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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18-06-09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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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篇_《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施行。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50号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三篇_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2015年1月5日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

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二)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三)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企业应当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50号)同时废止。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四篇_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应加倍赔偿消费者并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次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六)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七)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八)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九)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二)其他虚假或者是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上述情况都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如我们的消费者遇到如上情况,你有权向经营者加倍索赔,如双方协商不成,经营者以种种借口不予赔偿,你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篇_2016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最新解读

2016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最新解读

问:请问《处罚办法》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杨红灿: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法》赋予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为依法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工商总局在总结工商部门监管执法和消费维权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处罚办法》。工商部门制定并实施《处罚办法》,既是落实《消法》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更是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的客观要求。

问:《处罚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

杨红灿:《处罚办法》共二十二条,对《消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进行了具体细化,对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原则和程序。《处罚办法》对《消法》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要求、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宣传行为以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网购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商品和服务“三包”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还对从事修理加工、装饰装修以及有关中介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

问:《处罚办法》如何规定行政处罚的原则?

杨红灿:《处罚办法》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原则,明确了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强调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规定要通过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的行政指导,督促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问:《处罚办法》如何规定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保障义务?

杨红灿:《消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消费者的最基本要求,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础上,经营者还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容易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列出了负面清单,规定了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违法经营者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对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问:《处罚办法》如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杨红灿:《消法》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选择和判断多依赖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信息不对称是在消费生活中产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原因之一。因此,《消法》规定了经营者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处罚办法》参照原《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列举了误导消费者的典型情形。

问:对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处罚办法》有什么规定来保障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等责令措施?

杨红灿:《消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以及如果商品或者服务非正确使用可能造成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警示和说明义务。经营者可能因技术水平等原因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未能发现产品有缺陷,在提供给消费者后才发现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对经营者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结合工商部门的职能,工商部门可以责令经营者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警示、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按照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由工商部门依据《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问:《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要求如何处罚?

杨红灿:根据《消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处罚办法》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了细化,主要包括:(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超过十五日的;(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对以上两种违法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问:《处罚办法》如何保障消费者通过网络等方式购物时享有“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权利?

杨红灿:针对信息技术广泛应用带来的消费方式变化,对网络购物等非现场购物进行规范,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处罚办法》细化《消法》的规定,列举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不依法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行为的具体情形,规定了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

(一)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商品,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等。对于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行为,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问:预收款方式消费很容易带来消费纠纷,请问《处罚办法》有什么新规定? 杨红灿:近年来,预收款方式消费导致的消费纠纷不少,也比较复杂。《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

费者明确约定责任义务等内容。针对预收款消费方式中退款难的问题,专门规定了对退款无约定的,要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限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问: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是新《消法》的一大亮点,请问《处罚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杨红灿:《消法》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在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明确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处罚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正当、合法、必要原则,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工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

《处罚办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范围,规定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落实了《消法》中有关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也与国际上相关立法是一致的,适应了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使用条件。

问:近年来,霸王条款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工作重点,请问《处罚办法》如何落实《消法》的有关格式条款等的规定? 杨红灿:《处罚办法》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对相关行为按照行政规章的权限设定了处罚,处罚的条款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一致。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范,总局已于2010年出台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总局51号令)。《消法》将经营者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与格式条款一起作并列表述,因此《处罚办法》参照51号令将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规定了同等的处罚。

问:对于日常生活服务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何新规定?

杨红灿:针对消费者反映的有关服务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罚依据问题,《处罚办法》对相关侵权行为规定了处罚。对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典型的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问:《处罚办法》如何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情形?

杨红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参考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对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规定,将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且不能证明自已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

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定性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于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要特别说明的是,工商部门对有关侵权行为不以对欺诈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直接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办法》施行后,《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50号令)同时废止。

问:《处罚办法》如何体现消费维权的社会共治?

杨红灿:《消法》明确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企业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为落实《消法》相关规定,《处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企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处罚办法》明确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向社会公布,有利于通过信用的约束,用社会的力量惩戒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经营者,从而实现让信用创造财富的作用。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篇_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面对欺诈消费者如何维权

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有:销售掺杂、掺假,以假乱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采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却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误导消费者的;不以自己的真实姓名和标记销售商品的;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对商品做虚假宣传的;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预约条件提供商品的;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等行为。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消费者申诉应有明确的被诉方;有具体的申诉要求、事实和理由。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消费者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申诉的日期。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两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证据。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当事人。

【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例】关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角度对广告法的相应规定作出呼应,为打击以虚假广告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针对一些商业促销广告中严重存在的对产品(服务)质量的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现象,《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出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追究法律责任。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见本书附录),消费者还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向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索取加倍赔偿。

(二)经营者要为欺诈行为付出加倍赔偿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消法》对欺诈性损害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性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费。这对受害人来说具有充分弥补其损失的作用,对于侵害人来说具有惩戒功能。在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制度,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法)所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三)《消法》规定的加倍索赔的适用范围

根据《消法》的规定,加倍赔偿适用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场合,也就是说,凡是经营者以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都要承担加倍赔偿的责任。那么欺作行为如何认定呢?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采用捏造虚假情况、歪曲事实、掩盖真实情况等手段实施欺骗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这里所指的欺诈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四)《合同法》对加倍索赔的规定

《合同法》在“违约责任”中,专门设定了反欺诈条款。这是《合同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胜枚举。尽管《消法》对此早就规定了加倍赔偿,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举证困难等种种原因,实际适用的很少。《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受欺诈可以适用《消法》,无疑给了消费者强有力的支持,尤其是对于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的加倍索赔是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原则,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只能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并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而规定可以选用《消法》,则加重了经营者的责任。对消费者来说,当能够证明被欺诈时,可以选择责任形式,既可以适用加倍赔偿,又可以适用合同违约责任,但两种赔偿方式不能并用。尽管如此,消费者选择了加倍赔偿后,并不影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赔礼道歉、修理、重作,退货等。

《消法》颁布后,出现了买假索赔的“王海现象”,反响很大,对于打击假冒伪劣,贯彻落实《消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有些售假者在为自己辩护时却声称: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是索赔,不是消费,因此不属于《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不应当获得加倍赔偿。其实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论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违反《消法》

第二条的规定,一律应视为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中“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立法原意是为了与购买生产资料的经营行为作区分,不应再作进一步的限制性解释。况且,《消法》第四十九条没有限定消费者的购买动机,是针对经营者制定的,只要经营者违反了这条规定,就构成欺诈,就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来规范市场,而实际上不法经营者的恶意欺诈已远离道德标准。不法经营者指向的是社会上所有的消费者,而“王海”指向的只是这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王海”用法律的行为来打击不法经营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经营者才是不道德的。

面对庞大的市场,“打假”单纯依靠政府职能部门,力度和广度都不够,国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条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打假”的权利交给消费者,形成社会性广泛监督,“打假”的同时给消费者一些利益,给经营者相应的惩罚,可以调动起消费者“打假”的积极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买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赔偿,是应当积极提倡和鼓励的合法行为。

然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王海现象”——即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首先,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不是。《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而知假买假者,尤其是王海这样的,消费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生活消费,即不是为了自身生存而消费,而是为了得到惩罚性赔偿,甚至是盈利为目的,就可归入个人发展的目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要保护不是在一个层次上。

第二,“王海”现象不符合消法的保护本意,即倾斜于消费者,对弱势的消费者的保护。而王海已不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不利于对经营者今后的科罚。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七篇_消 保 维 权 考试试卷

消费维权岗位资格考试试卷

姓名 单位 分数

一、单项选择题(30题,每题1分)

1、消费者为2人以上,且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是否可以合并受理 ( )?

A、可以且不需经当事人同意

B、受理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受理的,经当事人同意,确定为共同申诉,一并受理

C、任何情况下均不可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D、只要当事人提出就可以

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 )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处理?

A、15 B、7 C、5 D、3

3、根据国家经济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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