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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

时间:2018-01-1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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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 第一篇_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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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 第二篇_2012民事诉讼法修改新旧对照表(最新的)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全文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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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 第三篇_新民诉法修改二十大亮点解读

读新《民诉法》有感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由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经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期间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不断积累,民诉法部分条文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要求,未写入民诉法的内容已经亟待写入法律。在此背景下,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讨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终于面世,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可以说,这是中国法律历史上的大事,也是中国法治进程上的有一个里程碑。

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行的修改完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强化了法律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新民诉法集万千宠爱于一身时,在新民诉法在万众期待中粉墨登场时,笔者作为法律人,就新民诉法的修改亮点以及修改可能带来的变化和问题,学习后归纳如下:

一、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在法院管辖问题上更加尊重意思自治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旧民诉法第25条: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任在解读】:

旧民诉法中对协议管辖的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不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其他类型纠纷,而只有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才包括其他财产权纠纷也可以约定协议管辖。此规定严重束缚了国内民事管辖案件的类型,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和物权纠纷,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修改后的民诉法则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作出了扩大,基本将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规定移植到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上来,大大扩展了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在客观上,给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权,尊重意思自治,是本次的修改的一大亮点。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旧民诉法对协议管辖可选择的法院规定了五类,即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五种选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为了方便诉讼,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并不在五类之中,但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只能作出不是最理想的选择。修改后的民诉法在保留原有的五类法院之外,还增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给当事人在协议管辖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也符合协议管辖的初衷。

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能被认定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认定时,应由主张不同意见的双方提供证据说明理由,最终应由法院作出判断,判断协议管辖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防止当事人胡乱协议管辖,滥用协议管辖权。

二、增加针对诉讼代理人关系的申请回避,规范代理人与审判人员行为,保证公正审理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旧民诉法第45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任在解读】:

此次对回避制度的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在于增加了诉讼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等之间有关系可以申请回避的规定。随着法学教育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科班出身的人才毕业后分流到司法机关队伍,律师队伍等,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某某法官和某某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大学同学,是师生关系,是曾经的同事关系等等情形,可能出现对案件审理的不良影响。本次修改民诉法,特地将诉讼代理人带来的关系加入回避的一个理由,同时将审判人员等违规请吃违规会见等情况作为回避的一个理由,对于规范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对于规范法官选任等都具有积极影响。我想,此次修改会唤起回避制度的生命,让实践中一般都是走过场的申请回避制度真正起到公正审判的关卡作用。

要注意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回避权,对审理造成不必要的阻碍和中断。申请回避应当有充分理由,恶意申请回避要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三、新增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群体性利益有路可走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在解读】:

新增公益诉讼制度,终于将呼吁已久的公益诉讼写入民诉法,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起公益诉讼。此前,公益诉讼的途径很少,大部分是通过法律援助组织,某些公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来苦苦支撑,力不从心。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诉法,对于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一个福音。这也是此次民诉法修改被社会广泛认可的一个亮点。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还仅限于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才适用公益诉讼制度,而且一般主体限于环保组织、消费者协会。而且公益诉讼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进一步考察。我国的公益诉讼之路,任重道远。

四、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维权之道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任在解读】:

本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类似于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又区别于审判监督程序。传统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在穷尽一二审程序或者一审后未上诉,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主要途径有三条:法院自查,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只能靠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走的程序也不是再审程序。可以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优点在于第三人权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或者知情不能维权的情况下,通过此种方式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给第三人维权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但是要提醒的是,第三人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硬性条件:1、未参加诉讼不是自己的原因;2、有证据证明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错误;

3、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有一个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成立。

五、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类型,法律和科技与时俱进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63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任在解读】:

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的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是民诉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六、举证需及时,法律不保护躺在上面睡觉的人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65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任在解读】:

举证时限是法院提供给当事人的在合理期限举证的时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该证据,也可以选择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

七、鉴定人也需出庭作证,进一步加强举证质证力度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8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任在解读】: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特别是涉及到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笔记痕迹鉴定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在案件的认定和判决中往往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能否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公正性关系到能否还原事实,保证公平正义。本次修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需要进一步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会导致两种结果:法庭不采信该鉴定意见,返还鉴定费用。此规定对于强化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和权威度有着积极的意义。

八、新增专家证人制度,让定案证据更权威更经得起检验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9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任在解读】:

新增专家证人制度,对于审理案件中遇到的涉及到专业知识技能等方面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审判人员又无法得出确切结论的时候,专家出具的意见则显得至关重要。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专家范围的认定,权威的认定问题,国家和地方应该有一个专家人才库,并分门别类,在有需要时,有当事人聘请或者法院指定人才库中的专家出庭作证,提供专家意见。

九、行为保全应运而生,维权手段多样化

【法条索引】:

新民诉法第79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任在解读】:

行为保全作为一项新的保全类型,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起组成我国民诉法的保全制度。我个人认为,在民诉法中规定行为保全的意义很大。行为保全,也分为诉前行为保全和诉讼行为保全,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通过行为保全,可以防止在诉前和诉讼期间损害扩大化,将对方行为可能给自己造成的损害降到最低。但是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一样,申请行为保全如果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必须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防止因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害。

民诉法修改 第四篇_《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教科书上的解释是: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即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的。我们今天所讲的民事诉讼法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专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在民法中,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通俗来说就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它告诉我们当民事权利发生侵犯时,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用什么样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讨回公道。如果一个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不知道应当如何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很可能会落空。也就是说,民法所规定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民事诉讼法来确保落到实处。

二、民诉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实施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

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但鉴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或者利益的分歧,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同时,近几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很快,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新形势,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

上述不够完善和不能适应的具体情况在下面讲到具体的修改内容时再进一步介绍。

201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确立了修改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是各种利益冲突博弈的结果,法律制定和修改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利益各方的博弈,本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很大的期待,但因为各自的立场和出发点不一样,期待的侧重点又有明显的差别。

人民群众希望进一步加强诉讼权利的保护,降低诉讼的门槛,要求司法的廉价、便捷,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希望加大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和范围,在法律监督中有更多的手段和措施,有更多的话语权。人民法院希望最大限度地完善诉讼程序,增加法院的权威性,解决当前审判实践面临的人少案多反复申诉再审、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希望最大限度地体现他们的权利等等。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要充分考虑并体现各方面的要求,有不同意见时,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实际要求进行取舍和衡量。在具体条文的增加和修改时,往往要多次讨论和修改,最后才下决心。

三、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情况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历时两年,前后经过三次审议,2011年10月一审,2012年6月二审,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民诉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这次修改增加的重大诉讼制度有: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小额诉讼制度、调解协议确认制度、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检察建议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当然制度创新并不是无中生有,闭门造车,这其中很多诉讼制度都是借鉴学习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验的结果。其次,制度创新业不是草率为之,有很多新的制度都是在有关司法政策指导下,在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过广泛的试点探索,取得经验后在立法上加以肯定的。

二是修改的内容广。修改变动的条文共计76条,接近诉讼法全部条文268条的三分之一,涉及民事诉讼法各方方面,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均有修改。修改内容涉及:管辖、证据、送达、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涉外诉讼程序。相对于2007年总计18个条文的修改,在司法实务工作者眼中看来,可以说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

壹 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建议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并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在民法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在民事特别是债法领域发挥着重要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中逐步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应对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践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围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进展;二是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已经威胁到诉讼功能的实现。

1、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确立了以当事人为趋向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注意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庭审实行纠问式,效率很低。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顺应时代要求和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需要,积极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趋向是由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大的主导作用,行使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在庭审中更加注重辩论,而不再过多强调纠问。这些改革成果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

随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诉讼权利的增加,诉讼程序进行越来越制约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裁判结果越来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举证。没有约束的权利必然被滥

用。历史经验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和落实,必然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约束,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才能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民事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2、司法实践中破坏诉讼程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信力明显下降。

当事人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其不法目的。根据调研,虚假诉讼典型的形式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恶意串通,虚假自认,骗取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例:王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张某离婚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商铺的目的,找到其朋友刘某帮忙,由王某向刘某出具100万元的虚假借条给刘某,刘某凭借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商铺折价抵偿。后刘某申请执行,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不服该调解书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调解书,并依法对王某、刘某追究了刑事责任。

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正常裁判。表现如下:滥用管辖权;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送达权利;滥用调解权;滥用上诉权、再审权、申请抗诉权;举证方面的失信行为。

我们办理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也知道自己要败诉,但为了拖延时间,法院通知其领取传票、判决,其就采用拖延战术,打通电话,就说正在出差,下周过来,到了下周,没来,再问,就说生病了正在医院,最后法官只好到其住所去送达,还不一定碰的到,有时候为送达一个材料反复去几次,这样一折腾,几个月时间就过去了。所以现在,有些当事人对法官意见也很大,说案件立案这么久,怎么没有动静,法官也是有苦难言。这都是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滥用诉讼程序权利的后果。

民诉法修改 第五篇_民诉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民诉法修改 第六篇_民诉法指导:民诉法修改的几大看点

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去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二是对再审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三是完善了执行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将有利于缓解现实中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现象。 一、删去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和实施,此章规定已无多大意义。 二、关于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指向明确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删去了“原审人民法院”。这项规定从制度层面上减少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推诿的情形,有利于保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更加有利于当事人。

2、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3种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情形下可提起申诉,有效地缓解了申诉难的现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与原民诉法的规定相比,主要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再审程序在司考中的地位一直比较重要,大幅度的修改必定成为考察的重点,务必引起注意。 3、法院的审查程序 修改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由此可以得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最高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有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另外,修订了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处理,《民诉意见》第206条规定,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不符合情形的,用裁定驳回申请。 4、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期限 原则上仍是两年,但是有两种情形不受两年的限制,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5、检察院再审抗诉 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情形也随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而扩大。 并且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时抗诉的程序,即应当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院因证据相关原因提起抗诉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此种情形下,基层人民法院可进行再审。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再审法院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

三、执行程序 1、执行管辖 原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新增加了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首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从一家扩大到了两家;其次,为了更有力地保障执行的开始和进行,又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 2、执行异议 新增加了两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并且人民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审查之后,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执行中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原《民诉法》“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规定相比,增强了可操作性与确定性。并且删掉了理由成立时,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需要院长的批准,只需要执行人员的初步审查,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只能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不能中止其他标的的执行。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设立执行机构的法院 原民诉法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为了和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适应。 5、申请执行期限 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取消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期限的起算点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强制执行措施 新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8、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以及执行联动机制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9、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可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千元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民诉法修改 第七篇_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案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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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 第八篇_2016信访案件调查报告

信访案件调查报告(一)

近年来,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群众举报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所反映的问题也参差不齐。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干部工作不到位、作风飘浮,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他们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对群众的切身利益漠不关心,而我们的群众则认为纪检监察机关能解决他们所反映的这些问题。在这种新形势下,笔者就当前如何搞好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转变观念,经常换位思考,切实加强对信访举报工作的领导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来电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问题,是人民群众作为国家的主人,充分发挥参政议政权利,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有效途径,实质上是对纪检监察机关的一种信任,正确处理好群众信访问题,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履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努力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加强和改进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工作,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腐败,有利于防止和纠正各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行为的不正之风,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发展民主政治,促进社会和谐。

一是转变观念,整合力量。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工作不仅仅是纪检监察机关和信访举报部门几个干部的事,信访问题要得到彻底解决,必须各方面、各部门都要统筹协调,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切实纳入各级党委政府和每个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形成合力。

二是换位思考,转换工作思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全体干部应站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服务“第一要务”的高度,牢固树立群众观念,正确认识和对待群众的合理要求,随时转换工作思维,善于站在不同的角度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切忌把为群众办实事看成是找麻烦,把检举揭发的群众看成是“刁民”,而要把群众信访、来访看作是对反腐倡廉工作的一种鞭策和对纪检监察干部的提醒、警示。更要注重情、理、法的结合,深怀爱民之心,真诚地接受群众倾诉,以情感人,寓情于理,依法办事,争取群众的理解支持,逐步化解矛盾,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

三是切实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纪检监察信访部门作为纪检前沿阵地,要高度重视,经常过问,逐步建立起加强做好信访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从而使信访举报工作既要立足于基本职责,把执纪办案与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相结合,与做群众思想教育工作相结合,又要把调查取证的过程,变成密切联系群众的过程,变成疏导群众情绪的过程,变成为群众排忧解难的过程。充分发挥案源主渠道的作用和直查快办的优势,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大局服务。

二、切实改进工作作风,进一步加大源头治理的力度,努力化解基层矛盾和对信访问题的预防处置工作

俗话说:“树有根,水有源”,“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和恨”。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也有其原因。从源头上解决好群众关心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已成为当前做好信访工作的关键环节。

一是要加大信访举报法规的宣传力度,教育群众树立法制观念,以理性合法的方式反映问题,自觉遵守信访秩序。要努力营造良好的信访举报环境,认真查处打击报复案件,为群众信访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充分利用接待场所和各种媒体,广泛宣传相关的法规、信访者的权利与义务、信访工作流程图、本委局受理的范围、工作程序及时限、质量要求以及领导接访的时间等,扩大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影响,增加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透明度。

二是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变群众上访为干部下访。全年工作坚持做到“三办”,即: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普件快办;广泛开展“四个一”活动,即:保持一张笑脸,程序上讲一个清楚,明确给一个答复,承诺一个时限,搞好优质的服务,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实践“三种下访”形式:定点下访,即到信访问题较突出的单位和地区开展下访,督促基层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定人下访,即针对军转人员、重点上访对象、改制企业分流失业人员等特定人群开展下访,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意见,了解掌握群众的需求和思想动态,及时排查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找准信访“症结”,做好“预警”处理,切实解决好这些人员的实际困难;定事下访,针对移民安置补偿、新城征地补偿、城市拆迁等特殊弱势群体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下访,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妥善处理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三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我们要以群众合法合理的意愿、期待和要求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把群众的呼声和愿望作为第一信号,把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动力,把群众满意或不满意作为衡量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第一标准,也就是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作为科学决策、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的根本和主线,避免盲目决策、武断决策产生诱发群众信访、上访的苗头和隐患,多一点思考,少一分盲目。

四是要建立健全部门、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信访工作信息网络点。作为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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