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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时间:2018-01-2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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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篇_1995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 1994.12.06发布 / 1995.01.01实施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

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部发[1995]226号 / 1995.05.12发布 / 1995.05.12实施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 (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

(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

(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

(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

(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

(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

(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二篇_《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

劳部发[1994]4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用 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特制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贯彻 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二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于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

委托他人代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

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

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

支付工资。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

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

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

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

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 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 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 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 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

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三篇_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

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被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机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开始的3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除法定情形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第三十一条 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每一个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补发计划后,还需每月书面报告工资补发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工资补发清单等相关材料,直至前面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招用新的劳动者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公布的招工简章中说明当时本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重点到该单位坚持工资支付情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预警通知书后,应在10天内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外来劳动力)占本单位劳动者达20%以上的,如有劳动者欠薪投诉记录的,虽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重点监控,检查工资支付情况。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检查次数。

第三十六条 曾两次(含两次)以上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又出现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欠薪逃匿的,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向有权的部门通报紧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总承包方或发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承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发包放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为限。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拒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伙性质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本规定如实报告、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雇主(或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特殊工作环境、特殊条件下的津贴,最低工资也不包括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的收入,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最低工资一般由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立法制定。在国外,除了政府可以制定最低工资之外,某些行业的组织也可以自行制定该行业的最低工资。最低工资可以用月薪制定,也可以用每小时的时薪制定。最低工资的制定反映了监管机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在国外,最低工资是政府对劳动市场的正当干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四篇_大型公司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公司工资(薪酬)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规范本企业工资(薪酬)支付行为,充分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或薪酬是指依据公司工资或薪酬管理制度体系文件(包括工资、奖金等分配方案和员工绩效考核办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的所有工资性报酬。

第三条 为充分发挥工资性收入的激励作用,公司在遵循“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下,根据企业发展阶段与员工岗位工作特征,对不同岗位类别、不同岗位特征的群体采取不同的工资(或薪酬,以下统称为工资)结构和分配方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联产计酬等多种分配形式并存。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明确公司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规定等内容。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等由具体的工资分配方案规定或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员工。

第二章 工资支付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涉及员工工资支付各相关单位在工资支付方面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部门是公司工资支付管理的具体责任部门,全面负责并保障劳动者在公司劳动期间因劳动所得报酬按公司相应的分配制度(方案)及时取得。

(二)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是公司工资所需资金的筹集与支付业务的具体承办部门。财务部按公司月度资金支付计划在时间上优先安排工资支付。

(三)公司各部门(单位)负责按时做好本部门员工工资表。机关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造表的部门应负责按时向人力资源部门提交绩效工资(奖金)分配方案。

各部门(单位)在工资发放后向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提交由领取者签名的工资表。经领取者签名的工资表应由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按年度整理装订归档按国家相关规定保存以备查。

(四)公司工会委员会是工资支付管理的监督机构,依法维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三章 工资支付方式

第七条 公司工资采取法定货币支付,不以其它货币或有价证券支付,不以实物折价支付。

第八条 为减少工资发放环节,保障员工工资及时足额领取和支配,公司正常情况下采取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方式向员工支付工资。

公司通过现金向员工支付工资时,一般情况必须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第九条 公司在支付工资时应通过书面或电子信息的方式向员工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四章 正常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条 在正常情况下,公司向实行计时工资(包括固定工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和计件工资制度的岗位员工每月支付工资一次。

第十一条 公司定于次月15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员工上月度工资。各单位绩效工资二次分配明细表必须在次月10前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支付时,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应向工会和员工做出说明,说明延期的原因和支付的具体时间。

第十二条 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员工在依法享受年休假期间,按照正常出勤工资发放。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四条 员工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后,公司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其加班工资支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执行标准工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的员工,其加班工资基数按省政府发布的当年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执行非按工时工作制度的员工(包括联产计酬或计件工资等分配类型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员工)不享受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员工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委派脱产业务培训三个月以内的,非与当月绩效关联的工资部分按正常出勤对待,与当月绩效挂钩的工资部分按培训结果评估发放。

对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待遇由企业与员工双方签订的脱产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十六条 经公司批准参加函授、网络远程、自学考试等非脱产学历教育的员工,其集中面授、考试期间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经公司批准参加脱产学历教育的员工,脱产学习期间待遇由企业与员工双方签订的脱产学历教育协议另行约定。

第十七条 员工依法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员工在依法享受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含核定的往返路程期间),非与当月绩效关联的工资部分按正常出勤对待,与当月绩效挂

钩的工资部分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 员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公司按月支付。员工停工留薪期满,经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根据劳动者伤残情况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在法定医疗期内按下列标准发放医疗期工资。

(一)月度休假不足7天并且近三个月内累计休假不足10天者,未出勤日工资中与绩效不关联工资部分按日工资水平的60%计发,与当月绩效相关工资部分按绩效考核结果计发。

(二)月度休假超过7天或者近三个月内累计休假超过10天者,未出勤日工资按照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日工资水平的80%计发。

第二十一条 女工休产假期满,因本人申请需继续休哺乳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照河南省发布的当地本年度生活费标准为依据,下同)。

第二十二条 员工因工伤或职业病需住院治疗或送外地治疗,本人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需护理的,经公司指派承担陪护任务的内部员工在陪护期间工资按正常出勤发放。

雇用社会人员或委托家属承担陪护任务需支付费用的,按公司相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五篇_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订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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