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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全文

时间:2018-01-22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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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全文 第一篇_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新版本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总纲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国务院

第四节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0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

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宪法全文 第二篇_中华民国宪法全文

中华民国宪法全文

(1946年颁布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 纲

第 一 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 二 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 三 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四 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 五 条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六 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与义务

第 七 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一律平等。 第 八 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 九 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 十 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 十一 条 人民有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十二 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 十三 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十四 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 十五 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 十六 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 十七 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

第 十八 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 十九 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 二十 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人民之其它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十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 三十 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 统

第三十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 五十 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宪法全文 第三篇_俄罗斯宪法全文

俄罗斯宪法

前言 我们,在自己土地上由共同命运联合起来的多民族的俄罗斯联邦人民,确认人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和睦与和谐,维护历史形成的国家统一,依循普遍公认的各民族平等和自决的原则,缅怀将对祖国的热爱与尊重、对善良与正义的信念传递给我们的先辈,复兴俄罗斯主权的国体并确认其民主基础的不可动摇性,努力保证俄罗斯的繁荣和昌盛,基于为自己的祖国而对当代和后代所承担的责任,意识到自己是国际社会的一部分,特通过俄罗斯联邦宪法。 正文

第一章 根本的宪法制度

第一条

1、俄罗斯联邦--俄罗斯是共和制的民主联邦法治国家。

2、俄罗斯联邦和俄罗斯两个名称含义相同。

第二条

人和人的权利与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承认、遵守和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是国家的责任。

第三条

1、俄罗斯联邦的多民族人民是俄罗斯联邦主权的拥有者和权力的唯一源泉。

2、人民直接地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

3、人民权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

4、任何人不得将俄罗斯联邦的权力据为已有。对篡夺权力或把权力据为已有者要受到联邦法律起诉。

第四条

1、俄罗斯联邦在其全部领土上享有主权。

2、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在俄罗斯联邦的全部领土上具有最高的地位。

3、俄罗斯联邦保障自己领土的完整和不受侵犯。

第五条

l、俄罗斯联邦由共和国、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组成--它们是俄罗斯联邦平等的主体。

2、共和国(国家)拥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边疆区、州、联邦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拥有自己的宪章和法律。

3、俄罗斯联邦的联邦体制建立在俄罗斯联邦国家完整、国家权力体系统一、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俄罗斯联邦各族人民平等与自决的基础上。

4、在同联邦国家权力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一律平等。

第六条

l、俄罗斯联邦国籍的获得和取消要依据联邦法律进行。不论通过什么方式获得,俄罗斯联邦国籍是统一的和平等的。

2、俄罗斯联邦的每个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都享有俄罗斯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3、俄罗斯联邦公民不能被剥夺自己的国籍,也不能被剥夺改变自己国籍的权利。

第七条

l、俄罗斯联邦是社会福利国家,其政策旨在创造保障人的正当生活和自由发展的条件。

2、在俄罗斯联邦,保障人的劳动和健康,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保证国家对家庭、母亲、父亲、子女、残疾人和老年人实施帮助,发展社会服务体系,建立国家养老金、救济金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措施。

第八条

1、在俄罗斯联邦,保障统一的经济空间,保障商品、劳务和财政手段的自由流动,鼓励竞争和自由经济活动。

2、在俄罗斯联邦,对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市政所有制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予以同样的承认和保护。

第九条

l、在俄罗斯联邦,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作为居住在相应地区的各民族人民的生活与活动的基础而被加以利用和保护。

2、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成为私人、国家、市政或其他所有制形式的财产。

第十条

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在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相分立的基础上行使。立法、执行和司法权力机关相互独立。

第十一条

1、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由俄罗斯总统、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俄罗斯联邦法院行使。

2、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由它们组建的国家权力机关行使。

3、在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权力机关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由本宪法、联邦条约和其他关于划分管辖对象和分权的条约规定。

第十二条

在俄罗斯联邦,承认和保障地方自治。地方自治在其权限范围内是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不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第十三条

l、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意识形态的多样性。

2、任何意识形态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遵循的意识形态。

3、在俄罗斯联邦,承认政治多元化和多党制。

4、社会团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5、禁止建立其目的或活动在于用暴力手段改变根本宪法制度,破坏俄罗斯联邦的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成立武装组织,煽动社会、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的社会团体,并不允许其活动.

第十四条

l、俄罗斯联邦是世俗国家。任何宗教均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或必须信仰的宗教。

2、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1、俄罗斯联邦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直接的效力,适用于俄罗斯联邦全境。在俄罗斯联邦通过的法律及其他法律文件不得与俄罗斯联邦宪法相抵触。

2、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公民及其团体都必须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与法律。

3、法律应正式颁布。未颁布的法律不能适用。任何涉及到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义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若未正式颁布为公众知悉,则不能适用。

4、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和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与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规则有不同之处的话,则以国际条约中的规则为准。

第十六条

l、宪法中的本章条款是俄罗斯联邦根本的宪法制度,不按照本宪规规定的程序不能变更。

2、本宪法中的任何其他条款不得与俄罗斯联邦根本的宪法制度相抵触。

第二章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七条

1、依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按照本宪法,俄罗斯联邦承认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2、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不可被剥夺并且每个人生来就具有。

3、实现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与自由。

第十八条

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具有直接效力。它们决定法律的含义、内容及其运用,决定立法权和执行权以及地方自治的活动,并受到审判活动的保障。

第十九条

l、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2、国家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不管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职务、居住地、宗教、信仰、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情况如何。禁止以任何形式以社会、种族、民族、语言或宗教属性去限制公民的权利。

3、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与自由和实现权利与自由的平等机会。

第二十条

l、每个人都享有生命权。

2、死刑在废除之前可由联邦法律规定,作为惩罚犯有危及生命的特别严重罪行的特殊措施,同时要为被告提供陪审员参加法庭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1、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都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

2、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待遇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

第二十二条

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和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

2、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能实施逮捕、羁押和有羁押内容的措施。在法院作出决定前,拘捕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三条

1、每个人都享有私人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自己的荣誉和名誉的权利。

2、每个人都享有保守通信、通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讯秘密的权利。只有根据法院的决定才可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1、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搜集、保留、利用和传播有关个人私生活的信息。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应保障每个人都能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了解直接涉及他本人的权利与自由的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不受侵犯,任何人都无权违背居住人的意愿进入其住宅,除非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或者根据法院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l、每个人都享有确定和指明自己的民族属性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确定和指明自己的民族属性。

2、每个人都享有使用本族语言,自由选择交际、教育、学习和创作语言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l、每个合法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人都享有自由迁移、选择停留和居住地的权利。

2、每个人都享有自由离开俄罗斯联邦的权利。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自由返回俄罗斯联邦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保障每个人良心自由、信仰自由,其中包括个人或与他人一起信仰任何宗教或不信仰任何宗教,自由选择、拥有和传播宗教以及其他信仰并根据信仰进行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1、保障每个人思想和言论自由。

2、禁止从事煽动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和敌对的宣传和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性。

3、每个人都不能被强制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信念或被强制放弃自己的观点和信念。

4、任何人都享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自由地搜集、获取、转交、制造和传播信息的权利。构成国家秘密的清单由联邦法律确定。

5、保障大众传媒的自由。禁止书刊检查。

第三十条

1、每个人都享有结社自由,其中包括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建立工会组织的权利。社会团体的活动自由得到保障。

2、任何人都不能被强制加入或留在某个社会团体中。

第三十一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不携带武器和平集会、召开各种会议和组织游行、示威及纠察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1、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直接或通过自己的代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2、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利,有权参加全民公决。

3、被法院认定无行为能力的以及根据法院判决剥夺自由处在监禁在处所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俄罗斯联邦公民都可平等地进入国家机关工作。

5、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向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提出个人意愿以及投送个人和集体请求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1、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从事企业以及其他不受法律禁止的经济活动的权利。

2、禁止从事旨在进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五条

1、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2、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分配这些财产。

3、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决定的除外。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国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4、继承权受保护。

第三十六条

1、公民及其团体有权拥有私有土地。

2、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分配由其所有者自由实施,但不要破坏环境和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3、使用土地的条件和程序依照联邦法律确定。

第三十七条

l、劳动自由。每个人都享有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工种和职业的权利。

2、禁止强迫劳动。

3、每个人都享有在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条件下从事劳动,获得没有任何歧视的、不低于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失业保障的权利。

4、承认有利用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解决个人和集体劳动争议的权利,其中包括罢工的权利。

5、每个人都享有休息的权利。对根据劳动合同工作的人员,保障联邦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长短、休息日、节假日和带薪年假。

第三十八条

l、母亲和儿童、家庭受国家保护。

2、关心和抚养子女是父母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3、年满十八岁的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应当扶养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

第三十九条

1、保证每个人在患病、致残、丧失供养人、抚养子女和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按年龄享受社会保障。【宪法全文】

2、国家退休金和社会救济金由法律规定。

3、鼓励自愿参加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的补充形式和慈善事业。

第四十条

1、每个人都享有拥有住宅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被随意剥夺住宅。

2、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鼓励住宅建设,为实现拥有住宅的权利创造条件。

3、对贫穷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住宅的公民,按照法定的标准免费提供住宅或从国家的、市属的和其他的住房基金中为其提供足够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l、每个人都享有健康保护和医疗服务的权利。国家和市政的医疗保健机构依靠相应的预算资金、保险费及其他收入,免费为公民提供医疗服务。

2、在俄罗斯联邦,向保护和增强居民健康的联邦计划拨款,采取措施发展国家的、市政的和私人的保健系统,鼓励有助于增强人的健康、发展体育运动、保护生态和实施卫生防疫的活动。

3、公职人员隐瞒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威胁的事实和情况,将依据联邦法律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每个人享有适宜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环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l、每个人都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2、保障由国家或市属的教育机构以及教育企业提供普及的和免费的学龄前教育、基本普通

宪法全文 第四篇_第十二部中国宪法全文

第十二部中国宪法全文

第十二部中国宪法是指1954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称《五四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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