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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养老保险

时间:2017-12-18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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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养老保险 第一篇_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办事指南

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办事指南

一、 业务名称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

二、业务描述

根据参保单位或参保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其在省外其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主要依据

国办发[2009]66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暂行办法》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办理流程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般帐户转入:

1、申请人应向转入地社保机构个人帐户处理岗位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书》等申请资料。

2、个人帐户处理岗位审核后予以受理,并向转出地社保机构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3、在收到转出地社保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并确认基金到帐后,办理接续手续。

(二)临时缴费帐户转入:申请人向临时建帐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

五、所需资料

(一)基本养老保险一般帐户转入所需资料: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书》;

2、转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转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另外,如属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的还应提供户籍证明;如属经县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应提供调动证明。

(二)临时缴费帐户转入所需资料,请向临时建帐地社保机构咨询。

六、最佳办理时间

每月10日-30日的周二至周四上午9:00至11:00

七、办结时限

转入地社保机构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转入地社保机构发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转入地社保机构收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发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并确认基金到帐后,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接续手续。

八、重要提示

(一)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般帐户转入的跨省流动就业人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男性不满50周岁、女性不满40周岁的;

2)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的;

3)经县以上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动的;

4)达到退休年龄时最后参保地缴费不足10年,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上一个参保满10年的参保地,或因没有10年以上参保地转至户籍地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不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一般帐户转入手续,而只能为其建立临时缴费帐户。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转出地社保机构发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后,可能会联系申请人就《信息表》上的数据项目进行核对,因此申请人务必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书》的联系电话畅通。

(三)在离开原参保地跨省就业之前,参保人员应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四)申请临时缴费帐户转入的,申请人在向临时建帐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时,可咨询临时建帐地社保机构在为其建立临时缴费帐户后是否向原参保地社保机构发送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临时缴费帐户通知书》。

(三)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本人应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湖南省养老保险 第二篇_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

(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养老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州市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的顺序调剂解决。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的社会保险机构凭调动、转移、录用证明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省内异动工作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跨省异动工作,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或者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同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该比例减少0.5个百分点。 第三十九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际应缴费月数发给,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时按前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离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按照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以及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者,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年可以达到本单位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退休后根据个人意愿,可以连本带息一次或者分次领取。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者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停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离退休和退职的职工,按原有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退休金优惠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退休金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养老保险 第三篇_2016年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_湖南省退休养老金上调最新政策

2016年退休职工涨工资最新消息_湖南省:退休养老金上调最新政策 2016湖南养老金上调最新消息:退休人员涨工资2016湖南退休养老金上调最新消息:每人每月增加70元

9月22日讯(记者刘银艳通讯员徐利平)记者今天从省人社厅了解到,我省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为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此次是我省对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首次同步上调。

调整标准如下: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0元。

(二)在(一)项调整基础上,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年月基本养老金再增加2.5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记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5〕38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按本人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加4%。

原因工残退休人员按上述(一)、(二)项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足159元的,按159元调整增加。

(三)在(一)、(二)项调整基础上,对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25元;对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四)在(一)、(二)和(三)项调整基础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桑植县、江华瑶族自治县、城步苗族自治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5元。

此外,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规定予以倾斜;对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和农林企事业场所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和标准同上。

此次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工作,要求在9月30日以前完成。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在湘各机关事业单位: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6年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7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从2016年1月1日起,为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16年1月1日起,为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标准

(一)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70元。

(二)在(一)项调整基础上,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 年月基本养老金再增加2.5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记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对按照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15〕38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按本人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每月增加4%。

原因工残退休人员按上述(一)、(二)项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足159元的,按159元调整增加。

(三)在(一)、(二)项调整基础上,对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25元;对2015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35元。

(四)在(一)、(二)和(三)项调整基础上,对在艰苦边远地区(桑植县、江华瑶族自治县、城步苗族自治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基本养老金5元。

(五)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规定予以倾斜,认真落实相关解困标准。

(六)2015年12月31日前已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03〕44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原省农业厅、省林业厅湘劳社政字〔2007〕15号文件规定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和农林企事业场所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和标准同上。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40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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