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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法规

时间:2017-11-27   来源:新秀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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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法规 第一篇_食品标签法法规解读

摘要:从实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的过程中,得出目前还存在的食品标签的问题:进口商对我国有关标签的标准不了解、不重视;进口食品名称标注不规范,以音译名代替产品全称;故意隐瞒人工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标签设计求美不求实,营养标签的标注常有错误;报检员的问题。以这些问题为基础,从其内涵、审核内容及审核工作的开展三个方面浅析《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关键词:问题;浅析;《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食品标签是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 以及一切说明物, 是向消费者表明食品特征的一种重要形式。一个标准化的食品标签, 反映着国家的水平、社会的文明和企业的素质。进口食品必须标注规范的中文标签,这是个涉及国家尊严和消费者权益的重大问题。国际上非常重视食品标签的管理工作,许多国家在上世纪70~ 90 年代相继制定了食品标签技术法规,以帮助消费者选购食品。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对食品标签的要求越来越严格。我国对食品标签的管理也已经走上了标准化的轨道。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加强对进出口食品标签的管理,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于2000年2月15日颁布了《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办法已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规包括四部分:总则、标签审核、标签检验、附则。总则主要是强调实施该法规的目的、食品标签的严格定义、适用范围及管理部门;标签审核包括审核所需的材料、审核项目;标签检验主要是说明检验内容;附则主要是强调了预包装食品的定义以及违反该法规的处罚办法。需要强调的是: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1994年5月24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函〔1994〕158号)和原国家商检局1994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4〕112号)同时废止。

目前发现进出口食品的标签存在很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进口商对我国有关标签的标准不了解、不重视。在收到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申请中,初次申报的标签几乎没有一个是合格的。检验检疫人员要经过反复解释说明,进口商才能将标签修改正确。

二是进口食品名称标注不规范,以音译名代替产品全称。如:奇卡噗卡口香糖和干白葡萄酒应两产签的正确名称,但进口商在申请标签审核时只有奇卡噗卡和蒙得茫东这样的产品名称,让人无法了解其真实属性。进口食品中只使用音译名而无产品全称的问题比较普遍,在标签审核中应引起重视,必须加以纠正。

三是故意隐瞒人工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如某公司申报的韩国糖果标签,其配料表中并未标注含有色素,但从样品呈现鲜艳的黄色可初步判断,糖果中添加了人工色素。经对其进行人工色素日落黄的检测,判定此食品含有人工色素。另在申报的方便面食品标签中,也存在食品中含有面质改良剂而未在标签中标注的问题。类似的情况在其他食品中也比较常见。食品添加剂是重点监管项目,外商故意隐瞒人工色素、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应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

四是标签设计求美不求实,营养标签的标注常有错误。由于标签设计人员多数是美术设计人员,对标签的要求和产品的基本知识了解不多,容易造成一些专业知识上的错误。尤其是国外客户提供的标签, 因对我国有关标签的法规、标准不熟悉, 更易产生一些不应有的错误。如某公司出口的酥饼为芝麻和麦芽糖黏

结、切块制作而成,而标签上标有胆固醇、维生素C、钙等成分,显然是不对的。若不及时进行纠正,将对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五是报检员不足的企业,当某报检员不在岗时,出现报检员证转借行为,不利于管理。

六是报检员不实行职业化管理,将带有严重的地域性,不利于异地备案,不适应经济大发展的要求,不利于贸易的流动性。

这些问题急需加以规范,加强审核管理。主要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从法规的内涵来讲,该法规的内涵是要审核食品标签是否按我国的有关标准标注了所有必须标注的项目,并且按要求用规范的、准确的、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方式标注。食品标签审核的基本依据是 GB7718- 945食品标签通用标准6, 所有在中国境内销售的食品( 包括国产食品、进口食品和出口转内销食品) 标签都必须符合该标准的要求,标签不符合该标准要求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该标准也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例如,GB10344- 895饮料酒标签标准6、GB13432-925特殊营养食品标签6等标准是针对一类食品的标签标准,对该类食品的标签审核就要按该标准进行。还有部分产品的国家标准中,包含有对标签标注的要求,如饮料、乳制品、巧克力、酱油、醋等产品的标准中,都有对标签标准的特殊要求,标签审核时,要按该产品的标准要求对这些特殊内容进行审核。另外,食品标签审核还要执行国家标准化法中有关对标签标注要求的条款。

其次,从该法规的审核内容方面,该法规审核的内容是不得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必须通俗易懂、准确、科学;食品标签审核必须标注的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国、进口经销商等基本项目,并按标准要求的方式进行标注,尤其注意的是食品配料按加入量递减顺序标注,所有配料都必须标注,特别是食品添加剂,不能有缺漏,添加剂的名称要标注准确;食品的净含量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单位;日期的标注顺序为年、月、日;进口食品必须标明原产国、地区名及总经销者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必须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必须在配料表中加以说明;标签的中文字体不能小于相应的外文字体,最小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mm;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必须牢固地粘贴、打印、模印或压印在包装容器上,不得与包装容器分;食品标签的一切内容,必须清晰、简要、醒目;文字、符号、图形要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要采用对比色,食品名称必须标注在醒目位置,食品名称和净含量应排在同一视野内;食品标签的文字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再次,从审核工作的开展层面,审核工作的进行要注意以下几点:

要与时俱进。当今世界,科技水平日新月异,工业新技术不断涌现,食品工业的技术水平也不断提高,新原料、新技术不断被国际上食品工业企业采用,食品标签审核应该与国际食品工业水平接轨,掌握食品工业发展动态,有的放矢的进行标签审核,将重要的食品信息通过标签传递给消费者,从而引导消费。如转基因食品原料的采用、辐照技术的采用等,都要在标签上表明。目前,主动在标签上标注的为数不多,标签审核应对此予以重视。

要加强食品添加剂的检测。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GB27605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6中明确列明,标签审核必须以此为据,标准中没有的添加剂一律不得使用。目前,各个国家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差异很大,进口食品中添加有我

国不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的现象时有发生。标签审核进行符合性检验时应把添加剂的检测作为重中之重,要检测是否有不真实标注的现象,是否有隐瞒标注的现象, 是否有添加了非食品添加剂的现象。

要与进口食品监管密切结合。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主要是审核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格式、图形等是否按标准要求进行标注,检测为标签标注项目的符合性检测。所以,对食品配料表的真实性只能抽检部分项目,不可能面面俱到、一一检测。在食品进口时和进口后的后续管理中,都会对食品进行进一步检测, 此时, 如果发现有食品标签标注不真实的现象,应立即报告国家局,由发证机关收回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并将该食品及其标签审核的申请单位、生产单位列入黑名单,一定时间内禁止其再次申报。

要开展食品标签审核科研工作,提升标签审核工作水平。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工作开展几年来,对规范进口食品标签,引导、指导消费者选购食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维护食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项工作的开展提升了我国规范管理进口食品的对外形象,使食品标签的管理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下一步应该向深层次发展。开展食品标签审核工作专项科研课题研究。

要修订完善《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管理办法》。《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管理办法》是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工作的依据,标签审核工作应严格按5办法6的规定进行。标签审核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越来越成熟、规范,随着工作的发展变化,其中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的工作,应该进行修订完善。

要加大食品标签审核工作的宣传力度,让进口经销商在了解这项工作的基础上,认真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采取非法手段故意逃避标签审核的经销商按法规予以查处。

总之,个人、企业、政府都应该在《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实施的过程中发挥相应的作用。作为个人,我们应该加强该法律的了解,随时监督企业是否如实的实施该法规,并对现行的法规制度的弊端及时反馈给相关的政府工作人员;作为企业,要做到自觉地实施该法规,要对消费者的安全健康负责,发展“良心”企业;作为政府,首先要加强实施力度,做到一视同仁;其次,要在实施的过程中及时改进,努力做到与世界接轨。

只有我们每个人、企业及相关政府部门都担起自己的责任,联合作用才能发挥该法规的本质!

参考文献:

[1]我国开始实施《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J].食品工业与法,2000(7)6:49.

[2]《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J].政策法规,2000(3):32.

[3]《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0(2):67.

[4]董新昕,王强,杨月欣.W T O食品标签通报研究[J].食品科学,2009(30)13:273-274

[5]王明达,严建跃,沈调英,任小鹏.杭州市江干区市售食品标签现状调查[J].浙 江预防医学,2000 (12) 7:8-9.

食品标识,法规 第二篇_《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食品标识,法规】

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标识,法规 第三篇_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标准汇总

食品标签相关法规标准汇总

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食品580收集整理了部分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使用。

法规

法规名

文号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质检总局令(2005)78号

2005-06-07

实施日期

农业部(2006)67号

2006-07-01

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

局令(2000)19号

2000-04-01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垦农产品质量追溯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标签说明书管理规范 食品标识

质检总局(2009)123号公告

2009-10-22

质检总局(2012)27号公告

2012-06-01

农业部(2006)70号

2006-11-01

农办垦(2009)39号

2009-05-15

农业部(2002)10号

2002-03-20

农业部(2001)49号

2001-02-26

农业部令(2016)6号

2017-01-01

国卫办监督发〔2013〕13号

2013-08-20

管理规定(修订)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调整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制度 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

质检总局(2011)59号公告

2011-04-25

农业部(2002)22号

2003-03-01

质检总局(2006)44号公告

2006-04-01

复函、征求意见稿

法规名称

GB 26687-2011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有关问题复函) GB 26687-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其生产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

文号 实施日期

卫办监督函 [2011] 1084号 2011-11-24

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71号

2016-02-01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 2014-10-13

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健食品变更或再注册事项后产品新旧标签有效性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健食品标签中不适宜人群标示问题的复函 关于液态奶产品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超市生鲜食品包装和标签标注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 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5年第253号

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7号

2014-10-21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113

2013-10-15

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3)46号

2013-08-05

GB 13432-2013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 问答

GB 15258-2009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GB 18382-2001 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GB 20464-2006 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 GB 20813-2006 农药产品标签通则 GB 26687-2011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 第1号修改单

GB 26687-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

GB 28050-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GB 28050-2011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

GB 29924-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标识通则

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问答(修订版)

GBT 12123-2008 包装设计通用要求 GBT 15000.4-2003 标准样品工作导则(4) 标准样品证书和标签的内容

GBT 16830-2008 商品条码 储运包装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

GBT 16986-2009 商品条码 应用标识符

2014-09-02 2010-05-01 2002-01-01 2006-11-01 2007-11-01 2012-03-15

2011-07-05

2013-01-01

2014-02-06

2015-06-01

2012-04-20

2014-02-26 2009-01-01 2003-09-01

2009-01-01 2009-11-01

食品标识,法规 第四篇_《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修订)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2-6-26 11:22:33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发布日期】 2009-10-22(修订)

【生效日期】 2008-09-01

【效 力】

【备 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食品标识,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法规】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食品标识,法规】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

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标识,法规】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食品标识,法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识,法规 第五篇_2016食品企业承诺书

食品企业承诺书

为切实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我单位做出如下承诺:

一、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遵法诚信经营,确保食品安全。

二、保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不超许可范围经营。

三、严格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不采购和使用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剂。

四、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五、绝不向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不购买、不存放、不使用亚硝酸盐

六、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举报电话:12320

单位名称(并盖章):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企业名称:阳新新冠生态 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编号:

我公司(厂)在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为保证所生产的食品质量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作为公司(厂)的法人代表,特作出如下承诺:

1、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生产加工企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yc/396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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