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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时间:2018-06-13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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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第一篇_刑事案例分析(161130207李航)

刑事案例分析

案例一:强奸未遂如何量刑

2007年8月5日晚20点45分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路过廊坊市某某路时,发现小路的深处有一被害人孙某正坐在石墩上乘凉,由于此处较为偏僻,加上天气较热,孙某穿的衣服又比较少,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变起强奸之意,但由于当时仍有人从路边经过,被告人刘某某不变下手,就在旁边坐下来等时间晚点再动手,时间接近22时许,被害人欲起身回家,这时被告人刘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石头就冲到被害人身边,用威胁的方法将被害人拉至无人处,脱下被害人短裤欲实施强奸行为,刚要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哭着说自己正在月经期,很危险,求他放过自己,此时被告人听到附近有脚步声,担心被害人会哭喊就没有进行强奸,但对被害人说不强奸可以,但要亲吻被害人,于是进行了长达半小时的抚摸与亲吻等,事后被害人报警。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没有任何异议,但是构成强奸未遂还是强奸中止产生了争议:

一种说法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强奸未遂,理由是被告人要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听到了附近有脚步声,担心事情败露,于是停止了实施强奸的行为,被告人这种停止的行为是由于外界的客观原因导致,因为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场所,并且周围人来人往,如果被告人继续下去,很有可能被人发现,当时被告人也听到了脚步声,认为有人走过来,出于对这种外界原因的干扰,被告人停止了强奸的行为,因此认为属于强奸未遂。

第二种说法(也是我的观点):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虽然听到了脚步声,担心事发,但这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并没有外界的人和物对被告人进行干扰,被告人停止强奸的行为是由于被告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是被告人出于对事情败露的恐惧而主动放弃进一步犯罪,应当是属于犯罪中止的构成,也就是说根据当时的情况,被告人是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因为外界的因素不足以对其进行阻碍,在足以进行犯罪而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则属于《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止犯。

第三种说法认为应当构成强奸既遂,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普遍遵循插入说的观点,因此这种观点也就没有得到支持。法学界对强奸的既遂与未遂有三个观点:一是接触说,即男方的阴茎接触了女方的性器官则为强奸既遂。二是插入说,即男方阴茎插入女方的阴道为强奸既遂。三是射精说,即男方阴茎在女方阴道内射精为强奸既遂。由于第一种和第三种都不能很好的保护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普遍采用第二种插入说。

经过案件的分析后,最终采取了被告人构成犯罪中止的观点,那么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

刘某某在公共场所强奸,属于法定加重情形,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数罪并罚十年有期徒刑。

案例二:未成年人暴力犯罪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无业。2009年10月9日,李某在街道上行走时,楼上一户居民从窗户往下倒水,正好浇在李某的头上。李某非常生气,抬头往楼上喊话,问是谁倒的水,可是没有人应答。李某站在原地打电话,叫来朱某(男,17岁),邓某(男17岁),和唐某(男,19岁)。四人经过商量,一起来到三楼一家门前敲门。屋内有人问是谁敲门,李某回到说:“警察,查户口!”骗开门后,四人一拥而上,围住开门的田某,质问他为什么往楼下倒水。田某说自己没有往楼下倒水,邓某拿出携带的匕首让田某承认,田某被迫承认了。唐某要田某拿出300元钱赔偿,田某不愿意,只同意给50元钱。李某向朱某使了个眼色,朱某进屋搜出一台笔记本电脑。李某对田某说:“限你3天内拿出3000元钱来取回电脑。”四人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将电脑拿走后当天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出。案发后,朱某、邓某和唐某均外逃,李某被抓获。

结合本案案情,进行分析:

(1):本案中,李某构成抢劫罪。因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进入被害人田某家里,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1款:“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暴力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抢劫罪里的暴力是最狭义的暴力,即必须针对人实施(不包括对物暴力),并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实际上压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暴力的对方并不限于财物的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以及其他妨碍取得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②:胁迫方法,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比如“东西给不给我?不给我就捅死你!”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既可以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胁迫;胁迫的内容是当场立即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等实施暴力,其特点是如不交出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施胁迫的内容。但是,以将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以及当场实现损毁名誉等非暴力内容进行威胁的,不成了抢劫罪。很明显,本案中,李某四用匕首胁迫的行为,是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行为。

③: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强制方法。最典型的是采用药物、酒精使被害人暂时丧失自由意志,然后劫走财物。只是单纯利用被害人不能

反抗的状态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不成立抢劫罪。比如,田某喝醉了躺在家里,李某四人当场取走笔记本电脑的话,就构成盗窃罪。

④:强行取走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破事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行为、胁迫等强制行为,乘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的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取走财物的行为。

应予注意的是,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段时间,也不是属于同一个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当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

⑤抢劫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人身与财物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自己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关于对李某四人的量刑轻重的情节:

①:根据刑法规定的情节,李某实施抢劫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邓某也是如此。唐某抢劫时19岁,所以他不具备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李某四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且属于“入户抢劫”的法定情节加重的情况。

③获刑问题。因为抢劫罪是暴力犯罪,属于《刑罚》第十七条规定的八种法定罪行之一,故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而不受年满十六周岁的限制。李某四人都已年满十四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主观上也具有抢劫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行使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为,所以,李某四人的抢劫罪成立。

案例三:入室抢劫敲诈勒索财务如何定性

2004年7月28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在福建省漳平市一网吧玩,见到卢某路过,随把他叫到一处,肋迫卢某写下一张3000元借条,而后刘某与游某跟随受害人卢某回家拿钱,刘某、游某从卢某家里拿回一个铁盒,打开后发现没有钱,四人被告人大怒,随后一同赶到卢某家中,叫门没有人答应,四人被告人遂踢门进入,躲在卧室内的卢某母亲王某见状只得出来,四人被告人向某索要其子所欠的3000元,并出具借据,王某拿

出1500元和一台三星T408彩屏手机(价值1480元),四被告拿后离开卢家。卢家报案后,四被告人被捕。

经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持械入室劫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988元,其行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根据四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和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依照《刑法》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冯某、刘某、游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年、四年和二年。同时均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四被告人的入户具有强行闯入行为,具有非法性,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对索取1500元及手机一台的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延续,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四被告人以敲诈勒索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两罪认定,并罚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四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住所,并在户内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条件。

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定罪量刑,主要理由是:一是四被告人胁迫卢某写下借条,并实施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是四被告人踢门入闯卢某家中,具有非法性,强闯性,符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也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四被告人强闯受害人卢某家中,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索取现金1500元及手机一台。虽然四被告人强闯卢某家中强取的也只是借条数额范围内,但他们抢回的财物不是基于合法的债权,是基于敲诈勒索所形成的非法之债,是一次实施胁迫手段非法占有行为,这与抢劫罪所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行为相符,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四被告人已构成入室抢劫罪。四是在本案中存在三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敲诈勒索行为、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和入室抢劫行为),该三个行是连续性的,具有吸收与被吸收关系,其中前两个犯罪行为被后一个入室抢劫行为所吸收,本案应认定入室抢劫罪,因此,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第二篇_案件分析报告范文3篇

案件分析报告范文3篇

案件是为追究刑事责任而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案件。在中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本文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案件分析的报告范文,仅供参考。

案件分析报告范文篇一:

关于XXX从工人工资扣款案的分析报告

最近,OOO矿纪委根据领导批示,对YYY转办的电话举报反映一采区书记XXX从工人工资中扣款问题进行了初核。经查,一采区支部书记XXX存在从工人工资中扣款的事实,但罚款是按职教科检查处罚制度《OOO煤矿关于下发安全培训"必知必会"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及采区管理规定进行,未发现无故罚款和超额罚款等违规现象。案后,OOO煤矿纪委通过对其他采区的走访调查,发现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共性现象,每个采区都存在因安全培训检查不合格罚款的现象,而规定制度的贯彻学习不到位,监督环节的不完善,都可能导致群众不理解不满意,干部腐败的情况。那么我们如何来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呢。

一、基本案情

XXX,男,汉族,大专文化,1964年7月出生,1983年10月参加工作,1988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xx年8月至今任一采区支部书记,正科级。

每月,职教科对采区安全培训工作的检查中,如发现笔记本不全、没有笔记、不参加技术考试和考试不合格等不合格情况,职教科都会按《OOO煤矿关于下发安全培训"必知必会"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直接向采区罚款。负责采区安全培训工作是采区支部书记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在职教科对采区罚款后,一采区书记XXX都会按照职教科处罚的明细对笔记不合格、不参加考试等工人进行如数罚款,因现金罚款难度大,收不全等原因,而采取从工资中扣款的方式。而由于规定制度贯彻学习不够和缺乏账目等原因,

造成职工不了解扣款原因,造成不满意情绪,并且缺乏监督和监管,容易形成腐败。

二、发案原因分析

XXX从工人工资扣款案所涉及的情况是我矿安全培训管理工作中普遍发生的情况,属于共性问题,此案的发生暴露出安全培训管理工作中若干工作流程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监督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制度贯彻成效较差,对于安全培训相关的制度、规定贯彻学习不足,职工对制度要求不了解不知情,更加不了解处罚的具体情况,违规被处罚后没有得到详细的告知,对于自己被扣钱疑惑不解,从而产生不满,影响工作情绪和企业安稳。

二是监管机制不够完善,管理比较混乱。从XXX从工人工资扣款案不难看出,从职教科罚款到XXX按明细扣款到上交罚款,全环节缺乏监督管理的有效机制。全程XXX都是一个人操作,并且缺乏票据和账目管理,为套取、截留提、以权谋私创造了条件。

三是职教科罚款明细缺乏公示,罚款操作缺乏票据。在安全培训工作检查中,职教科针对不合格单位进行的处罚明细并未进行公开,并且罚款缺乏规范的票据,客观上容易导致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

三、整改建议【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第一,以案为鉴,加大制度贯彻力度。

无论多么好的制度,如果无法贯彻执行都是毫无用途的,而制度执行的前提就是贯彻落实,在日后的工作中应该加强制度贯彻的力度,利用班前会和培训课等机会对职工息息相关的制度进行传达和学习,从而让职工有规矩可守,有制度可依。

第二,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对工人工资中扣款的环节缺乏监督,可能会存在无故罚款、超额罚款和挪用罚款等廉政风险。建议对采区安全培训相关罚款进行跟踪监督,利用廉政风险防控三级预警系统进行及时预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及时优化流程,堵塞廉政风险。

第三,完善流程,推行企务公开工作。

在职教科安全培训检查工作流程中应增加监督环节,并强化公示公开,罚款要有票据和账目管理,避免管理上的混乱和个人权限过大的情况。

案件分析报告范文篇二:

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比如机构臃肿、分工不明、效率低下;副职之间、正副职之间关系复杂,内耗严重;行政层级过多,管理成本过大;副职职责不清,角色不明等等,集中表现为副职的设置过多过滥。必须遏制"副职过多"现象。其中有三件事情非做不可:一是减事,基层常常抱怨"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并非没有道理。所以,减事是减人的前提,政府不该管的事一定要放开,形式主义的事一定要清理,唯有这样,那些忙而无用的岗位才能退出。二是减支出,公共财政预算的"钱袋子"管住了,吃财政饭的副职"帽子"才会减少。三是畅出口,干部能上不能下,仍是当前一大突出问题,不出格、不到龄、不惹事,就难以通畅地退出领导岗位。在"官本位"的思维主导下,干部出口很难拓宽。当务之急,是要实行严格的干部任期制,届期满了必须退出岗位。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的案例调查报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来源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案例来自于《半月谈》(内部版)xx年第2期。

(二)案例内容概要

最近,在陆续召开的地方"两会"上,副职过多的问题也再次成为代表委员的议论话题。一些地方配备的副市长、副秘书长等竟然超过了两位数。

客观上说,领导干部的职数配备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十七大前的新一轮地方党委政府换届中,中央对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作出了减少的统一规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是出现了副职干部过多、甚至过滥的问题,副秘书长10多个,副镇长一大桌还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减牌子难减人。一些地方启动了大规模的撤乡并镇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员难消化,所以只能都挤在一个牌子下;二是增新人难减老人,干部退出机制不畅,导致干部走得少,来得多;三是挂职干部"身份需要"。虽然挂职干部不占职数,但客观上还是多出了不少带有副职名头的官员。

二、案例分析及对策

(一)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严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对于高层的领导来说,多几个副职的位子便于他们控制下属,层层设人,领导不必躬身于职工和群众当中;副职多是导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设副职,岂不"精壮"?副职配多必然引起权力均衡、利益均等、关系协调等问题,最后归结为加重百姓负担。荀子曰"士

大夫众则国贫"。南宋的史尧弼指出:冗员多生旷职,无其事虚设其官,无其功空食其禄,坐无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禄,尽无穷之欲而有穷之财。致使财政入不敷出,农民负担苦不堪言。

第二,副职过多,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互相推诿,造成出勤不出力,办事效率低下。有人不无讽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捣蛋。现实中副职之间互相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且从事一线工作的人手严重不足的例子却屡见不鲜。凡是副职过多,冗员过剩的单位和部门,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难调动和发挥广大干群的积极性,最终下场难逃"为官一任,山河依旧,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的结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则,即使有一千只手也解决不了问题。

第三,官多必令出多门,互相制肘,无所适从。副职也都不是省油的灯,为了一点实权也是明争暗斗,正职整天疲于平衡关系,权力要平衡,待遇要均分,利益要均摊,不能有丝毫的偏心和马虎大意。否则,矛盾不断,小事难办,大事叫你出乱。醉翁之意不在酒,在于"权"力之乎也,权是角逐的最终目的。多位子可以便于他们平衡关系,你塞一个人,我也塞一个人,皆大欢喜;多位子也有利于某些有心搞腐败的领导批发官帽,坐地收钱。当然,还有重要的一条,因为多设副职的位子产生的各种成本由国家埋单,领导个人并不掏半文钱。

(二)行政管理学理论依据

第一,主体部分失灵,政府机构与人员设置的体制出现问题,现在更多的是根据上级的好恶来设置官位的多寡。管组织人事干部任免编制部门没有决策权,不管编制的手里握着使用权。编制都是行政一把手担任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可是提拔使用干部的决定权却在党委部门的一把手;这样自然会造成管事者说了不算,不管事者说了绝对管用。有时再加上文件规定有弹性,诸如可配副职若干和可适当增配副职,无形告之副职配置可随意性,久而久之,副职便失去了限制;像副秘书长任用程序简单,又无需人大部门通过,更为副职泛滥开了绿灯。

第二,作为监管人事任免和具有选举权的人大和人大代表,有时为了一团和气和怕得罪党委政府,放弃监督权和主张权,亵渎了人民赋予的职责和权力。副职的多而滥增加了国家的运行成本,而这些成本最终要转嫁到纳税人的头上,加重他们的负担。社会上现在都质疑大量超员的副市长、副县长、副乡长是怎么能通过人大被任命的。附件器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第三篇_法律案例分析报告格式

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篇二:法律硕士案例分析报告指导性规范格式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报告指导性规范格式 法律硕士案例分析报告的具体要求:

一、选题范围

学位论文可以在民商事法学、刑事法学、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学等具有较强实践性

内容的学科中选择一个具体的案例或者某一类型的案例做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

所有报告均应为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案由

即对案例内容的高度概括,如“xx公司诉xx公司合同纠纷案”、“xxx故意伤害案”、“xxx

不服xx局行政处罚诉讼案”等。

2.案情

案情材料应当事实完整、要素齐备、行文简洁、层次清晰、,涉及个人隐私的,须进行必

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使用与案件原始材料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地名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

3.案件焦点 应当根据案情归纳、提炼、列举出案件焦点所在,如“本案焦点在于:1.关于合同的效

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问题;3??”等。

4.争议与分歧意见

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炼出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应当至少具有两种以上的观点、

主张或意见,并清晰、明了地叙明各自的理由及其依据。

5.研究结论

应当明确表面作者对于案件性质或其处理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并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

两方面详细阐明其理由和依据,使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案例本身,或者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

有益帮助,或者提出理论上需要深化的问题。

6.附录

装订成册并有目录清单的案卷复印件。篇三:案例分析报告格式与范文 案例分析报告的格式与范文

一、案例分析报告的格式

1.格式

(封面)

标题××× 小组编号 小组成员 (目录) (正文)

5号,宋体,三级标题式,至少一万字。 正文后附上小组分工说明

2.案例分析报告模板

摘 要 字号:小四 字体:宋体 行间距:1.25倍 字数:300-500字。 关键词:(3-5个); 目 录 摘 要????????????????????????????(ⅰ) 一、 ?????????????????????????????

( )

1. ?????????????????????????????( ) 2. ?????????????????????????????( )

二、 ???????????????????????????? ( )

1. ?????????????????????????????( ) 2. ?????????????????????????????( )

三、 ??????????????????????????????( )

1. ?????????????????????????????( ) 2. ?????????????????????????????( ) ????????

结束语 ????????????????????????????( ) 参考文

献????????????????????????????( ) 附录a?????????????????????????????( ) 附

录b?????????????????????????????( ) 案例分析报告题目

以下为案例分析报告正文,格式要求如下: 一级标题:三号字,黑体,段间距1.5倍; 二级标题:小三号字,黑体,段间距1.5

【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倍; 三级标题:四号字,黑体,段间距1.25倍; 正 文:小四号字,宋体,段间距1.25

倍; 图表应有序号和标题。 附录a:团队基本情况

**团队基本情况 附录b:指导教师评语及成绩 团队整体成绩: 团队成员个人成绩:

3.写作要求

案例分析报告的写作(50分)★★★★★ [复习要求:框架必背,范文需理解] 篇四:法学本科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报告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跟随律师及相关案件进行了实习并且承担了一部分工作,现选

择其中一个案件进行一部分改编并且结合一些热点法律问题与争议完成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概要

在一个夜黑风高的夜晚,北京时间凌晨1点28分,司机陈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在道路上

行驶,在一个v字型路口进行调头,由于路口转弯角度较大,加之是夜晚,视线不明确,司

机陈某没有看到调头路口处有一个醉汉被害人王某躺在马路口,汽车碾压王某于车下,之后

陈某下车查看并看见王某躺在汽车底下,随后司机陈某慢慢挪动汽车并且驾车逃逸。后被害

人王某被路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上午死亡。经法医专业鉴定后,被

害人王某是由于被汽车碾压后造成内出血从而引发创伤性失血导致休克,最终死亡。交警部

门时候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关的勘察,认定被害人王某处于v字型路口偏左侧的地方,交警

大队进行实物实验,利用一辆汽车进行现成模拟发现王某所处的位置在汽车调头时是无法被

发现的,即处于一个视野盲点,加之是夜里就更加难以发现,即使发现也无法再及时的采取

相关补救措施。一周后,司机王某被有关部门逮捕归案,并且交代了相关案件情况,其中包

括被告人陈某说他当时以为被害人王某已经死亡的主观意志,其他情况与交警部门所认定的

结果一致。

二、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司机陈某对于撞人这个行为的定性,即是否属于

意外事件。第二个是陈某之后的逃逸行为如果来界定。

(一)、陈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 16 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

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

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

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

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死

亡和司机陈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

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陈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路段本身的构造和

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王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

一个的司机,在调头行驶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

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王某也不至于由于内出血,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

是陈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王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

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转弯路口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

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掉头转弯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

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王某 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

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陈某对被

害人的遗弃和逃逸行为给本身受害的王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

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陈某造成损害

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定陈某在撞

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

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

陈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

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

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

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

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刑法》第 133 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

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 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结合法条及相关的分析,被告人陈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

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

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

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结合案件来说,被告人陈某发现有

一人被其撞伤后,慢慢挪动汽车驾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王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

怎样的心理状态呢?很明显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而不顾,然后驾车逃

逸。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王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76 条

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

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

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陈某却不对王某进行作为义务,

对王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即使被告人陈某主观上认为王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

王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陈某的过错,即使王某死亡,陈某仍然不应当丢

弃被害人王某,应当由医生对王某的生死进行评断。所以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

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

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 适用界限: (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

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 (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

不能适用该原 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

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

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

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

则宣告无罪。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陈某是认为王某

已死还是未死,对与王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陈某却放弃了给王某一丝生

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

正。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三、 基本结论或观点 综上所述,案件中被告人陈某属于意外事件,但是随后其驾车逃逸的行为却构成了间接

故意杀人罪,等待陈某的将是法律合理公正的裁判。篇五:案例分析报告格式.doc 案

文1

2010

09

07

杜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一、主题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涉及的不动产的转让、

合同的履行进行的分析

二、基本法理

对房屋二重买卖纠纷进行分析,主要是基于以下法理:

(一)不动产的特性及一物一权原则 房屋是一种不动产,其位置是固定、不可移动的,而且周围、邻近房屋和环境的状况对

房屋的影响很同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会因周边的的环境、交通等各方面的不同而不同,同样

造价或造型的房屋建在不同段上,其用途和价格会相差很大。土地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对土

地的依附使房屋具有了稀缺性与唯一性,引起了多个购买者对同一房屋有购买意向,并且在

产生纠纷之后会有相互不肯让步的情况发生,甚至有购 已出售却以更高价格与房屋出卖人恶意串通地签订买卖合同,而另一方面,根据一物一

权原则,即一物之两个相抵触的物权,而所有权又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有两个

所有权。因此必将有一方会得不到从而引起所有权纠纷。

(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将合同的生效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作了不同的规定,正因为这种不一致的

规定才使得合屋所有权取得之间存在时间差,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到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通常有

一段时间间隔,更易引起二重

1.房屋买卖的过户登记不同于合同的生效登记 笔者认为对于二重买卖合同效力的判别标准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条规定“依法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

其规定。”为依据。最高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

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

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

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卖过户登记【刑事案例分析范文】

规定为生效性登记。依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

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未规定登记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并

没有什么法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规定为生效性登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第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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