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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护规定

时间:2017-12-09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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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保护规定 第一篇_公司女员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Xxx公司女员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一、适用范围

1、本文件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公司女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制定本程序。

2、本程序适用于全公司范围内的女员工特殊保护的管理工作。

二、引用标准

1、《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九号发布,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2002年6月29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主席令第二十八号,1994年7月5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大,2001年10月27日发布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

6、《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2006年修订版)。

7、《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订版)

三、术语解释

1、女员工“四期”保护: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

经期:女员工月经期保护。

孕期:女员工怀孕期间保护。

产期:女员工产后保护。

哺乳期:女员工哺乳期间保护。

2、女员工计划生育保护,计生假:女员工计划生育保护。

四、管理职责

1、工会负责维护公司女员工的合法权益和劳动保护的监督工作。

2、人力资源管理部负责女员工的录用及档案管理,并合理安排其工种和岗位。

3、生产部负责管理及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女员工劳逸结合和女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劳动保护工作。

4、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执行女员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五、工作程序

1、不得安排女员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其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作业。

2、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3、不得因女员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4、工会按照《5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女员工“四期”保护管理工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确保女员工“四期”保护得到有效的执行。

5、生产部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公司女员工的职业健康安全和环境管理体系所要求的劳动保护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女员工的特殊劳动保护用品。

6、女员工“四期”保护:

a)经期:女员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员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b)孕期:不得安排女员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期间不应加班加点,对怀孕7个月(含7个月)以上的女员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给予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员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如上班确有困难者,本人申请,经批准,可请女工长假,长假结束后回原部门工作。

c)产期: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员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d)哺乳期:不得安排女员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在此期间不准解除劳动合同,一般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2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可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如上班确有困难者,本人申请、经批准,可请女工长假,长假结束后回原部门工作。

7、女员工计划生育保护:

实施节育手续的女员工,可享受计划生育假,计生假期间,其工资、津贴应全额计发,即岗位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均不予扣发。其休假按下列规定执行:

a)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天。

b) 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c) 输卵管节扎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1天。

d) 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休息15天,3个月以上的,休息42天。

e) 同时实施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时,由医院确定。

8、工会督促人力资源部每年组织对公司女员工进行一次特殊体检(妇科病检查)。

9、工会督促公司每年为公司女员工发放一次卫生保健用品,按240元/人/年的标准发放。

10、工会负责对女员工的抱怨反馈按《协商与交流管理程序》执行。

女职工保护规定 第二篇_《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2012-619号令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女职工保护规定】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答记者问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规定》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您简要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

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

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

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 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女职工保护规定 第三篇_关于“三期”女职工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三期”女职工相关法律规定

一、 相关概念【女职工保护规定】

(一)“三期”: “三期”是指孕期(怀孕至产前15天)、产期(通常指产前15天

至产后75天)、哺乳期(产后至小孩满一周岁)。

(二)产前检查: 产前检查---妊娠期对孕妇和胎儿所作的临床检查,时间应从

确诊妊娠后开始,一般孕28周前每月一次,孕28~36周每

2周一次,末一个月每周一次,若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检

查次数,产前检查视为正常出勤。

(三)保胎假: 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具证明,需要保胎休息

的,本单位按照实行的疾病待遇的规定办理其保胎休息的期

间。(特别提醒:法律没有关于“ 保胎假”的强制性规定,

是否实行应按省、市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北京地区暂无保

胎假的规定。)

(四)哺乳假: 哺乳假指的是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享有的每天两次、每次30

分钟、以及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多胞胎生育的,

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特别提醒: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后,若有

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哺乳假六

个半月。北京暂无相关规定)。

二、“三期”女职工保护性规定

(一)孕期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61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4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26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女职工保护规定】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列支。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5条 单位应当根据怀孕女职工的具体情况核减其劳动定额。怀孕女职工依照医务部门的要求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按出勤对待。

对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休息时间,不得安排从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夜班劳动。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汽车、天车及各种客货运输车辆的女司机、女售票员、纺织挡车女工,应当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第11条 女职工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应享受奖励或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应予处罚的,其怀孕、生育期间的待遇,应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23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

应当支付其工资。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二)产期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2条 女职工生育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8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30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女职工产假90天,分为产前假、产后假两部分。即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所谓产前假15天,系指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能够保证产妇恢复身体健康。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期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16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育的为晚育。

第20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

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北京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

第6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妊娠不足4个月的,产假为15天至30天;妊娠4个月以上的,产假为42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产假时间按自然天数计算。女职工妊娠不满12周(含)流产的产假为15天;12周以上16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30天;16周以上28周(含)以内流产的产假为42天。

怀孕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5天。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23条 劳动者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依法享受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工资。

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44条 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哺乳期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63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9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三、法律规定之解析

(一)三期女职工并非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国家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但并非三期的女职工就可以无限制、无缘由的享受特殊保护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非因劳动者过错(包括医疗期满、不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及经济性裁员情况下对“三期”女职工有特别的保护,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三期”女职工出现严重违纪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完全可以据此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我国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亦有相同的规定。

(补遗:《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 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享受产假的限制性规定

国家规定产假90天,是为了保证产妇身体健康、恢复身体健,因此,休产假不能提前或推后。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此外,女职工产假期前或期满后,因

女职工保护规定 第四篇_女工保护管理制度

女工特殊保护管理制度

YX/(WH)AJ026-2006【女职工保护规定】

批 准:

审 核:

编 制:

A 版生效日期:2006年7月【女职工保护规定】

1 目的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女工保护的法律法规,避免职业危害,保障女职工在施工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

2 范围

适用于分公司范围内施工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女工保护管理。

3 名词解释

3.1 女工保护:是指在生产活动中除了对男女职工都必须进行的劳动保护之外,针对妇女生理特点和劳动条件对妇女肌体健康的特殊影响而实行的特殊劳动保护。

4 职责

4.1 案。负责组织不宜继续从事原岗位作业女工的确定及给予适当安排。

4.2 工程管理科在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时,负责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设施的设计、安装、验收工作。

4.3 安全保卫科在安全检查及日常安全巡查时,同时检查女工保护工作。督促女职工保护措施的落实。

4.4 政工部门配合开展女职工权益和卫生知识、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妇女卫生及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

4.5 专业公司负责女职工保护措施的实施工作。

4.6 工会督促行政落实女职工保护措施,开展女职工权益和卫生知识、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妇女卫生及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维护女职工权益,接受女职工的维权投诉,向行政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督促行政落实处理。

5 工作流程

5.1 在录用员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谁。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岗位,不得拒绝接受女职工。

5.2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5.3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5.4 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女职工权益和妇女卫生知识、

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妇女卫生及职业健康安全防护知识。

5.5 经期保护

5.5.1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二级及以上的高处作业、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5.5.2 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2天的休假。

5.6 5.6.1 级的作业。

5.6.2 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5.6.3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5.7.3.1 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5.7.3.2 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5.7.3.3 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7.3.4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5.7.3.5 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女职工保护规定】

5.7.3.6 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5.7.3.7 《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5.6.4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5.6.5 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5.6.6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进行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时间按出勤对待。对在生产一线的女职工,相应地减少劳动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5.6.7 女职工的产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5.6.8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二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5.6.9 产假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待遇按

照计划生育规定处理。

5.7 哺乳期保护

5.7.1 对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5.7.2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5.8.2.1 作业场所空气中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5.8.2.2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5.7.3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5.8 更年期保护

5.8.1 经县(区)及以上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更年期综合症者,经治疗效果仍不5.9 5.10

6 监测和改进

6.1 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将女职工的健康检查情况、妇女病及治疗情况录入女职工健康档案。

6.2 每两年组织一次妇女病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如实告知职工本人。对患有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病症的女职工,凭卫生所出具的证明,由所在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请,由人力资源部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6.3 每年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工会女工委员参加,进行不少于二次的女工保护专项检查。对违反本制度,侵犯女职工权益的人员,根据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7 相关和支持性文件

7.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

7.2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7.3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7.4 《职业健康管理》程序

8 记录

8.1 女职工健康档案

8.2 女职工维权投诉及处理记录

江苏****公司女职工健康档案

女职工保护规定 第五篇_2016女职工组织和权益保护工作报告

截止到今年9月,全县有女职工的建会单位共有513家,有女职工组织的505家,其中企业单位239家,女职工组织覆盖率达到98.4%;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单位有277家,今年新签合同25份,续签合同55份,已建女职工组织且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全部签订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此次攻坚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加强领导,成立组织机构

为加强对“两个覆盖”攻坚工作的领导,县总工会成立了以常务副主席为组长,分管副主席为副组长,相关部室人员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加强对“两个覆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检查指导,研究解决相关具体问题。

二、注重方法,推进工作落实

(一)摸底排查,掌握情况定方案。为摸清核实辖区内建会企业情况,今年6月底至7月中旬,县工会女工部会同组织部,对照组织台账,利用半个月时间对全县已建会企业女职工组织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逐一核实企业女职工组织、女职工人数、女职工干部配备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情况,为“两个覆盖”的推进奠定基础。针对摸底排查中遇到的实际情况,开展自查,重点查找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在此基础上,制定我县“两个覆盖”攻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法步骤和措施,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二)整合力量,依托大组建带动小组建。县总工会充分利用“党建带工建、工建服务党建”活动,将“两个覆盖”工作与“两个普遍”工作相结合,纳入当前的重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统一安排,加强协调督办,形成部门支持、共同配合的工作合力,确保工作的同步推进,同步落实。在普遍建立工会组织“百日攻坚行动”行动中,坚持女职工组织与工会组织同步组建,以工会组织建设带动工会女职工组织建设,实现工会女职工组织与工会组织同时筹备、同时产生、同时报批。在签订集体合同中,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同步建制、同步协商、同步签订、同步履约、同步审查,从而最大限度地整合力量,确保实效。

针对今年组织换届和工会干部变动情况,县总工会及时对工会女工组织台账和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台账进行了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三、下一步打算

一是继续全面普查,查漏补缺,扫除女职工组织建设工作盲点,确保应建尽建。二是结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进一步修订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内容,使女职工权益得到更好保护。三是加大县级行业性、区域性女工组织合同签订力度,力争取得更大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39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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