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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时间:2018-06-27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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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一篇_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

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

山东省职工非因公死亡补助:一、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

(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如还有其他问题或需要法律帮助可电话联系

此复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二篇_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

死亡职工家属抚恤金标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2011-02-24 11:47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

一、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批准为烈士的,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因工死亡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发之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人员,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病故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为国家规定的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退休退职费总额。

三、经费渠道。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湖南省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湘人发〔2009〕94号

各市州人事局、财政局,省直和中央在湘有关单位:

经研究,决定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丧葬费标准

(一)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其丧葬费由现行4000元调整为5000元。

(二)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5000元调整为6500元。

(三)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如执行了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函„1997‟257号文件规定标准(按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确定)的,不再同时执行本文所规定的标准。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一)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230元调整为31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5元调整为26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210元调整为28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90元调整为260元。

(二)遗属系农业人口

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标准由现行170元调整为225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50元调整为190元。

(三)上述对象中不论家住何处,对经组织确认因工(公)死亡工作人员的遗属,在前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65元调整为85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80元调整为100元。红军遗属(不含配偶)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100元调整为120元。遗属系孤身一人,无直系亲属者每人每月由现行增发70元调整为90元。具备两项以上增发补助费条件的按其中金额较高的一项标准发给。

(四)红军时期、抗战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遗孀生活补助标准按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离休干部无固定收入的遗孀、配偶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建国后退职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老干„2009‟4号)的规定办理。

(五)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为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具体包括:

1、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养母、供养继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系指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年满45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和虽有收入但不能维持本人基本生活的城镇居民);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未满18岁或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8岁或者虽满18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工作人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抚养人男年满60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的(条件同本条第2款);

6、死者的配偶另行结婚,其未失去享受补助条件的子女(若死者的子女送给别人为养子、养女的,则不再给予补助);

7、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其供养的岳父母(条件同本条第1、2款);

8、工作人员死亡时,其尚在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学习的子女(但享有助学金和各种生活补贴的,应相应抵减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9、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无固定收入的离休人员遗孀、配偶除外)。

(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象中子女有工作或有固定收入的,困难补助费应合理分担。死者的配偶已经参加工作的,其子女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也应合理分担。

三、经费来源及其他

发放丧葬费所需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财政预算不另行安排此项支出。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经费,属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从行政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补助——生活补助”;属其他事业单位的,从事业运行经费中列支,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列“对个人和家庭——生活补助”。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湘人险„1992‟75号),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问题的通知》(湘人函„1997‟76号),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5‟97号)同时废止。事业单位人员已按湘劳社政字„2006‟29号文件规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不执行本文件。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范围包括哪些

现行的政策是按照民政部1982年颁布的《关于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范围的意见》中规定:

(1)在执行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

(2)因战、因公致残伤口复发死亡;

(3)职业病死亡;

(4)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病死亡;

(5)因医疗事故死亡;

(6)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凡是由于本人过失造成的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颁发后,应按新的法律规定处理。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三篇_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费用及救济费文件依据

文件依据:大劳险字[1996]239号。

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3个月发

给;有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按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10个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

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孤

文件依据:大民发〔2010〕20号。从2010年4月1日起,我市城乡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长海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2、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和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的保障标准由每人每月280元提高到300元。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四篇_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时间:2013-07-19 | 作者:郑冰珊 | 浏览:28567

(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6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离休干部抚恤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8〕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

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属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五篇_在职死亡职工丧葬费及抚恤金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领取

丧葬费: 4500

抚恤金:缴费1至15年,10000元整,之后每多缴费1年加1000元/年

个人账户余额清退:社保账户内个人所有余额

领取资料及证件:

直系亲属领取,若子女领取必须是独生子女,否则必须配偶领取。领取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结婚证(配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火化发票,死者的银行卡(建行??),死者的社保卡。

领取时间:每月1-23日(节假日除外)

领取地点:社保在保地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六篇_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知识

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知识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等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下文主要包括员工死亡抚恤金的标准,湖北企业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湖南省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等文章,仅供参考。

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等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

员工死亡抚恤金的标准?

网友提问:

不知道员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有多少?我一个比较好的同事在工作中突然抽搐,当我们叫了120急救车来的时候都不行了,现在公司就与他们家属就抚恤金问题在商量。我就来问问大家有无标准。

律师:

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职工死亡是核定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

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

网友提问:

湖北省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是多少

律师回答:

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

[1995]180号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

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5]97号规定:【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一、丧葬费标准

1、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1500元调整为4000元。

2、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2000元调整为5000元。

3、关于丧葬费发放有关的其他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

[1990]100号、湘人发[1997]169号、湘人函[1997]7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遗属系非农业人口

(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0元调整为23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65元 调整为195元。

(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80元调整为210

根据民函(334)号文《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因公死亡)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

二、抚恤金计发项目: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助六项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活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四项之和;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五项之和;退休人员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及退休以后按规定所增工资项目。

三、执行时间:从二00四年十月起执行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在职职工死亡抚恤金 第七篇_退休职工死亡家属抚恤金

【职工死亡后抚恤金】退休职工死亡家属抚恤金

一、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

职工死亡时,其家庭成员中无工资、养老金等其他固定收入且无劳动能力,依靠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对象:

1、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经地级市及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下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死亡职工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祖父母和父母,如配偶一方有工资、养老金等固定收入,无收入一方不列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

3、死亡职工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死亡职工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4、死亡职工的父母均已死亡且未享受抚恤金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

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 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

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在职职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缴费工资;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 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 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

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三、职工死亡抚恤费的支付

1、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2、城镇各类企业在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负责支付。

3、对改制、重组、关闭破产的参保企业,原由企业支付的抚恤金从企业资产清算费用中按供养直系亲属的平均余命或供养年限计算一次性划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仍应继续发给的抚恤金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补助和抚恤金发放按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1、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2、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或劳教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刑满释放或解教后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恢复享受抚恤金。

3、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交通事故及其它原因死亡,其遗属和供养直系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及民事赔偿的,若赔偿标准高于因病非因工死亡补助费和抚恤金标准的,不再按照本通知规定支付各项补助费和抚恤金,低于标准的 予以补齐或享受。各地都有不同的政策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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