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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18-01-1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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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篇_(2009.1)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

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比法定婚龄迟三周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

(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四周年内可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本人自愿将户籍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籍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农村居民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除迁入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籍迁入之日起,均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聚

居在民族自治县的少数民族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少数民族夫妻是农村居民的;

(二)少数民族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另一方是城镇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三)夫妻均是农村居民,一方是非少数民族,并在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的;

(四)少数民族夫妻均为农村居民,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中一个或者二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为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妇,女方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指导、督促其落实。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孕情检查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采取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由夫妻双方共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篇_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0年)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 1980年2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结婚与生育

第三章 表扬与奖励

第四章 限制与惩处

第五章 手术假期与保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迅速控制我省人口增长,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二章 结婚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重点是少生。

晚婚年龄应是:女子,二十三周岁以上;男子,农村二十五周岁以上,城市二十六周岁以上。女性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称为晚育。少生即每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按人口计划安排生育第二胎,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

再婚夫妇双方均有孩子或一方已有两个孩子,不得再生育。凡患有遗传性疾病,严重影响后代身心正常发育者,不得生育。

第四条 男、女青年结婚前,必须学习本《条例》,在本单位接受节育知识的教育,并领取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晚婚年龄规定要求登记结婚者,应教育劝阻,使其自觉实行晚婚。

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只招收未婚青年入学。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生育,否则不论男女,均令退学。

学徒工、练习生只招收未婚青年。在学徒期间不按晚婚年龄结婚者,得令其退学。

第五条 各地区(自治州)、市、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公社要按上级下达人口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无生育计划指标的,应在政府指导下因人制宜落实节育措施,任何人不得干涉和虐待。

第六条 自治州(县)的汉族要执行本条例。对少数民族,鼓励计划生育,不提生育控制指标。要做好妇幼保健工作,宣传节育知识。对有节育要求的应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表扬与奖励

第七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经育龄夫妇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区和相当县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审查发给“独生子女优待证”。优待办法分两种,任由选择,中途不变。第一种,小孩免收托幼费至七周岁,学校免收学费从小学至高中,享受公费医疗至十四周岁。第二种,干部、职工、城市无业人员的子女每月奖给五元,直至十四周岁。农村社员的子女,由生产队每月奖给四至六个劳动日的工分至十四周岁。各单位还可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适当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费用开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经费开支,列入“职工福利费”项目中的“其他福利补助费”;企业单位在企业基金中支付;集体企业单位在公益金中开支;一般由男方所在单位发给,如本人要求也可由女方单位发给。城市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享受公费医疗或每月发给五元奖金和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二)孩子口粮,农村按基本核算单位每人平均口粮分配;按两个人份额分给自留地。城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并享受两个孩子的住房待遇,燃料、副食品按两个孩子的定量供应。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

(四)独生子女的父母,农村在选派社员搞工副业时应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生产队优先解决住宅基地,所需材料和劳动力优先照顾。其子女在招工、招兵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

对已享受上述待遇后,又生第二个孩子者,由本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第八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年老退休时,干部、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百分之五,按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不另加发。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时,生产队每月补贴五个劳动日的工分。

第九条 终身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百分之百发给。农村社员丧失劳动力时,按五保户给予照顾。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可以实行养老金制度或供给制,并积极办好敬老院。政府和集体要保证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社员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条 自觉实行晚婚者给予表扬。晚婚后自觉晚育者,每推迟一年,适当发给奖金,费用的开支按第七条第(一)项办。

第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只生两个孩子的城镇居民、干部、职工,其子女不必上山下乡,已经下乡的,招工时可优先招收。

第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授予先进集体的光荣称号和给予适当物质奖励。企业单位可以增加千分之二的利润提成基金用于奖励。

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科学技术人员、医务人员、赤脚医生,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积极鼓励男社员到有女无儿户的所在生产队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迁到其出嫁的女儿的生产队居住,在政治上、经济上和本队社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歧视。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队,享受上述同等待遇。

工人退职退休后,其女儿、女婿有按规定顶招的权利,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其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四章 限制与惩处

第十四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一)凡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者(包括给人抚养的或抱养别人的小孩),从怀孕第四个月起直至十四周岁止,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二)生第二个子女和第一个子女间隔不足四年者,从怀孕第二个子女第四个月起至第一个子女满四周岁期间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三)非婚生育是违法行为。对非婚生育者,从怀孕第四个月起到取得结婚证明书后九个月期间,征收超计划生育费。

征收办法:干部、职工分别征收男女双方每月工资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农村社员分别征收男女双方劳动工分(按基本核算单位劳动力全年平均工分计)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在分配时从本人劳动工分中扣除;城乡个体小商贩、手工业者、无业人员(包括港澳同胞、华侨归属),由居民委员会、生产队根据以上原则征收。所征收的工资、工分归本单位作为福利费、公益金。

凡生三个以上子女的,从第四个子女算起,每多生一个,多征收超计划生育费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超生子女,从出生起到十四周岁止的口粮价格,属生产队分配的口粮的,按超购粮价格计算;由国家供应的城镇非农业人口,农林牧渔场、经济作物区、缺粮队的统销粮和定销粮,均按议价粮价格供应。

第十六条 凡生第三个或三个以上子女和非婚生育的干部、职工,男女双方三年不得提级、提职、不得评奖。因超生子女造成生活困难者,不给予补助。农村社员不安排搞社队工副业。

第十七条 超生子女从出生至十四周岁,除布票外,不发给各种商品、副食品的计划供应票证。农村不分配农副产品实物。

第十八条 超计划怀孕者,其孕期检查、接生和住院等一切费用自理。超计划生育者不发产假工资、不记工分。第三个和三个以上的子女,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合作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吃国家供应粮的社队厂场等单位i,按国家下达人口增长指标,确定粮食供应总额,多生不增,少生不减。

第二十条 城镇住房的分配标准,以每对夫妇两个子女为限;农村住宅基地的分配,亦按每对夫妇两个子女为限。超过者一律不增加。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在评比先进集体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重要条件之

一。突破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的企业单位应减少千分之二的利润提成基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的,非法取环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散布谣言,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等破坏计划生育者,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恶果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手术假期与保健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日起,休息三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当天休息一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

(五)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十七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三十五天。

(六)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五十一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二十一天。

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生决定。

第二十四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职工的工资由原单位照发。农村社员工分由所在队照记。临时工、合同工的工资由雇请单位发给。不影响全勤评奖。关于手术费用的开支,享受公费医疗的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保医疗的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由雇请单位负责支付;城镇无业居民、农村社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实行结扎或人工流产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城镇无业居民由民政部门在救济费中给予补助。

结扎手术后,医生认为个别必须由对方或他人停工护理时,经单位领导批准,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照发,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

第二十五条 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施行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严重残废,要求再生育者,凭单位证明,给予免费施行吻合手术,过去享受独生子女的待遇不扣回。不在生育者可享受第九条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担负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定期对节育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组织交流经验,不断提高手术质量。各级医院、妇幼保健院要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指导门诊和病床,认真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同时,做好妇幼保健工作。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大队配备一名女脚医生,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妇幼卫生工作。

经县以上技术小组鉴定,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确因计划生育事故引起后遗症者,卫生部门要负责治疗。需要休息的工资照发,社员工分照记。其费用开支与节育手术费报销办法相同。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农村社员、城镇居民,采取集体帮助和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国家干部和职工,可按照工伤事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政府、群众团体、军队、人民公社、企事业单位都有宣传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要加强检查督促,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如不贯彻执行,而严重影响控制人口增长,经上级帮助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单位领导人和有关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以至处分。各级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要负责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今后,有关计划生育奖惩等事项,均以本《条例》为准。各单位可以按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经过群众讨论,订出必要的措施和公约共同遵守。过去各级所订的关于计划生育规定和群众公约如与本条例不相抵触,可以继续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本条例适用于驻广东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队、中央驻广东所属单位。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篇_2016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热点问答

2016版《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

热点问答

信息来源:广东省卫计委网站

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对全省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会产生哪些影响?

答:据测算和分析,我省实施‚全面两孩‛政策积极影响大于挑战,长期效益大于近期成本。一是生育水平会有所提高,但可以稳定在适度低生育水平。其中,户籍人口总和生育率将从2016年1.61上升至2018年1.96,2019—2030年保持1.91—1.96窄幅波动,不会造成生育水平的大幅度反弹。二是出生人口数量会有所增加,但在可控范围之内。预测与现行政策相比,2016—2020年户籍人口每年多出生15—18万;2018年可能多出生27万左右,达到峰值,之后逐年递减。三是出生人口增多会给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资源带来一定的压力,但主要是结构性矛盾,通过经济社会发展与合理引导可以满足群众需要。四是有利于更好地满足群众生育愿望,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稳定。新增人口进入劳动年龄后,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问:我省‚单独两孩‛政策的实施效果如何,是否为启动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提供了有利条件?

答:自2014年3月27日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以来,全省卫生计生系统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建立健全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积极开展跟踪服务。据统计,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全省共有16.2万对‚单独夫妇‛申请生育二孩,其中15.2万对夫妇获得批准,目前已出生约5万人。从整体情况看,审批、生育数量及分布情况与预期基本一致,配套公共服务充足供应,整体工作平稳有序。同时,实施‚单独两孩‛政策,迈开了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重要一步,释放了部分生育势能,有利于客观把握群众的生育意愿和生育行为,为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奠定了扎实基础。

问:我是独生子女,假如我父母没有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了。请问,我父母是否必须补办光荣证才能在年老时领取奖励金?

答:根据规定,父母应在生育后尽快申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凭证享受各项奖励优待。但由于实践中存在该领未领、该发未发、领后丢失、领后又生等多种情况,出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事实上的独生子女身份并不完全匹配的现象。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要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办理各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时,要以核实其实际生育状况为核心,而不是仅凭其是否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为依据。因此,新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均可领取奖励金。

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如果我还是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能否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优待?

答:按照国家确立的‚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原则,对新条

例实施之后,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可继续按规定的条件、标准,享受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已经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夫妻,如果在新条例之后再生育子女,就不再继续给予奖励。但此前已经享受的待遇不用退还。

问:有的夫妇在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了二孩,是否还要给予处理? 答:对于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二孩的,按照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问: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生孩子还要不要审批? 答:新条例规定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通过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准确掌握生育信息,重点加强优生优育、避孕节育、妇幼健康的咨询指导,落实免费的卫生计生服务项目。

符合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仍需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目前,具体的登记和审批办法正在抓紧制定,争取尽快出台。但这不会影响群众的权益,在办法出台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即可。

问:根据‚全面两孩‛政策,如果我去年第一胎生育的是双胞胎,还能否再生育?

答:新的《人口计生法》和省条例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而不是‚两胎‛子女,所以,如果你第一胎生育了双胞

胎或多胞胎,就不可以再生育了。

问:假如我生育一个孩子后又收养了小孩,还能不能再生育一胎?

答:《收养法》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一直以来,我们都很重视对收养的管理,防止有人通过收养的方式规避计划生育政策。但考虑到收养行为具有公益性,所以,这次修订条例的一个重大调整,就是取消收养子女对生育行为的影响。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问:除了初婚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外,新条例对特殊情况下生育三孩的再生育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考虑到子女意外死亡后的再生育需求,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作了相应规定: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同时,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了‚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这主要是由于再婚和子女病残的情况相对特殊,其生育状况比较复杂,相应的再生育条件须进一步论证,待国家出台指导意见和深入研究后再予具体规定。

‚全面两孩‛政策是党中央作出的惠民生、利长远、合民心、顺民意的重要战略决策。因此,此次修订《条例》聚焦于贯彻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尽快让全省人民享受到‚全面两孩‛政策以及配套实施的其他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改革成果。

问: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未在60日内补办登

记的,要征收2倍的抚养费。新条例是否有所调整?

答:随着‚全面两孩‛政策的实施,新条例适当减轻了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

新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即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问:新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诚信管理,请问这是基于什么考虑,下一步怎么操作?

答: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提出:加强人口计生领域信用建设,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广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3—2020年)》也提出了相关的要求。下一步,我们将根据中央《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加强计生治理机制综合改革和诚信建设,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订具体操作细则,落实好新条例的规定。

问:新条例实施后,群众是否还需要上环结扎?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篇_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6条例)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6年)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1986年6月1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章 节育技术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关系到加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关系到全民族的健康和繁荣。为了有效地控制我省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地、自治州、县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少生优生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城镇人口(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本人申请,经县(市)、市辖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②再婚夫妇,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过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③经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④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⑤在矿山井下、海洋水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农村人口,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必须按人口计划指标及间隔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掌握,合理安排;符合上款①至④种情况之一或生第一个是女孩者,可予优先照顾。

凡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间隔期必须在四周年以上,具体期限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规定。

严禁生育三胎和超计划生育二胎。

第六条 夫妇一方是国家干部、职工或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按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双方紧密配合,共同负责,加强管理。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七条 归侨、侨眷的计划生育,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港澳同胞在内地的配偶,按本条例执行。

第八条 聚居在民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有特殊情况的可生育三个子女,严禁生育四胎和超计划生育三胎。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各市、地、自治州、县,都要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城市的区和农村的乡、镇要按上级下达计划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要求,审批生育名单。对女性特别晚婚者,优先安排生育第一胎,由所在单位落实到人。

第十条 提倡优生、优育。坚决执行《婚姻法》有关禁止近亲结婚等规定。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优待与奖励

第十一条 对办理“独生子女优待证”者,可享受下列优待:

(一)干部、职工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七元,从发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一方是农民的,经费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城镇待业人员和个体经营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二)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招生、住房等方面给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三)母亲产后享受三个月的产假待遇(包括国家规定的产假),不影响全勤评奖。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的独生子女户和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优待办法。在选派人员从事工副业时予以优先安排,兴建房屋时优先解决住宅基地,积极扶持其发展生产、劳动致富。

对享受上述优待后,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扣回所享受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妻,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按工资百分之百发退休金的除外)。农民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每月给予适当照顾。无子女的干部、职工年老退休时,退休金按本人工资百分之百发给。无子女的农民丧失劳动力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要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养老金制度,并积极办好敬老院。

第十三条 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对城镇个体经营户、待业人员和农民晚婚晚育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可按干部、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奖励金;其经费从事业单位收入或自有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可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单位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千分之二提取,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

农村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因开展计划生育工作误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给予误工补贴。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扬和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实行婚事新办。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有女无儿户的老人也可以随女迁入男家的村居住。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农村有女无儿户的女儿和城镇男干部、职工结婚,应允许女方及其子女的户籍留在本村,上述落户、居住、留户人员与所在村农民享有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

工人退职退休后,其女儿、女婿有按规定顶招的权利,有女无儿户父母,可以享受起女儿或女婿直系亲属劳保医疗的待遇。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1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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