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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条例

时间:2018-07-25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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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条例 第一篇_新广告办法(暂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代理机构发布自有产品广告的审查及监督管理;在本市媒体发布药品广告的备案管理;在本市媒体刊播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以下简称“食品药品广告”)的检查。

第三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对食品药品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管理,广告申请人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广告审查

第四条 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产品代理机构拟申请食品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应当提交制作完成的广告样稿及相关资质证明,向市局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法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广告审查

发布标准的,发给广告批准文号;不符合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企业,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内容发布广告;广告内容需要调整的,应当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并予以发布。

第六条 外埠药品生产企业、进口产品代理机构拟在本市媒体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提交制作完成的广告样稿、经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广告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资质证明,向市局提出书面备案申请。经核查,提交的广告样稿与广告批准文件内容一致、且未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提出复审意见的,当场出具备案意见。

第七条 经市局审查批准的食品药品广告信息及时上报总局,相应的广告批准文件定期抄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广告监测

第八条 市局负责对本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发布产品广告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测,对本市媒体刊播的食品药品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监测。

第九条 主要监测内容:

(一) 广告行为合法性监测:

1.发布的广告是否取得广告批准文号;

2.广告批准文号是否在有效期内;

3.是否在大众传播媒介刊登处方药广告,是否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二) 广告内容合法性监测:

1.刊播的广告内容是否与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一致;

2.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用途、质量、规格、成分、生产者、有效期等内容的描述是否与产品注册批准文件内容相同;

3. 处方药广告、非处方药广告、医疗器械产品广告、保健食品广告是否按相关要求作相应的显著标明。

4.广告中是否含有下列内容:

(1)夸大产品功效;

(2)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比较;

(4)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5)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6)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

(7)保健食品广告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8)涉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用的药品、医疗器械。

(9)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主要监测方式:

(一) 利用总局在线违法广告监测管理系统,监测传统媒体(广播、电视、报刊)发布的食品药品广告,提取本市企业、媒体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实研判,查出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发布媒体、刊播时间、违法表现、违法数量,存留违法广告证据,形成监测报告。

(二) 依托市局自有监测体系,监测通过互联网发布的食品药品广告,收集本市企业产品、市局批准的广告发布信息,进行甄别研判,查出违法广告涉及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发布网站、违法表现等,存留违法广告证据,形成监测报告。对涉及严重虚假宣传、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违法广告信息,及时组织处置。

第四章 广告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广告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符合《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将产品宣传、销售管理纳入企业质量管理工作。发布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企业,应当对广告发布情况开展检查,发现违法情形主动采取自我纠正措施。

第十二条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的为虚假食品药品广告:

(一)商品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发现本市企业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采取行政告诫、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必要时可以对广告涉及产品进行监督抽验。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整改;对涉嫌违法违规生产、销售的,依法查处;对屡次发布严重虚假广告的,纳入企业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对篡改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该企业该品种所有在有效期内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该品种的广告审查申请:

(一) 对适应症、功能主治、适用范围、保健功能的宣传与产品注册批件不一致,夸大产品功效的;

(二) 对功效、安全性的宣传进行断言、保证,或者与其

广告条例 第二篇_最新广告法处罚规定

最新广告法处罚规定

2015-08-31 广告头条

文:五月冰 来源:电动车观察员

9月1日起,新广告法将正式施行。据了解,新广告法上线后,极限用语的处罚由原来的退一赔三变更为罚款20万元起!

极限用语包括哪些?

如:国家级、世界级、最高级、最佳、最大、第一、唯一、首个、首选、最好、最大、精确、顶级、最高、最低、最、最具、最便宜、最新、最先进、最大程度、最新技术、最先进科学、国家级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绝对、独家、首家、最新、最先进、第一品牌、金牌、名牌、优秀、最先、顶级、独家、全网销量第一、全球首发、全国首家、全网首发、世界领先、顶级工艺、最新科学、最新技术、最先进加工工艺、最时尚、极品、顶级、顶尖、终极、最受欢迎、王牌、销量冠军、第一(NO.1和Top1)、极致、永久、王牌、掌门人、领袖品牌、独一无二、独家、绝无仅有、前无古人、史无前例、万能等均属于极限用语。

据悉,极限用语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列表页、商品的标题,副标题,主图以及详情页,商品包装等。对于极限用语的店铺,一经发现违规店铺将给予扣分并进行罚款,处于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出现情节严重将直接进行封店处理。而一旦遇顾客投诉极限用语,并维权成功,赔付金额将有商家全部承担。所以,卖家们要重视起来,自查自纠,及时进行修正和更改,以免被罚。

附:广告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在设计促销宣传资料,拉横幅以及录音广告,千万不能使用以上词语,否则你一年的利润都不够罚款的!

报告老板:下月起,这样做广告要罚款

来源:南都网、山东商报 转自:大泉商

9月1日起,新《广告法》将正式实施。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广告法,对明星代言、赠品广告、产品效果等多方面都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以前,明星在广告中想duang就duang,把产品功效吹得神乎其神;明明卖保健品还装

成养生讲坛,把老年人唬得一愣一愣的;要么动不动上萌娃,先萌化你的心再来掏腰包。 下月起,这样做广告,可是不行滴!

老板们,看仔细啦~

十岁以下萌娃

不得代言广告

新法规定,不得利用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这意味着,十岁以下的“萌娃”可以拍广告,但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

此外,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做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做推荐证明。

在虚假广告中做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为广告代言。在法律责任当中也相应规定了广告代言人违法推荐或者证明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买一赠一

先说清赠什么

现实中,许多赠品广告看上去很美,赠品到手却很雷。

比如,微波炉买一赠一,到手发现赠送的是电热水壶;瓷砖购百平送十平,却不说截止日期,付款后却被告知活动结束。还有各种“神秘好礼”、“惊喜赠品”„„

新《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广告中如果涉及商品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以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方面的表述,都必须准确、清楚、明白。

神奇效果?

数据必须有真相

在很多广告中,都会看到各种专业数据,用来支撑广告效果。比如,去污能力提升三倍以上、寿命延长20%„„但不少商家随意夸大数字、虚构实验结果。

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同时,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也应当明确表示。

另外,广告引用时,不能断章取义,故意省略对广告主不利的内容,并且标明引证内容的出处,可以查询验证。

变身大法?

广告必须“亮身份”

为逃避广告监管,消除受众反感心理,广告“变身”很常见:珠宝广告变成情人节表白信,装修传单伪造成停车罚单,保健品广告化身养生栏目,往往让消费者一头雾水。 这些情况在新《广告法》实施后,将一律喊停。新《广告法》中明确要求,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滥用媒体的公信力,通过通讯报道、新闻评论、人物专访、科普宣传等方式,提供有偿的广告服务的做法,将会受到相应处罚。 “以养生栏目的形式推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做法,工商部门将采取零容忍态度。”工商人士称,新《广告法》专门针对养生栏目的“擦边球”作出规定,新闻媒体、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

广告条例 第三篇_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3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1次修正;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第1次修订;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2次修正;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2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

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

(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广告条例 第四篇_广告行为管理办法

广告行为管理办法

1. 目的

为规范公司的广告发布行为,防范广告发布活动中的法律风险,维护XX公司品牌

形象,制定本指引。

2. 范围

XX公司。

3.

3.1

3.2

4.

4.1 职责 客服部门负责本指引的制订、修改、指导和监督。 公司营销部门负责本指引的实施。 控制与过程 广告发布原则【广告条例】

4.1.1 真实

广告须保证所传达信息的真实性,任何明确具体的描述均应有事实依据,不应对

自身无法控制的事项作出承诺,不应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应有意误导受众。

4.1.2 合法

广告发布须保证其内容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4.1.3 公平和诚实信用

广告陈述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应诋毁竞争对手或贬低同行,广告中涉及的

具体明确的事项应能够兑现。对不利于客户的客观信息,不应掩饰。

4.2 行为控制准则

4.2.1 广告发布审查

广告发布稿应由公司营销部门负责拟定,涉及各部门确认的,应以书面或邮件方

式征询意见,相关部门须回复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汇总各部门意见后,走文件

会签程序。

4.2.2 广告存档

广告发布后,应保留原件,因载体性质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复制留存,并分项

目按日期存档。

4.3 广告发布规范

4.3.1 广告法明确禁止的情形: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勋章;

 使用外国的国旗、国徽、国歌、军旗; 使用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 未经授权使用“五环”、“红十字”、“红新月”等标志;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

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

(如“全国销量第一”、“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主导品牌”、“消费者首选品牌”、

“中国公认名(品)牌”、“××推荐产品(品牌)”、“××认定”、“××认可”、

“××指定”、各种满意率、信任率等。)

4.3.2 房地产广告特殊规定

 预售、销售广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 房地产租售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广告中表现价格,应当是实际的销售价格,并且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广告表现项目位置,应以道路的实际距离表示,不能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项

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 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

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 广告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广告中涉及贷款年限和额度的,应当注明“××银行提供最高×成×年按揭”。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

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的,应当真实、准确,注明出处。

不应在项目未具备销(预)售条件的时候发布该项目房地产销(预)售广告。

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应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

等名目发布房地产广告。

 广告中不应含有开发商对买受人的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许诺。 广告不应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不应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广告不应利用其他开发商的项目形象。使用万科其他项目的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

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广告条例】

 广告中不应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应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许诺。 广告中使用全国地图时,对国界、省界、台湾、南海诸岛等敏感因素应特别谨慎。

4.3.3 关于肖像权、姓名权和知识产权

4.3.3.1 广告中需要使用他人肖像或姓名的,应当征得肖像权或姓名权人的书面同意。

4.3.3.2 广告中使用图片、书法、音乐,均有可能涉及他人著作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

书面同意。委托广告经营单位制作、发布广告的,应当要求广告经营单位提供合

法使用的证明,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广告引致的对任何第三方关于人

身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赔偿责任均由广告经营单位承担。

4.3.3.3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不能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

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4.3.3.4 广告中在注册商标上使用®标记的,所使用的商标图样应当与注册商标图样一致,

不能更换字体。

4.3.4 关于不正当竞争

4.3.4.1 广告不应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应贬低同类产品。

4.3.4.2 有奖销售,奖金不能超过人民币伍仟元。

4.3.5 关于隐私权和名誉权

广告和软文如报道他人的姓名及其他个人资料,必须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业主

和会员的个人资料涉及隐私权,公司负有保密义务。

4.3.6 实物广告的存档

在现场向公众展示的沙盘、模型、样板房,应当拍摄录像或附日期的照片,存档

备查。

4.3.7 广告中避免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 广告中不要提及具体的国家机关名称和领导人职务、姓名。 对含有国家机关或政府工作人员信息的新闻报道、图片和证书,可以在销售接待

现场展示,但应当注明新闻报道的出处。

【广告条例】

4.3.8 户外广告的安全责任

大型广告牌、热气球、氢气球、飞艇等户外广告,都存在安全责任问题。属于我方自有的,应当定期维护,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属广告商提供的,在合同中应当约定维护责任,并约定因户外广告载体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任何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广告商承担。

4.3.9 宣传册(售楼书)

● 宣传册应标明印刷日期。分期开发的项目,应注明是哪一期的宣传资料。 在总平面图及相关文字介绍中,对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配

套公共设施等与业主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见4.3.15)要真实准确;尚未确定规划的部分,应准确地划定其占地范围,并注明“待规划用地”;已确定的后期开发用地,应注明“第×期用地”。对上述数据,以约数表示为宜。

● 在户型组合平面图及相关文字介绍中,对电梯间、配电、消防设施间等可能对居

住产生不利影响的设施,要准确标注。

● 在介绍户型图、交付标准等信息时,应注明其适用或不适用的范围(第×号楼第

×单元/层),尤其要注意非标准层、非标准户型的差异。

● 宣传册(售楼书)提示语:

1.本宣传册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本公司保留对宣传册修改的权利,敬请留意最新资料。

2.总平面图提示语:本平面图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方案为依据绘制,其细节以规划方案为准。在建设过程中可能因政府强制性要求而修改,同时,在不违反法规、不违反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本公司亦有权做出细部调整。(B:本图仅为**项目规划效果示意,与实景存在一定差异。)

3.关于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状况、文体商业服务设施介绍等,应提示:“以上资料为截止于×年×月×日的情况”;

4.对政府规划中待建的项目如地铁、轻轨、公园、公交线路等的介绍,应提示“以上信息来源于××”。

5.户型图如标有尺寸,应提示:本户型图所标尺寸仅供参考,交房尺寸以合同约定为准;相同户型单位因楼栋、楼层、单元等差别,局部结构、面积等可能不同。”

6.介绍项目周边信息时,应提示:“本页中对项目周围环境、交通及其它公共设施的介绍,旨在提供相关信息,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了承诺。” 本提示语与本条3.、4.中的提示语同时使用。【广告条例】

7.在介绍所使用的设备、材料的页面,应提示:“本公司如以同等品质的材料/设备替代,恕不另行通知。”此提示亦适用于材料/设备展示的现场。(但如果发生材料/设备变更,应当在合同附件中更正)

8.提示语的字体不得小于同一版面的主要文字。

 对宣传册的各项要求适用于各种宣传手册/单页/折页。

4.3.10 报刊广告

提示语:“本广告为要约邀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合同为准。”

4.3.11 沙盘 / 模型

● 对宣传册(售楼书)的各项要求适用于沙盘和模型。 沙盘/模型应严格按比例制作,但不要标注比例尺。注明“××项目第×期模型/

××户型模型”。如需调整沙盘比例,需设计部、营销部和客服部门协商确定。 ● 楼盘模型的外立面、窗、阳台、花园、地平标高、色彩等业主关心且易于对照的

因素,应当按设计方案准确体现。

● 提示语:“本模型依据规划方案制作。因工艺、材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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