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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同法的案例

时间:2018-07-27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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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同法的案例 第一篇_合同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杨立新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3-01

合同法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杨立新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03-01

目录

合同履行中未尽通知义务能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要式合同形式要件欠缺后如何补正?

一一合同的形式

商业广告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格式条款如何采用不利解释规则解释?

――合同的解释

宾馆住宿期间的“注意事项”是否具有效力?

――格式条款合同

当事人经济状况恶化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时,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未经审批的《取土协议书》是否生效?

――合同的生效

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附条件的合同

没有经过授权订立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如何认定房屋买卖中的价款给付与房屋过户的履行顺序?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一方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债务转由第三人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广告代理中的媒介排期单与合同不一致能否构成合同变更? ――合同的变更

基础合同关系的效力是否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

债务全部转移后原债务人是否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债务转移

协议解除原合同进行新约定是否应当按照新合同履行? ――合同的约定解除

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合同是否解除?

――法定解除

未签订书面合同能否抵销?

――抵销

房屋拍卖后原租赁关系之租金如何提存?

――提存的要件

提存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

――提存的效力

地震造成迟延履行合同能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不可抗力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如何认定没有约定租赁期间的租赁合同在租期届满之前的预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责任

违约造成当事人履行利益之外的损害时如何承担责任? ――加害给付责任

车辆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需要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有何法律依据?

――后契约责任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赠与能否代表被监护人撤销? ――赠与合同

暴雨等不可抗力造成断电的抢修义务由谁承担?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法律效果如何? ――借款合同

法院拍卖转移房屋所有权后租赁关系是否仍有效力? ――租赁权的物权化

出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过错导致租赁物有瑕疵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合同

定作人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承揽合同

附属工程建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

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与抗辩事由如何认定? ――客运合同

货物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承运人是否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运合同

保管财物丢失,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保管合同

如何区分仓储合同与仓库租赁合同?

――仓储合同

委托合同终止后如何认定代理行为的效力?

――委托合同

行纪人无合法资质是否对行纪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 ――行纪合同

2014合同法的案例 第二篇_2014法律逻辑案例分析

第二节简单命题

案例1 主谓项的周延性

【案情摘要】

小王在20岁的时候,经人介绍认识了20岁的小李。两人在恋爱一年后觉得情投意合于是准备结婚。两人将房子和家具都准备好了之后,才到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程记.,但是婚姻登记机关却告知小王,因他的年龄还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所规定的男22岁的年龄标准,所以没能给他们登记注册:小王非常不理解,他回到家首先查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该法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这一条,他认为他是公民,因此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就享有结婚的权利。他又看到该法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话动

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法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小王根据这两条认为,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足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而他已经年满18岁且精神正常,他就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也就能行使结婚的权利。他又查看了《婚姻法》,该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他认为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发生了矛盾。

【逻辑问题】

小王的认识正确吗?

参考答案

本案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如下的命题: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4个命题都是全称肯定命题。它们的主项都是周延的,而谓项都是不周延的。因此我们可以说,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说,凡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不能反过来说,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10周岁以上的末成年人,或者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不能说,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就是说,这些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全部外延进行陈述,没有排除其他的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一般说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就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两种情况。但是有例外。《婚姻法》就对行使婚姻缔结权的年龄进行了限制,就是对当事人在婚姻缔结问题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限制。因

此在结婚年龄限制上《婚姻法》和《民法通则》并没有矛盾,这恰恰反映了立法对于逻辑工具的运用,即利用了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不周延的逻辑性质。但是,小王没有认识到这一点。 案例2全称肯定命题

【案情摘要】

1985年,张某与丈夫离婚,女儿由丈夫抚养,儿子由张某抚养。不久张某患了精神病,儿子自行到其父亲那里生活,再也没有与张某联系。1999年2月,张某不慎烧伤,张某的妹妹为其交纳了医疗费用3万元,并把张某送至敬老院。

张某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儿子、女儿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子女赡养。

张某的儿子、女儿以母亲没有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为由,认为不应当赡养母亲。

【逻辑问题】

1.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什么类型的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是否成立?

【参考结论】

1.上述法律规定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

2.张某儿子、女儿的抗辩不能成妒。

第三节简单命题推理

案例l 简单命题对当推理

【案情摘要】

美国著名作家马克,吐温在《镀金时代》这部小说中揭露了美国政府的腐败,以及政客、资本家的卑鄙无耻。此书发表后,在一次酒会上马克·吐温对记者说:“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华盛顿议员们大为愤怒,要他道歉澄清,否则要以法律手段对付他。过了几天,《纽约时报》刊登了马克-吐温致联邦议员的“道歉启事”,全文如下:日前敝人在酒席上发言,说“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是狗婊子养的”。事后有人向我兴师问罪,我考虑再三,特此登报声明,把我的话改正如下:“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子养的”。

【逻辑问题】

“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足狗婊子养的”与“美国国会中的有些议员不是狗婊于养的”这两句话具有什么逻辑关系?

【参考结论】

上述两句话具有不可同假但可同真的逻辑关系。

案例2换质法、换位法

【案情摘要】

某地有个裁缝,妻子早亡,家中只有一女。一天,裁缝外出干活很晚才回家,见家门大开,女儿死在板凳上,双手被捆着,裤子拖在脚下,喉咙有手掐痕迹,另见地上有人舌半截。裁缝急忙去报案。公安局刑侦人员到现场勘验完毕,认为凶手是断舌人。追捕中,见寺庙中一个烧香的人口中滴血,跟他说话,只是摇头不语,便将其带走审讯,一审即服罪。因此确信此人就是凶手。

【逻辑问题】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是怎样推理的?

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追捕凶手的公安人员的推理为:“凶手是断舌人,因此,断舌人就是手”。

2.这是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位推理,该推理不合逻辑。

【逻辑分析】

上述推理的推理形式为:SAP┣ PAS。其中的前提是一个全称肯定命题。换位推理必须符合下述规则才有效:“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而对全称肯定命题进行的换位推理,前提的谓项P在前提中作全称肯定命题的谓项,是不周延的,而在结论中作全称命题的主项,是周延的,因此对全称肯定命题不能直接进行换

位推理,否则无效。

公安人员的推理中,“断舌人”在前提中是不周延的,在结论中周延,故该推理无效。 案例3换质法、换位法

【案情摘要】

2008年6月7日晚,魏某与两个同伴共开两辆货车拉沙子,路上,魏某以前面同向行驶的一辆山西货车靠了其汽车为借口追逐该车,待山西车停靠路边后,魏某将车停放在该车前面,故意找茬殴打该货车上的司机,抢走汽车钥匙和装货营运证、行驶征等手续的一个黑色皮包后驾车离去。检察院以魏某犯有抢劫罪提起公诉。法院审

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魏某原来去山西跑车时经常挨打受气,现在本地看到山西车后就想报复出气,其目的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因此,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遂依据相关法律判决魏某犯有寻衅滋事罪。

【逻辑问题】

1.法院是运用什么推理得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这一结论的?

2.该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1.法院运用了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得出上述结论。

2.该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逻辑分析】

1.该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丁如下推理:【2014合同法的案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

所以,不以非法古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

上述推理运用丁直言命题直接推理中的换质位法。其推理形式为:SAP┣ES。

(1)先换质: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这个换质推理的形式为:

SAP┣SE

(2)再换位:抢劫罪不是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所以,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是抢劫罪。这个换位推理的形式为: SEP┣ES

2.换质位法就是先换质再换位的推理。上述换质推理和换位推理都是合乎逻辑的,因此,人民法院的推理是合乎逻辑的。

案例4换质法、换位法

【案情摘要】

在审理小学生赵某为其班主任王某打开水致烫伤一案中,学校辩称: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是法人的过错,所以,非团体意志的过错不是法人的过错。而教师王某要赵某为其打开水,完全是她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所以,王某造成的损害不是法人的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逻辑问题】

1.学校基于什么前提推出“非团体意志的过错不是法人的过错”这一结论?

2.该推理是何种推理?是否合乎逻辑?

【参考结论】

l.学校推理的前提是:团体意志的过错是法人的过错。

2.“团体意志的过错是法人的过错,所以,非团体意志的过错不是法人的过错。”这个推理属于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该推理违反了推理规则,是不合逻辑的。

【逻辑分析】

直言命题的直接推理是指从一个直言命题的真假推出另一个直言命题真假的演绎推埋,包括对当推理、换质法、换位法二种类型。其中换质法和换位法常常综合起来使用。本案例所谈的推理就是一个换质、换位综合推理,其推理形式为:SAP┣EP.

根据换质、换位推理的规则,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而上述推理中,词项“法人的过错”在前提中作肯定命题的谓项,是不周延的;在结论中作否定命题的谓项,是周延的,故学校的推理违反了“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的推理规则,是不合逻辑的。

2014合同法的案例 第三篇_最高法案例2014.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

(2014年3月19日)

一、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淑荣对王振学所种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原告王振学遂向洮北区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三跃村村委会与王振学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2、确认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无承包经营权。王淑荣答辩称其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中享有五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王淑荣1975年1月25日结婚,由于其丈夫是军人,故户口仍在王振学家。1982年,三跃村发包土地时,王淑荣与王振学一家系同一家庭成员,5口人承包5.4亩地,人均1.08亩,承包户户主为王振学。王淑荣的户口于1992年1月迁入白城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振学家承包4.82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共有人没有记载王淑荣。

王振学于2010年10月死亡,被申请人由王振学变更为其妻何福云、其子王喜东、王喜胜。

一审法院判决:1、王振学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白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王淑荣的上诉,维持原判。白城中院再审后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009年12月吉林高院裁定驳回王淑荣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吉林高院提审后判决:1、撤销

一、二审判决及原再审民事判决;2、驳回王振学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王淑荣作为城市居民,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王淑荣于1992年1月将户口从王振学家迁至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内落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只能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上述规定应当成为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王淑荣是否对王振学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王淑荣的户口已经迁入设区的市,成为城市居民,因此不应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地第二轮土地承包仍依照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单位。延包的含义是只丈量土地,不进行调整。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王淑荣此时已不是王振学家庭成员,在二轮土地延包中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民事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王振学起诉是因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确认王淑荣在其家庭承包的土地中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裁决书中有如不服裁决,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另外,王淑荣并未请求当地村委会另行向其发包土地,而是主张在王振学一家承包的土地中,享有1.08亩承包经营权。故对于上

述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最高法院判决撤销了吉林高院的再审判决和白城中院民事判决,维持白城中院的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从吉林省三级法院的四个裁判结果看,部分法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以其在他人承包的土地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以及是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的问题,认识不一。本案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二、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上旬,案外人徐某和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销售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原告俞建水前往该行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原告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却仅将一张银行卡及一本加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印章的理财金账户活期对账簿交由原告。次日,俞建水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同月14日,原告与陈某、徐某签订一份《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存入被告工行杨浦支行2500万元,期限一年,不提前支取,不转移,不挂失。陈某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上偷盖了工行杨浦支行的业务章。当日,原告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原告以存单到期被告未兑付为由起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原告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俞建水虽然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工行鞍山路支行处开户、存款,但只要工行鞍山路支行与俞建水均按照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就无法获取与俞建水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建水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建水的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建水于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建水亦始终妥善保管

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俞建水与被告工行鞍山路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

原告账户所存入的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原告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两被告返还的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因此,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当归属银行。俞建水未领取追赃款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据此,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俞建水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典型意义

近年来,储户的银行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内外勾结等方式诈骗而致涉讼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以高息揽储业务引诱储户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进而骗划存款资金,引发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中,法院结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特点、货币资金所有权的变动、银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过错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认定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储户的存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较好地维护了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促进银行规范交易流程、加强管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和发挥了司法判决对金融市场的规范导向作用。

三、丹麦供油有限公司与 “星耀”(XING YAO)轮船舶所有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丹麦供油有限公司(A/S Dan-Bunkering Ltd.)于2012年12月12日在香港海域为被申请人所属的巴拿马籍“星耀”(Xing Yao)轮提供485.1820公吨Fol80Cst及158.5280公吨Gas-Oil的船用油,费用为461,238.21美元。被申请人仅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折合美元为158,730美元),仍欠302,508美元。后该轮驶入广东汕头水域,被申请人已联系好买家正准备向新的船东交船,情况较为紧急。为防止债权落空,申请人于2013年1月22日紧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诉前扣押“星耀”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星耀”轮船长225米,船宽32米,型深17.81,载重吨62343,因吨位大无法靠泊码头,在汕头港离岸约25海里水域抛锚,随时可能驶离。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扣船舶的具体地点;另一方面制作扣押船舶裁定书及扣船令。根据法律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应向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案海事请求权人提供了“星耀”轮已驶离香港海域进入广东汕头海域抛锚的证据,应由广州海事法院依法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扣船。申请人选择诉前扣押该轮,且情况较为紧急,符合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定条件。经审查,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

款的规定,裁定准许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于汕头港的“星耀”轮;责令被申请人提供302,508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1月24日,法官乘坐交通艇往返近七个小时,冒着海上风浪,在离岸25海里水域登轮扣押了六万吨级的“星耀”轮;扣押船舶后,法官又积极促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诉前调解,1月29日,申请人即从被申请人处得到全额赔款。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宗涉及丹麦王国、巴拿马等不同国家当事人及中国香港法域的纠纷,涉案船舶进入中国广东海域后,中国内地法院通过及时有效地行使司法管辖权诉前扣押船舶,并开展诉前调解工作,仅用5天时间便高效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2013年3月26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申请人致函,对中国法院及时高效扣船解决纠纷表示感谢。

【2014合同法的案例,】

本案创下了广州海事法院汕头法庭的三项纪录:“扣押外轮吨位最大”、“乘艇扣船离岸最远”和“解决纠纷时间最短”。及时有效的扣船工作,对于首次到中国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外国当事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维权途径,是切实感受中国司法公信力的窗口。这一案件的圆满解决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实施精品战略,打造一流品牌”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了国外当事人对中国海事司法的信任度,有利于树立中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和法官良好的司法形象。

四、上海赫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起,以60元/盒(2012年1月后为65元/盒)的价格向三港公司采购“花旗?金竹康”等六个品种的“花旗”系列保健食品在上海地区销售。经营过程中,原告自行搜集大量上海市私人电话,以60岁以上的老年人作为目标人群,要求员工使用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的《旅游话术》等含有欺骗性的预设话术,以假冒的美国花旗集团、花旗银行等名义邀请老年人免费参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还谎称美国花旗集团成立于1832年,播放“花旗”系列产品相应治疗作用等宣传内容的视频或者ppt资料。会销过程中,原告安排无行医资质的员工以“中医”的名义,现场为老年人把脉,对照公司之前要求老年人填写的《美国花旗旅游申请调研表》中所反映的疾病,相应的逐一“诊断”老年人所患疾病,并借机以898元/盒(2012年2月前为798元/盒)价格向老年人销售“花旗”系列保健食品。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赫谷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销售额总计20,532,458元;扣除产品采购、营销费用等成本合计16,891,096.13元、向消费者退款2,365,535.00元、相关税费12,795.92元,违法所得计1,263,030.95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下称“检查总队”)于2013年6月18日对赫谷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63,030.95元;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1,263,030.95元,以上合计处罚2526061.90元。并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应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虚假宣传的条款对其进行处罚,遂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亦即原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还是“虚假宣传”。《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掺杂掺假商品、虚假标价等欺诈方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前款所称的欺诈,是指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可见,对“消费欺诈”采取了列举加兜底概括的方式。除了明确列举的四种欺诈方法,只要商家使用的方法符合要件,都可以认定为消费欺诈。本案中,原告针对老年消费者组织的名为免费旅游、实为会销活动中,对“花旗”系列保健品的功效进行虚假宣传,通过假冒中医“把脉”等方式推销花旗系列保健品,均符合法条关于欺诈的定义。孤立看每一个欺诈手段,都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中规定的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但上述方式和手段系紧密衔接,最终构成一个完整的消费欺诈行为。此外,欺诈行为的认定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虚假宣传的认定则侧重于其他竞争者的权益,并不以消费者的错误决定为前提。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作出了维持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赫谷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其主动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工商机关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同时通过辩法析理,让赫谷公司意识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主动改过,撤回上诉,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据统计,中国每年保健品销售额为2000亿元人民币,老年人消费占50%以上。而在老龄化加剧的时代,老年人群体人数剧增、其辨识能力较弱,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注和保护。该案系一起以旅游为名实施消费欺诈、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被工商处罚的行政案件。一审中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出庭应诉,法院通过当庭判决有效震慑了违法单位,力促诚信环境的营造;判决后,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每周质量报告,上海市《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均对该案进行了专题报道。通过判后的“延伸效应”和大力宣传,有力揭露了保健品市场的乱象,也提醒了广大老年消费者警惕各类诈骗手段,取得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五、武汉华珍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武汉金福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武汉市汉桥中兴集团所有,1996年其将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给华珍公司使用。华珍公司补办相关手续后,取得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l1月21日,汉桥中兴集团又以华珍公司的名义与金福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9日注销了武国用(2004)2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同月30日向金福公司颁发了武国用(2004)第2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事后经鉴定证明金福公司申请颁证时提交华珍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卫国”的签名均与在工商管理部门留存的不同。2007年2月1日,经金福公司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用途由原来的工业用地变更登记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2月10日,经国土部门公告后,武

2014合同法的案例 第四篇_最高法公报案例(2014年)

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例裁判摘要观点集成

整理|审判研究 海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阅读提示:2014年度的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刊发公报案例24篇、裁判文书选登21篇。本期消息在上述45个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根据所载公报案例、裁判文书选登两个部分,按民商、刑事、知产、行政等分类,整理归纳出45个案例的裁判摘要,方便读者阅读学习和收藏使用,了解相关裁判规则。

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24篇

民商事

1、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裁判摘要: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3、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6期

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者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4、张建明诉京隆科技(苏州)公司支付赔偿金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7期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超越合

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5、王俊诉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

裁判摘要: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校外企业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学校和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学生在校外企业实习期间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不应认定学生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根据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由学生、学校、企业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6、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裁判摘要: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4合同法的案例,】

7、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

裁判摘要:1.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当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66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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