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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时间:2018-01-15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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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第一篇_民诉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第二篇_民诉法指导:民诉法修改的几大看点

民诉法的修改主要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删去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二是对再审程序作了大幅修改,三是完善了执行措施,加大了执行力度,将有利于缓解现实中申诉难和执行难的现象。 一、删去了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主要是因为《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和实施,此章规定已无多大意义。 二、关于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指向明确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删去了“原审人民法院”。这项规定从制度层面上减少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推诿的情形,有利于保证对再审案件的审查,更加有利于当事人。

2、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 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13种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使当事人明确在什么情形下可提起申诉,有效地缓解了申诉难的现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与原民诉法的规定相比,主要细化了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再审程序在司考中的地位一直比较重要,大幅度的修改必定成为考察的重点,务必引起注意。 3、法院的审查程序 修改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后的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由此可以得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均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最高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则有可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另外,修订了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处理,《民诉意见》第206条规定,对不符合再审情形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而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对不符合情形的,用裁定驳回申请。 4、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提出期限 原则上仍是两年,但是有两种情形不受两年的限制,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5、检察院再审抗诉 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的情形也随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而扩大。 并且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应当进行再审的情形时抗诉的程序,即应当

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检察院因证据相关原因提起抗诉的案件,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此种情形下,基层人民法院可进行再审。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再审法院必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

三、执行程序 1、执行管辖 原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修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新增加了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首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从一家扩大到了两家;其次,为了更有力地保障执行的开始和进行,又规定了上级人民法院对执行法院的监督。 2、执行异议 新增加了两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并且人民法院负有审查的义务,审查之后,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执行中案外人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原《民诉法》“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的规定相比,增强了可操作性与确定性。并且删掉了理由成立时,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的规定,也就是说,不需要院长的批准,只需要执行人员的初步审查,理由成立,即可裁定中止执行。这里的中止执行只能针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不能中止其他标的的执行。而且,对该裁定不服的,不能提起复议,当事人、案外人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设立执行机构的法院 原民诉法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这也是为了和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相适应。 5、申请执行期限 将申请执行的期间统一规定为二年,取消了自然人、法人的不同期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期限的起算点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强制执行措施 新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8、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措施以及执行联动机制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9、对不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的处罚 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可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个人的最高罚款金额从人民币一千元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由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提高到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第三篇_《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的 理解与适用

前言:民诉法修改的背景及基本情况

一、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法

诉讼。所谓诉讼,就是平时所讲的“打官司”。民事诉讼就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民事纠纷打官司。具体来说,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教科书上的解释是: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调整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即民事诉讼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这是从广义的角度来说的。我们今天所讲的民事诉讼法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说的,专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法是保障民事实体法实施的程序法。在民法中,民法会告诉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有什么民事权利,要承担的民事义务。民事诉讼法通俗来说就是一门打官司的学问,它告诉我们当民事权利发生侵犯时,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用什么样的方法向人民法院讨回公道。如果一个人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如果不知道应当如何运用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法律所赋予他的权利很可能会落空。也就是说,民法所规定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要通过民事诉讼法来确保落到实处。

二、民诉法修改的背景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实施的,2007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曾对民

诉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但鉴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或者利益的分歧,仍然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同时,近几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很快,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新的案件类型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诉法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新形势,不能完全适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有必要进一步予以修改完善。

上述不够完善和不能适应的具体情况在下面讲到具体的修改内容时再进一步介绍。

2010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正式启动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确立了修改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是各种利益冲突博弈的结果,法律制定和修改不可避免地要引起利益各方的博弈,本次修改过程中,社会各界对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寄予很大的期待,但因为各自的立场和出发点不一样,期待的侧重点又有明显的差别。

人民群众希望进一步加强诉讼权利的保护,降低诉讼的门槛,要求司法的廉价、便捷,解决打官司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希望加大对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力度和范围,在法律监督中有更多的手段和措施,有更多的话语权。人民法院希望最大限度地完善诉讼程序,增加法院的权威性,解决当前审判实践面临的人少案多反复申诉再审、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希望最大限度地体现他们的权利等等。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然要充分考虑并体现各方面的要求,有不同意见时,要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实际要求进行取舍和衡量。在具体条文的增加和修改时,往往要多次讨论和修改,最后才下决心。

三、民诉法修改的基本情况

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历时两年,前后经过三次审议,2011年10月一审,2012年6月二审,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修改民诉法的决定。这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多。这次修改增加的重大诉讼制度有:诚实信用原则、公益诉讼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小额诉讼制度、调解协议确认制度、担保物权实现制度、检察建议制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当然制度创新并不是无中生有,闭门造车,这其中很多诉讼制度都是借鉴学习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验的结果。其次,制度创新业不是草率为之,有很多新的制度都是在有关司法政策指导下,在部分基层法院进行过广泛的试点探索,取得经验后在立法上加以肯定的。

二是修改的内容广。修改变动的条文共计76条,接近诉讼法全部条文268条的三分之一,涉及民事诉讼法各方方面,从总则到基本制度,包括所有具体程序,均有修改。修改内容涉及:管辖、证据、送达、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涉外诉讼程序。相对于2007年总计18个条文的修改,在司法实务工作者眼中看来,可以说本次修改是一次全面的修改。

壹 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第1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1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建议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同,并且各方意见基本一致。是这次民诉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现代民法的“帝王原则”,在民法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就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诚信契约逐步发展成为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在民事特别是债法领域发挥着重要功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法中逐步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必须公正和诚实、善意。

二、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必要性

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应对民事诉讼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践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围绕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进展;二是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失信行为已经威胁到诉讼功能的实现。

1、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确立了以当事人为趋向的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20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注意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法官对寻求案件事实真相负有责任,诉讼以法官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庭审实行纠问式,效率很低。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立和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民事诉讼案件大量增加,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界顺应时代要求和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需要,积极探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基本趋向是由强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转变,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更大的主导作用,行使更多的诉讼权利。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弱化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适用,在庭审中更加注重辩论,而不再过多强调纠问。这些改革成果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

随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提高,诉讼权利的增加,诉讼程序进行越来越制约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院更多地尊重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和结果,裁判结果越来越依赖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举证。没有约束的权利必然被滥

用。历史经验表明,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强调和落实,必然要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相应的约束,以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才能保证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维护民事裁判的公正与效率。

2、司法实践中破坏诉讼程序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信力明显下降。

当事人滥用诉权。主要表现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就是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以达到其不法目的。根据调研,虚假诉讼典型的形式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达成虚假协议,骗取法院调解书,侵害他人权益;恶意串通,虚假自认,骗取判决书,侵害他人权益;夫妻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诉讼中,虚构债务,侵害对方利益。

例:王某为了达到与其妻张某离婚后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两间商铺的目的,找到其朋友刘某帮忙,由王某向刘某出具100万元的虚假借条给刘某,刘某凭借此借条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二人随即达成调解协议,以两间商铺折价抵偿。后刘某申请执行,取得上述商铺的产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不服该调解书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调解书,并依法对王某、刘某追究了刑事责任。

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权利。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法院正常裁判。表现如下:滥用管辖权;滥用回避申请权;滥用送达权利;滥用调解权;滥用上诉权、再审权、申请抗诉权;举证方面的失信行为。

我们办理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也知道自己要败诉,但为了拖延时间,法院通知其领取传票、判决,其就采用拖延战术,打通电话,就说正在出差,下周过来,到了下周,没来,再问,就说生病了正在医院,最后法官只好到其住所去送达,还不一定碰的到,有时候为送达一个材料反复去几次,这样一折腾,几个月时间就过去了。所以现在,有些当事人对法官意见也很大,说案件立案这么久,怎么没有动静,法官也是有苦难言。这都是部分当事人不讲诚信,滥用诉讼程序权利的后果。

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第四篇_民事诉讼各种期限一览表(修订版)

民诉法什么时候修改的 第五篇_新民诉法主要修改内容(实用版)

2012新旧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比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条文上增加了21个条款;修正了48个条款,其中将第70条、第72条分别修改为3个条文、将第94条修改为2条;删除了8个条文。在篇幅上增加了两节内容,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一为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二为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删除了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的六个条文。

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民事诉讼法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对比:

1、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诉讼。

在原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扩大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的范围。

将原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增加了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的范围。

将原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增加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诉讼的专属管辖。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增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受理法院无权管辖。

将原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6、将确有必要作为上级法院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

将原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7、扩大了回避的范围。

将原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8、增加了公益诉讼。但未规定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作为时的救济。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规定了对民事诉讼第三人的救济

在原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10、明确了基础法律工作者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将原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11、明确了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将原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2、规定了逾期举证的证据效力问题;明确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3、删除了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的公证证据。

将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14、规定了证人的条件及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情形。

将原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

15、细化了对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程序。

将原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16、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规定。

将原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17、修正了留置送达的规定。

将原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18、将劳动改造单位改为强制性教育机构。

将原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相应地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19、完善了财产保全规定。

将原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0、延长了诉前财产保全后的起诉期间。

将原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1、明确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后的通知义务。

将原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2、明确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应当使用裁定。

将原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23、 增加了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规定。

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扩大了协助执行的主体范围。

将原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25、提高了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罚款标准。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将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26、增加了起诉时要求提供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将原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改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改为二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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