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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订

时间:2018-05-10   来源:经典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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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一篇_新《安全生产法》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和特点

新《安全生产法》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和特点

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于今年8月3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安全生产法治化建设步入新的征程,这也是依法治国方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体现,必将全面规范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加快安全发展战略,促进安全生产形势好转。为了便于大家学习新《安全生产法》,我们找到《安全生产法》制订委员之一曹琦老师关于对本次修订的主要变化和特点的介绍,供大家学习。

曹 琦

 《安全生产法》宣讲与解读的元老级老师,

曾参与 2002 版《安全生产法》制定的编写意见;

 国家安监总局培训中心特聘专家,为企业宣

讲、解读《安全生产法》,分享企业的安全管理经

验;

 常参与国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与责任

判定,对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对应的安全责任与安

全要求有着透彻的理解。

Q:这次《安全生产法》修订,最主要的特点是什么?

A:曹琦:

新法的鲜明特点之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及各类人员的职责,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各级政府及

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责,工会的职责,中介机构的职责等;特点之二是加大

了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惩罚力度。

这两个特点的出发点是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实现“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Q:企业做到了什么才算落实了主体责任?企业老板做点什么,才能让员工感受到是个尽责的老板?

A:曹琦:

新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是,具体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管理方法:安全第一,是指"安全"是生产的前提条件,不安全不生产;为此需要预防为主,包括消除肇事隐患及事故应急救援隐患两个方面;要实现上述要求就需要综合治理,包括政府综合有关力量和社会综合有关方面对企业加以管理与监督,和企业内部各职能及各层次的安全管理与监督,并从技术上对人、机、环境生产三要素进行系统的治理。企业主体责任体现为从制度、规范、措施、实施程序、检验、责任等都得到落实。

Q:不少企业在实施管理体系,虽有一堆制度但执行很差,小事故不断,怎样推动老板落实责任呢?

A:曹琦:

第九十一条规定对此有所规定,对不遵守规定的企业、和导致事故的企业所做出的处罚是不同的。请留意这个条款。【安全生产法修订】

【安全生产法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Q:这次修订规定了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特别是配置安全工程师的要求。近期也出现安全管理人员不力而判刑的,请谈谈:作为安全管理人员,我们拥有什么权利?这些权利该怎样用?

A:曹琦:

新法对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设置、职责、权限都作了明确规定,规定了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及资格要求,进而提出企业聘用安全工程师要求。这就要求企业对存在有安全人员配备不足及安全人员能力资格不到位的情况尽快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安全管理人员的权力在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七项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的权力,如果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权力。

Q:请谈谈“红线意识”,大多数的情况是出了事故,才看到了红线。做为安全管理人员,需要先将红线画出来,什么是真正的红线?不发生事故,就没有红线吗? 请谈淡划红线的具体法规要求。

A:曹琦:

安全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首先要在管理理念上划出这条红线,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切实消除只说不做、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安全资金不落实、安全职责不落实的弊端;其二是安全目标控制,特别是强化隐患治理目标管理及三违治理:其三是严格安全法律法规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管理如果有严重失职,就可能踩到红线的边缘。

另外,为了使“红线”更加清晰,在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规组织生产,以及规定期限内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矿井,由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Q:按加强执法及处罚力度、严格隐患排查治理等要求,不安全的企业是否会在事故前“被关门”,而非在事故后?

A:曹琦:

新法第九一百零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全面开展安全达标。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凡在规定时

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地方政府要依法予以关闭。

Q:您目睹了国家安全管理方法的变迁,请谈谈目前的管理重点,以及未来的趋势。 A:曹琦:

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历经了三个大阶段: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主要是学习工业国家,企业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设;之后开始引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但安全形势並无明显好转;2002 年安全生产法的颁布,事故率及伤亡率开始逐年下降,全国各行业进入了以贯彻安全法律法规为中心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时期,实践证明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生产安全管理方法,新法中安全生产标准化给出了明确的要求。

公司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供稿

2014-12-4

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二篇_关于修改实施新版安全生产法的意义

新版安全生产法修改实施的现实意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新闻发言人黄毅在《关于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和舆论引导的报告》中的发言

安全生产要靠法制,一定要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推进依法治理。即将召开的党的十八大四中全会,主题就是依法治国。新的《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就是依法治国的具体方略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体现,这是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的强大法律武器。十年磨一剑,要认真宣传新《安全生产法》,大力弘扬安全生产法制精神,掀起学法、懂法、用法、守法、执法的热潮,加快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律秩序,舆论宣传工作就要在这方面发力,要抓住这一机遇。《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实施以来,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历史性作用,也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走上了法制化道路,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为什么修改?10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出台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涉及到安全生产的就有十几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里面有些法律制度已经严于、高于原来的《安全生产法》。

这十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在安全生产上出台了一系列重大的决策部署,制定了许多政策措施,有些政策措施也源于原《安全生产法》的一些法律制度,需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固化。十多年来,基层在安全生产上创造了许多好的经验、好的机制、好

的办法,需要通过法律的思维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形成必要的法律制度加以规范。十年来,实践也暴露出原有的《安全生产法》在立法宗旨、法律制度、法律框架的设立上存在一些缺陷,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有些法律条文不好操作。当时正处于安全监管监察体制初创时期,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经过十多年的实践,看到了它存在的一些弊端和问题,所以需要修改。这些年来全国两会,许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都对《安全生产法》的修改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国务院把《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列入计划,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案报请全国人大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安全生产法》的修改非常重视,特别是委员长张德江同志,原来主管安全生产工作,深有体会,所以修改力度很大,速度很快,两审就通过了。新的《安全生产法》很多方面都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在基本保留原有七章格局的基础之上,做了67处修改。条文由过去的97条扩展到114条。新的《安全生产法》最大的特点有四个方面:一是贯穿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指导理念。这个理念不仅写入了总则之中,而且成为一条主线渗透到修改的条文之中,法律地位提高了,层次也提高了。二是坚持了问题导向,重点突出。针对十多年来在安全生产执法过程当中暴露出来的突出问题,以这些问题为导向进行修改。比如企业主体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政府安全监管执法主体不明确的问题,安全生产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原有《安全生产法》条文原则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些问题在此次修法当中都得到了解决,坚持了

问题导向。三是既强化了政策安全监管的权威性,又注重运用市场机制来强化监管。涉及到政府安全监管的条文做了很大的强化,明确了执法主体、执法部门,而且赋予了强制性执法的权力,赋予乡镇、工业园区管理部门安全监管的职责。除此之外又注重运用市场机制,比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作用,发挥协会、学会等中介机构对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服务作用等,这些都是市场机制的办法。四是坚持严刑峻法。对法律责任这一章做了大幅度的修改,提高了罚款的幅度。单项罚款最高可达两千万,被称为史上最严厉的《安全生产法》,其他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提高了。这四个方面就是新的《安全生产法》的显著特点。

《安全生产法》虽然修改的地方比较多,但我感觉主要有九个方面。

第一,确立了安全生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首先体现在立法的目的上,把制定《安全生产法》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立法目的进一步明确。立法的宗旨,写入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这个重大的创新,而且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之中,各级政府必须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而且这个规划要相适应相结合。使安全生产的地位进一步凸显,进一步确立。

第二,明确提出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前十年,我们提出了安全生产工作五句话的格局: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

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这次《安全生产法》明确提出了五句话的工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这个工作机制实际上明确了各个方面在安全生产上应该承担的义务,为构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提供了法律支持。如何健全这个工作机制,来构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还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措施来形成。

第三,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尽管原有的《安全生产法》在这方面的份量就比较重,这次许多条文进行了重申、强化和完善。进一步明确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包括教育培训职责、安全投入职责等,而且对企业设置安全监管部门的标准提高了,过去是300人以上必须建立安全监管机构,现在是100人以上。同时对企业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从法律上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所以说它的职责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的职责是相互呼应的。另外,它要求企业要发挥注册安全师的作用,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四,进一步建立了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项制度是着眼于治本的,是着眼于预防的。在建立这项基本制度的过程当中,这部法律提出了五项工作制度。一是企业对隐患的自查自纠制度。对隐患要排查治理,要把排查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二是政府监管部门的督办制度。法律上明确监管部门对隐患,特别是重大隐患要督办。三是企业管理人员隐患报告制度。管理人员发现了隐患要向企业负责人报告,企业

【安全生产法修订】

负责人如果不重视,没有认真整改,可以向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如果发现没有报告,就是失职,是违法。四是对隐患治理的强制性制度,赋予安全监管部门对企业存在重大隐患没有认真整改的,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包括停产、停电、停业等。五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制度。法律责任里没有如实记录、没有及时通报的,就要处罚。这五项制度为我们构建隐患排查治理的体系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和支持,是一个很大的亮点。

第五,进一步确立了安全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威,同时强化了基层执法的力量。新《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为执法部门,执法地位很明确。并且赋予乡镇工业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这点是很大的突破,把安全生产的触角伸到了乡镇街道园区。【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六,建立安全生产的黑名单制度。把存在非法违法的乡镇企业拉进黑名单,向社会通报,同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联合采取执法措施,这样为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立安全生产的约束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七,进一步完善了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强调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制度,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没有能力建立的要签定合同。同时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地方应急预案衔接,吸取11?22青岛事故的教训,经常演练。同时提出国家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信息体系,为进一步整合应急资源,发挥应急救援体系的综合作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三篇_2014年安全生产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1

2

3

4

5

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四篇_安全生产法(2014修订版)前后修订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五篇_新安全生产法修改内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修订】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修订】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修订 第六篇_安全生产法(修订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 正 前 后 对 照 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3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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