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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时间:2017-12-29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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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第一篇_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精简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了一段时间,因为条文变动较多,为了便利大家以后诉讼的需要,现罗列了一些新增条款和一些有重大变化的条款,并注明一下变动要点,大家留意一下。

民诉法意见 第二篇_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民诉法意见 第三篇_民事诉讼法2015年司法解释新旧对照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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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第四篇_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完整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2年7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92)22号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意见】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民诉法意见】

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6、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27、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29、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0、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31、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32、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3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4、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民诉法意见】

35、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3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37、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二、诉讼参加人

38、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理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39、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40、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4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43、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45、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

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47、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8、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不服仲裁或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49、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50、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1、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52、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53、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54、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55、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56、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57、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民诉法意见 第五篇_2016二审撤诉申请书

二审撤诉的处理之道

——从“吴梅案”切入

关键词: 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吴梅案

内容提要: 关于法律实务中二审撤回起诉的适法性问题,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且都有支持其观点的理论依据和法条背景。尽管这作为一个学术问题要达成共识有一定的难度,但这作为一个法律实务问题,有统一的处理方式却显得很有必要,因为在面对同一法律实务问题时,不同的处理方式会使法律实务者陷入不利的处境。对二审能否撤回起诉进行评析,须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切入点,以求得实务中共识的可能。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现行法对于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十分模糊,在司法实务中,法官的处理方式也是五花八门。学者们对此问题持有不同的观点,且每种观点都有支持的理论依据和法律背景。

(一)实务中的乱象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撤回起诉的方式,有的法院既要求撤回上诉,又要求撤回起诉,有的法院仅要求撤回起诉,还有的法院则用“申请撤诉”或“准予撤诉”的表达方式回避矛盾。对于原告撤回起诉后一审裁判的效力问题,有的法院不予涉及,有的法院直接肯定其效力,有的法院明文予以撤销,有的法院则宣告其没有法律效力。[1]

实务工作中有关二审撤回起诉方式的混沌不明之处大致可以归为两个方面:一是二审程序中当事人除撤回上诉外,能否撤回起诉?二是若允许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则一审判决的效力如何?

(二)学说上的分歧

学界就二审程序中能否撤回起诉的研究并不多。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指导案例之“吴梅案”发布以来,二审能否撤诉再次引起了学者们在学理上和立法旨意层面上的探讨。现存观点之间最大的分歧是:二审能否撤回起诉?有的学者赞成二审撤回起诉,有的学者否定二审撤回起诉,有的学者主张限制二审撤回起诉。上述观点体现了怎样的学术论争?它们又各有什么理论依据和法条背景?在这些观点中,到底哪一种观点才符合我国的立法旨意?这些都值得我们进一步讨论。

本文拟就二审能否撤回起诉展开讨论,以期澄清呈现于上述司法实务和学说上的混乱和纷争。在第一部分之后,第二部分系统阐述二审撤回起诉正反观点及其理由。第三部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正反观点出现的根源。在结束司法论的考察之后,第四部分结合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来论证二审能否撤回起诉。结论部分归纳本文的主要论点。

在进入正题之前,需要对接下来的论述作一些限定和说明。既然是对我国的指导案例进行评析,我们不妨把它建立在两种基准之上:一是对二审撤回起诉的可能性进行分析,以现行法体系的逻辑衔接为依据,不能孤立地对某个条文进行揣测。对某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建立在相关法条的联系之上,不能断章取义,抛开前后法条而单独理解个别法律条文的旨意。二是必须依托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不能以别国的法律来评析我国的审判实务。本文将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对二审能否撤诉进行评析。

二、现有二审撤回起诉观点的分歧及其理由

在“吴梅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撤回上诉,而后被告拒绝履行和解协议,从而引发执行标的争论。其中,该问题的基础问题,即二审能否撤回起诉,成为了学界探讨的重点。

(一)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观点及理由

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1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是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背景。撤诉是当事人的诉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否定当事人的二审撤诉权是完全无视甚至直接对抗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的表现,明显违背了私权自治和民事诉讼鼓励和解的原则。[1]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主动的请求权,是可以行使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的撤诉正是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赋予的权利。[1]撤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形态,归属于处分权。因此,只要原告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该加以限制。这也正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的精神,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自治。

《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审理二审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允许原告撤回起诉,那么,在二审程序中,原告也可以撤回起诉。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中准许二审(有条件)撤诉的条文早已出现。《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就规定:“当事人在二审达成和解协议的……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

(二)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观点及理由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和第174条是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在现行法中,二审撤回起诉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所以,当事人二审不能撤回起诉。[2]就《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实际含义而言,它并不意味着在二审程序中可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所有规定,例如“提起反诉”。

由于立法技术粗糙,《民诉法意见》第191条中的“撤诉”究竟是指撤回起诉还是撤回上诉并不清楚。部分实务者认为指撤回上诉,或者认为该条中的撤诉含义不明。[2]他们认为,“二审撤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时间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且诉之撤回相当于诉未提起,争议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对被告来说将会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3]《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可以作不同的解释,故该条不足以作为支持或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依据。

否定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还认为,一审判决的宣告标志着一审民事诉讼程序已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此时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权利已经终止。若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上诉人只享有撤回上诉的权利,二审撤回起诉不符合我国的立法旨意。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告二审撤回上诉是对其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是放弃所有的诉讼行为的程序终止的表现。虽然此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它同样是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共同运作的结果。若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原告直接撤回起诉,一审判决的权威性何在?[3]若二审撤回起诉,则仅有一审中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存在,这使得参与诉讼的被告存在可期待利益。如果听任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使纠纷回到等同于未诉的状态,被告就会面临失去可期待利益的处境。[1]

另外,持中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限制原告撤诉、保护被告利益的基础上,应允许原告撤回起诉。当对一种问题存在多种处理方式时,为了维护审判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必须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作出统一的规制,使法官摆脱在审判实务中的不利处境。

三、以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论证二审能否撤回起诉的问题

持上述观点的学者们都在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展开论证,以找到最有说服力的论据。但笔者认为,仅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构造中寻求二审撤回起诉的可能性是不合理的。一方面,立法者在设计诉讼程序规范时,可能并没有考虑二审撤回起诉的问题;另一方面,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通常也不是通过单个法律条文来表达的。仅仅从一个法律条文出发,机械地运用规范说,可能会得出与立法者意图相悖的结论。现代法律解释理论认为,法条不是孤立的,而是存在于一定的“意义脉络”当中的。这就要求法律适用者在对一个法条进行解释时,除了关注这个法条本身的文法和语义,还要考虑它所处的位置以及它与其他法条的关系。[4]具体到二审撤回起诉可能性的问题上,上述法解释学方法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切入点。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在中国法的体系和脉络内,二审撤回起诉有无可能性?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一)二审撤回起诉并不仅仅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支持二审撤回起诉的学者在分析论证时仅从单个法条出发进行机械的运用和揣测,忽略了整个法体系的连贯性,从而产生了一些和其他法条无法相通的逻辑矛盾。

有学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当事人有权撤回起诉。笔者认为,在二审程序中,由于一审判决的存在,当事人撤回起诉并不仅仅属于当事人私权的范畴。在二审中,体现国家审判权威的一审判决此时已具有了公法上的效力,当事人行使私权理应受到约束。裁判,泛指裁判机关以法定形式表示其判断或意思的程序上的行为。出于判决安定性的需要,判决一经生效便具有既判力、执行力、形成力等。二审撤回起诉不同于一审程序中的撤诉,其不仅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同时还涉及法院判决的利益。此时的诉讼行为必须在原告、被告、法院三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故不能仅仅以私法领域中的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来否定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公法上的效力。法院的判决是社会民众的一种期待,具有指引功能。判决后,一般民众会以法院的判决规制自己的行为。仅以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是私权自治的表现来否定一审判决的效力将会损害法院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仅以私权自治来支持二审撤回起诉是远远不够的。

若生效判决出现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只能在具备法定的撤销或变更事由的情况下,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打破”。而《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是一审判决的撤销或变更事由,所以,二审撤回起诉并不足以导致一审判决失效,二审的撤诉只能是撤回上诉。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享有二审撤回起诉的权利,未就二审撤诉的含义、形式和种类作出限制规定,当事人就不能以私权处分为依据而撤回起诉。

(二)《民诉法意见》第157条的不适用

1.二审终审原则的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审理二审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有学者认为,依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撤回起诉。若二审中撤回起诉适用一审程序的规定,笔者认为会产生一些问题,如二审撤回起诉后,原告还可以再起诉吗?一审程序中原告撤回起诉后,是可以再诉的。《民诉法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这一逻辑,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同样也可以再诉,如此将有违我国的二审终审原则。可见,二审程序中准予撤诉的裁定是终审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程序即告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由此,法院的二审准予撤诉裁定将产生整个事件不再系属于法院以及诉讼程序终结的效果。当事人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按原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此案,人民法院也无需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除非符合再审事由)。所以,二审程序中不能一概适用一审程序撤回起诉的规定。

2.一审判决的效力悬空。在一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时没有确定判决,相当于诉未提起,不会产生确定判决的效力问题。而二审程序是建立在一审判决基础之上的。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充分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得到了实体判决。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将产生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是当事人在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审理的结果。二审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将产生一审判决效力的悬空,等于否定了一审判决。这使通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回复到原来的争议状态,不符合当事人对判决稳定性的期待,法律权威也会受到冲击。

3.当事人恶意上诉。传统意义上,撤回起诉的法律后果等同于未诉,现行法律也没有对二审撤诉后再诉规定任何限制条件。撤回起诉后若允许再诉,不仅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回到原来的状态,使当事人反复争讼而解决不了问题,还会滋长一种为了自己的最大利益或为了自己提交证据赢取时间而随意上诉和上诉后面对不利情况时的撤诉心态。这样将导致不正常的上诉和二审撤诉,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易产生原告投机取巧、“证据突袭”和诉讼拖延的后果,为当事人制造规避判决的机会。

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征得被告同意来限制原告撤回起诉,但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够直接。若原告私下许诺给被告某种利益,说服被告同意其撤诉,被告继而同意原告撤回起诉,那么这就是当事人双方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司法程序的行为。这将损害法院的利益,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若二审程序中法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矛盾没有解决,现行法律又允许撤回起诉后再诉,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将始终得不到解决,对被告来说也是一种风险,不能满足其对一审判决的期待。所以,只能允许二审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上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案件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当事人没有获得实体判决,当事人的诉权也无法实现。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二审撤回起诉后,应禁止其再次起诉。但笔者认为,仅准许撤回起诉而不允许再诉,当事人双方的实体权利争议并没有解决。当再次发生争议时,以禁止当事人起诉的方式阻断当事人的诉权,同样也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民诉法意见》第191条并非准许二审撤回起诉的规定

《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有学者认为,该条是二审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既然该条规定的撤诉主体是当事人,那么其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而这与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的法理相悖,因为诉的提起者和诉讼标的的确定者是原告,撤诉的主体也应该是原告。诉之撤回是原告针对法院表达的放弃实施诉讼的意思表示。[5]相比而言,撤回上诉的主体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所以,《民法诉意见》第191条规定的只能是撤回上诉。

有学者认为,若《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指撤回上诉,则其将会与《民事诉讼法》第156条重复。笔者认为,这两条规定是不同的。《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对是否允许撤回起诉,法院是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的,可根据案情区别处理。而《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应予准许。这说明二审中当事人和解撤回上诉属法定情形,法院不能自由裁量。《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撤诉主体是上诉人,而《民诉法意见》第191条的撤诉主体是当事人,因而不限于上诉人。他既可以是一审原告,也可以是一审被告。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撤回上诉,显示出国家对和解的倡导。

那么,为什么有学者认为《民诉法意见》第191条是准予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呢?笔者认为,《民诉法意见》第191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是诉讼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制作调解书后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是一种法定的结案方式。正是这种结案方式产生了二审终审的效力。这种和解协议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制作的,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可见,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具有撤销一审判决效力的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制作调解书具有废止一审判决的效力,将导致程序的终结。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我国,当事人二审达成诉讼和解后就不允许再次起诉了。

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是诉讼外和解而非诉讼和解,不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该和解协议没有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不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所以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必须分清是诉讼和解还是诉讼外和解,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外和解协议是不具有对抗一审判决公法上的效力的。在此,我们必须考虑法院的利益。若二审诉讼外和解后上诉时间截止,案件实体错误和法律错误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而有学者认为,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可以以存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为由抗辩一审判决。若此时再就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裁判,是不是显得有点迂回,因为这不是针对原有的争议,而是针对在原有争议的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争议,且原有争议始终得不到解决。二审中双方以存在诉讼外和解协议为由撤诉,只能是撤回上诉,并且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将导致一审判决生效,诉讼程序终结。因为此时双方当事人都明知二审裁定的效力是终结诉讼程序,是不能对该纠纷再产生争执的。

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在我国不适用【民诉法意见】

有的学者会拿别国的法律评析我国的实务。这里面固然有理论探讨的趣意,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可提供参考,但并没有多少实践意义。严仁群教授认为,对一审而言,准许撤诉将导致案件未经实体判决而终结;对二审而言,准许撤诉则将导致一审裁判失效。[2]这句话的理论基础是《德国民诉法》第269条:(1)原告只能在被告未就本案开始言词辩论前,可以不经被告同意而撤回诉讼。(2)撤回诉讼以及使撤回生效的必要的被告的同意,应向法院表示。未在言辞中表示的撤回诉讼,须提出书状而表示之。(3)诉撤回后,视为未发生诉讼系属。如判决已宣判而尚未确定,判决失其效力,无需经过明白的撤销。关于诉讼费用,如未经判决确定,原告有负担费用的义务。前两种效力,依申请,以裁定宣誓之。此裁定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对此裁定可以提起即时抗告。(4)诉如重新提起时,被告在受到诉讼费用的偿付前,可以拒绝应诉。则因撤诉而失效,且无须经过撤销。严仁群教授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的规定为例,揣测我国的司法实务应当按照德国的法律体系判案。其实,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具有普适性的,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自己的逻辑和脉络。笔者认为,《德国民诉法》第269条对撤诉的规定是比较清晰和全面的,而我国关于撤诉的规定较为粗陋,撤诉的条件、撤诉的主体、撤回诉讼后判决的效力、该条的适用范围等都不是很清晰。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因允许撤回起诉产生的一些问题在德国显得不那么棘手。撤回起诉后已有判决视为撤销,原告的撤诉须征得被告同意,这些都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原告撤诉后应承担诉讼费用将有效规制恶意撤诉行为。若诉重新被提起,被告的诉讼费用由原告偿付。除此之外,德国的诉讼程序为三审终审制,二审程序不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这样就可以避免我国上诉审程序中出现的与两审终审制原则相悖的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告,而“吴梅案”的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主体是原审被告,与德国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因此,原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只能撤回上诉,且该被告是上诉的提起者。因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不适用二审撤回起诉。笔者认为,严仁群教授在批评该案例时,混同了撤诉和撤回上诉的概念。

结语

在该指导案例中,由于案例制定者法律用语的粗糙,同时出现了”撤诉“与”撤回上诉“两个概念,可能会带来概念的混用、不统一的疑惑。但是我们结合指导案例的前后行文,可以看出这两个概念并没有混用,这里仅指撤回起诉。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很明确地将二者区分开。在评析我国的法律实务时,我们必须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探讨,否则就没有司法实践意义,也会造成司法者即使按照法律判案,也会被人质疑的不利局面。我们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社会、经济的需要以及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在法律的意义脉络和逻辑关系中理解法条。在我国的现行法框架内,二审撤回起诉的条件还不成熟。尽管这与国际通行的规定还不一致,但那是立法上的问题,而不是司法上的问题。在完善二审撤回起诉的立法的同时,司法者只能以我国现行法为依据,不支持二审撤回起诉。

民诉法意见 第六篇_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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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意见 第七篇_2015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第1篇: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工业园。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寄地址:xx省xx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龚和平,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镇xx大道。联系电话:xxxx-xxxxxxx。邮寄地址: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沿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汉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xx市xx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2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6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之规定,现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诉讼请求:

1、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二初字第009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等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2015年1月5日委托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诉争电解银催化剂纯度达不到双方约定标准,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争议达成协议时间为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1月5日的鉴定显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委托检验”(再审判决第7页第6行),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黄冈市天然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中国科学院上海微系统与信息技术研究所对申请人生产的电解银进行纯度鉴定;但是被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委托人系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空军武汉设备研制中心,委托人并非被申请人,亦非原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商榷,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导致了对该案事实认定的错误。

2、根据《产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5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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