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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

时间:2017-12-11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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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篇_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订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年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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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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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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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 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4

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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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篇_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5 10日前必须发放上月工资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5 10日前必须发放上月工资

日前,省人社厅起草的《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公开

征求社会意见。据悉,广东或将探索建立欠薪保障基金,按照社会共济原则筹集资金,向用

人单位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收取。

暴雨预警停工也要发工资

《征求意见稿》中建议,现行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用

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时间不得迟于第二个

月10号。”

对此,省人社厅给出了修改理由——目前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相对比较宽泛,赋予了用

人单位较大的用工自主权,并没有硬性规定具体的支付日期,导致大部分特别是实行计件工

资的用人单位,一般都是在第二个月月底才发放上个月工资,劳动者普遍要压2个月工资,

一旦发生欠薪损失较大,处理难度也加大。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

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

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的,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老板“走佬”视为拖欠工资

企业工资纠纷中,有不少老板往往在支付工资到期前“走佬”或转移财产。对此,《征

求意见稿》也作出相应规定,“工资支付义务虽然未到期,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

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即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或者以明确

的意思表示表明不履行即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的,视为拖欠工资。”从而劳动保障监察执

法可以提前介入,快速处理,依法追究欠薪老板的刑事责任。

亮点条例摘录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按月支付工资的约定时间不得迟

于第二个月10号。

●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地点、工

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的,应当支付正常

工作时间工资。 ●工资支付义务虽然未到期,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

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即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或者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不履行即

将到期的工资支付义务的,视为拖欠工资。

来源:

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篇_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依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2007年11月23日)

2、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修改《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等三项劳动保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通知(京劳社法发[2008]30号2008年2月18日)

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及时制定和发布本市工资水平宏观指导政策。

工资支付水平。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人事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资支付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用人单位违法支付工资行为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支持和帮助劳动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征求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向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公布。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主要规定下列事项:

(一)工资支付的项目、标准和形式;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应当按照规定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其工资;劳动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但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布。

第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劳动者照常工作的,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事假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适用缓刑、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优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劳动者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救济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企业欠薪应急保障制度。在本市重点行业的企业中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制度,企业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发生欠薪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急保障。

试行设立工资预留账户的行业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工资支付条例】

(五)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发生有关工资支付争议申请仲裁的,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并依法裁决;对其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其中工资支付争议事实清楚且不及时支付会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三)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和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数额与25%补偿金总和的二倍以内赔偿金。

工资支付条例 第四篇_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文章来源:中顾网 作者:佚名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28 14:37:53

 工资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 推荐阅读:

解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新出台的《条例》共5章56条,对适用范围、支付原则、工资定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实施中需要进一步细化的问题,包括工资支付制度、标准、方式、期限和扣除工资等一般行为规范,以及加班、假期、延期支付工资、停工停业期间工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强实际操作性。

《条例》有哪些新规定?这些规定该怎样理解?与劳动部颁布关于工资支付的规章有哪些差别?对企业的工资支付有哪些影响?作为企业,要注意哪些事项,应怎么应对?我们带着这些问题,结合劳动实务操作,特对《条例》的一些新规定作以下解读,以期能给企业带来收益:

一、明确了工资的几个概念。

(一)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这个定义与劳动部对工资的相关定义区别在于:

1、确认了工资的取得是基于劳动关系,这就将事实劳动关系的收入正式纳入了工资的范畴;2、确认了用人单位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的自主权,规定支付依据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

工资一般是指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这一规定明确了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性收入,不包括劳动者获得的其他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收益。

工资不包括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对比劳动部在贯彻《劳动法》若干意见中的概念,我们发现,《条例》变更了根据岗位或职位确定工资的做法,而改为根据法定工作时间和正常劳动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一变更更具操作性,可以更好的区分其他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三)拖欠工资。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这就是说,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的条件不再是有正当理由,而只能是存在法定理由。法定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况。

(四)克扣工资。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克扣劳动者工资:1、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与劳动合同约定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的;2、未按照劳动法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3、没有执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考勤、奖惩等规章制度随意扣罚劳动者工资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二、明确用人单位应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条例》关于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对比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四大区别:一是制定程序上,将通过职工大会或者代表大会等方式协商制定变更为单位自主制定;二是告知程序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三是规定了制度的具体内容;四是增加了劳动者的查询权利。而且,条例硬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制定该制度,否则将面临责令整改甚至罚款的责任。 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事项:1、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2、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3、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4、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5、其他有关事项。

三、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

(一) 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要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如果工资标准约定不明确,条例规定以当地上年度职平工资作为强制工资标准。这会给企业造成极大的损失。

实务中,用人单位对于计时工资都应当明确具体的工资额;对于计件工资、实行年薪制、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均可约定每月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工资,然后详细约定其他工资部分的确定方法。工资计算方法确定,工资额就可以确定,就可以避免按照职平工资计算的风险。对于详细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可以放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里规定,也有助于用人单位发挥用工自主权、调节分配制度。

(二)工资的支付周期、支付形式、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证明及支付原则。【工资支付条例】

对于工资的支付周期、支付形式、支付对象、支付时间及提供支付证明,条例并没有新的规定,只提到按照确定的支付周期在约定的支付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但是,条例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资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是在解除或终止的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这点与广州企业目前的10日内支付是有很大差别的。

同时,条例确定了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是按时足额支付、优先支付,不准克扣和无故拖欠。

(三)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部分主要是增加了不同工资支付方式的加班确定方法。

1、计时工资,主要是重新确认加班工资计付的基数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工资支付条例】

2、计件工资,条例从两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公布;二是对完成定额后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认定为加班。

3、综合工时制工资,条例也从两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休息日工作,只要未超过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不按照加班处理。二是对休假日工作,不论是否超过法定工时,都按照百分之三百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四、各种假期及社会活动待遇,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一)各种假期及社会活动待遇。

1、法定节假期间,不得扣减工资。这部分视同正常劳动并应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节假主要包括:一、劳动部门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外;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

2、参加法定社会活动,不得扣减工资。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参加法定的社会活动,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法定的社会活动包括:(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病伤假期,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这条在劳动部实施《劳动法》的若干意见中有明文规定。

4、事假期间,可以不支付工资。

(二)特殊情况下工资的支付。

1、涉及刑事处罚、措施及行政处罚的工资支付。劳动者在管制、缓刑、假释、取保候审及监外执行期间,只要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相反,劳动者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2、停工停产期间工资的支付。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3、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判定撤销或无效时,工资的支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或者判定无效的,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这一规定,企业应引起足够的重视,严格遵守解除劳动关系的实体和程序规定,注意证据的收集。

五、规范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的项目和行为。

(一)关于扣除赔偿额。

《条例》第15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这个条款规定了新的内容,也是企业经常引用的。我们做如下分解:1、扣除工资的前提是基于劳动者的过错,也就是劳动部规章里的劳动者本人原因; 2、赔偿额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计算依据,不包括间接损失,这与劳动部规定以经济损失为计算依据有区别。3、扣除的标准可以由企业的规章制度规定。4、扣除工资的程序要件是: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5、扣除赔偿额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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