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原创美文 > 新秀美文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时间:2018-01-1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新秀美文】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篇_《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公安厅文件

浙公通字„2011‟78号

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工作的意见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切实做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公安机关执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贯彻实施工作,规范我省保安服务活动,充分发挥保安服务业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现就贯彻实施《条例》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1、《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公安机关有效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开展保安服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对于改革和加强保安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保安服务市场秩序,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完善社会安全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办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公安机关的监管职责,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

作”。因此,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深入学习《条例》和《办法》,充分认识肩负的责任,高度重视保安监管工作,把做好保安监管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依法履行职责,规范保安服务市场秩序,促进保安服务业依法、稳步、健康发展。

二、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2、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以适应形势和任务需要,监管民警的配备要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保安服务公司改制回单位的民警原则上从事保安监管工作。各市公安局可根据需要逐步在治安部门设立保安管理大队,配备5名至10名专职民警;各县(市、区)公安局可根据需要逐步在治安部门设立保安管理中队,配备3名至5名专职民警;基层派出所要确定一名所领导分管保安监管工作,并确定专管民警,以保证窗口受理、审核审批、考试发证、市场监管等工作的基本需求。

三、有序推进保安服务市场开放,严格审批发证

3、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条件。必须符合《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解释》的要求;公司的住所必须是商业用房;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这里的“治安保卫”工作经验是指曾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从事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是指在保安服务公司中曾担任经营管理领导职务的工作经历。

4、严格审批新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公安机关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要协同工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等人持股比例和实际出资情况的审核;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必须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受理审批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要做到符合法定条件,择优审批,有序发展。省厅将根据注册资金、管理团队、办公场地等条件,制定相关评分标准,优选一批符合法定条件且更优的申办单位,首先进入保安服务市场。各设区市公安局要严格材料审核,实地踏勘现场,公开透明评分,做好报批工作。

5、加快推进现有保安服务公司的脱钩改制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遵照《条例》的规定,推进现有保安服务公司脱钩改制工作,进一步提高经营能力和服务水平,增强在新历史条件下的市场竞争力,引领保安服务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确保保安服务业在服务社会、服务群众的同时,继续发挥辅助社会治安管理的作用。现有保安服务公司必须与公安机关脱钩。但保安服务公司改制涉及国有资产及10万余从业人员的利益,处置不当,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也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坚决贯彻执行《条例》,在2012年6月底以前,与所办的保安服务公司脱钩,但改制工作应当遵循积极而又稳妥的原则,逐步推进;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做法,提出改制方案,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由政府协调国资、财政等部门共同做好改制工作;具体改制方案可以多种形式,既可以整体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就地改制,改制方案报省公安厅备案;改制工作中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员工利益,确保

员工稳定。

6、定期开展资质审查。省厅将会同工商部门联合发文,就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程序,保安服务企业变更法人,保安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器材(装备)管理,保安服务公司年审等方面作出规定。省、市公安机关保安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对审查中发现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限期整改,对拒绝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许可。

7、严肃查处申领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行政许可的,根据《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撤销行政许可;对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等涉嫌犯罪的,要依法予以查处,并撤销行政许可。

四、依法履行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能,规范制度建设

8、依法监管保安服务活动。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监管工作,既是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要求,也是防止保安服务行业产生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根本保证。要充分利用《治安处罚法》、《刑法》、《公司法》、《劳动合同法》以及《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规范。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罚、及时打击保安服务活动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公平对待每个市场经营主体,防止出现违法乱纪、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保证保安服务活动始终在法律轨道内有序、健康开展。

9、加强监督检查。对辖区内保安服务市场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规范制度建设。

抓住保安员资格考试这个关键点,将检查、清理和处罚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该整改、规范的,要依法整改、规范;该审核报批的,要履行相关手续;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处罚的要依法严厉处罚。要向社会公布保安服务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查处。

10、建立信息系统。依法建立全省保安服务监管信息系统,各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及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必须按照系统建设的要求,安装保安监管信息系统软件,及时输入信息,更新维护系统,使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各项信息全面、准确、鲜活。

11、树立服务意识。各级公安机关要树立服务意识,在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考点设置、颁发保安员证、备案、登记、行政许可等方面要简化手续,方便群众。逐步建立保安员资格考试报名、审查、考试制度,保安服务许可、保安培训许可制度,保安服务检查、备案、登记制度,保安从业单位情况收集报送制度,规范制作相关行政许可法律文书。同时,要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相关信息,使社会和群众了解、支持保安服务业。

五、严密对保安员资格审查和培训、考试的管理,确保队伍素质

12、加强保安员的信息采集,严格资格审查。要对保安员拍摄人像数码照相,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还要提取掌纹和DNA等信息,严格保安员的资格审查,有效防止不符合担任保安员条件的人员进入保安队伍,确保保安队伍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篇_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司保安服务工作 的管理,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 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公安厅《关于保安服务公司申 请设立及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保安公司服务的范围:

主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住宅区、城市、城镇、 社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和巡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 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质和易爆、易燃、易腐危险品、化学 品的守护、押运;展览、展销、文体、娱乐、商业活动的安全保 卫。

兼营:承接各类安全技术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第三条 保安服务的目标

1、保安服务管理工作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 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2、一切保安执勤,必须根据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和保安对象 的具体情况,拟定周密的执行方案、任务明确、责任清楚、事实 具体、方法得当。

3、所有保安勤务必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严格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遵守纪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安全,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公安机关。

第四条 保安服务的种类为派出保安员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提供从事门卫、巡逻、守护,护送、押运、小区治安 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 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向公司申请担任保安员,被录用后需按照从 事保安服务工作的要求。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 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后,发给保安员证方可上岗。

第六条 保安押运部是保安公司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整个 保安队伍的管理指导和建设;

保安部部长是全体保安员的直接组织者和管理者,负责保安 队伍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保安员的职责:

1、保护公司的财产安全,维护所管辖区及承担护送任务的 正常秩序及安全;

2、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现场, 维护现场秩序;

3、纠正服务区内违章行为,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 安机关或交服务区

第八条 保安员的权力

1、对出入公司的人员车辆及其所携带装载的物品有权进行验证、检查;

2、对发生在公司内的刑事、治安案件,有权保护现场、保护证据,对刑事案件等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有权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的权力;

3、对执勤中遇有违法犯罪人员不服制止,甚至行凶、报复的,可采取正当防卫;

4、有权检查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四防”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隐患漏洞或其它不安全因素,并向上级报告。

第九条 保安服务管理设立区域管理人,将所辖工作范围按类别区分,将同类别工作内容进行整合、分类,发挥区域管理的功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 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一条 保安员的纪律

l、认真学习并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断增强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在保安权限范围内进行保安服务;

2、加强组织纪律观念,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保安员职责,做到准时上岗,坚守岗位,不擅离职守,严格执行岗位职责;上班时间不喝酒、吸烟、做私事,不准在工作岗位上接待亲友,非当值保安人员,未经保安组长允许不得在岗位上长时间逗留;做到个人

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3、做到文明执勤,服装整齐,仪表端正,精神饱满,态度和蔼,办事公道,热情为客人和员工服务;严禁出现刁难人,打骂人,侮辱人格的行为;增强互助互爱,共同提高,维护队伍内部团结;

4、做到廉洁奉公,不谋私利,坚持原则,是非分明。不被金钱、物质、美色所诱惑腐蚀,不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及纵容包庇坏人、陷害好人;

5、严守公司秘密,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公司及客户的一切文件、数据。不擅自把无关人员带入执勤范围;

6、爱护公司财物,遵守公司设施与场地的使用守则,保安员损坏公司的财物或设施,公司可按被毁坏物品价值扣除相应工资作为赔偿。严禁滥用职权、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偷盗,如犯有偷窃行为,将会被立即开除而不给予任何补偿,严重者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7、保安员须廉洁奉公,所有保安人员在遇他人赠送礼物(礼品、红包等),必须第一时间礼貌向其拒绝,在对方非留下不可的情况下,需第一时间向领班汇报并作好礼物收受详细记录,绝不允许私自处理外来礼物。

第十一条 保安员应掌握保安服务投诉常识、发生火情、险情及意外事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及时报警,减少损失。在第一时间内向相关机关进行求助。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保安员的工作技能要求

1、能熟记所辖区域的基本情况;熟悉其消防设施及通道的 具体情况;

2、能准确填写各种表格、记录;

3、能熟练掌握操作相关设备的操作程序,如电梯、厂区大 门、各种灭火器、枪支的使用及性能。

第十四条 保安员站岗及巡查规定

1、站岗。为树立公司良好的窗口形象,在白班(7:3 0---19:

30)必须保证有1人在外站岗,其中7:30-12:30、13:30- -18:30必须以跨立姿势站在岗台上(由该岗位两队员自行轮 流换岗);员工上下班时需保证两人在外维持秩序并进行安全检 查,遇外来人员、车辆较多时必须有1人在外执勤、指挥。

2、巡查。①巡查人员必须清楚所辖区内的设施及具体位置,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查明并上报;②巡查时发现可疑人员、可疑声响、闻到异味,应立即查明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上报上级领导或及时知会各相关部门);对巡查情况要详细记录;③巡逻的时间和路线,要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时间不定时,路线常变换”的原则;④在巡逻的方法上,可采取徒步、骑自行车巡逻与站立观察相结合,重点部位潜伏与听相结合。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交接班规定

1、交接班保安人员提前10分钟在广场列队集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篇_保安公司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四篇_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安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

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

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

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11444/

推荐访问:2016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15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