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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

时间:2018-02-05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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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条例 第一篇_2015工伤赔偿最新标准

2015工伤赔偿最新标准

劳动法实务

一、基本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二、工伤致残的赔偿标准: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待遇:

1、标准:

(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

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待遇:

1、标准:

(1)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难以安排工作的,才发放此伤残津贴)

2、要求: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

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工伤条例】

三、工伤死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

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工伤条例 第二篇_员工工伤管理规定

员工工伤管理规定

1、 目 的

为了规范工伤申报及费用报销程序,控制工伤事故率,降低公司成本,并使工伤管理有依可循,特制定本标准。 2、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与公司签到劳动用工合同的每位员工。 3、 定义

企业工伤是指企业员工在工作中造成职业病、负伤、致残和死亡的。 4、职责

4.1 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工伤管理工作。

4.2 现场总指挥全面负责公司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监督和指导工伤管

理工作。

4.3各部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部门的工伤管理工作。

4.4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办理工伤事故认定和鉴定 。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工伤事故率。

4.5人力资源部负责根据各部门提供的工伤认定相关资料,按规定给予办理报销手续。

4.6各部门不得瞒报虚报工伤事故,控制并降低工伤事故率,积极配合公司人力资源部及领导调查和处理工伤事故。

5.工伤事故认定范围

5.1.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工伤:

5.1. 1从事本公司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 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公司利益的工作的; 5.1.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的; 5.1.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工伤条例】

5.1.4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5.1.5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上事故下落不明的; 5.1.6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5. 2下列情形之一,视同工伤:

5. 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5. 2.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5. 3下列情形之一,不认定为工伤: 5. 3.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5. 3.2醉酒导致伤亡的。 5. 3.3自残或者自杀的。

5. 3.4公司明令禁止而造成伤亡的。 6. 工伤治疗及申报程序

6.1工伤人员必须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首次急诊抢救可就近医院。 6.2部门相关负责人应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立即报告给现场指挥部,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部报告,人力资源部向社保或保险公司申报。如部门或个人发生工伤事故拒报或瞒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并追究事故责任人瞒报责任 7.工伤认定材料

7.1事故人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卡或病历卡复印件;

7.2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档案、出院证明、CT报告单等一切医院开具的资料。

7.3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伤害的,需提交 “出差申批表”或者能证明因工外出的原始证明材料及其外出期间工作原因证明材料。

7.4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上下班的作息时间表,单位至居住地正常路线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个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需提供机动车驾驶证;

7.5 属于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单位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旧伤复发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8、工伤事故报销管理 8.1人力资源部负责将工伤报销材料提报给工伤保险部门。

8.2凡本公司已参险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保险公司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 分由公司承担。

8.3未来得及参险员工,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8.4因个人原因未参险或拒不参险员工,公司不承担所有医疗费用。

8.5工伤医药费报销后,需要再次住院治疗的,必须提供医院证明交公司人力资源部,否则不予报销医药费。 9、医疗补偿标准及工资待遇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0.2.1有事故隐患,生产作业条件恶劣,拖延不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10.2.2违反安全制度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10.2.3因不正确穿带劳动保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10.2.4发现有伤亡事故险情,不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10.2.5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10.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0.3.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10.3.2在事故调查中,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弄虚作假,嫁祸于人的; 10.3.3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扩大的; 10.3.4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10.3.5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 10.3.6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太古食品现场指挥部:

2013-12-24

工伤事故报告单

工伤条例 第三篇_《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条例】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

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

【工伤条例】

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

工伤条例 第四篇_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1、目的 工伤事故管理规定

1.1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为使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和患职业病后得到及时的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病康复的权利,保护员工生命健康,预防重特大伤害事故和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司《工伤事故管理规定》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炼钢厂所有人员,岗位。

3、管理职责

3 .1 炼钢厂成立工伤事故管理小组,厂长为组长,各车间(科室)负责人为组员。管理小组常务办事机构设在安全科。具体职责如下:

3.2事故单位:工伤事故发生后,发生工伤事故的车间(科室)负责进行工伤事故现场的保护,报告,参与对事故的分析,负责本单位伤员的陪护。

3.3安全科:负责分厂工伤事故的分析、调查、处理、考核和起草工伤事故报告以及上报公司相关部门,协助公司 安全管理部和保卫部对炼钢厂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3.4设备科:负责调查、处理和起草设备安全事故报告,并协调安全科制定设备安全防护措施。

3.5厂办公室:协助安全科办理伤员入院手续及医疗费用结算,协助人力资源部做好对伤者评残、家属接待等善后处理工作。

4、工伤的界定和工伤事故分类

4.1员工在劳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发生的伤害经查证属实,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4.1.1生产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进行劳动和工作时所发生的事故伤害。

4.1.2为保护企业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的伤害。

4.1.3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时间内,在必经的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驾驶机动车必须照、证、险齐全,否则不予认定) 4.1.4员工外出执行公务,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或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经抢救治疗后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

4.1.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或抢救48小时内无效的。

4.1.6患职业病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2下列情况不按工伤处理:

4.2.1工作时间内在本生产岗位,从事与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离开本岗位做私事时发生的伤害。

4.2.2虽经领导指派,但做与生产无关的私事而发生的伤害。

4.2.3犯罪或违法,酗酒,自杀或自残。

4.2.4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4.3按伤害程度工伤可分为轻伤,重伤,死亡三类:

4.3.1轻伤:凡因工负伤损失一个工作日以上105个工作日以下的失能伤害。

4.3.2重伤:指损失等于或超过105个工作日的失能伤害。具体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T1681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4.3.3死亡:指当时死亡或负伤一个月内的死亡事故。

5、工伤事故调查、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5.1发生轻、重伤事故:事故所在单位的主要现场领导负责组织现场人员,首先抢救伤者,在第一时间通知调度室,并保护好现场。调度室遵循安-24号文件要求,进行处理,安全科依据《炼钢厂事故管理办法》填写工伤事故报告表存档。事故报告表一式四份,事故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后上报。登记表必须按规定填写,不按规定填写或情况不属实的,按无效处理。

5.2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现场人员首先抢救受伤者,并通知调度室,保护好现场。调度室立即通知安全科、厂值班领导以及厂长。安全科成立事故调查组,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并向安全管理部报告。安全科根据事故调查情况,填写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报厂部领导批准后上报公司相关部门。事故报告应有如下内容:

5.2.1发生事故的单位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

5.2.2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5.2.3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分析。

5.2.4事故抢救情况和处理采取的措施。

5.2.5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5.2.6事故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人。

5.3事故车间(科室)不准以任何理由拒绝安全科或厂办公室的调查处理,包括经济处罚。

5.4安全科必须建立健全工伤事故档案,并对事故档案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5.5对工伤性质的确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医疗单位诊断证明办理,如存在分歧意见,报请上级有关部门裁决。

5.6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5.6.1对一般工伤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加强员工遵章守纪的自觉性,执行“四不放过”原则,使事故责任者和广大员工得到教育,避免类似事故重复发生。凡因个人违章(包括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或劳保穿戴不全)造成本人或他人伤害的,考核事故主要责任者200元;连带考核车间(科室)正副职各10分;作业长或班组长200元;事故其他责任人、共同作业人员、联保对子成员各100元;安全科长正副职10分;安全员200元。

5.6.2对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因违章操作,违章指挥造成他人死亡或一次性重伤三人以上的责任者,考核当月工资总额的50%,事故车间(科室)正副职各考核当月工资总额的50%;考核两名安全科长当月工资总额的30%,考核安全员当月工资1000元,考核作业长当月工资总额的50%,考核班组长当月工资总额的50%,事故其他责任人连带考核工资总额30%。发生重伤一人,考核事故车间(科室)正副职各10分,作业长500元,班组长300元,两名安全科长各10分,安全员500元,事故其他责任人连带考核200-500元。执行重大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部门主管领导免职。

5.6.3对险兆事故的处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先兆事故,依据事故情况可定性为一般未遂事故和死亡未遂事故两种,一般未遂事故按一般工伤事故减半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死亡未遂事故比照一般工伤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理,严惩不贷。

6、工伤救治以及善后处理方法

6.1工伤事故救治以及职业病治疗程序:员工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后,为使伤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首先由事故现场负责人立即启动炼钢厂《工伤事故救援预案》组织抢救伤者,并及时送往就近医疗机构,并办理住院手续,费用由公司补入。

6.2自发生工伤之日起,安全科三十日内需协助安全管理部将事故报告、工伤认

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医疗诊断证明以及收费单据、现场证明人材料(两人以上)等分别报港口安监局、社保局,需评残的,由社保局负责。

6.3工伤员工以及职业病患者,属危重伤者,符合陪床护理条件的可安排家属护理,无家属护理的由事故车间(科室)派人进行护理。

6.4工伤员工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医疗费、工资等相关标准如下:

6.4.1工伤员工治疗和职业病治疗所需的挂号费,抢救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往返路费除按规定由社保中心报销外,剩余部分由企业全额给予报销。

6.4.2工伤员工在医院进行治疗者,不予以任何补助;特殊情况需报公司领导批准方可。

6.4.3工伤员工在离岗治疗的次日起执行工伤工资,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岗位工资受伤前岗位工资的100%。所在单位已补缺员的,工伤津贴由公司支付;未补缺员的,由所在厂支付;管理部门人员工伤津贴由公司支付。

6.4.4工伤医疗期:应当按轻伤或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原则上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及职业病或特殊情况,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2个月。治疗期内执行工伤工资标准。

6.5工伤员工的评残处理:

6.5.1工伤员工经救治后,对于造成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办公室上交人力资源部管理。在未经地方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等级评定前,照发工伤津贴。

6.5.2工伤员工具备评残条件(经本人申请),由安全科向人力资源部上交工伤报告和工伤认定及评残申请。工伤员工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时,需向人力资源部提供如下书面材料:

6.5.2.1伤者本人工伤事故发生时的详细经过,现场两人以上旁证人的证明材料和初步认定意见书面证明材料(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6.5.2.2初次工伤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和职业病鉴定报告书(提供原件)、本人身份证和复印件两张、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6.5.2.3安全管理部对因公负伤员工的事故调查报告、工伤事故上报材料以及评残材料等(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6.5.3工伤员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内按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所需费用。

6.6员工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内

按照标准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6.6.1因工死亡善后处理的原则和招待标准:

6.6.1.1坚持先火化后处理的原则,火化期限不得超过三天(企业负责三天的停尸费用)。

6.6.1.2企业负责第一天工亡员工直系亲属的接送和食宿招待,工亡员工直系亲属按20人包干测算。

6.6.1.3协商善后处理的时间按7天进行计算,从工亡事故发生的第2天开始计算并一次性支付给直系亲属,采取费用包干的形式,其食宿等招待费用标准按工亡员工直系亲属每人每天60元标准计算,每天20人×60×7天=8400元,别无其他。

6.6.1.4企业负责工亡者最后一次的遗体告别费用(包括整容、火化、寿衣、骨灰盒等费用)。

工伤条例 第五篇_2014新工伤规定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以及“因工外出期间”等问题,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还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5类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工伤新规将于9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一.四种情形属“上下班途中”

《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规定》第六条规定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的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赵大光表示,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顺路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还举例称,比如下班了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的路线。

二.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四种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四种情况是: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1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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