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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时间:2018-02-07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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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一篇_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答案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o

o A.√ B.×

答案正确!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o

o A.√ B.×

答案正确!

3.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o

o A.√ B.×

答案正确!

4.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o

o A.√ B.×

答案正确!

5.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o

o A.√ B.×

答案正确!

6.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o

o A.√ B.×

答案正确!

7.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o

o A.√ B.×

答案正确!

8.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o

o A.√ B.×

答案正确!

9.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退费时可以收取手续费。

o

o A.√ B.×

答案正确!

10.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o

o A.√ B.×

答案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二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这段时间对学习义务教育法学习,我发现,《义务教育法》的立法理念有了较大的突破,其中最基本的一个立法理念是以学生发展为本,真正给学生以发展的空间,同时给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充分的发展空间,并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注重学生能力的培养,我认为这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中最本质的内容,是我们教育教学改革的方向。

我更加清楚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实施素质教育提出的明确的法律要求。新《义务教育法》在总则第3条中明确规定着:“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在第34条还规定:“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义务教育法》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符合教育规律和身心发展”、“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还明确提出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

力和实践能力。阅读《义务教育法》后我感到它注重了学生的素质培养、全面发展;注重了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如果每一位教师都遵循它,在教育工作中注意让学生更快乐更全面地发展,一定能培养出更出色的学生。

通过学习,再联系实际,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总之,我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本人将站在民族复兴的高度上来认识党的教育事业,忠心于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把毕生的所学贡献给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在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不平凡的业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三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四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营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方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现行九年义务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费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助国家完成义务教育,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教育基金2元,这是法定义务。每年的一月为缴纳月,每个公民必须在一月内缴纳义务教育基金,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如车辆年检、车辆交易、身份证、户口、结婚登记、营业执照……办理任何手续,必须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签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才能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学制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终生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何时何地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只要本人愿意,且有能力有时间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录取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分基本义务教育、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和奇才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为基本义务教育;高中、技校、中专、大学为高等义务教育;学士、硕士和博士教育为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包含在各个义务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学校只颁发结业

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在国家成人统一考试中获得。

第二十条对每个人的教育都是义务的,基本义务教育阶段遵循号召和自愿的原则。本人或监护人愿意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进入学校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监护人有义务指导帮助被监护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基本义务教育不限制数量,只要在同级升级考试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都可以升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在同级升级考试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的,留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一年内招生的数量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制定,报请上一级学校协会批准,从参考的人中择优录取。 第二十三条教师发现奇才经学校考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长相适应的奇才生,每位教师最多带2名奇才生,管辖的学校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设置,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级学校协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备案。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一个县必须成立一所职中,设两个农业班和一个技工班,50人/班。招生对象:落选各级应届毕业生和务工务农的往届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每个班的学生不得超过50人,学生少的可以少于50人;超过50人的,学生或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或学校协会要求增加老师和班数。(每个班学生过多教师照顾不过来,教不好。)

第二十六条一个市必须至少建立一所聋盲残疾学校,供本地区聋、盲人接收基本义务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基本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管辖的学校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中华学校协会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网络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六条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四章学校协会

第三十七条在教育部的领导下,成立中华学校协会;在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成立各级学校协会。

第三十八条中华学校协会的任务:(1)负责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2)管理在全国范围内招生的所有大学。(3)建立《中华学校、学生》网站,公布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三十九条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的任务:(1)在贯彻执行中华学校协会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增补教学内容、语言种类;(2)管理在本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内招生的所有大学。(3)建立《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四十条市学校协会的任务:(1)在贯彻执行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学校协会制定各阶段义务教育教学大纲、选定教材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增补技工学校教学内容、语言种类;(2)管理在本市内招生的所有师范、中专、职中和技工学校。(3)建立《市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四十一条县(县级市)学校协会的任务:(1)管理在本县(县级市)内的所有义务教育学校。(2)建立《县(县级市)学校、学生》网页,公布管辖学校协会、学校名称、级别、属地、校长、教师数、在校学生数等,管辖的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学生的姓名、年龄、籍贯、职务都要详细记录。

第十二条所有学校协会的工作人员和同级公务员的待遇相同。

第四十二条学校协会的管理范围:校长任免、教师招聘解聘、招生、评定教学程度、增添教学设备、校舍的建设和修缮、学校的建立和合并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五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考试试题

一、 填空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2、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3、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4、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5、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6、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7、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辅导。

8、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9、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10、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二、判断题(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3、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4、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十二年制义务教育。(×)

5、国家教育考试由省、直辖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

6、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教育除外。(×)

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所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9、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10、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除外。(×)

11、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12、受教育者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

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14、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15、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四、简要回答下列各题

1、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十六大提出的新教育方针是什么?

新教育方针是: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 第六篇_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解读

[日期:

2008-03-21] 来源:yxedu 作者: [字体:大 中 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颁布,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它的颁行,标志着我国进人全国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我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以及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教育法》概述

1、《教育法》的立法基础

制定《教育法》是全国人民普遍关心的大事。《教育法》的颁布是时代的召唤,历史的必然。《教育法》是教育改革和发展关键时期的必然产物,它的诞生经历了长期的孕育过程,有着坚实的立法基础。

(1)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特别是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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