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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时间:2018-01-0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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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 第一篇_公司实施细则

四川交投实业有限公司全面预算实施细则

为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工作,公司决定实行经营目标管理与全面预算管理制度相结合的管理控制办法,巩固基础以保证今后更好的发展,实现公司的战略规划。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面预算管理的顺利实施,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

强化内部控制,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全面预算管理制度(试行)》,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预算管理是采用价值形式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进行预测、决策和目标控制的管理方式。预算管理程序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分析预警、考核等环节。

第三条 预算管理的主要原则: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保持总量平

衡,实现协调发展,坚持积极文件验证,确保以收定支,加强财务风险控制,坚持责权对等原则,调动积极因数,确保实现经营目标

第四条 全面雨伞的执行评价将作为公司对各个部门考核的重要

依据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交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各个部门,本实施

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批准通过,由公司预算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章 战略规划、全面预算与绩效管理的关系

第六条 战略规划。全面预算与计算管理的关系主要由以下几个部

分组成:

1. 公司首先应具备明确的战略规划,即公司发展战略与年度战略行动计划

2. 根据战略规划,各部门和分工编制鸽子的年度运作计划,运作计划中至少应该涵盖战略要求,资源投入,业务活动安排等多方面的内容,这一切都有助于生产公司关键绩效指标和部门的非财务类的关键绩效指标。

3. 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各业务部门编制收入预算、成本费用预算,管理与业务支持部门编制费用预算及投资预算,同时生产各部门财务关键绩效指标。财务部在汇总各部门预算后,形成总公司利润预算、现金流量预算和资产负债预算。

4. 公司各级管理层利用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定期对预算中还行情况进行分析、监控及决策。其中,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定期财务分析和评估结果。

5. 在经营目标执行的过程中,管理者可以借助于各种层次、不同频度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来监控经营进度,并通过高效的管理评估机制迅速采取相应的行动方案,及时解决出现的 问题。

6. 公司的战略、预算和绩效三者真正形成闭环,是一个密不可分的的有机整体。只有通过三者的高效互动,公司才可能达成其既定的战略目标。而在此过程中,预算正式起到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一面,全面预算是公司战略规划的细化及量化体现,另一方面,全面预算也是形成公司及部门关键绩效指标的主要来源,是公司整个绩效管理的基础和依据。通过提高运作计划与预算的效

率,并建立相应的绩效管理,就能使公司各项经营活动更好的体现公司战略规划的要求,提高核心竞争力。

第三章 全面预算目标

第七条 预算目标定位。

1. 预算目标下达

预算目标是预算管理的核心,预算的编制必须与预算目标相符。在执行与控制中要以预算目标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差异分析最终应该解释预算目标的完成情况,并对影响的完成产业提出改进建议,以保证年度预算目标的完成。预算的考核指标即下达的预算目标,配合公司考核政策,对各责任中心责任人的预算完成情况进行业绩评价与奖惩。

2. 制定预算目标的依据与应考虑的因素

公司制定的年度预算目标是将公司中长期发展计划分解细化的过程,在制定目的过程中应以几个方面为依据:

首先是公司历史水平,包括历史最好水平、历史平均水平、行业最好水平、行业平均水平及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其次,应考虑公司外部环境的影响,包括市场预测、经济政策预测及新技术预测。

再次,还应考虑公司内部环境的变化,包括内部资源的利用能力,公司自身的管理能力,公司预算年度的资金融通能力。这种将历史水平与外部、内部资源共同考虑制定预算目标的方式,才能使预算目的制定得更加贴近实际。

然后 制定预算目标还应考虑公司的财务能力,即利润、现金流量、投资回报率及资产净增值率。

最后,考虑公司的市场开拓能力,即市场增长率、市场份额;考虑公司的经营能力、即成本控制水平、费用节支率、工作完成率等因素。 总之,制定预算目标不仅应考虑财务指标,还应考虑公司的非财务指标,这样制定的目标才更加完美。

第八条 预算目标分解

预算目标的分解与下达程序:预算目标自上而下分解并下达,公司长期目标分解到中期目标,再分解为年度、季度目标,最后分解到每月,同时也是目标从公司下达至责任中心,再下达至员工的过程。公司目标的实现也是通过每个人每一天的努力,实现责任中心乃至公司的目标。也就是说,通过执行细分目标,最终汇总即达到公司长期目标。

第四章 预算管理原则和程序

第九条 预算管理原则

1. 树立全局观念,搞好综合平衡

2. 先进、经济、合理

3. 量入为出

4. 轻重缓急,精打细算

第十条 一般预算管理程序

1. 科学、充分的预测与决策的基础上,由预算委员会制定出明确、切实、可行的公司预算总体方针,具体包括经营方针、总体目标、细分目标、有关政策、保证措施等,并下达到各预算单位

2. 预算执行机构根据下达的预算指标,组织各所属预算单位编制各自的预算草案

3. 各分公司及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后,首先由财务部进行审核,平衡,修订,汇总,并报预算委员会进行审议。对重大错误,各级预算管理组织应提出具体意见,返回各相关预算编制单位进行修改

4. 预算委员会将经审议后的预算草案报董事会研究,最后确定通过

5. 预算经董事会审查通过后,由董事签发,预算委员会下发各预算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变更预算的程序

1. 各部门及分公司的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按规定的格式向预算常设执行机构财务部提出追加和追减预算的申请

2. 财务部对预算变更的合理性、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审核,如不符合要求,或不予通过或返回重新修订

3. 经财务部审核通过后,要报预算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五章 全面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是预算管理的关键环节,预算管理的实质就是事前谋算。因此,编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预算执行及其结果。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方法。公司预算采取静态预算结合零基预算等办法编制。

第十四条 收入预算的编制。销售预算的编制,应当由公司管理者牵头,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参加,根据公司目标和公司的实际

实施细则 第二篇_采购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xx公司

采购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实施细则】

一、目的作用:

1.1 为规范公司采购行为,减低公司经营成本。

1.2作为采购部开展工作的规范依据。

1.3作为公司领导考核采购部工作业绩的衡量依据。

1.4作为采购部人员工作中相互监督与协作配合的依据。

二、管理归口

2.1总经理是采购部的上级直接领导。

2.2采购部的工作直接对总经理负责。

2.3财务部、质检部对采购部监督管理。

三、范围

3.1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原材料、产成品、半成品、委外加工产品、低值易耗品、办公用品等公司的一切采购工作。

四、权责

4.1 总经理:负责公司所有采购业务申请的决策、监督及审批。

4.2 生产部:负责生产所需原材料的申请并及时流转到采购部进行采购工作。

4.3 质检部:负责对采购入库前的材料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相关书面说明。

4.4 财务部:根据相关合同依据负责资金安排并监督采购部的价格管理体系。

4.5 行政部:负责汇总公司各部门办公用品的需求计划并及时流转到采购部,监督采购部对公司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4.6 工程技术部:负责对各部门申请采材料的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确认并及时流传至采购部。

4.7 销售部:负责对外委加工、成品购买及项目转包提出内部采购申请单审批后及时流转到采购部。

4.8 采购部:

职责:

(1)负责根据生产、销售等各部室物品需求申请计划,编制与之相配套的采购计划,并组织具体的实施,保证经营过程中的物资供应;

(2)认真做好市场调查和预测,掌握物资供应情况;

(3)负责各类采购合同的签订与管理、落实工作,并负责监督与跟进;

(4)建立可靠的材料供应商,会同质量管理部等有关部门做好供应商评估、优化选择、关系处理等工作。使之按时、按质、按量进行物资材料的供应。

(5) 负责办理购进物资的到货后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

(6) 负责对供应渠道的管理。

五、内容

5.1 采购工作

5.1.1 采购部依据总经理审批的采购申请计划单进行相关采购,采购金额小于等于5万元以下总经理审批即可,大于5万元需董事长会签方可采购,审批手续不全采购部有权拒绝执行。

5.1.2 大于等于3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需组织招投标程序,具体程序由采购部牵头组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汇总财务及与项目相关部门进行组织招标;

5.1.3 对于采购部以外其他部门经手的采购业务(包括采购部没有参加谈判过程),采购部有权拒绝在相关采购合同及付款手续中签字办理;

5.1.4 会同财务部确定货款分期付款和结算方式,协商使用赊购、延长支付期,减少公司采购及库存的资金占有率。

5.2 采购合同

5.2.1 采购合同的会签与审批流程:

5.2.2 合同的跟踪管理,随时与供应商沟通及时掌握材料的供应情况;

5.3 资金付款申请及结算(资金申请按照财务部的申请流程)

5.3.1 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申请支付每一笔应付款,财务部监督管理;

5.3.2 资金付款流程严格按照公司制定的资金申请程序进行流转;

5.3.3 采购部没有经手的业务,采购部拒绝以部门名义走资金申请流程;

5.3.4 按照合同约定采购提供不了相应的发票财务部有权拒绝付款。

5.4 验收入库【实施细则】

5.4.1 公司质检部对采购部采购完毕准备入库的材料进行质量把关检验,对不合格的产品有权提出退货;

5.4.2 财务部根据质检部出具的质量检验书面报告监督采购部入库行为;

5.4.3 所购材料如不合格率超出正常的范围后,对相应的采购员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理;

5.5 供应商管理

5.5.1 供应商选择要根据市场环境进行比价、比质及竞价后由采购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

5.5.2 公司采购部主管供应商,生产、质检及财务等部门予以协助;

5.5.3 对选定的供应商,公司与之签订长期供应合作协议,在该协议中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互惠条件;

5.5.4 采购部会同生产、质检、财务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供应商进行评价,不合格的解除长期合作协议。

5.5.5主要物资的采购应确定两个以上的定点单位,以保证物资渠道的畅通。

六、采购部对采购员的如下工作行为进行考查、评价;

6.1采购目标的完成情况;

6.2采购合同的履约率和违约率;

6.3 采购成本节约额和损失额;

6.4 采购材料的质量合格率;

6.5 价格波动情况;

6.6 供应商的稳定性和开拓供应商的新情况;

6.7 廉洁和受贿情况。

以上采购情况记入采购员采购业绩档案,作为考绩依据,并作出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七、相关文件及制度:资金审批流程制度、内部采购申请制度、入库管理办法

八、附件:《合同审核会签单》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由采购部负责解释工作。

实施细则 第三篇_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的区别

“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的区别

“制度”、“办法”、“细则”、“规定”、“条例”等都是规范性文件,但也有区别:【实施细则】

制度的含义较为广泛,具体应用的时候可大可小。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就是大的制度,而具体到一个企业的制度,往往是指大家要共同遵守的章程之类的。

办法是对有关法令、条例、规章提出具体可行的实施措施,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工作、有关事项的具体办理、实施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办法重在可操作性。它的制发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构。

规定是为实施贯彻有关法律、法令和条例,根据其规定和授权,对有关工作或事项作出局部的具体的规定。是法律、政策、方针的具体化形式,是处理问题的法则。主要用于明确提出对国家或某一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某一方面或某些重大事故的管理或限制。规定重在强制约束性。

细则是对某一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具体化。

条例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文件,是对有关法律、法令作辅助性、阐释性的说明和规定;是对国家或某一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是对某机关、组织的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原则、工作秩序和法律责任作出规定或对某类专门人员的任务、职责、义务权利、

奖惩作出系统的规定。它的制发者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度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一、制度

(一)什么是“制度”

制度也称规章制度,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的秩序,保证国家各项政策的顺利执行和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法律、法令、政策而制订的具有法规性或指导性与约束力的应用文,是各种行政法规、章程、制度、公约的总称。

(二)“制度”的使用范围

【实施细则】

规章制度的使用范围极其广泛,大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行业、各系统,小至单位、部门、班组。它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

(三)“制度”的基本要求

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制度”的分类

制度可分为岗位性制度和法规性制度两种类型。岗位性制度适用于某一岗位上的长期性工作,所以有时制度也叫“岗位责任制”。如《办公室人员考勤制度》、《机关值班制度》。法规性制度是对某方面工作制定的带有法令性质的规定,如《职工休假制度》、《差旅费报销制度》。

(五)“制度”的发布

制度的发布方式比较多样,除作为文件存在之外,还可以张贴和悬挂在某一岗位和某项工作的现场,以便随时提醒人们遵守,同时便于大家互相监督。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

(六)“制度”的特点

1.指导性和约束性。制度对相关人员做些什么工作、如何开展工作都有一定的提示和指导,同时也明确相关人员不得做些什么,以及违背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2.鞭策性和激励性。制度有时就张贴或悬挂在工作现场,随时鞭策和激励着人员遵守纪律、努力学习、勤奋工作 。

3.规范性和程序性。制度对实现工作程序的规范化,岗位责任的法规化,管理方法的科学化,起着重大作用。制度的制定必须以有关政策、法律、法令为依据。制度本身要有程序性,为人们的工作和活动提供可供遵循的依据。

(七)“制度”的写法

规章制度一般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制度的标题主要有两种构成形式,一种是以适用对象和文种构成,如《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另一种是以单位名称、适用对象、文种构成,如《××大学校产管理制度》、《××市工业局廉政制度》,单位名称,或是规章制度适用的单位或范围,或是制订、颁发单位名称。

2.正文:规章制度的正文结构一般有两种形式。

(1)分章列条式(章条式):即将规章制度的内容分成若干章,每章又分若干条。第一章是总则,中间各章叫分则,最后一章叫附则。

总则:一般写原则性、普遍性、共同性的内容。包括的主要内容有:制定依据、制定目的(宗旨)和任务、适用范围、有关定义、主管部门(该项有时也可视具体情况置于分则或附则中)。

分则:指接在总则之后的具体内容。通常按事物间的逻辑顺序,或按各部分内容的联系,或按工作活动程序以及惯例分条列项,集中编排。表述奖惩办法的条文也可单独构成罚则或奖罚则,作为分则的最后条文。

附则:包括的主要内容有:施行程序与方式,有关说明(该文书与其他文书之间的关系,规定附件的效用,数量以及不同文字文本的效用等),施行日期。【实施细则】

(2)条款式:这种规章制度只分条目不分章节,适用于内容比较简单的规章制度。一般开头说明缘由、目的、要求等,主体部分分条列出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其第1条相当于分章列条式写法的总则,最后一条相当于附则的写法。

3.制发单位和日期:如有必要,可在标题下方正中加括号注明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其位置也可以在正文之下,相当于公文落款的地方。

(八)规章制度的写作要求:

1.体式的规范性。规章制度在一定范围具有法定效力,因此在体式上较其他事务文书,更具有规范性。规章制度,用语简洁、平易、

严密,在格式上,不论是章条式,还是条款式,本质上都是采用逐章逐条的写法,条款层次由大到小依次可分为七级:编、章、节、条、款、目、项。一般以章、条、款三层组成最为常见。

2.内容的严密性。规章制度需要人们遵守其特定范围的事项,因此其内容必须有预见性、科学性,就其整体,必须通盘考虑,使其内容具有严密性,否则无法遵守或执行。

二、办法

(一)什么是“办法”

办法是汉语中常用的一个词语,意为“处理事情或解决问题的方法”,现今也指一种应用写作的法规性公文文件。

(二)“办法”的特点

(1)办法的法规约束性侧重于行政约束力。

(2)办法的条款都具体、完整,不能抽象笼统。

(三)办法的分类

办法的分类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实施文件办法和工作管理办法两种。

(四)办法的写法

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1.首部。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依据等项目内容。

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构成。

制发时间、依据。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规定制发的年、月、日和

实施细则 第四篇_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实施细则的区别

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实施细则的区别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

操作规程,一般是指有权部门为保证本部门的生产、工作能够安全、稳定、有效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操作设备或办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

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的解释和补充。细则是应用写作研究的主要文体之一。 细则一般由原法令、条例、规定的制定机构或其下属职能部门制定,与原法令、条例、规定配套使用,其目的是堵住原条文中的漏洞,使原条文发挥出具体入微的工作效应。

“体制”,从管理学角度来说,指的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权限划分及其相应关系的制度指的是有关组织形式的制度,限于上下之间有层级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如:学校体制、领导体制、政治体制等。体制是国家基本制度的重要体现形式。它为基本制度服务。基本制度具有相对稳定性和单一性,而体制则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而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上来说,体制是联系社会有机体三大子系统——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结合点,是三者之间发生相互联系、发生作用的桥梁和纽带。

机制原指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生物学和医学通过类比借用此词,指生物机体结构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其间发生的各种变化过程的物理、化学性质和相互关系。现已广泛应用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指其内部组织和运行变化的规律。

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或一定的规格

实施细则 第五篇_2016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

##第1篇:最新2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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