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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时间:2018-05-0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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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第一篇_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精简版)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了一段时间,因为条文变动较多,为了便利大家以后诉讼的需要,现罗列了一些新增条款和一些有重大变化的条款,并注明一下变动要点,大家留意一下。

民诉意见 第二篇_2015年最新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若干意见对比

2015年最新版

【民诉意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对照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民诉意见 第三篇_民诉意见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必须共

同进行诉讼的情形

【民诉意见】

根据《意见》第43.46.47.50、52至56条规定,以下情形应列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

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7.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8.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 第四篇_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以便学习使用。

民诉意见 第五篇_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当事人确定的归纳

以业主作 为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46条

以名义上业主和实际上的经营者作为共同诉讼人

A.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6条

B.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2条

C.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43条

以雇主作为当事人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42条

B.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45条

保证合同纠纷【民诉意见】

一般情形

A.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民诉意见》第53条

B.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民诉意见》第53条

C.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只列保证人为被告

《民诉意见》第53条

例外情形

A.如果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民诉意见》第53条

【民诉意见】

B.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担保法解释》第128条

C.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担保法解释》第128条

D.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

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担保法解释》第124条

以直接责任人作为当事人

A.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49条

B.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民诉意见》第41条

以连带责任人为当事人

A.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5条

B.例外: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提起的诉讼,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或者被保证人,也可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条

《民诉意见》第53

以共有人作为当事人

A.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民诉意见》第54条

B.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民诉意见》第56条

民诉意见 第六篇_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原相关规定对照、梳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原相关规定对照、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与原相关规定对照,进行梳理,以便学习使用。 注 意: 新增

对比人:李诗佳(第一至第五)、薛继花(第六至十四)、王滨(第十五至十八)、李亚清(第十九至二十三)【民诉意见】

1【民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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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意见 第七篇_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的规定,发回重审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

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②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事诉讼法》第l53条的规定)

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2条的规定)

④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追加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183条的规定)

⑤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民诉意见》第185条的规定)

(2)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根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中发回重审的情形包括:

①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具有《民诉意见》第l81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即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适用普通程序

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0条第2款的规定)

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民诉意见》第211 条的规定)

特别提示:发回重审的要点。无论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还是在再审程序中发回重审,一定以裁定撤销原决为前提条件,即二审中发回重审需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而经过两审终审后的审判监督中发回重审则需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实际上案件重新回到了未审理的状态。故负责重审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定是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仍然是一审判决,当事人可以继续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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