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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18-05-01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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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篇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执法职责;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公共设施,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区域,履行清扫保洁和冬季冰雪清除义务。自行清运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倾倒。

第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乱倒垃圾、粪便、污水,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地点和方式清运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墙、不做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产生的污水、渣土不按规定处理、清运,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水平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建筑物或者建筑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对达不到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总造价5%以下罚款。

第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篇_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19821211 实施日期:19830101 颁布单位: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总则 市容环境管理 清扫与保洁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环境卫生设施 管理机构 奖励与惩罚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为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城、镇、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精神,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保证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城市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五条 各城市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城市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开展“五讲四美”活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二章 市容环境管理

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对残墙断壁要及时进行修整,不得在阳台、窗外和街道两侧堆放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城市所有的广告、标语、画廊、招牌、橱窗等,要定期维修和油饰,经常保持整洁、 美观; 设置大型广告应当经过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批准,其他广告必须张贴在指定地点。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保持沿街市政、公用、供电、通讯、防空、交通等设施的经常完好和整洁。

第十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应及时清除。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坚持文明作业,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建筑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挡板,残土废渣应当及时清运,竣工时应当清理和平整现场。

第十二条 对城市居民和近郊农村饲养家禽家畜,各城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以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取缔违章建筑;影响市容观瞻者必须限期拆除。城市居民不得任意改装阳台。

第十四条 城市繁华地区和主干道,严禁堆放物料、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占用其他街道须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负责维护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各种交通工具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并分别做到:

(一)客运列车进入市区应当关闭车内厕所。

(二)公共汽车、电车内要设置废票箱,不得沿街抛撒废弃物。

(三)货运车辆运输各种物资,要装载适量,捆扎盖好,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遗撒和扩散。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洁工具,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当及时清除。

(五)航运船只不得把废弃物排入市区水域。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的主、次干道和广场,一般应由专业队伍清扫、冲洗和保洁。 第十七条 生活居住区的道路和空场(包括院落),一般应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和保洁。

第十八条 机场、车站(包括公共交通始末站)、停车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由本单位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承担清扫任务。

第二十条 城市各种贸易市场,应由工商行政部门设专人清扫和保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港口应由港务部门负责搞好水上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照街道办事处划分的范围,及时清除冰雪、积水;并参加环境卫生的突击活动。

第二十三条 每个公民都要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宵、烟头,不随地便溺,不在建筑物上乱写乱画,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

第四章 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收集、运输、处理,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努力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和粪便,并保持专用车辆经过道路的畅通。

第二十六条 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或放射性物质的垃圾,应当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自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种动物的尸体应当实行深埋、高温或火化处理,不得任意遗弃。 第二十八条 工业、建筑、市政、商业、服务业和科研单位产生的工业废渣、工程渣土和经营性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应当自行收集,并运往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消灭垃圾和粪便中的病毒、病菌、寄生虫卵,综合利用其中的废旧物资、有机肥料和能源。 第三十条 城郊农村设置的积肥场,应当远离生活居住区、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水源地、食品厂等,并采取封闭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废弃物的填埋场地,应当远离水源防护地,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安排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废弃物转运设施,无害化处理场和填埋用地。在详细规划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建设

公共厕所、垃圾站、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用房。

第三十三条 新建公共、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厕所,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或化粪池,多层或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道, 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原有建筑,也应当按此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各城市都要根据实际需要,采用附属式、独立式、地下式等形式,修建一定数量的、外型与周围环境协调,通风排臭良好,内外设备完善,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五条 各城市都要做好公共厕所的维修和保洁工作,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和附属设备完好。

第三十六条 各城市应在生活居住区,设置足够数量的封闭式垃圾容器,在繁华地区和主、次干道两侧设置果皮箱,并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拆迁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办法。

第六章 管理机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方针、政策、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其执行;指导和组织全国城市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协调专用机械生产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其职责是:组织和领导本地区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监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针、政策、法规的执行;组织检查评比,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四十条 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是当地政府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能机构,其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 组织市容管理队伍,行使管理职能;

(二)参与制定城市规划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审批公共、 民用建筑中卫生设施的设计;

(三)组织和领导专业队伍清扫街道、清运垃圾和粪便,修造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四)对街道民办清洁员和近郊社队负责的市区环境卫生工作, 实行检查 、监督和指导;

(五)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实现生活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 保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对不服从教育、态度恶劣、阻挠执行任务或谩骂、殴打管理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及奖惩办法,严格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篇_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贵州省实际,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了“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六章四十七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

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在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护栏、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遮阳棚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的装修、改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街道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花坛等隔离,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

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符合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整洁、完好。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

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作业工具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信息,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公益性宣传品,应当将活动期限、活动范围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期满前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篇_《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城市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城市环境卫生习惯。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完 好、整洁、美观。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符 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 户外广告、画廊、牌匾、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路牌、 门牌、汽车站牌、交通标志、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落水管、电 话亭、废物箱、城市雕塑等设施应保持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使用管 理单位应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其它设施和树 干上涂写、刻画、张贴。不得擅自占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从事其它生 产、经营活动。

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或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用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和标准修复;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五)工程竣工时必须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 进入城市内运行的各种水陆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观整洁,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运列车和航运船只应关闭车船内卫生间,车船上废弃物交车 站码头妥当处理,不得随意排放。

(二)客运车辆应自设废弃物容器,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等废弃物。

(三)运输液体、散装物体的车辆应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 漏、遗撒。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和抛撒 各种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随地焚烧树叶和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道路冲洗各种机动车辆;

(五)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三条 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 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 、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 由从业者负责;

(六)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并及时清运。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卫生、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 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禁止混入垃圾中。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的管理、保洁、粪 便清运,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并负责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保洁。

水冲式厕所、设有卫生间的住宅楼房,其化粪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十七条 城市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粪便、各种垃圾的收集、 清运,厕所的保洁,化粪池的清掏,责任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完成,也可以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完成。委托完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改变燃料 结构;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鼓励建设、施工 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减少城市垃圾和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填 埋场、堆肥场、焚烧场、贮粪池、化粪池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 法,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 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 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 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 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卫专用车辆 停车场、垃圾转运站、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 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占用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贮粪池和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 生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担环境卫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环境卫 生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或阻挠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迁、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区)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重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 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 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 所。

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化粪池,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民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环境卫生责 任单位应当设置密封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 集贸市场、游乐场、医院、商店、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 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符合标准的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 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商业摊点、建设施工工地和临时搭建用户应自行设置生活垃圾、污水 和粪便的集装容器。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 期保洁、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罚款:

(一)在市区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抛散各种废弃 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污水,随地便溺、焚烧树叶或垃圾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项 、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在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在市区道路冲洗机动车辆,搭建、封闭阳台、破墙开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影响市容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损坏、擅自拆除或者未按要求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 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范围内建制镇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篇_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4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4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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