3.对实施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知识产权人在实施知识产权中,如果滥用优势地位实施搭售和附加条件、制定掠夺性价格实行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的缺陷

1.所规定的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范围太窄,对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

乏有效的调控力。例如,侵犯未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注册商标的抢注行为,侵犯作品标题或其他书刊名称的行为,专门制造或销售他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行为,域名抢注的行为等等,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2.缺少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条款,未赋予执法机关认定权,无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兜底保护。

3.没有设立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条款,不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控制。

4.规制知识产权垄断条款不够完善。一些跨国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垄断手段,遏制他人发展,以达到控制和垄断市场的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行为不能有效加以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四) “老干妈”一案的案例分析

“贵州老干妈”(原告)与“湖南老干妈”(被告)两个老干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终以湖南老干妈败诉而告终。审理中涉及许多事实:原告企业名称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公司,即“老干妈”三个字为原告企业字号;原告公司的李贵山于1997年12月30日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1997年原告公司的李贵山将“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8年8月22日被授权;被告华越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易长庚设计的“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10月10日被授权;原、被告还分别将“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和“陶华碧老干妈及图”的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作为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仅涉及到对一种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侵害问题,而且还涉及到企业字号、“老干妈”的商品名称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权益,“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方面的争议。其中,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权和包装、装潢的权益属于经营者的一般法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一种基于竞争者地位所衍生的合法利益。这种权利属于一般的财产权益,由商品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自发产生,无需特别法定程序,但与已经类型化、公示化的法定权利的绝对性、排他性相比在保护的强度上有所限制。“老干妈”三个字作品的使用权是由产品设计图纸著作权人李贵山转让的著作使用权。“老干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依法特别授予的法定排他性的知识产权。这就涉及到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所谓“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权利并存的现象,即就同一客体在某种条件下同归属于多个主体的法律形态。本案中的权利冲突,是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等自然形成的

一般权利与被告的法定的排他性专利权的冲突。

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法律应对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予保护。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所使用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亦应予以保护。

被告华越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同的商品——风味豆豉辣酱,其使用“老干妈”作为其生产的包括风味豆豉辣酱在内的系列调味品的商品名称,因其最初使用该商品名称之时,原告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已在一定的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对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历史渊源,缺乏合理的依据,故该种使用方式有明显的“搭车”故意。 被告华越公司与贵阳南明唐蒙食品厂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初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在图案设计、色彩、内容文字等方面,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上所使用的瓶贴极为相似,甚至连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由专人设计书写的“老干妈”三字的独特字体也是相同的,被告华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消费者生产混淆,造成误认。

故被告华越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被告华越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华越公司除继续使用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外,不得再使用与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相近似的“老干妈”风味豆豉包装瓶瓶贴。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要求经济赔偿的数额偏高,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鉴于国家商标局已初步审定被告的“刘湘球老干妈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请求被告华越公司在其全部产品上停止使用“老干妈”的商品名称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京购物中心销售的华越公司生产的“老干妈”风味豆豉辣酱,所使用的包装瓶瓶贴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老干妈食品公司对被告望京购物中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交易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我们来比较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与法定的排他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相关权利是自发产生的,未被成文法律类型化和经法定程序公示化,一般是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予以判断、保护的法益,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而基于法定取得的知识产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是经过国家审查、对社会公示的法定特别授予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只有在“知名商品”、且第三人有过错时(不正当竞争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用 第五篇_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浅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要】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到了长足的发展,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突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与现实经济生活明显存在脱节。因此为鼓励公平竞争,打击非法不正当竞争,有必要对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其合理完善,为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3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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