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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时间:2018-05-03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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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一篇_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可以主张双赔

有些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这无疑劳动者

可以申请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可主张了工伤保险待遇是否丧失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权利呢?下面我就这一问题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

法律适用

1

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规定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后劳动者不能再申请工伤赔偿。 (就是前面说的那种赔偿方式了)

2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的条件发上交通事故且可以认定工伤的可以获得双赔。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3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期限可先后主张或同时主张权利。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应用

主 编

李 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司长)

孔昌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司长)

陈 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司长)

副主编

彭高建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司副司长)

芮立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副司长)

鲁士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副司长)

人民出版社

前 言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由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86号令予以公布,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进一步发挥积极作用。当前,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同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也迫切需要理解和掌握《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工伤保险条例》中确立的各项具体制度。作为直接参与《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审查工作的人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有关同志将背景情况、条文具体含义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深入阐释,形成了这部《工伤保险条例理解与适用》,期望能对读者学习、理解和掌握条例有所裨益。

由于时间仓促,编写中难免有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

2010年12月20日

(部分书稿)

第一编 新《工伤保险条例》导读

一、有关背景情况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背景。

工伤保险是一项国际上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俾斯麦政府1884年就公布了《工伤事故保险法》,之后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建立本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新中国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社会保险和福利”一章明确规定国家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71万人,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认定工伤420万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累计支出649亿元,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这部分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二是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特别是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是否从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问题,各方面争议较大;三是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济补偿;四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五是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不够;六是未参保职工的工伤权益难以保障;七是工伤预防工作亟待加强;八是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偏多。

针对以上问题,原劳动社会保障部起草了《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于2006

年6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反复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和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实地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研究、协调,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2010年12月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号国务院令,修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主要修改内容。

一是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据此,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原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新条例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社会反应强烈。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定的程序作了简化: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增加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二篇_《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

2010-10-14 23:30:17 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的双重赔偿,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属于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是对商业保险的一种提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

在商业保险中人身伤害允许双重赔偿,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交通事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负责起草《工伤保险条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王丽处长解答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确实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如果是工伤,劳动者当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又构成民事侵权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获得民事赔偿,即条例认可双重赔偿。

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对待。

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对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对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三篇_交通事故和工伤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在实际生活中,当一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会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重叠的情况。比如受害人张三在外出办公的路上被李四开车撞成重伤,那此时张三既可以依《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工伤待遇,也可依《侵权法》向肇事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是因为各个部门法分别从各自角度调整社会关系,进行发生重叠引起的。那么,如果发生此种情况之后,该如何主张赔偿?是只能选择其一?还是可以二者兼得,或是有主张的先后顺序?关于什么是工伤?该如何进行工伤赔偿?我在另一个专辑《工作赔偿处理实务》中有详细介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另行查看,我在这里就不再过多重复。

96年劳动部出台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8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原文在这里我不再复述。这个试行办法的大概意思讲的是,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相重叠的情况,受害人应当先向直接肇事人要求赔偿,如果已经从直接肇事人那里得到赔偿,则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不再予以赔偿;而且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还可以要回先期垫付的费用,假如从直接肇事人那里得到的赔偿低于工伤赔偿标准的话,那么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予以被足。很明显,96年试行办法的原则就是先找肇事人要求赔,得到赔偿后,就不可以再享受工伤待遇。但此试行办法已经被后来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所废止。

那么当发生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重叠时,确究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呢?

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工伤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只不过,工伤保险属于社会强制保险,但这并不能否定被保险人(张三)和保险人(工伤保险基金)之间是保险法律关系,发生了工伤保险事故后也即是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而张三和李四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发生侵权事故后,侵权人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是两种并行的法律关系,相互间不是互补或替代的。

依保险原理来看,同样也是讲的通的。

保险分为财产险和人身险,财产险的赔付原则为“填平原则”,简单说就是损失多少,赔付多少,绝不会让你多得多占。拿车损险来讲,如果王五把你的车碰坏了,你可依保险合同向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在对你赔付完以后,同时就从你那里得到了向致害人王五求偿的代位求偿权,而你则不能再依侵权法律关系向王五要求赔偿,因为在你从保险公司获得车损赔付款的同时,已经把这份求偿权让渡给了保险公司。这就体现了财产保险中所谓的“填平原则”【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而人身险则不同,因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所以,一般人身保险都是定额给付,即是你投保之前,已经和保险公司约定好了赔付数额,而且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后,却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还拿上个例子来讲,如果你买了人身伤害意外险,如果被王五撞伤后,你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在得到赔付后,还可依侵权法律关系,向王五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不享有向王五求偿的代位求偿权。

同样的道理,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投保人是用人单位,而被保

险人则是员工,而保险人则是工伤保险基金,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员工在依保险法律关系获得赔偿后,还可再依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此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侵权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务中,由于交通事故索赔适用的是《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交强险实施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而工伤赔付中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各项赔付数额的计算方法、伤残疾等级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程序都不同,所以在具体操作时还有很多事项需要注意。并且,在具体索赔时,由于需要证据来证明请求,但往往证据原件只有一份,所以两项索赔不能同时进行,应进行一项之后再进行第二项,但同时又要注意时效问题。

提问者评价:

好评 很专业、很仔细!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四篇_发生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吗

发生交通事故又构成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吗?

案例:丁某为廊坊市某单位职工,2008年某日上班路上,丁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车辆为全责,丁某无责,丁某通过和车主协商,获得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余元。

丁某受伤后,单位给丁某进行了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其后又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为9级伤残,丁某治疗结束继续在原单位上班,一直到2010年8月,丁某提出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单位认为,丁某已经通过车主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即通过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得到了赔偿款,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丁某找到本律师,本律师仔细分析了案件情况,代理其提起了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过程中,单位观点:在本次事故中,丁某已经通过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得到了赔偿,在实践中,受害人不能因一次事故得到双重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丁某的损害已经获得补偿,受害人不能因事故的出现而获得额外利益。

我方观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工伤赔偿法律关系”则由《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劳动法规规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丁某的此次交通事故,在丁某与汽车车主之间,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丁某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属于工伤法律关系。按照民事法律,汽车车主应当对丁某进行赔偿,按照劳动法规,单位也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受害者只能得到一种法律关系的保护,也就是法律没有限制受害者得到双重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 :“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

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就此问题也作出了(2006)行他字第12号批复,内容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法律精神是允许受害者获得双重赔偿的,本律师认为:此类规定的法律精神是,人的生命、健康是无价的,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

经过庭审,仲裁委依法做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单位支付丁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他费用, 共计80320 元。

双方对该裁决都表示认同,均没有提起诉讼,单位如期向丁某支付了裁决款。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五篇_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比较表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比较表

1【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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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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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六篇_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2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 2013 年 5 月 3 日 )

案例:

黄甲、刘某的儿子黄乙系原告玉林某公司雇请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10年11月7日,黄乙在原告公司上夜班,次日早上黄乙下班骑电动车回家,8点20分途经县道406线6KM+840M地段时,与曾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黄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车主赔偿了14200元、车主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324802.2元给黄甲、刘某,原告玉林某公司曾为黄乙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平安保险公司为此赔偿了50000元给黄甲、刘某。2011年6月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黄乙2010年11月8日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后黄甲、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1592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望补助金343500元(17175元×20倍)。二、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第一请求。原告玉林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院提起诉讼。经过多方协商,双方当事人最后达成一致协议,此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即玉林某公司分期分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0000元给黄甲、刘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案件。在处理这种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的案件时,我们经常会产生很多困扰,即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时,究竟应当如何进行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笔者就针对这一问题做如下简单法律探讨。

一、我国工伤待遇赔偿原则的历史发展

早在1951年,我国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但一直以来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才解决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我国目前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原则,但各地法院在具体操作时,还是有一定的差别。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补充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害。这种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原劳动部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

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应当实行双重赔偿原则。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第二款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职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获得救济。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案件时就采取了兼得的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发生竞合时,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1)从法律效力来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制订的,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属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要服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当《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时,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来看,二者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赔偿责任人为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而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基于受害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受《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调整。因此,工伤人员完全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又依道路事故处理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两者实行择一赔偿原则或者是差额互补原则时,工伤职工完全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将有利于使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第七篇_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

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

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个人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

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

(一)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王某亲属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有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交通事故工伤双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二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易言之,即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可以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的规定。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扣减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

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同样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同时,《工伤条例》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也并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4、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已经不能适用。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其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而且规定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这实质是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这也是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者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理由已不能适用,理由如下:

1、从法律效力等级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规定来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而且只是试行办法,在其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两种请求权重叠时的处理规则的情况下,规定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其次,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37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制定机关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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