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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18-05-11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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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篇_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Q/ZX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管理标准)

Q/ZX 75.1620-2004 代替Q/ZX 75.1620-2003

2004-09-20 发布 2004-09-20 实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发 布

目 次

目 次 前 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职责

5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 6 工程现场质量管理的工作程序 7 现场工程质量评估 8

检查结果的汇总

附录A(规范性附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 附录B(规范性附录)工程质量报告的格式

I II 4 4 4 4 6 7 10 12 14 15

前 言

为了保证签订合同后工程前期的准备、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一系列工程施工过程的工作质量,特制定此标准。

a) 本标准由Q/ZX 75.1620-2003《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而成,增加了自检表; b) 对各种组织形式的工程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方式进行明确; c) 根据项目管理对工程人员的职责进行修订; d) 增加产品事业部用服人员的质量检查职责; e) 对质量评估方式和合格线作了调整 f) 取消了承包商工作质量评估报告; g) 硬件质量检查标准按产品进行细化;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Q/ZX 75.1620–2003。

本标准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中心工程部提出,技术中心规划发展部归口。 本标准起草部门:市场中心工程部。 本标准起草人:张建强、舒辉宇。

本标准修订部门(第四次修订):市场中心工程部。 本标准修订人(第四次修订):李成奎。

本标准于1999年11月首次发布,2000年7月第一次修订,于2002年9月第二次修订,于2003年4月第三次修订,于2004年9月第四次修订。

为便于理解,将本标准历次修订记录保留如下: 第一次修订:

Q/ZX 75.1620–2000由Q/ZX 47.1905-1999《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而成,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a)《环境验收》表格(在《工程质量报告》下《硬件安装阶段报告》中)中“传输、光纤、配线架等外围设备”改为“各种配套外围设备”;

b)组织机构名称改为现行有效的名称。

Q/ZX 75.1620-2000自实施之日起代替Q/ZX 47.1905-1999。 本标准修订部门(第一次修订):市场中心工程部。 本标准修订人(第一次修订):张建强、舒辉宇。

第二次修订:

Q/ZX 75.1620-2002由Q/ZX 75.1620-2000《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而成,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a) 修改了质量评定流程,将原来下道工序对上道工序的检查改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统一

负责检查,增加办事处对项目负责人质量管理工作的监督流程,对质量检查评定项目做了修改,增加了部分检查项目;

b) 把对工程外包商的监督管理纳入本办法,细化了工程质量通用检查标准,加大了对

工程外包商工作质量的评估力度;

c) 组织机构名称改为现行有效的名称。

Q/ZX 75.1620-2002自实施之日起代替Q/ZX 75.1620–2000。 本标准修订部门(第二次修订):市场中心工程部。 本标准修订人(第二次修订):李成奎、吴宏伟。

第三次修订:

本标准由Q/ZX 75.1620-2002《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而成,主要修订了附录C“工程质量通用检查标准”,具体如下:

a) “总则”3中增加了“在本标准中未做详细说明的部分产品类的软调检查参照本标准9.1.1节和9.1.2节以及产品测试和验收手册, 手册中每个检查不合格的测试项目均属严重错误。”;

b) 细化了第九章“设备调试”。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代替Q/ZX 75.1620–2002。 本标准修订部门(第三次修订):市场中心工程部。 本标准修订人(第三次修订):李成奎。

Q/ZX 75.1620-2004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公司产品在开通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所有非终端产品。

本标准适用于由办事处(含工程处、下同)、用户或外包商独立或合作完成安装和调试的工程。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在下面所引用的文件中,对于企业标准部分没有写出年代号,使用时以网上发布的最新标准为有效版本。

Q/ZX 75. 1610 工程规范

Q/ZX 75. 1760 国内工程开通工作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质量,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要求的程度,质量的主体是“实体”。

在通信工程上工程质量是指通信产品的工程施工过程,包括设备到货前的准备工作、到货后的开箱、安装、调试、验收、移交等一系列的工程阶段都是“实体”。

办事处实施工程,指由办事处完成系统调试、其余部分(硬件安装、督导)可能是办事处、也可能是用户完成的工程。

外包工程,指办事处将工程中部分(硬件安装、督导等)或全部(硬件安装、督导、调测等)工作外包的工程,包含涉及人员租赁的工程,含督导外包工程(硬件安装和督导外包、办事处调测或督导外包、用户安装、办事处调测两种形式)和全外包工程(硬件安装、督导、调测外包或督导、调测外包、用户安装两种形式),单人员租赁的工程属于督导外包工程。

用户实施工程,指按销售合同约定由用户独立完成硬件安装及系统调试、办事处负责后期维保的工程。销售合同约定属办事处实施工程、但用户自行独立完成的工程仍属办事处实施工程。 4

职责

4.1 项目经理

4.1.1 经授权组建售后项目组,确定项目组的组织结构,选择项目组成员,确定项目组成员的职责。

4.1.2 项目经理对售后项目自项目开始实施至项目结束,实施全过程、全面项目管理,执行公司管理制度,对整个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

4.1.3 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与各协作单位、客户、外包商和监理单位等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发现和处理突发事件。

4.2 工程经理 4.2.1 负责自工程开始实施至设备初验的工程实施过程,执行工程管理相关规程,保证工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篇_《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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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解肢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 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篇_实验室质量监督工作管理规定

实验室质量监督工作管理规定

1.目的

加强对检验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关键岗位的监督,确保检验活动的有效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2.范围

适用于检验过程及方法、样品处置、环境条件、检验记录及报告等检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3.管理要求

3.1化学室、中药室、抗生素室、生化室、动物实验中心、仪器计量供应室、业务技术科、抽样科分别按人员比例选定资深的检验人员,由所长聘任担任本科室的质量监督员。

3.2质量监督员应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十年以上实验室工作经验,熟悉本科室的检验程序及检验过程中的关键控制要求。

3.3质量监督员应对本科室的日常检验工作随时开展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记录并通过LIMS管理系统向技术负责人提交或报告。

3.4技术负责人在接到各科室质量监督员的监督记录后,应及时向质量保证科反馈,立即采取纠正或纠正措施,及时改正。

3.5质量监督员应按照“质量监督员职责”的要求,对检验工作程序、检验方法及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等方面进行全面监督。

3.6质量监督员应能够有效地开展监督活动,排除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对检验工作中的关键环节、关键岗位进行充分监督。

3.7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质量保证科每季度应对所发现问题的处理结

果进行小结,以保证纠正措施的实施效果。

3.8技术负责人应对全年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并提交管理评审会议评审。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篇_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 医院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是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医院用药安全、有效的基础。

2. 医院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由“医院药品质量监督领导小组——药学部质量领导小组——药学部质量管理小组——负责质量责任的各岗位工作人员”四级组成。

3. 医院药品质量监督领导小组是医院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对院内所供应药品的质量负领导责任,在医院要是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要事管理委员会报告,对药事管理委员会负责。

3.1 小组的组成、成员的任职资格等由《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章程》规定。

3.2 小组的职责是:建立医院药品质量管理体系,组织实施药品质量管理方针。保证质量管理人员依照规章制度规定行使质量管理职权。协助药事管理委员会,对医院范围内使用的药品、自制制剂及化学试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药事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以保证医院使用的药品、自制制剂及化学试剂的质量,进而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

3.3 小组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药学部的工作报告,研究、解决药品质量问题,安排质量保证和质量改进工作并进行检查,做出与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有关的决定。

3.4 小组应每年度对医院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评审,发现问

题,持续改进,做出有关的奖惩决定。

4. 药学部质量领导小组是药学部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机关,负责药学部质量工作的领导和决策,向药学部主任报告,对药学部主任负责。

5. 药学部质量管理小组是药学部质量管理工作的执行、监督、指导、管理部门,受质量领导小组领导,对质量领导小组负责,具体负责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6. 药学部质量管理员负责药学部全部质量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质量管理员在药学部内享有对质量的裁决权。

7. 药学部质量领导小组、药学部质量管理小组、质量管理员组成、成员的任职资格、职责和任务由《药学部质量体系制度》规定。

8. 医院与药品的流通、使用、管理有关的负有质量责任的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承担自己所从事工作的质量责任,接受上级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服从上级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管理。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篇_服务质量监督办法

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目的原则 为建立有效的自我监督和自我完善体制,加强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提升中心整体服务水平,实现中心“以服务促发展”的执行理念,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二、机构职责 综合管理科为服务质量监督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明确中心各科室、岗位服务质量监督范围,监督各科室、岗位的服务质量执行情况。各科室负责人为科室服务质量监督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协调解决服务对象反映的服务质量问题。

三、方式范围 服务质量监督实行中心监管、员工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主要方式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管两方面。外部监督包括服务对象评价、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管是对各科室、岗位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四、监管环节 服务质量监管主要从业务开展、业务合作和服务跟踪三个阶段对服务质量关键点进行监管。

(一)业务开展:包括对中心各科室、岗位人员服务的及时性、服务态度良好性、服务记录准确性、业务开展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服务质量监控。

(二)业务合作:主要对业务开展过程中沟通的及时性、合作方案执行规范性和业务合作质量的稳定性进行监管。

(三)服务跟踪:对业务开展后的服务进行监督,通过服务对象满意度测评、专项服务回访等方式,了解服务对象的感知,提升服务质量,确保服务跟踪的及时性和信息反馈的准确性。

五、质量考核 服务质量考核是落实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是确保中心服务质量持续改进的重要措施。

(一) 综合管理科对产生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考核,考

核方式包括督办、通报、绩效处罚,考核结果应用到年度综合绩效考核中。

(二)对于服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及管理问题,由综合管理科填写《服务质量督办单》,指出存在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出阶段性的工作要求,每月以办公网形式下发服务质量情况通报。

(三)对于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要求逐级上报,及时解决服务质量问题,有效控制对中心负面影响的扩散、升级。

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篇_质量管理条例单选题

质量管理条例单选题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本条例制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C)

A、《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A)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A、 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B、 新建有关活动

C、 改建有关活动 D、扩建有关活动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D)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A、依相关合同 B、依建筑法 C、依建设规章 D、依法

4、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的基本建设程序是(C)

A、 先可研、后设计、再施工 B、先咨询、后设计、再施工

C、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C)进行招标。

A、有关钢材、设备、商品混凝土等的采购

B、有关材料、设备、商品混凝土等的采购

C、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D、有关材料、设备等的采购

6、《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D)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A、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 B、设计任务书 C、施工图概预算文件 D、施工图设计文件

7、《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C)手续。

A、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B、建设用地占地

C、工程质量监督 D、建设用地的建筑拆迁许可

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C)要求。

A、 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 B、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

C、 设计文件和合同 D、施工设计文件和合同

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建筑(D)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A、装修标准高 B、装修工艺复杂 C、装修采用新材料 D、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

10、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A、质量监管部门 B、业主项目部 C、建设单位 D、项目业主

1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C)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A、注册安全工程师 B、注册监理工程师 C、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D)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A、设计质量标准 B、设计安全标准 C、设计质量安全标准 D、设计深度

1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D)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A、品牌、特性、质量标准 B、品牌、性能、质量标准

C、规格、型号、质量标准 D、规格、型号、性能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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