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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路上死亡

时间:2018-02-07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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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路上死亡 第一篇_2011-02-19:《上班途中猝死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上班途中猝死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2011年02月19日 07:53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陈琼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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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陈琼珂 通讯员 徐永其

朱先生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企业认为是意外死亡应该获得保险赔偿金,结果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称“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企业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近日,金山区法院驳回了该企业的诉请。

【案情回放】

2009年12月29日7时许,某公司员工朱先生骑电动车去公司上班途中突然倒地不醒。警方接警后会同120救护人员将朱先生急送医院救治,但不治身亡。同日,经公安机关进行尸检,确认朱先生死亡原因为猝死。

朱先生所属的公司曾于2009年5月5日为其139名员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平均每人为6万元,朱先生就是其中的一员。同年12月19日,公司组织员工体检,朱先生经体检身体正常。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却遭到拒绝。于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死亡赔偿金6万元。

【法庭辩论】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朱先生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展开辩论。

公司认为,朱先生上班途中突然死亡属意外死亡,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给予意外保险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则辩称,朱先生的死亡原因属于猝死,并非意外伤害致死,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不能理赔。

究竟何为猝死?《辞海》中解释道,指某些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机体内潜在的疾病或重要器官发生急性功能性障碍,导致意外的、突然的、非暴力性死亡。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此,被保险人朱先生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以案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朱先生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并不是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对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朱先生的死亡,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故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请。

【法辞典】

《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上班路上死亡 第二篇_上班期间外出看病途中死亡引发的工伤争议

依照传统惯例,上班期间请假外出看病,不是“因工外出”,去医院看病途中也不是“上下班途中”。然而,江苏省首例被认定为工伤的此类案件,打破了这一“惯例”。

2010年5月8日13时35分左右,江苏省镇江市发生一起车祸。一辆货车突然方向失控,“轰”的一声撞上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正在骑车的中年妇女一头栽倒在地,当即死亡。交警认定,货车驾驶员疏于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年妇女无责。

这名中年女子名叫江顺英,是镇江金鹏电子公司的一名女工。当天下午13时许,正在上班的她感到身体不适,腹痛难忍。由于公司没有医务室,她便向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请假1个小时,去附近的医院看病。这位领导同意了她的请求,并为她签发了出门证,注明“出厂时间为13时30分,进厂时间为14时30分。”谁知,她出公司大门不到5分钟时间,就遭遇不测。

江顺英的丈夫孔宪俊在处理完妻子的丧事后,将货车驾驶员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索赔相关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获赔43万余元。

行政决定、法院判决均认定不属工伤

孔宪俊认为,妻子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2010年6月10日,孔宪俊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妻子江顺英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当天受理了孔宪俊的申请。同年9月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认定江顺英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 孔宪俊不服,当即向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维持丹徒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孔宪俊又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开庭审理时,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坚持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外出看病,既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也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孔宪俊辩称,就算妻子江顺英出厂门看病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但其请假看病的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并非私事,应是公事,是“因工外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江顺英应属工亡。然而,其抗辩理由和诉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了丹徒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

孔宪俊不服,继续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江顺英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属于因私事外出,与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于孔宪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江顺英请假去看病,虽已经得到该公司生产负责人的同意,并且出具了出门证,但该出门证上载明出厂时间和进厂时间,表明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工伤认定之规定。因此,对于孔宪俊主张江顺英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由,也不予支持。

最后,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高院终审认定属于工伤

镇江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孔宪俊忿忿不平。于是,他向镇江市、丹徒区两级检察院提出申诉。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定他的申诉理由合理,便向江苏省检察院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作出行政抗诉书,向江苏省高院提起抗诉。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该案由江苏省高院提审。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工伤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工伤待遇同时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特征。因工作受伤,除法定的免赔责任外,义务方均应承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作狭隘的理解,

更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而机械地予以理解。江顺英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去看病,她因病请假去诊治与继续工作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办理了请假手续经单位批准而外出,在看病途中受伤显然与工作原因有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中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高院开庭审理时,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称:《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本案中,江顺英系因私离厂后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孔宪俊反驳说,妻子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其请假外出1小时看病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并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 2013年8月15日,经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孔宪俊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江顺英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生产负责人请假1小时外出到医院去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1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江顺英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江顺英在请假规定的1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诉人孔宪俊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终审判决认为江顺英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由此,江苏省高院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撤销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丹徒区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为工亡补助金支付问题再上法庭

2013年9月11日,镇江市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江顺英看病途中车祸而亡为工伤死亡。

然而,当孔宪俊持工伤认定书向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申请领取相关补助金时,却遭到了拒绝,认为应由江顺英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理由是,江顺英遇车祸而亡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下午,江顺英生前所在单位镇江金鹏电子公司应在当年6月7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是该公司却至今也没有申请。

孔宪俊于2014年2月14日,再次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提起诉讼。

孔宪俊认为,他早已于2010年6月10日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规定的1年期限。孔宪俊还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承担的仅是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至于因工而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金”而不是“费”,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会承担。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其诉求完全合理,责令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按规定支付有关补助金。2014年4月,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向孔宪俊支付了各项补助金17万余元。

然而,官司并未了结。孔宪俊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会应支付他各项补助金56万余元。原

来,镇江市丹徒区工伤保险基金会是依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补助金的标准,计算出的赔偿金额。然而,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各项因工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年),且打破了地区限制,实现全国“同命同价”。目前,法院尚未有对具体支付金额作出判决。

上班路上死亡 第三篇_员工上下班途中遇到车祸

员工上下班途中遇到车祸,属于工伤否?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班路上死亡】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按照上述规定,你首先看看这名员工是否是上班的必经路线,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是次要责任。

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若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则不是工伤。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如果企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则不是工伤。 员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属于工伤

来源: 作者: 时间:2011/01/04

4月11日,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件,原告管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尽管其无驾驶证照,法院还是认定其伤害属于工伤。

管某系莒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9月10日8时许,管某在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厉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管某右股骨骨折。经交警大队认定,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某向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管某不服,于2006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后,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动撤销了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了工伤认定。莒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于2006年11月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管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确认管某的伤不属工伤。

莒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只有当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才不认定为工伤。管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庭审后,经法官讲案说法,食品有限公司最终撤回了起诉。

上班路上死亡 第四篇_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虽然对此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大多人对此理解还有疑义,所以有必要进行探讨,弄清楚以下问题:

一、认定工伤的条件及法律依据:

1、首先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要搞清什么是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所以要特别注意:当员工上下班,如果是步行、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相撞受伤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了。

2、什么是“上下班途中”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

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3、不符合不得认定工伤条件: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

(1)因犯罪而伤亡的。如自驾车有犯罪行为致本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必须有法院的有罪判决。

( 2)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必须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违反交通法规方面的处罚规定为: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所以,只要不是偷开他人机动车或无证驾驶的,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一般应认定为工伤。即使员工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对于单位以员工“闯红灯、走反道、走机动车道、骑车带人、超速、过交叉路口没有下车推行”等违反交安法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员工受伤以后应先向加害人索赔。

(1)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首先应报警。

事故发生以后,如果是没有人员伤亡的,双方可以当场协商解决。如果有人员受伤则应先报警,然后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受伤人员经治疗后康复,应尽快处理有关费用纠纷。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双方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诉讼推翻责任认定书的结论。这里的诉讼只能是民事诉讼,即双方在规定的时间不能和解,也不能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调解成功,然后诉至法院的,可以在法庭质证中提出证据否定。而不是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服起诉交警部门的行政诉讼。

(3)赔偿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申请工伤认定

(1)员工从加害人处获得损害赔偿后,可以要求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具体办法及法律规定如下:

《工伤认定办法》

上班路上死亡 第五篇_关于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的若干解释

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在上下班途中或非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的若干解释

一、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

(一)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不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特殊情况解析

(1)、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析:此多涉及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职工伤害的情形。依照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若是再上下班途中因路滑,当事人疏忽大意等原因,自己不慎受伤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了伤残、死亡的,均不认定为工伤。

(2)、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析:对于工伤的概念,许多劳动者都存在误区。多数人认为只要伤害发生在单位里的都属于工伤,其实不然。工伤与一般的民事伤害最重要的区别就是“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三工”是判断一个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缺“一工”都不可认定为工伤。

补充说明:区分工伤,应当掌握四个界限:

1.时间界限:一般情况下,只限于工作时间内。特殊情况下(见条例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尽管发生时间在工作时间外,也属工伤。

2.空间界限:一般情况下,只限于工作场所内。但十四条、十五条也规定了特殊情况。

3.职业或业务界限:只要伤害因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即使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外,也属于工伤。相反,伤害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不是由于执行职务或业务而发生的,也不属于工伤。

4.主观过错界限:除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外,即使职工有过失也属于工伤。

四、工伤申请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上班路上死亡 第六篇_下班路上自己骑车摔倒算不算工伤

下班路上自己骑车摔倒算不算工伤

南京一市民因工伤认定和人社局打官司;但认定工伤需满足4要素

上下班途中受伤就算工伤?不尽然,还要看具体情况!昨日,市民李师傅因为下班途中受伤的纠纷到建邺区法院打官司。李师傅不明白:“网上说的上下班时买菜受伤都算工伤,到我这儿,为什么就行不通啊?”记者在采访中获悉,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工伤保险新规中如何判定“上下班途中”的权威解释,被不少像李师傅这样的老百姓误读。《工伤保险条例》中“上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并非指所有上下班路上交通事故受伤都属工伤。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由于自身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算工伤。

李师傅: 下班途中骑车摔倒,不算工伤?

家住南京建邺区的李师傅,平时骑车上下班。今年初,天降大雨,李师傅穿着雨衣骑车,由于风雨较大,李师傅边骑车边用手扶着雨衣,雨天路滑,李师傅从车上飞出去两三米远,摔在地上动弹不得。幸亏好心路人拨打120,将其送到医院。经医院诊断,李师傅为骨折。因为受伤骨折,李师傅花了医药费不说,还耽误了工作。

事后,李师傅和家人想到,网络上说上下班途中买菜受伤都算工伤,那他正常回家更应该算工伤了。于是李师傅向人社部门申请要求认定自己是工伤,没想到,人社局并不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

“国家不是规定了上下班路上买菜受伤算工伤,我这是下班直接回家啊,路上受了伤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工伤?”李师傅拿出网上公开报道的材料,很不服气地表示,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属工伤”这条规定。李师傅为此打官司,希望法院判决人社部门依法给自己认定工伤。

人社部门: 属误读,认定工伤须满足4要素

对于李师傅的疑惑,人社部门表示,“上下班途中受伤算工伤”的提法在网络上出现后,迅速成为媒体和群众关注的热点,但也让很多人产生了误解。据介绍,最高法的解释只是确认上下班途中买菜属于“合理路径”,可以界定为“上下班途中”,但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必须同时具备4个要素:

第一,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第二,发生伤害事故是在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第三,责任事故认定中,本人无责、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或责任难以认定;

第四,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包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所导致。

可见,“下班途中买菜再回家”,只是符合“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这一要素而已,能否认定为工伤,还要看是否同时满足另外3个要素,首要前提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假如其他3个要素不全符合,上下班途中买菜受伤不可能算工伤。人社部门认为,像李师傅这样,自己骑车滑倒受伤,是由于他本人雨天驾驶不慎造成,属于本人责任,所以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范围。

记者了解到,之前媒体报道所谓的“上下班路上买菜受伤算工伤”是不确切的,由于自身原因发生的受伤,并不在工伤受理范围内。比如,在买菜过程中,与人发生口角打斗受伤或摔伤跌伤等,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下班途中,像接孩子、顺路买菜等都可算为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如果是下班后朋友聚会、逛街、购物、娱乐等,都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

这九种情形下受伤算工伤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招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上班路上死亡 第七篇_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事亡而获赔57万工伤赔偿款的案例

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事亡而获赔57万工伤赔偿款的案例 孙俊华律师159 9095 2582

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唐玄宗(系杨玉环之夫),男, 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菏泽市东明县XX镇XXX庄行政村XXX村X号,身份证号:372930197XXXXXXX,电话:15990XXXXXX

被申请人::山东菏泽XX板厂

住址::曹县庄砦镇

负责人: 程咬金

请求事项: 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共计573270元

事实与理由:

2012年2月14日(阳历)以来,杨玉环一直在山东菏泽XX木业帖面板厂工作。2012年3月21日13时左右,在从该厂下班回家的路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玉环受伤害,当场死亡。出事后不久,山东菏泽XX木业帖面板厂将杨玉环的1430元工资交给其同事赵玲董金等人捎带给杨玉环的家属。因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请贵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共计573270元。

此致【上班路上死亡】

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唐玄宗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及申请人与杨玉环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

2.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

3.工资条复印件;

4.相关的电话录音

5.相关的通话清单【上班路上死亡】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 长:尹蔚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工伤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索赔清单

1.一次性赔偿金:19109元X20年=382180元

2.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费用:19109元X10年=191090元

以上费用合计:573270元

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曹劳人仲案字[2012]年009号

申请人:唐玄宗,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XX镇XX行政村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菏泽XX木业贴面板厂

住所地:曹县庄寨镇

负责人:程咬金

申请人唐玄宗诉山东菏泽XX木业贴面板厂杨玉环伤亡赔偿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促裁庭进行处理,申请人唐玄宗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华到庭参加了审理,被申请人负责人程咬金无故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妻杨玉环自2012年2月14日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12年3月21日13时左右,在从被申请人处下班回家的路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玉环当场死亡。事发后被申请人将杨玉环的1430元工资交给其同事赵玲、董金等人捎带给杨玉环的家属。由于被申请人未进行工商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被申请人负责人也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共计573270元。

被申请人未按法定时间送达答辩书,也未按规定时间到仲裁庭参加审理。

本委经审理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山东菏泽XX木业贴面板厂即无营业执照也未进行依法登记备案,属非法用工单位。申请人之妻杨玉环2012年2 月1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贴面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1日13时50分杨玉环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沿三庄公路时与一辆无牌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玉环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杨玉环无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虽为非法用工单位,但属于用人单位资质上的瑕疵,应受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与劳动关系的确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招用申请人到其处工作,已形成了事实上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1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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