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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17-12-19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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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篇_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建设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权益转让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

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二篇_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

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第十五条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听证应当由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参与。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批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偿债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修建与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篇_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保护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以收费公路为辅。

收费公路以高速公路为主体,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除一般公共预算投入外,通过政府举债、社会资本投资、征收车辆通行费等方式筹集。

第四条 收费公路发展实行用路者付费。收费公路的投资、建设和管理坚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防控政府债务风险、实行信息公开和加强政府监管的原则。

收费公路使用者依法享有收费公路相关信息的知情权。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以任何形式非法减损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债权人、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二章 收费公路的设立

第六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收费公路建设应当统筹考虑建设成本、偿债能力,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实施步骤。

第七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里程要求: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

国家确定的东、中部省、直辖市已经取消收费的二级公路升级改造为一级公路的,不得重新收费。 新建和改建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政府举债方式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收费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包括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举债、统一收费、统一还款。

建设和管理政府收费公路,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其中,高速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确定的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收费公路养护管理和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经营期限、定价机制、合理回报、风险分担、争议解决等内容。收费公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

特许经营公路由投资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养护。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高速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和省界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省界收费站应当联合设置;

(二)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收费公路的偿债期限,应当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确定。其中,高速公路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借统还核定,其他收费公路最长不得超过1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特许经营公路的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并通过收费标准动态调整、收益调节等方式控制合理回报。高速公路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但是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高速公路,经批准可以超过30年。一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的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但是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最长不得超过30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收费公路改扩建工程,将一级公路改建为高速公路或者提高高速公路通行能力,且增加政府债务或者社会投资的,可重新核定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

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实施通行费减免等政策,给经营管理者合法收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做出决策的政府予以行政补偿。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公路中的高速公路经营期届满后,由政府收回统一管理,与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收费公路中处于偿债期的高速公路实行相同收费标准,统一收费。

政府统一管理的高速公路在政府债务偿清后,可按满足基本养护、管理支出需求和保障通行效率的原则,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实行养护管理收费。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收费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等在偿债期限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终止收费,其剩余政府债务经审计后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听证应当由收费公路使用者、投资者、经营管理者等各方共同参与。听证结果应当作为审查批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政府收费公路偿债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债务规模、利率水平、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偿债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二)特许经营公路经营期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社会资本投资规模、合理回报、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经营期限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三)高速公路的养护管理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偿债期和经营期的收费标准,根据实际养护运营管理成本、当地物价水平以及交通流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修建与收费公路运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运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收费公路收费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车辆通行费定价因素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收费公路不得无偿划拨。除收费公路权益外,收费公路资产不得转让和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实行非营利性养护管理收费的高速公路;

(二)经营期满的特许经营公路;

(三)长度小于1000米的独立桥梁和隧道;

(四)二级公路;

(五)政府收费公路中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的偿债期限2/3的一级公路、独立桥梁、独立隧道,以及收费时间超过15年的高速公路。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投资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债务余额等因素,并严格限制。

第二十四条 转让政府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其收费权的价值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合理评估。收费权出让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且最低成交价不得低于该路段的债务余额。

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转让特许经营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签订该公路特许经营协议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篇_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 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 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

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 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 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江西省联合收割机水稻跨区作业行车路线图 第一站收割地点(高速公路、国道行车路线)重庆市潼南县、江津市、垫江县、长寿县、大足县、梁平县(8月12日到达)。

九江(44公里)—黄梅(127公里)—武汉(84公里)—仙桃(56公里)—潜江(194公里)—宜昌(288公里)—龙凤(200公里)—万州(84公里)—梁平(50公里)—垫江(20公里)—长寿(40公里)—重庆(6080公里)

—潼南(200公里)

停车地点:江津农机局、潼南县农机局、垫江县农机局、长寿县农机局、大足县农机局、梁平县农机局。

该6县水稻种植面积100万余亩,宜机收面积80万余亩,收割时间(制种田)8月12日到达,收割价格80—90元/亩(标准亩)。

第二站收割地点行车路线:

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仁寿县、眉山市东坡区农机局(8月19日到达)。

梁平(64公里)——大竹(148公里)——南光(203公里)——成都(75公里)——眉山(35公里)——乐山,合计525公里。

这些县市水稻种植面积50万余亩,宜机收面积40万余亩,收割价格80—90元/亩(标准亩)。(其中以仁寿县价格最高,收割价格120—150元/亩(标准亩)

第三站收割地点:

彭山县农机局、崇州市农机局、广汉市农机局、重庆市南川县农机局、都江堰市农机局、云阳县农机局(8月27日—9月2日到达)。 该6县市水稻种植面积90余万亩,宜机收面积80余万亩,收割价格80-100元/亩(标准亩),其中以南川县、都江堰最高100-120元/亩(标准亩)。

第四站收割地点:

陕西汉中市洋县农机站、汉中市勉县农机站、汉中南郑县农机站、汉中市城固县农机站(9月10—9月15日到达)

成都(60公里)——德阳(63公里)——绵阳(164公里)——广元(109公里)——勉县——汉中(61公里)——洋县

该3县市水稻种植面积70万余亩,机收面积60万余亩,收割价格以洋县最高100元-120元/亩。

第五站收割地点:

湖北仙桃市、安陆市机收面积60万亩,收割价格80—90元/亩(标准亩)。机收时间9月20日左右。

水稻跨区作业须知

一、出发前必须对收割机认真检修和保养,配备足够的零配件,带好随车工具和丈量田用的皮尺、计算器、手电筒和防暑止泻、退烧、抗感冒等常用药品,手机应交足话费,多带几块手机电池,常开便于转移联系。

二、听从跨区作业领队人的指挥,统一时间出发,统一行走路线,统一时间到达,统一安排作业。

三、行驶和转移途中应集中行走,前后距离不要拉得太大,跑在前面的收割机不要跑得太快,跑在后面的收割机要抓紧时间跟上队伍。在行驶和转移途中遇强行栏车事情,大家应团结一致,向拦车人讲明道理,如道理讲不通,就只有拨打110报警,求助当地公安部门解决,千万不要与拦机人争吵和打斗,更不能轻信他们的承诺跟他们走,否则后果自负。

四、收割过程中,必须遵守“先量地,再收费,后割稻”,的原则,每天收割多少面积,多少收入必须与领机人当天结清,同时要处理好与当地领机人和村干部的关系,尽量通过他们帮助解决发生的纠纷。在作业面积,收费价格要妥善处理好,尽量避免发生冲突,遇到敲诈就沉着冷静,通过我们向当地农机部门反映依靠当地农机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理。

五、收割期间尽量少吃或不吃农户送来的食品饮料,以免结算时带来不必要麻烦。

六、收割机在作业时,要随时检查是否撒粒,如有赶快调好,以免带来赔偿纠纷。收割机田间转移,要通过另外农户田块时,要事先与农户讲好,征得同意后才能行走。这条希望各机手要特别注意,以往发生过好多这样的纠纷。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篇_2015普通收费公路养护管理难点与对策思考

文章标题:普通收费公路养护管理难点与对策思考根据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我省自1984年开始实施公路收费;1992年后,我省的收费公路建设发展迅速,掀起了一股新建、改建国省道的热潮;1996年又掀起了全省高速公路建设的高潮。截至2015年底,我省共有收费公路5313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866公里,普通国省道2687公里,县道等760公里。在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公路中,收费里程占45。在省道以上行政等级的公路中,收费里程占52,普通国道65为收费公路,普通省道30为收费公路。全省除极少数山区县市,可以说只要你出城,就要经过收费公路。大量收费公路的建成,对于缓解公路建设资金严重不足的矛盾、改善公路路网通行条件,突破我省90年代经济发展受交通“瓶颈”的制约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推动和促进了我省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但是在收费公路迅速发展的同时,部分经营者重收费轻养护、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等问题与矛盾也逐渐凸现出来,收费公路,尤其是普通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问题日益突出。2015年,省公路局在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中,理出的公路养护管理“七难”之一,就是“收费公路养护管理难”。因此,分析收费公路养护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探讨解决对策,已成为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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