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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时间:2017-12-10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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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篇_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2010]175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实施《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文印发),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现予以印发。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促进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提升共享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是指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的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

本规定所称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开发,提供注册、维护、查询金融业机构相关信息的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变更和撤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

(二)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

(三)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

(四)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

(五)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

以上所称“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遵循“统一管理,分级维护,实时公布”的原则对金融业机构信息进行管理、维护和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和地市级分支机构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金融业机构信息,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管当局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

发布,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和代报机构分类名录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负责中国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负责辖内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监管当局分支机构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内区域性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和事业部信息的编制、备案、维护和发布。

第五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机构共享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各分支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九条 金融机构的编码和码段管理应当严格执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第十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加强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保证金融业机构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应当对辖区内金融业机构信息有效性等进行年度验证,确保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唯一性和相关信息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报人民银行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第十五条 金融业机构信息包括:金融机构基础信息,金融机构地区信息,金融机构法人信息,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附1)。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基础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金融机构编码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各金融机构编制的唯一标识码。

(二)金融机构全称指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名称全称。

(三)金融机构分类编码指金融机构编码的第一至第六位编码。

(四)金融机构级别指金融机构在其法人内部所处地位。

1.“0”代表总部,指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委员会等法人机构。

2.“1”代表代报机构,指境外金融机构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指定的,代表境外总公司履行中国境内义务和职权的机构。

3.“2”代表分支机构,指金融机构设立的、获得金融许可的非事业部分支机构。

4.“3”代表事业部,指金融机构设立的以某类金融业务为主体,在治理机制、经营决策、

财务核算、业务反映、风险管理、激励约束等方面具有一定独立性并持有监管当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部门。

(五)直属上级机构编码指被赋码机构直属的上级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金融机构总部、代报机构的直属上级机构编码为十四个“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和监管当局的金融业机构信息不含此项。

(六)直属人民银行机构编码指金融机构所在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当地如无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为代管其业务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编码。境外金融机构统一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七)机构状态指金融机构即时经营状态。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中,指金融机构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已经撤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地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的详细地区信息,包括10项内容。

(一)机构所在国家和地区编码,采用《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国家的两位拉丁字母代码。

(二)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六位数字代码。

(三)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地隶属的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名称,编码采用《GB/T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地区、地级市、自治州、盟的六位数字代码。

(四)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名称和编码,指被赋码机构所在的县、县级市、区、旗名称,编码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中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的六位数字代码。

(五)是否直属省会、首府地区,指被赋码机构所在县、县级市、区、旗是否直属省会或自治区首府。“0”代表否,“1”代表是。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人信息指被赋码机构所属法人的信息,包括9项内容。

(一)法人或代报机构名称指被赋码机构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法人全称。代报机构的此项信息填写其金融许可或相关文件认定的全称。

(二)法人所在地指金融机构法人注册地,境内法人采用《GB/T226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代报机构采用其境外法人所在国或地区的《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2位拉丁字母代码。

(三)代报机构所在地指境外金融机构指定的境内代报机构所在地,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县、县级市、区、旗的6位数字代码。

(四)金融机构分类指按《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对金融机构所作的一级、二级、三级分类。

(五)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经济成份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划分。“0”代表国有相对控股,“1”代表国有绝对控股,“2”代表集体相对控股,“3”代表集体绝对控股,“4”代表私人相对控股,“5”代表私人绝对控股,“6”代表港澳台相对控股,“7”代表港澳台绝对控股,“8”代表外商相对控股,“9”代表外商绝对控股。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出资人经济成份类别信息,并由法人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依据相关规定认定。

(六)上市状况,指金融机构是否在证券交易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0”代表境内上市,“1”代表香港上市,“2”代表其他境外上市,“3”代表未上市。仅境内法人机构反映此信息。

(七)法人状态指境内金融机构法人或代报机构的境外法人即时的经营状况。

1.“0”代表正常,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2.“1”代表清算,指金融机构法人处于停业清算状态。

3.“2”代表撤销,指金融机构法人已经撤销。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编码变更信息反映金融机构因信息变更引起金融机构编码改变的情况。

编码变更原因分为:“1”代表金融机构一级分类变更,“2”代表金融机构二级分类变更,“3”代表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变更,“4”代表金融机构所在地跨省变更,“5”代表其他原因变更。 应连续记录金融机构编码变动情况。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二十条 新设立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填写一式二份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资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附4),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应按要求填写一式二份新增境内金融业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货币当局和监管当局不用提供)。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到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6),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金融机构总部应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交一式二份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7),并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材料,核对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件,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业务审核。

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赋码,将金融机构信息录入“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附8),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不符合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中注明原因,签署不予新增意见,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科技部门公章,一份连同相关申请材料留存,另一份返回申请提交机构。

第二十六条 新设立金融机构,其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不在中国人民银行已公布范围内的,该金融机构应于批准成立3 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文件以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要求的材料,申请新增金融机构分类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实后,应以正式文件逐级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文件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二十七条 因辖区内行政区划需新增地区代码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新增地区代码的书面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收到申请并核实后,按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二篇_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长效机制建设,强化银行业从业人员管理,增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规范从业人员受处罚(处分)信息(简称处罚信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受处罚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银行业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聘用或与劳务代理机构签订协议直接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人员(包括邮政代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处罚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专职人员负责处罚信息报送、申请查询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银监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管理处罚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七条 处罚信息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为主,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事先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等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其处罚信息将报送监管部门,并用于行业内共享。

(二)处罚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做出的,处罚信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送;处罚由机构外部做出的,由受处罚人员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报送。【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人事关系隶属总(分)行,但在下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以及人事关系在分(支)行,但在总行或上一级机构工作的人员信息,均由该人员人事关系所在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

(三)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总部人员处罚信息向银监会报送;其余机构及分支机构人员处罚信息,均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四)对于所在地无银监会派出机构的,应通过上级机构转报相应银行业监管机构。

(五)已离职从业人员的责任认定结果,由该人员离职前的任职机构向银监会或所在地派出机构报送。

第八条 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被处罚人姓名、证件号码、处罚机构名称、被处罚行为发生时所在机构名称、被处罚行为发生时岗位、职务、违法违规违纪基本事实、处罚依据、种类、期限以及有关更改信息等。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一人一事一报”的原则,于处罚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从外部获取的处罚信息或处罚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获知或信息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要害部门岗位人员任职资格时,须按照“谁受理谁查询”的原则查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核准或是否同意所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处罚信息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使用,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招录人员时应向银监会或派出机构申请查询有关处罚信息。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于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查询机构书面反馈查询结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处罚信息。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查询拟招录人员处罚信息前,应与其签订“个人处罚信息授权查询使用承诺书”。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签订“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申请使用查询承诺书”后方可查询有关处罚信息。

第十六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局负责处罚信息的管理协调工作,牵头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罚信息报送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处罚信息除刑事处罚和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的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禁止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为终身有效外,其他处罚信息保存期限为处罚期限终止日起5年,过期不再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按要求报送、查询和使用处罚信息。违反本办法瞒报、查询、使用、泄露处罚信息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附件:1.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表(略)

2.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表填写说明(略)

3.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变更申请表(略)

4.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查询申请表(略)

5.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查询结果反馈表(略)

6.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个人处罚信息授权查询使用承诺书(略)

7.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申请使用查询承诺书(略)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三篇_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简要版本)

附件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简要版本)

本版本只适合快速查阅使用

相关要求请按正式版本开展

第二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各级机构指定专人负责金融业机构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维护各自机构信息,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新增、变更或撤销,应在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准确、完整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相关材料,并确保申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有效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在本系统内全面应用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积极推动辖区内金融机构在各领域应用与共享金融机构编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公布、泄露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使用金融业机构信息。

— 3 —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三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新增

第十六条 新设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的,应申请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按要求填写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附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新设法人金融机构还需提交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附3)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申请新增境内分支机构信息的,应按要求填写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附5),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发生变 — 4 —

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信息发生变更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变更金融机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十大出资人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9),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金融机构代码证原件或打印件(仅具有金融机构代码证的机构提供。证券、保险、期货公司暂无金融机构代码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监管当局核准的许可证复印件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仅当全称、地址变更时提供)。【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仅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时提供)。

(五)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仅当前十大出资人信息变更时提供)。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变更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信息以外机构信息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附

9)。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停业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或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填写变更申请,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的扫描件。

— 5 —

第五章 金融业机构信息的撤销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境内分支机构信息撤销的,应于机构撤销公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其上级机构向撤销机构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撤销的,由金融机构总部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撤销的,由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向原备案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支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信息撤销的,其上级机构应填写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附11),并提供监管当局批复文件。【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机构或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追究其机构负责人及责任人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与中国人民银行联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金融业机构信息系统提交新增、变更、撤销申请,并同步报送扫描件,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核实,金融机构自行查询核实结果打印通知书。新增申请需按照第三章相关要求提交材料。

— 6 —

附: 1. 金融业机构信息

2. 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申请书

【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3. 法人金融机构前十大出资人出资情况表

4.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

5. 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6. 新增境内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7. 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申请书

8. 新增境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息通知书

9. 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备案书

10.金融业机构信息变更通知书

11.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备案书

12.金融业机构信息撤销通知书

13.金融业机构信息编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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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 第四篇_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制度

银行业金融机构授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银行客户信用风险管理,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以及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的《内部控制指引》、《信贷审查委员会议事规则》关于授信的相关规定,结合银行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统一授信是指在银行对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对单一法人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信贷管理制度。银行对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国际结算项下贸易融资、担保等表内外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在授信期限内滚动使用。

第三条 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统一授信所指“统一”,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即银行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向客户提供授信。信贷审查委员会是按上会标准审核批准银行客户授信的最高权力机构。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银行按照统一的标准识别和评价客户的整体信用风险。并将客户的授信风险总量控制在授信风险限额之内。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将本币业务授信与外币业务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授信对象必须是符合银行授信条件的企业法人客户。

第四条 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有条件授信时,必须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变更,不得实施授信。

第五条 银行建立统一的授信审批程序及执行程序。

(一)授信审批程序。

1.未达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标准的,按业务部门发起授信申请、风险管控部授信审

查、总经理审批的流程执行;

2.达到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标准的,按业务部门发起授信申请、风险管控部授信审查、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议、总经理审批的流程执行。

(二)授信执行程序。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应由各业务部门按银行审批流程逐笔办理审批。

第六条 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管理方式为公开统一授信与内部统一授信两种形式。通常情况下,银行采用内部统一授信的形式。公开统一授信需要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

第七条 根据客户信贷业务单一的情况,银行可以对信贷业务单一的客户实行单笔专项授信,专项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内不得滚动使用。

第八条 授信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一)统一授信有效期为一年,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一年一定,授信批准后方可生效使用。

(二)专项授信可根据业务特点确定授信期限。

第九条 银行各业务部门对原授信必须在届满前一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授信,不办理或过期办理的,原授信到期自然失效。

第十条 客户未结清的授信业务,仍然占用新的授信额度。即在新的年度核定综合授信额度后计算的可使用额度,应扣减未结清的信贷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客户统一授信制度主要包括企业信用评级、核定授信风险限额、计算授信风险总量和授信风险度。

第二章 授信条件

第十二条 银行对在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并与银行有信用业务关系,或申请建立信用关系的法人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银行授信对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除另有政策规定外,授信对象应在银行开立帐号,结算往来正常;

(二)按月提供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下同);(专卖店客户根据小微企业的特点,由客户经理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不定期要求提报)

(三)符合银行各项贷款管理办法;

(四)无结算罚款、贷款欠息、逾期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 对发生下列情况的企业应严格控制其授信:

(一)资产负债率超过90%;

(二)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和风险,财务状况恶化的;

(三)企业机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股份制改造、联营、合资分立、合并、改制终止、解散、破产等)或发生重大民事刑事诉讼案件的;

(四)有逾期、欠息、罚息、结算罚款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章 内部统一授信

第十四条 内部统一授信指银行核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作为银行内部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除实行公开统一授信的客户外,银行其他客户一律实行内部统一授信。 第十六条 内部统一授信的操作流程:

(一)客户向银行申请授信业务后,由各业务部门搜集并核实客户提供的近三年经审计的年终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及其他所需资料。

(二)各业务部门根据各项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

(三)关于对客户的信用评级:

1.企业信用评级是指银行根据一系列综合评价指标审查企业法人客户的资信状况,并据此对客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信用评级结果是银行核定客户授信风险限额的重要依据。

2. 企业法人客户均按照客户资信状况的优劣分设A、B、C、D四个信用等级。

3. 根据企业法人信用等级指标对各个客户进行评分,原则上银行仅对C级(含)以上客户实施授信。

(四)各业务部门根据授信模型和客户信用评级结果核定该客户的授信风险限额。

(五)客户的风险限额由各业务部门匡算后,报风险管控部审查核定后,分别按照

本制度总则规定的审批流程进行。

(六)对于已核准的授信额度,各业务部门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内可根据客户申请按程序办理信贷审批业务,不需再逐笔报风险管控部审查和信贷审查委员会批准,但如果客户在有效期内出现本办法所列重大变动因素之一者,必须及时准备材料,由银行重新审批、核定其新的授信额度。重大事项包括:

1.外部政策变动;

2.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3.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4.客户的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5.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6.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银行对企业法人客户评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风险限额属商业机密,原则上不得对外公布。

第四章 公开统一授信

第十七条 公开统一授信指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使用银行信用。

第十八条 实行公开统一授信的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良好;

(二)社会形象良好;

(三)建立或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四)经银行信用等级评定为C及以上;

第十九条 公开统一授信的操作程序包括:

(一)授信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书面授信申请,及相关贷款操作规程要求的资料。

(二)授信受理与调查。银行受理后,对客户提交的资料和实际经营状况以及担保

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拟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按流程审批。

(三)授信审查。风险管控部主要审查以下内容,并提出明确意见,符合上会限额的应提报信贷审查委员会。

1.客户资料与银行调查资料的完整性、时效性和合理性;

2.确定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和担保方式。

(四)授信审批。按授信金额分别走审批或上会流程,最终由银行总经理签批。

(五)办理担保手续。客户经理就批准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办理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担保手续;

(六)签订授信协议。银行与客户签订经法律部门鉴定的授信协议书。

(七)授信额度的使用:在最高额授信额度内,对客户的本外币资金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国际结算项下的融资需求等信贷业务,银行审批办理;

第五章 授信管理

第二十条 银行信贷审查委员会是授信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风险管控部是统一授信的管理、审查和核定部门;各业务部门是统一授信的执行部门和授信额度的使用控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统一授信的客户,银行要配备主管客户经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逐笔审查、报批客户信用需求,并做好发放工作;

(二)负责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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