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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时间:2017-12-21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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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一篇_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

摘要: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1979年制定,在三十多年的时间里,仅在1983年对其部分条款进行过修改,并且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工作的不断发展,为使其能够适应当前形势,切实保护人民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以及检察机关相关工作的顺利运转,有必要根据当前需要对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本文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入手,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可行思路、涉及的若干重要问题以及检察机关组织完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关键词: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体系;完善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1979年制定,在1983年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逐渐形成,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经不能很好地跟当前的法制形式相符合,所以检察院组织法必须要进行新的修改和完善,从而满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条件已经成熟

我国不断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关于改革所取得的成果需要制度化和法律化的处理,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有条不紊地推进,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进行了修改,这些与检察院相关的法律的修改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

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也需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能够跟上国情的新变化,而且检察院组织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明显的不适合检察机关的组织建设和相关工作的开展,例如,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并不准确,其次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规定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预防犯罪职能都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仅仅是为检察院行使相关权利以及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铺平道路,更是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三)进一步明确检察院组织法的性质以及立法结构

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本质是为了维护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在这种大前提下,必须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性质和机构以及其主要内容,同时必须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原则、领导机制、机构设置以及职能范围进行更加清晰的阐述和说明,使得检察院的检察权更加有效的得到保护与发挥,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内部权力划分组织机构更加清晰,使得检察机关更加高效的运转。

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遵循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是事关人民生活的一件大事,必须有正确的指导原则以确保能够保证对其修改的正确性。

(一)以宪法为根本依据

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依据,一切的法律都要遵循宪法所规定的立法原则,尤其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种与宪法有紧密关系的法律,就更加需要以宪法为修改依据,也就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坚持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的性质和作用,坚持有中国特色的检查制度。

(二)注重公平,强化监督

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执法必严,所谓法律执行发挥重要作用的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肩负着极为重要的法律责任,所以人民检察院必须能够有效的实现社会主义法律监督。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精神追求,同时也是社会群众的热切期盼,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对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最新指示,进一步深化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法制改革,要非常注重公平正义在法律制定、执行和全民遵守中的体现,所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修改的过程中必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避免司法不公以及司法腐败的出现。同时检察院作为国家重要的检察机关,必须保证其能够有效的对司法的监督,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这是人民检察院的光荣使命,所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过程中必须保证和强化检察机关的这一特殊职能。

(三)多方面借鉴改革经验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加速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检察理论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活力和理论成果,这些优秀的理论成果在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所得到的实践经验,完全可以被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所借鉴,从这些成功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得到众多的有益的启示。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有许多成功的改革经验,虽然可能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属于同一范畴,但是在这些法律修改的成功实践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到正确的指导精神和需要注意的修改问题,所以借鉴多方面的法律改革经验,也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一条重要原则。

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涉及的重要问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涉及到检察机关的职权界定、检察权和监督权的关系以及监察机关内部结构设置和权利配等重要议题,本文根据相关文献理论进行了总结,整理出了以下几个在学术界处于探讨焦点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

1、检察机关的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检察院的相关职能应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检察机关拥有侦查、公诉、批捕以及诉讼监督权等在内的多项职权,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检察院拥有的这些权利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应该得到保留,但是这其中涉及到一个前后矛盾的法律问题,那就是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和诉讼监督权力之间的矛盾。在这一对立的矛盾中检察院扮演者不同的诉讼角色,虽然这一矛盾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无法得到彻底解决,但是如果能够有相关的法律解释能够出台,还是对解决这种矛盾有很大帮助。

在与刑事相关的方面,除现有的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职权之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要涉及到两项职权的增加,一个就是审查司法职能,我国的人民检察机关根据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执行的诉讼监督职权其实就是西方司法制度中的司法审查职能,所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要特别注意明确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职能,同时在修改的过程中应该需要扩大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增加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查批准范围。另一个就是增加检察机关承担自诉的相关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针对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形式自诉人在诉讼的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不能完成自诉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条款担当诉讼。

2、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等方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一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深化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其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拥有的民事审判以及行政诉讼的监督职权必须得到保留,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应该对人民检察院参与国家诉讼的职能加

以明确,也就是在涉及国家重大事件和与群众利益紧密相关的民事或者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3、检察机关的监督职权

从依法治国的理念提出之后,我国在人权制度以及监督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但是一些非刑事领域依然存在一些限制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所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过程中要非常注意这类问题的解决。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作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涉及的重要领域,决定着检察机关检察权利合理分配的重要问题,也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保障,所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然要涉及到与领导体制相关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检察院与平级机构之间的关系

根据我国现在实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检察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罢免,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由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罢免,并对该级人大及常务委员会负责,这是我国最基本的政治制度规定的,必须得到强有力的贯彻。但是在现实的执行过程中,却存在着一些不合理之处,这严重影响着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省一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任免存在着一定的模糊,即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以下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样的规定,混淆了选举产生与上级批准两种不同权力来源的界限,动摇了选举的权威。所以为保证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就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

2、上下检查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检察机关的上下级关系的明确和界定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核心因素,在我国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属于双重领导体制,所以在组织法修改的过程中必须涉及到检察机关领导体制的问题,从而确保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不断完善。

3、检察机关内部领导体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我国的司法机关基本上都执行的是首长负责制,同时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着检察委员会,在检查委员会内部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检察院这两种领导体制并行存在,所以解决这一矛盾问题,完善检察机关组织的体系完善,就必须找到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办法,并通过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对这种问题的解决提供根本上的法律依据。

四、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

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需要对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将一些组织规范模糊、权力划分不清晰的条款完善为更加条理清晰、便于执行的新的法律条款。但是仅仅有这些还是并不能够使得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得到充分的完善,还需要多方面的因素共同发挥作用,才能能够真正达到所需要的结果。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的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不仅仅能够帮助检察机关明确自身的法律职能,公家重要的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能帮助人民检察院解决内部上下级的关系问题,同时也能够解决检察机关内部不同部门以及领导之间的权力划分,明确机关内部的领导体制,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甚为重要,对于我国检察机关的健康发展也有巨大的帮助。

(二)多方面入手,完善检察机关组织关系

检查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不能够离开一部适应时代发展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同时也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首先就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熟练地掌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的内容,同时也学要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将法律运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在实践中对相关的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和发展。

其中天津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过程中,积极向基层工作人员收集意见,及时了解组织法在基层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关的研讨会以及向相关部门征求司法解释,使得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三)注重和工作实际相结合

检察机关组织体系的完善需要能够和实际工作相结合,注意各项工作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总结和反馈,及时对与实际工作不相适合的组织法条款及时向相关立法部门进行反映,使得先关条款能够及时的得到完善。

在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过程中能够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实际工作相结合,探索一条适应实际工作的相适应的工作规章制度,使得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能够有效地得以贯彻和执行,其中以天津检察院为代表的地方检察院,在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用于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比较模糊的条款进行总结,在实践中找到能够使组织法得到有效执行的途径。

总结: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与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是我国司法领域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分析,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必要性以及修改需要遵循的原则和涉及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表明了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对该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体系完善的重要性,同时也指出了检察机关组织完善所需的多方面条件。

参考文献:

[1]万春.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基本原则[J]. 人民检察,2007,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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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宏杰,汤维建,常艳,孔璋,许创业. 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6:13-20.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二篇_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指导原则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指导原则

2014年,我国经济基本面依然较好,外部环境趋于改善,市场预期不断好转,体制机制改革有望激发经济增长活力。有些条文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进行修改。六十年来的检察立法和检察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极为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需要进一步研讨的问题,法治建设的实践对检察机关也提出了许多新的任务和要求,检察改革中的一些成熟的做法也需要以检察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下来,因此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一任务十分紧迫。

我们认为,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必须完善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主体资格,以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为基础。在修改时,应坚持宪法至上的原则,与宪法精神保持一致;应明确检察权的概念,完善对检察机关职权及履行程序的规定;应体现检察一体化理念,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检察体制;应明确与人大、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关系等。

一、宪法至上是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根本原则 目前,我国已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因此法律制定或者修改应当符合法治的精神。所以,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应当符合法治精神,坚持宪

法至上原则。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 宪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性质、领导体制和职能等原则,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二是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四是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关中地位,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五是批捕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六是在刑事诉讼中与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这些原则必须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

(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 宪法体现的是民主、自由、人权和法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必须体现宪法精神。一是要体现人民主权。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除了坚持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制度外,还应将人民监督员制度纳入其中,使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的过程

中,人民监督员能够有效地进行监督。二是依法从检。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能,这种职能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缩小。三是公正司法。在我国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对司法的本质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体现司法的公正性,通过制度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四是接受监督和制约。任何公权必须受到监督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检察权监督和制约,就是划定检察权的范围、合理限制检察权、规定检察机关的设臵等。

二、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必须明确检察权的内含和外延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表述检察院的职能,但未明确检察权的内含,第五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可以看作是检察权的外延,但与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的职责不完全一致。所以,有必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进一步明确检察权的内含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逐步得到加强,并具有护法性质。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是代表国家为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公平正义而实行的专门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应该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公诉权。从理论上说,检察机关除应有即刑事公诉权外,还应有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从司法实践看,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因此,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明确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二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与执行职务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以保障国家机关执法的公正和准确。三是逮捕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权力。四是诉讼监督权。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其中关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权力亦应体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如规定检察建议为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形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诉讼卷进行调卷审查等。五是职务犯罪预防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明确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有效地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只有明确了职权,检察机关才能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必须突出构建检察一体化 检察权的相对独立和构建检察一体化已经成为检察制度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

体制。因此,在我国构建检察一体化必须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体制。现在,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来源于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并且普遍缺乏足够的经费保障,一些地方行政机关以各种借口少拨、拖欠经费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司法、司法依赖地方的重要原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在组织法修改中必须明确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体制。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拨付制度的原则应该要避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经费完全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又不能过度增加中央财政的负担。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将同级司法机关所必需的司法经费,每年足额上缴上一级财政,由上一级财政机关按规定统一拨付。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独立,以检察独立促进经济独立。

二是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我国检察机关现行的双重领导体制,产生于“文革”结束后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时期。应该说这种体制在我国检察制度的恢复重建过程中曾起过重要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都已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检察机关的现行体制在实际运行中,迫切要求按照检察一体化原则改革现行检察体制,以强化检察权整体行使的功能,要求检察组织系统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三篇_对于修改人民检察组织法的理性思考

对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理性思考

建国以来,六十年来的检察立法和检察实践,为我们提供了极为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需要进一步研讨的问题,同时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法治建设的实践对检察机关也提出了许多新的任务和 要求,检察改革中的一些成熟的做法也需要以检察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下来,因 此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适当修改是十分必要的,而且这一任务十分 紧迫。为了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制度,笔者现就《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 中的若干检察理论问题谈些浅见,仅与同仁交流。

一、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国家权力

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性质问题是检察理论研究的一个根本性问题,是关系到

检察机关改革和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现实问题,也是目前一个亟待澄清的法理问 题。法学理论界长期以来将检察权与审判权并列,归属司法权。近年来,随着检 察改革的推进,一些学者认为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因其具有终结性、中立性、被 动性等特点,而检察权不具有终结性。同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表明 检察权不具有中立性和消极性。因此,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与国家司法权不存在 任何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与国家行政权的基本特征相吻合,故将检察权归属 行政权,进而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 也提出质疑。

笔者认为否定检察权法律监督性质的种种观点是都是错误的,检察权的本质

属性是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并列的权力。我国《宪法》和《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从法律上确 立了检察机关系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系法律监督权。从法理上分析:1、检察权 的法律性质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具体国情决定的。决定检察权性质的因 素有很多,如历史的原因、司法制度的因素等,但归根到底,决定一国检察机关 性质的因素,是该国的阶级性质。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三权分立,多 把检察机关确定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权主要表现为公诉权,检察机关担负的 主要任务是进行刑事追诉活动,近些年来世界各国检察职能多延伸到民行诉讼, 代表政府进行公益诉讼,因此公诉权基本上归属于行政权,检察机关是政府的职 能部门。我国检察制度则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基本 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 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制度的精华,吸取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 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建立的。我国检察制度在其发展 的曲折道路上,就已给被深深打上了中国特色的烙印。从中国的具体国情看,检 察权的定位,并非要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之中做非此即彼的选择,亦无需将两 者揉合而以“双重属性”一词来加以平衡了事。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检察机 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2、在我国权力结构中,检察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权 而存在和运行。现代各国的政治体制基本上分为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和社会主义 国家的“代表大会”集权监督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 表大会制度,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设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 察机关,分别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代行部分国家权力。相应的,在完整的 统一的国家权力下形成三个分权力: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三项权能则 是平行并列、互相独立、互相制衡的。检察权的定位就是法律监督权,完全没有

必要也不可能将之归入行政权或司法权中。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应立足 于现实,正确处理和协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的有关条款与《宪法》、《人 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中相关法条的关系,理顺检察机关与人大、法院等机关的 相互关系,通过立法来进一步完善检察权,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建立 符合检察工作规律的法律活动程序,而不是漠视我国检察权的现实基础,机械套 用西方国家的检察理念,将检察工作强行纳入行政模式,从而抹杀我国检察权与 西方国家检察权的本质差异。3、公诉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权应有之义。 不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检察权最基本的内容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公诉正 是对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集中表现。公诉制度的设立正是统治阶 级深刻认识到犯罪的本质不仅是侵犯具体个人权利的行为,而且是危害国家和社 会的整体利益,是对国家法律的蔑视和公然冒犯,才用国家权力来干预起诉犯罪 活动,逐渐用国家公诉来替代私人起诉。近些年来各国为了监督民事行政法律的 实施,将公诉权扩展到民行诉讼领域,一般都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民行检察权, 包括提起公益诉讼、参与民行诉讼、提起抗诉等职能,其职能主要还是通过检察 机关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来实现的。所以公诉权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监督法律 的实施,保障法律被普遍遵守。 [1]同时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 察机关不仅行使国家公诉权,还有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诉讼监 督具体职能,实质上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重点 体现在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案件、渎 职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犯罪案件直接受理侦查。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 犯罪案件交由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说明立法者充分认识到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较一般犯罪行为的危害尤烈,也体现了国家打击 此种类型犯罪的力度较之一般刑事犯罪要大。由此可见,在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自 侦权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宪法所规定的独立的国家机构 地位不容削弱和动摇

中国的检察制度应朝着什么方向发展和改革,如何找准检察机关在宪政体系 中的位置,并依此解决检察权的定位、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等问题业己成 为司法改革讨论中的热点和焦点问题,是立法机关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时不容回避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些学者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否有必 要修订也有不同看法,对新时期加强检察职能也有不同意见,个别学者甚至对检 察机关的独立存在也提出质疑,提出“检察机关地位待定论”、“检察职能分解 论”等观点和主张,认为检察职能与诉讼职能相冲突,应将公诉职能从检察机关 剥离,交由政府律师承担,或将检察机关撤并而直接隶属国家司法部,或合并到 法院系统充当国家公诉人角色。还主张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成立 直接由中央统管的国家廉政公署,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或者将职务犯罪侦查权 交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等等。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作为宪法所规定的独立的国 家机构地位不容削弱和动摇,修订《检察院组织法》必须要坚持宪法原则,检察 体制的修正与重构坚决不能背离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体和政体。从法理上分析:1、 国家的法律监督权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

关,直接从属于权力机关,检察独立是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决定检 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的因素很多,是本国的国体、政体、历史文化传统等综合因素 共同作用的结果。西方国家受分权制衡思想影响,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检察权属于行政权,除极少数检察机关附属于法院内部,大部分还是隶属于政府 的司法行政部门。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组织层次中具有二 级性,即其与立法机关(议会)、行政机关(政府)、司法机关(法院)并不属 于同一个层次,而仅是行政机关即政府下属的司法部隶属机关。我国有些学者正 是居于此,认为现行宪政所确立的检审分立的独立检察体制,人为拔高了检察机 关的地位和作用,与各国司法体制的惯例有差异,因而主张按各国惯例重新在法 律上确立检察机关的地位。上述观点看到了外国检察制度表面上的特点及中外检 察制度表面上的差异,但却忽视了从本质上分析检察制度及其中外异同的原因, 不免以偏概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国家的基 本权力集中在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手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权 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完善对行使权力的监督机制是“议行合一” 政治体制的关键问题。[2]权力机关对下位机关的监督当然是主要的,但是这种监督 毕竟是总体的和宏观上的,具体的监督特别是使用法律手段对执法权限的监督只 能是个别的,而非普遍和和常规的监督。因此权力机关通过宪法规定在权力监督 的第二个层面上,又确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法 律监督是授权性的,是从属于权力机关的,而与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处于同一权 力层面上,其基本职能只能是独立行使权力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具体监督 权限,监督和保障法律在国家中得到统一和正确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权限包括诉讼监督和非诉讼监督,两者是统一的和不可割裂 的。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具有监督的性质,如果将侦查、批捕和起诉等职能排 除在外,必然产生检察机关的大部分职能不是监督的逻辑结论,导致检察机关的 法律监督地位被架空,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生死存亡。同时我们也应充分矫正 以刑为本,以诉为主的检察理念,在检察实践中应注意充分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 的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拓展非诉讼监督的空间,发挥检察职能保障人权,维护社 会公益的重要作用。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非诉讼监督不等同于一般监督,它仅 是指检察机关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在检察工作中制发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书 等非诉讼活动,根据检察实践的发展,非诉讼监督活动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急需 通过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予以强化。一般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 公职人员、公民和其他单位组织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进行监督,从司法实践来看, 一般监督的对象中有许多方面已有其他相应的监督体系承担,如党内的纪律检查、 行政监察监督、民主党派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我国检察机关已没 有必要再承担一般监督的职责,也没有必要再采取这种一般监督的法律监督形式, 故而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注意消除条款中一般监督的痕迹。2、检察 机关作为独立的国家机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符合世界各国检察改革的潮流。 三权分立学说作为一种传统意义上的经典政治理论也并非无懈可击的,特别是随 着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政治的发展,它的缺陷也日益显露,如西方国家现代普遍 存在的行政权日益扩大的趋势,就是对三权分立学说的极大挑战。三权分立的缺 陷就其本质而言没有也不可能穷尽国家权力的基本权能,检察权作为一种游离于 三权之间难以定位的国家权力,必然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检察机关隶属于 行政机关又不同于行政机关,被称作“特殊的行政机关”;检察权不同于审判权

又不得不附属于审判权,被称作“准司法权。”但是强调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 察官的独立地位,始终是西方检察制度的共同特征。而对检察机关到底是属于行 政机关还是属于司法机关,在西方国家也一直存在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 检察机关划归审判机关,但同时又规定“检察官是行政机关派驻在各级法院的代 理人。”英美法系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但同时又承认“检察机 关是行政系统中享有司法保障的独立机构”,“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在某些国 家,某一时期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另一时期检察机关又隶属于审判机关。随 着检察实践的发展,检察机关的特殊职责,特别是在维护法律、社会秩序和司法 公正等方面担任的重要角色日益凸现,世界各国无不通过改革来加强检察机关职 能,通过立法来保证行使检察权的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而存在:作 为现代检察制度的发祥地,英国从上世纪 80年代起,设立了全国统一的检察机关, 法国从上世纪 90年代起,在全国最高司法委员会中分设了与法官事务委员会并列 的检察官事务委员会,扩大了检察官的独立职权。阿根廷 94年通过修宪确立了检 察机关为独立机构,包括经费也单独列支。而荷兰也正着手对现行检察机关的体 制进行改革,改革的方向是使检察机关完全独立于司法部,成为专门的独立的法

律监督机构,用他们自己的话来说,就是“向中国的检察模式靠拢。 ”[3]由此可见, 世界各国的检察改革正在逐渐突破“三权分立”模式的束缚,检察权的独立、检 察机关的独立是检察改革的主旋律。3、我国六十年来的检察实践证明,检察机关 的独立和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新中国 成立前后,中央认真总结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检察制度的经验, 并根据当时客观环境和参考苏联检察制度的经验,开始创建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 先后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 等法规,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最高人民检察署的领导下开始 了卓有成效的检察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54年 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我国检察制度的一些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作了明确 规定,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检察制度的健全、完善。57年以后由于受“左”的思想 的影响,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受到了破坏,检察机关形同虚设,直至到文革中“砸 烂公检法”,75年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实践证明没有独立的法律监督,依法治 国只是一句空话。正是鉴于检察机关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文革过后,中央决定重 新设置检察机关,并以根本法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正如叶剑英同志在《关于修 改宪法的报告》中庄严宣布:“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 宪法修改草案规定重新设置人民检察院。”78《宪法》和82《宪法》对检察机关 独立的法律地位都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这正是对检察机关地位和作用的充分肯定, 而检察机关在以后的检察实践中也充分证明了自己代表国家实施法律监督,维护 公益和伸张正义的存在价值,这己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承认、赞同与支持。 [4]因此 我们评价检察制度的优劣,不能仅从个人或小团体的感情好恶出发,更不能因在 权益保护方面受到检察机关的制约或追诉,或受到封建法制传统的影响而不愿权 力受限或不习惯接受监督而对检察制度进行非理性的攻讦,甚至主张肢解及至取 消检察机关,这种观点对实现我国依法治国是极其有害的。

三、实现检察一体化工作机制是检察权独立行使的重要保障,是修订《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应当重点考虑的问题

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这种关于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表述是非常明确而且到位的。但是由于历史、政治等 多方面的原因,这一规定并未真正实行过:一是历史上人们对检察机关分级管理 还是垂直管理在认识上存在重大分岐,在现实中摇摆不定。从 1949年 12月制定 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垂直管理,到 1951年 9月通过的《地 方各级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规定的双重管理,到 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重新规定的垂直管理,再到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双重领导,中间经历了 一个复杂的否定之否定再否定的过程。法律规定的变化无常本身无疑正表明着国 家在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和摇摆。时至今日,一些领导干部尤 其是地方领导干部还是存在一谈及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 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二是检察体制的地方化干扰了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 系的实现。我国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的是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模式,即按行政区 划,设立不同级别的检察机关,每一级检察机关受同级党委和上级检察机关的领 导,受同级人大的监督。各级检察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检察官员 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检察 工作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检察机关成为地方的 检察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削弱了 检察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检察官,而不是国家 的检察官,极大地干扰着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实现。三是行政优于司法、 检察的现实环境使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实现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长期以 来,我国的各项工作都形成了以行政为中心的思想观念,一切服从于行政,一切 围绕着行政,一切为行政服务。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但实际情况是检察机关仍然摆脱不了行政机 关的牵制和约束,社会上反映出的是行政优于司法、检察,行政领导司法、检察, 行政与司法、检察混为一谈的意识和观念。检察机关多年来把自己作为一个政府 味道十足的“行政机关”,行使着超越检察权限,影响秉公执法的一些职能。从 我国政治体制观念中所注重的“党内排名”来看,检察院的检察长也理所当然要 在政府行政长官的领导之下。部分基层检察院领导也自觉不自觉地用行政工作的 头脑主导检察工作。

从 20年来的检察实践来看,我国检察体制走的是一条“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双重领导的路子,它削弱了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导致了检察工 作的“泛行政化”,业务等级受制于行政级别,正常的检察业务受到地方行政工 作的无端干扰,直至成为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检察权在某种意义上成为了 地方行政权的附属,使《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文规定的“检察机关 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落实,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从现阶段的形 势来看,实现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各方面条件尚未成熟,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加 强上下级领导关系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是依法治国、公正司法适应改革 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应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将这种客观需要以立法形 势固定下:一是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职能,从体制上排 除地方党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过多干涉。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重点不仅 是根据“两法”的法条变化而相应地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诸如将“反革 命罪”变更为“国家安全罪”,取消免予起诉,删除法院的退回补充侦查等有关 具体规定,更主要的是通过立法强化检察机关独立的法律监督地位,增强保证检 察权独立行使的法律规定。因此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只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四篇_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说法中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五篇_2016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权力机关。

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举行一次会议。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罢免上述人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是: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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