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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时间:2018-01-12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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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第一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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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四章公路养护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费公路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篿护经营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泿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滿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泿路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賿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矿卑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新建公路应当符合技术等级的要求原有不符合最低技术等级要求的等外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为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公路

第七条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忿佣或者非法占用公路泿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泿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忿佣汗路泿路用地泿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嫿款和拦截车辆

第十条国家鼓励公路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对在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本法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建设篿护管理,专为或者主要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提供运输服务的道路

第二章公路规划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四条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批准的县道懿华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懿华规划应当与县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懿华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第十六条国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原编制机关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懿华沐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懿华蒐絶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专用公路主要用于社会公共运输时,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申请,或者由有关方面申请,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同意,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改划为省道县道或者乡道

第三章公路建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对公路建设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泿司债券筹集资金

依照本法规定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向企业和个人集资建设公路,必须根据需要与可能,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并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公路建设资金还可以采取符合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二十二条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分别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苿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勿ゃ或者需要在国有荒山勿ゃ摗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为其他各章的具体规范奠定基础。其他各章的内容必须体现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具体运用时也必须符合总则确定的原则和精神。

《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共七条,分别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原则,各级政府的交通安全管理职责,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以及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工作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的主要意图。在有的法律、法规中,还往往同时明确规定制定法律、法规的立法依据。

我们在这里将主要结合立法的起草和论证,向大家介绍一下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和立法过程,便于大家理解和了解这部法产生的背景和过程,加深对本法立法目的的了解。

一、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十分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道路交通法制取得了较大进展。国务院从1988年开始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与之相配套,公安部陆续制订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和《机动车登记办法》等15个部门规章。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台了一批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上述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贯彻落实,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道路交通的需求迅猛增长,机动车和交通流量大幅度增加,而城乡道路建设相对滞后,再加上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制观念普遍淡薄,交通违法现象十分严重,致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形势严峻,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带来严重损害。以2002年为例,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平均每天死亡299人),受伤562,074人,直接经济损失33.24亿元。

二是,大中城市的交通拥堵日趋严重,道路通行效率降低,严重影响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是,办理机动车登记、检验和驾驶证审验等管理环节没有体现管住重点、方便一般的原

则,该严管的没管住,该便民的不便民。

四是,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管理手段单一、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制止和惩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五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规范,乱执法、滥执法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迫切需要的。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起草过程。

公安部自1993年6月起着手道路交通法的研究论证工作。1996年10月正式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按照“了解基本情况,摸清主要问题,寻找解决问题对策”的工作思路,开展积累资料、调查研究、梳理问题等基础性工作。共收集整理了我国历史上的道路交通法规17件,地方性交通法规、规章70余件以及国外部分交通法规;组织了3次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参加的专题调研,分10个组到全国的15个省(区、市)听取了地方的意见和建议,调研范围遍及全国23个省(区、市)。为了打好立法工作的实践基础,还成立了由部分省(市)组成的四个调研小组,配合立法起草小组工作。在扎实的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了《道路交通法(征求意见稿)》。1997年11月针对此稿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律界和交通工程领域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随后,又正式征求了国家计委、交通部等10个部委对《道路交通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在广泛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后,经过进一步的论证和修改,公安部于1998年6月15日正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先后将草案送审稿和此后形成的草案修改稿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意见,并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经过反复研究、论证,确定本法的指导原则是:保障安全,缓解拥堵,方便群众,依法管理,加强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监督,集中解决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根据这个指导原则和各方面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公安部反复研究,数易其稿,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01年9月21日,国务院第44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会议要求进一步对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执法监督的内容。2001年11月14日国务院形成了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议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6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委员们认为,为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有效地制止和惩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尽快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非常必要,并对草案提出了修订意见。2002年8月26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对该法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由于不少委员对包括农用运输车管理体制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再就该法继续进行审议。

2003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继续对该法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主要问题,同国务院

法制办、国务院有关部门又进行了多次研究。2003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并且通过。2003年10月28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八号主席令,正式颁布本法。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在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们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的过程中,大家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都给予很高程度的关注,强调该法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在此基础上,重点突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功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全部内容正是围绕着这些立法目的而展开的。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对这一条的内容,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该法适用的空间范围

根据本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都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的“境内”,是指我国的国边境以内,从法律的效力来讲,这个“境内”和“关境内”的外延是吻合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除台湾省外的其他领土包括了大陆、香港和澳门三个独立的关税区。三个关税区内有三个相互联系而又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中,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才能在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之中,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在香港、澳门特区和台湾省,分别有各自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规范。

二、道路的范围

根据本法附则中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的通行以及交通事故处理等不受本法确定的规则和原则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为了维护具有社会性的公共道路上的交通秩序和安全,所以对不具有公众通行特点的道路,如封闭的厂区道路和单位内部自己的停车场等,其通行秩序由所在单位负责,交通警察没有义务维持这些区域的交通秩序。

三、主体的范围

人和车辆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其中人主要是指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道路上从事施工、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这些主体在道路上进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执行。这里所指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这里所指的“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包括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建设主管部门、营运机动车经营单位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职责和义务的其他主体等。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包括了四基本内容。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需要采取多种措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明确规定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和基本规范的同时,针对近年以来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逐年上升的实际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严格规定:

第一,防止“带病”车辆上路行使。一是,对营运机动车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规定:准予登记上路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且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为了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又尽可能方便群众,本法在维持现行对机动车实行安全检验制度的同时,针对不同用途、不同载客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的机动车要求规定不同的安全检验周期。二是,建立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本法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严禁报废的和非法拼装、改装、组装的机动车上路,对上路行驶的报废车、拼装车,由交通警察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为了防止已经报废的营运客车重新投入使用,规定:报废的大型客、货车以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通过以上措施,从制度上杜绝“带病”车辆上路行驶,可以有效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防止超载运输。重大交通事故往往与超载有关。因此,本法规定:机动车装载应当符合核定载人数、载质量,严禁超载;对严重超载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多载的人下车,多载的物卸下),再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强化对驾驶人的安全管理。机动车驾驶人与道路交通安全直接有关。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方可驾驶机动车。此外,本法着重对驾驶人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以及相应的处罚作了规定:一是,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1年内2次以上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对无证驾驶、严重超速行驶等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二是,为了加强对驾驶人安全管理的有效性,根据一些地方的成功经验,规定对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对累积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重新考试。

二、提高通行效率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一是,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阻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要等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二是,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既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纠纷的处理效率。三是,缺少国际上通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制,致使交通事故的人身伤亡难以得到及时补偿。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缓解城市道路交通拥堵,提高通行效率,本法对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了较大的改革:一是,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并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有义务先撤离现场后再进行协商处理。从试行这种快速处理办法的实践看,对于缓解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阻塞,效果十分明显。二是,不再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本法确立了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鉴于这是一种新的制度,尚待实践、逐步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办法。

三、方便群众原则

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量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应当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原则。长期以来,机动车办理登记时间过长、手续繁琐、办事程序不透明、对机动车和驾驶证不区分不同情况频繁检验、审验,人民群众意见很大。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从既管住重点又方便群众出发,本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一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允许企业投入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出厂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合格证的,新车注册登记时,免于安全技术检验。二是,公开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机动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号牌和行驶证。

四、依法管理的原则

滥罚款、当场处罚不开罚款收据、开罚单不如实填写罚款额、不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随意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办驾校等行为,往往导致腐败,影响交通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为此,本法设专章作了详细规定:一是,从加强组织建设人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有计划地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交通警察,不得上岗执行职务。二是,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三是,明令禁止滥发证照、滥施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行为。四是,针对超标收费、罚没收入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国库的行为,本法规定:依照本法颁发牌证等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第三篇_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信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

发布日期:2012-11-01

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12年8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第四节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辖区内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换发、补发、审验、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业务。条件具备的,可以办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业务,以及其他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机

动车驾驶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查询驾驶证使用状态、交通违法及记分等情况,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人,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驾驶人考试、驾驶证核发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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