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经典美文 >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时间:2018-06-08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经典美文】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一篇_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案例

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任立华:交通事故与工

伤赔偿案例

(刊发于中卫日报法制版 2009.02.05)

案件速递:

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说法:

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1.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2.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第一、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第二、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

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贾某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二篇_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总额如何补差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总额如何补差

2010-11-26 13:49:49

——对杭州中院一份终审判决书的解读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形式的第三人侵权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能既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请求侵权赔偿,还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但是对总额补差没有更具体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劳动仲裁委执法不一,有的支持受害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待遇,而有的不予支持。从全国范围看,江苏、河南等省对此情形就没有总额补差的规定,受害人是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一直以来,实务界对此也莫衷一是。近日,杭州中院对一上诉案就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总额如何补差的问题做出了终审判决,从司法实践上至少在杭州地区统一了执法标准。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侯二朋律师就该判决做如下解读,以帮助受害人获得更大利益。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日,姚某进入某公司从事家具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公司没有给姚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5日,姚某在前往客户处维修家具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被轿车撞伤。2008年8月28日,姚某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13日,该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余元。2008年10月25日,劳动局认定姚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之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为六级。2009年2月3日,姚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鉴定费等。2009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判令某公司支付姚某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19800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2095元。某公司收到判决书之后向杭州中院上诉,杭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对杭州中院判决理由的解读

该份判决书说理充分,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了有理有据的驳斥,是一份难得好判决书。就杭州中院判决理由来看,以下几点对劳动争议案律师实务有重要价值。

1、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在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事实。在劳动仲裁阶段,姚某陈述其入职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而某公司亦表示无异议。但是在一审时却提交了员工履历表和考勤表主张姚某入职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而员工履历表中仅有某公司填写的内容,应由姚某签字的地方均为空白,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考勤表由公司单方制作,也不能推翻该公司在仲裁时的自认。因此在仲裁中,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的话,法院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

2、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资负有证明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职工的工资数额,但职工对工资数额的主张又尚属合理的,可以认定职工主张的工资数额。向职工发放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对其依法并按照约定向职工发放了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从常理讲,用人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应保留发放凭证且对其发放数额及时间是非常清楚的。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清楚地说明发放数额或者发放时间,或者前后陈述矛盾,仅有没有由职工签字的工资表是不能证明职工工资数额的。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职工工资数额的时候,应以职工的合理主张或者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依据,职工对此有选择权。

3、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职工工伤前的平均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签订劳动合同。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虽然劳动者发生工伤,但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工伤的发生而解除,相反用人单位是无权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仍应负有与工伤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职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仍是领取“工资”的,其性质与提供劳动时领取的收入相同均属工资。

4、关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总额补差,应理解为相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参与总额补差,而不同性质的赔偿项目应分别赔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特有项目,受害人可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这些赔偿,工伤赔偿中没有与其相对应的项目,不能计算到总额补差的范围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这些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在工伤赔偿中有性质相同的项目,应作总额补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赔偿中的特有项目,用人单位应负赔偿责任,不能参与总额补差。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三篇_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范围及金额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和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涉及后续医疗问题,需进行司法鉴定

按照城镇标准9级伤残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

伤残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需要确定天数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和食宿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按照城镇标准10级伤残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为:

伤残赔偿金额52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需要确定天数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和食宿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工伤赔偿项目: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和食宿费

注意事项:

(一)如单位为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如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全部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

9级伤残工伤赔偿: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停工留薪工资以受伤的情况以及部位确定,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需要确定天数,医疗费、交通和食宿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10级伤残工伤赔偿: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160, 停工留薪工资以受伤的情况以及部位确定,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需要确定天数,医疗费、交通和食宿费以实际产生为准.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四篇_员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

姜淑荣律师:员工上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赔偿 本期介绍: 随着车辆日益增多和道路的不断扩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逐渐成为民事审判的焦点和难点。如果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医保费用是否需要扣除计算?受害人有过错时交强险是如何赔偿的?多处伤残等级怎么计算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又是怎么样的?

本期法律快车专访组请到交通事故专业律师——【杭州 姜淑荣律师】继续作客现场,欢迎姜淑荣律师接着与我们探讨有关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问题。 访谈嘉宾:

姜淑荣律师,现任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公司法,合同法,债权债务等领域的案件代理。法律咨询:182-6884-4657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网:

姜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婚姻法知识栏目的 专访。

姜淑荣律师: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2、法律快车网:

如果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个毫无疑问属于工伤。那他

-------- 社会法律问题,律师零距离访谈一对一解析!

能不能获得双份赔偿呢?

姜淑荣律师:

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就是说,对于赔偿金额较高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法律快车网:

请问姜律师有关医保支付部分的扣除问?

姜淑荣律师:

从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填补功能角度出发,在计算肇事人及保险公司具体的赔付数额时,现在的政策是将医保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3、法律快车网:

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关于交强险如何赔付的问题?

姜淑荣律师:

受害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在交强险份额内赔付后,再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依据双方过错大小进行责任分配。交强险以保障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为宗旨,采用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侵权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责任分配。

4、法律快车网:

-------- 社会法律问题,律师零距离访谈一对一解析!

对女性被抚养年限的确定是以55岁还是60岁为准?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姜淑荣律师:

女性被抚养年限应以60周岁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以60周岁为计算标准。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5、法律快车网:

残疾赔偿金一直是赔偿中最重要的一项。我的问题是:有多处伤残且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姜淑荣律师:【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该问题在全国各地区尚未统一,在我们杭州地区现统一为: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Ih)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6、法律快车网:

有关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姜淑荣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

7、法律快车网:

再次感谢姜淑荣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

-------- 社会法律问题,律师零距离访谈一对一解析!

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姜淑荣律师:

再见!

访谈总结: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工伤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

来源:法律快车网原创(转载请说明出处) /retype/zoom/cdb799752f60ddccdb38a038?pn=4&x=0&y=1527&raww=265&rawh=265&o=png_6_0_0_222_679_144_144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265&md5sum=849c5b812b46ec1bdd907a80b21e0eaf&sign=a6500550a5&zoom=&png=33400-&jpg=0-0" target="_blank">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五篇_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同时获得吗

一、工伤如何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同时获得吗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解答如下:

第一,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负次要责任,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取得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但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政策、操作不一,所以二者兼得仅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

相关知识: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问题,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什么是上下班的“规定

时间”和“必经线路”、加班的途中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的规定时间”等问题难以界定,因此经常引发很多争议。

2004年1月1日起《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旧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即废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这种情形的工伤时,删掉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上下班途中作为实现劳动者劳动权利和休息权利的必要途径,对其进行和工作场所相当的保护体现了工伤保险赔偿理论保护弱势劳动者和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的原则。只要是为了上班工作或是为了下班休息而在路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是迟到抑或早退也无论是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责任。所以不会因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不进行工伤认定。

关于工伤认定后的待遇问题,因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结束,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的问题实际上是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能否双重赔偿的问题。这是目前法律界有争议的话题。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后,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

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二者的法理基础、法律关系有原则上的不同,法律也没有禁止享受双重待遇,因此,从法理上分析可以兼得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的双份赔偿。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六篇_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

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侵权人如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如何向因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已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但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如何获得法律救济,法律、行政法规至今均未作规定和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虽然作了统一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及其竞合的基本理论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概念及构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与驾驶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发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赔偿是指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以及其他与驾驶机动车辆有关的人员,因违法、违规使用机动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的行为与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免除致害人责任的法定事由。

工伤事故又称工伤,是指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及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危险因素的影响或者直接作用,而使执行工作职务的劳动者因工负伤、致残、致死的事故。

工伤事故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对因发生工伤事故而造成伤残或者死亡的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依法给予的补偿。目前,各国都通过工伤保险(劳动保险)的方式对受害劳动者或者其亲属予以补偿。因而,工伤故赔偿一般又称工伤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工伤事故赔偿一般应当具备以下要素,即: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发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劳动者人身伤亡;遭受人身伤亡的劳动者在执行工作职责之中。

2、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

①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获得赔偿的权利人是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赔偿义务人是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因此,工伤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其显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②适用法律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③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论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即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④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 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劳动者即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1年。

⑤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应当先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交通事故赔偿则无此前置程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如双方当事人未申请调解或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⑥赔偿项目、内容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者分别获得不同的赔偿项目及内容。【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3、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赔偿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在赔偿责任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工伤事故,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以下四种模式:

①选择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受害人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同时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④补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其最终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的历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工伤事故即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两种责任竞合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未作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之中且前后规定之间也不一致。

1、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有关规定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①限制认定阶段(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条“问:因工与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划分?答: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了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体乘坐单位的车去开会,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应负责的意外事故,造成职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第65问“问: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车,汽车翻了,负伤死亡,如何处理?答:按非因工负伤和死亡待遇处理”。1983年1月27日,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处理的复函》“职工上下班途中伤亡,仍按非工伤亡待遇处理”。从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的规定可见:职工因交通事故发生伤亡可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1)乘坐本单位的

车辆;(2)参加集体组织的活动;(3)职工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同时可见职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伤亡不按工伤处理。此规定一直执行到1996年8月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实施。

②相对认定阶段(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纪初)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要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劳动部的这一规定较前有了较大的进步,职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与工作相关联均可认定为工伤;但是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尚需符合时间、路线及所负责任程度的规定。 ③应当认定阶段(二十一世纪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见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基本采纳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但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条例》则取消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从以上立法具体规定看,立法对工伤事故的认定范围、认定条件有着一个逐渐放宽、扩大的过程,体现了立法的逐渐进步和对劳动者法律保护的逐步加大的趋势。

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 第七篇_交通事故与工伤双重赔偿对照表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52017/

推荐访问:交通事故与工伤双赔偿 工伤交通事故双重赔偿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