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典文章 > 私藏美文 > 法律建议

法律建议

时间:2018-04-12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www.gbppp.com--私藏美文】

法律建议 第一篇_优秀法律意见书范本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 律 意 见 书

(2007)京都法意字第0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受贵司的委托,邀请在京的著名公司法、民商法、合同法、国有资产监督法等专家,就贵司收购B 公司南美铁矿(下称“南铁项目”)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国有资产境外股权转让等问题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和论证。本所在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关于本意见书,本所特做声明如下:

——为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准和执业方式,就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对南铁项目以贵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作为判断依据;对个别事项如无该等文件、资料,则以相关负责人员接受访谈时的口头陈述为参考。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均予以重点关注;但如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口头陈述因故意隐瞒或者疏忽致使其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本意见书内容应进行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经

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系本所律师基于对案件材料、案情陈述和法律的理解作出,不能替代任何司法判决或证据依据使用。

——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在未来继续展开南铁项目参考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另外,除非文义旁有所指,本报告中使用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本所:是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A 公司:是指A 公司有限公司,即贵公司

——B 公司:B 公司集团总公司

——C 公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一、 贵司提供之案情简介

B 公司是北京市属国有大型企业,上世纪90 年代初,B 公司为从海外取得矿产资源,用于国内发展,以1.18亿美元的价格加之三年内投入1.5 亿美元的投资承诺从南美政府手中买入了南美铁矿98.48%和阿斯纳科船务公司100%的股权(下称“阿斯纳科”)。1997 年5 月,为享受免收燃油税和低价从国家电网购电的优惠,南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铁”)将其发电部分资产进行了分离,成立了独立的B 公司南美电力股份公司(下称“南电”),B 公司持股98.48%。至此,形成B 公司在南美经营南铁、南电、阿斯纳科的三家公司股权(下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格局。南铁在近十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劳资冲突、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严峻问题。B 公司希望通过摊薄南铁股份的方式分散国有资产在南美地区投资的风险。

2001 年初,在香港注册的A 公司获悉B 公司准备出让其南美铁矿部分股权。2002 年初,A 公司开始向南铁了解有关股权出让事宜。2003 年3 月,A 公司向南铁发送了有关收购意向说明,双方正式启动收购谈判。

截至2004 年3 月,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及有关专业人员对南铁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并与B 公司专门工作小组及B 公司高层举行了数次正式会谈。A 公司的诚意获得了B 公司的认可,B 公司曾两次承认A 公司在B 公司南美股权转让谈判中的附期限优先权。历经多次妥协和重大让步,最终,A 公司接受了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件,并书面正式回复了B 公司。但随后,B 公司突然变卦。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C 公司是B 公司的长期销售合作伙伴,C 公司的突然介入收购,致使B 公司以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推翻其与A 公司达成的谈判成果。

2004 年3 月2 日,B 公司在未向A 公司做出任何说明和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包括A 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发出《B 公司总公司总公司转让B 公司总公司南美铁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权要约邀请函》,3 月10 日,A 公司等三家公司送交了报价文件,据了解在此次报价的时候C 公司并没有按照B 公司要约邀请的规定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备用信用证开立到B 公司指定帐号,但A 公司当日向

B 公司提交了5600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汇款票据以及金融机构的资信担保函,随后又应B 公司要求于3 月22 日重新提交了等价美元的保证金汇款票据以及总金额为5376 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最后又按其要求将上述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进行延长,最终B 公司以无法直接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为理由,表示对A 公司的报价不予接受。

2004 年4 月9 日B 公司再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请,但4 月26 日C 公司没有按照B公司要求派人到场提交报价文件,B 公司却以

A 公司晚送达文件(15 分钟)为理由,将A 公司报价文件退回。2004 年4 月26 日,B 公司第三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请,5 月12 日A 公司送达报价文件,C 公司再次没有按照B 公司要求提交报价文件,但是B 公司5 月20 日以A 公司未满足其要求为理由,再次表示对A 公司报价不予接受,至此,

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在B 公司三次邀请报价未能成功的情况下,A 公司于5 月26 日致信B 公司全体董事,明确表示对B 公司南美股权的总估值为1.3 亿美元,但是B 公司6 月3 日回复称,虽然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但此后,C 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购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正式要约,并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和备用信用证,B 公司随后向C 公司发出了接受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无法考虑A 公司的任何提议或要约性文件。随后,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原则性协议书。

据了解,A 公司在对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和随后的要约中,总体报价高于C 公司有限公司的报价。B 公司属于北京市属企业,B 公司转让其在海外股权原则需报北京市政府部门审核,必要时需报国务院批准。目前看,B 公司并未得到有关合法审核文件,此外,B 公司也没有对B 公司南美股权进行内外部评估。

二、本所法律意见

1.B 公司在交易中,可能存在无缔约诚意而多次向A 公司有限公司发出缔约邀请并且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拒绝A 公司的要约的行为,导致A 公司缔约落空,贵司可以其存在缔约过失提起民事诉讼

《合同法》第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具体可以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赖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__赔偿因此信赖所生之损害。

就整个收购谈判过程来看,其一,A 公司对B 公司已经存在明显的信赖,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财务顾问等专业人事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对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件进行了回函确认;其二,A 公司的出局很不合理, B 公司拒绝A 公司要约的理由不够充分,尤其是第2 次以要约文件迟到15分钟为由拒绝A 公司的要约,15 分钟的迟延根本不对要约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其三,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价格远远低于A 公司的最终报价。

综上,在未见到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B 公司舍弃了一个已经谈判了1 年多的A 公司,选取了一个实力和经验上上远远低于A 公司的C 公司,表明B 公司可能并没有诚意与A 公司缔约,而只是恶意与A 公司磋商,为与C 公司缔约制造某种条件。由于B 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为了维护A 公司的合法权益,贵司可以考虑以B 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从B 公司与A 公司的最后一次书面联络到现在已逾两年,目前诉讼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是实效问题。目前需要设计能够使实效延伸到当下或从当下起算的某种方式,进而足以引发一个诉讼。

2.B 公司在竞价缔约过程中如无正当理由,舍高取低,导致国有资产收益减少,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于二00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其第十一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从整个竞价过程来看,C 公司最多报价1.2 亿美元,成交价格是1.02 亿美元(据A 公司陈述),而A 公司曾多次报价超过C 公司,第二次要约价格是1.3 亿美元,最后一次报价是1.4 亿美元。B 公司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明显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客观结果上看,这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违反了其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未能使国有资产有效增值,从而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依据国内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可依法向有权力的机关进行举报。如果A 公司有限公司发现或掌握此类线索,可向国家国资管理机关或纪检、司法部门进行举报。

3.如B 公司和C 公司明知上述缔约行为将有损国家利益和他

人合法权益仍签署合同,则涉嫌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能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同本意见书第一、二点所述,如果B 公司与C 公司涉嫌在交易过程中恶意串通,他们的行为不仅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他们之间缔结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由于A 公司是直接利害相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A 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B 公司与C 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如B 公司总公司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规章,没有在境外国有资产股权进行重大变更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财政部2002 年发布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这里的重大事项就包括“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第十三条规定:“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__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条还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法律建议 第二篇_法律建议书

法律建议书

【法律建议】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

在中山市同创贸易有限公司、陈恵谦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执行程序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杨丽蓉、曹艳娥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两原告的代理人。在此程序中,据我了解,原告杨丽蓉、曹艳娥,与被告陈恵谦虽在之前审判程序中由贵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恵谦在2012年2月20前提供中山市同创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给原告杨丽蓉、曹艳娥查阅、复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陈恵谦仅仅只是提供了一份虚假会计账簿,且迟迟据不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故两原告在2月21日时向贵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申请,贵法院执行局也受理了,但执行程序可能过于慢长,从而导致被告陈恵谦继续伪造虚假的财务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并将其真的财务会计账簿及报告隐藏或销毁。为了维护两原告的合法利益,也为了贵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得到顺利执行,本律师根据如下法律规定向贵法院提出有关此案执行程序的法律建议:

一.根据《公司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任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藏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以上规定,为了维护两原告利益,也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及其他相关股东的利益。更为了及时防止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律师向贵法院诚恳的提出,“及时向被告陈恵谦作出执行通告,使贵院作出的调解书得到顺利的执行”。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杨国平律师 2012年2月28日

法律建议 第三篇_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范本

法律意见书

致:

我所受您的委托和指示,特指派我所国家高级律师汤敏煌和陈永福,对您与浙江温州××××中学(以下简称××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宜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审查和分析,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您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说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以供您在决策、协商、谈判或诉讼时参考之用。

一、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7、《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

8、您提供的本案事实口头情况说明;

9、您提供的本案其他相关知情人的说明和论述;

10、您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等。

二、 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与事实依据,特确认关于本案的下述基本事实:

2006年3月××日,在浙江省温州市××中学高三就读的×××(即您的儿子)下完晚自习后,于当晚11点半后,和同寝室同学×××、×××和×××在寝室喝酒聊天,一直延续到当晚凌晨1点左右才上床睡觉。在此期间,曾共同食用过几包泡面。第二日早晨,同寝室同学均起床后,发现一贯起床最早的×××竟然一反常态的仍在鼾睡之中,于是揭开被子欲叫其起床,但却发现×××没有反应,于是急忙

将其抬出寝室并通知该校老师,迅速将×××送往浙江省温州市××医院急救,但是在送到医院检查之后,×××早已死亡。

2006年3月××日,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作出《尸体死亡法医鉴定报告结论》。该报告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排除酒精中毒、饮酒过量致死的可能;也排除食物中毒可能;同时亦排除被人殴打或致伤死亡的可能。该报告同时认定:尸体死亡真正原因和结论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后才能最终确定。

另查明:×××死亡事发当晚,和寝室同学共同饮酒数量为××毫升,其中×××饮酒数量大概为××毫升。当晚12点左右,曾有学校负责寝室日常管理的巡逻员来过×××和同学饮酒的寝室,但是其对于喝酒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制止或劝阻。 还查明:以您为首的死者家属坚决不同意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的进一步解剖和鉴定,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仍然没有作出尸体死亡的最终鉴定报告结论。

三、 您应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

1、××中学学生日常行为守则;

2、××中学日常学习生活管理制度和规章文件;【法律建议】

3、××中学校医院设施条件管理制度和规章文件;

4、××中学寝室管理规章制度文件;

5、死者×××是否年满18周岁的证明或材料;

6、死者×××平常身体健康状况的证明或证言;

7、死者×××身体健康的体检报告书等文件;

8、公安机关对死者尸体最终检验或鉴定的相关文书;

9、凡是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当然,所有证据材料均必须有原件。

四、 本案的法理分析

根据本法律意见书第一条中所述的法律、法规以及第二条中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进行法理分析如下:

1、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本案是一起在校学生在校住宿期间,因学校疏于管理,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监管和保护义务,引起学生死亡结果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按照我国《民事通则》第98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我国《教育法》第29条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再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9条之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的;……”。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作为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中学,对于其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而××中学显然违反了这种法律所赋予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学校本应制定严格规范的“寝室宿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而作为学校宿舍巡视管理的工作人员却疏于管理,没有严格执行学校的规章制度,违反其本应履行的职责,在明明知道并且亲眼所见×××等人在寝室喝酒的情形下,不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反而没有予以任何理睬当即离去,这无疑等同于放纵了学生的喝酒行为,最终导致本案×××死亡结果事实的发生。

很明显:在本案中,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由其所属的××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本案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1)、本案的地域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也就是×××死亡所在地,在本案中也是被告××学校所在地,因此如果要提供诉讼,则本案应当由学校所在地法院管辖。

(2)、本案的级别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不属于法定的重大案件,一

审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也就是由××学校所在地的区或县人民法院管辖。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意见

1、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的法律意见:

通过上述法理分析,我们认为:××中学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严格履行对学生的生命健康保护义务,其放纵学生喝酒、疏于管理的行为和×××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事后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构成了对×××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犯,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在本案中,您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中学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那么在本案中结合实际,上述法定费用可以确定如下:

(1)丧葬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那么在本案中,您请求丧葬费的标准应当以温州市2005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6倍来计算确定。

(2)死亡赔偿费数额为2005年度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年标准计算。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

算”。在本案中,温州是管辖法院所在地,×××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费应该按照温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标准的20倍来计算。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你们作为亲属实际支出的发票和凭证为准。

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是指你们作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你们可以按照普通一般正常的要求来主张,不能过份高于通常标准,而且必须出示你们亲属实际花销的发票和凭证。

最后需要提示的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5条之规定: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而您所在的温州市是属于国务院特别规定的计划单列市,因此上述数据应当以温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05年度数据作为计算基准。

2、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见:

(一)精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生理上的损害主要是侵犯权利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各部分所造成的肉体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进行伤害造成受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不安、愤怒、焦虑、悲伤抑郁等不良心态。

本案中××中学疏于管理和教导的行为已经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对其生理最大极限的伤害,依法应当向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您所造成的内心里情绪的悲痛、感情的悲伤和痛苦是不能用任何言语来形容的,显然要比对单纯的健康权或其他的侵害要强烈的多,是一种最残忍的对生理上的践踏。因此,本案中精神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二)确定本案的赔偿原则和标准。

(1)法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目的具有补偿性、抚慰性和惩罚性的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数额,因此法庭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必须在以这三大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先要与赔偿

法律建议 第四篇_法律建议书格式

篇一:法律意见书通用格式

法律意见书通用格式

一、法律意见书的结构

法律意见书(legal opinion)有可能涉及到各种事项,因而具体内容可能各不相同,但法律意见书的基本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首部:标题、编号等

(二)正文,具体包括

1.委托人基本情况;

2.受托人(即法律意见书出具人)基本情况;

3.委托事项;

4.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

5.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

6.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

7.法律法理分析;

8.结论;

9.声明和提示条款。

(三)尾部

1.出具人署名盖章及签发日期;

2.附件。二、法律意见书内容的基本要求

(一)首部,即标题,实践中一般有两种写法,一是直接写“法律意见书”;一是具体写明法律意见书的性质,例如:“关于××银行贷前审查的法律意见书”。此外还可以有法律意见书的编号。

(二)正文。

1.第1项和第2项主要是指法律意见书涉及的主体,即列举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事项。委托人是指委托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当事人;受托人是指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包括律师和公证员。应将两者的身份事项列举清楚,根据一般法律文书对于身份事项的要求,至少应包括,如果委托人是自然人的话,依次应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以及身份证件号码;如果委托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住所、证照号码。受托人应写明律师/公证员姓名、执业机构、执业证件号码。

2.第3项即委托事项:应当写明就何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

3.第4项和第5项分别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受托人独立调查获得的资料:各类资料和相关事实应如实写明,如果有附件的应当另行注明。

4.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需要具体到条款,只需要说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名称和颁发机关及施行日期即可。需要注意的是,第5项内容有时在法律意见书中是空缺的,这是因为律师和公证员在出具某些法律意见书时没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一般只有在律师和公证员有义务去调查和获取其他资料时,这部分内容才可能出现在法律意见书中,而这种义务有可能来自委托方的要求,也有可能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5.法律分析部分:法律分析是法律意见书的主体,应当对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作详细的分析,引用法律法规甚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完整具体。如有必要还应进行法理上的阐述。

6.结论:结论部分是实现法律意见书目的的载体,因而对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出决策的最为直接的依据。在措辞上应该严谨慎密、客观直接。

7.声明和提示条款:声明条款涉及到法律意见书的责任问题,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性,声明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限定条款,即出具人对于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予以限制

和排除的条款;提示条款是出具人提示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特别注意的条款,也关系到委托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8.署名盖章和签发日期:在法律意见书的右下角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人应署名盖章,也就是说,律师或公证员应在该位臵手写署上姓名,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或公证处应加盖公章,盖章位臵应能压住律师或公证员署名及签发日期。至于签发日期则是指法律意见书出具的时间,应采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表示日期。

9.附件:对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可能产生影响的文件应附于法律意见书之后,附件较多的,应另行编制附件目录。

范例:

参考样式一

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审查《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意见书

致a先生

(2005) 第xx号法律意见书(缩减版)

兹受a先生委托,就《借款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等若干法律文件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本法律分析仅限于审查协议文本之文字表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当事人

1、中达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乙方,《借款合同书》甲方)

2、信能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甲方)

3、中油公司4、金立公司(《借款合同书》乙方)

二、主要事实

信能公司通过债转股的形式以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的价格向中达公司转让中油25%的股份(相关情况见《股权转让承诺书》、《合同鉴证书》、《关于同意信能公司转让股份的决定》、《关于同意变更增加新股东的决定》、《关于信能公司出让部分股权的决定》、《股权转让合同书》等)。为收购信能公司的股权,中达公司于2005年8月向金立公司无息借款人民币借款壹仟万元,并将其在中油公司所占有的法定股权25%其中的20.84%抵押给金立公司。(相关情况见《借款合同书》、《关于同意公司抵押股份的决定》)。

三、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按照委托人所提供材料顺序进行审查,但仅列出我们认为需修改或增加的条款,对无须修改的条款,不再赘述。

(一)关于《股权转让承诺书》的审查意见

1、《股权转让承诺书》第一段第一句规定:“鉴于我司资金困难,向贵公司所借的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此句的表述不甚明确,建议修改为“鉴于我司资金困难,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篇二:优秀法律意见书范本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法 律 意 见 书

(2007)京都法意字第026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受贵司的委托,邀请在京的著名公司法、民商法、合同法、国有资产监督法等专家,就贵司收购b 公司南美铁矿(下称“南铁项目”)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国有资产境外股权转让等问题法律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和论证。本所在专家论证意见的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关于本意见书,本所特做声明如下:

——为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律师已遵循勤勉尽责原则,以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水准和执业方式,就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对南铁项目以贵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作为判断依据;对个别事项如无该等文件、资料,则以相关负责人员接受访谈时的口头陈述为参考。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均予以重点关注;但如贵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口头陈述因故意隐瞒或者疏忽致使其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则本意见书内容应进行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均以本所律师现已经

掌握的资料和信息为基础,如该等信息或者资料与事实不符或者不全面、不准确,则该等结论也做相应修正,本所不应因此承担责任。

——本意见书中的任何结论系本所律师基于对案件材料、案情陈述和法律的理解作出,不能替代任何司法判决或证据依据使用。

——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在未来继续展开南铁项目参考之用,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另外,除非文义旁有所指,本报告中使用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本所:是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a 公司:是指a 公司有限公司,即贵公司——b 公司:b 公司集团总公司

——c 公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一、 贵司提供之案情简介

b 公司是北京市属国有大型企业,上世纪90 年代初,b 公司为从海外取得矿产资源,用于国内发展,以1.18亿美元的价格加之三年内投入1.5 亿美元的投资承诺从南美政府手中买入了南美铁矿98.48%和阿斯纳科船务公司100%的股权(下称“阿斯纳科”)。1997 年5 月,为享受免收燃油税和低价从国家电网购电的优惠,南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铁”)将其发电部分资产进行了分离,成立了独立的b 公司南美电力股份公司(下称“南电”),b 公司持股98.48%。至此,形成b 公司在南美经营南铁、南电、阿斯纳科的三家公司股权(下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格局。南铁在近十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劳资冲突、资金来源等一系列严峻问题。b 公司希望通过摊薄南铁股份的方式分散国有资产在南美地区投资的风险。 2001 年初,在香港注册的a 公司获悉b 公司准备出让其南美铁矿部分股权。2002 年初,a 公司开始向南铁了解有关股权出让事宜。2003 年3 月,a 公司向南铁发送了有关收购意向说明,双方正式启动收购谈判。

截至2004 年3 月,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及有关专业人员对南铁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和资产评估,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并与b 公司专门工作小组及b 公司高层举行了数次正式会谈。a 公司的诚意获得了b 公司的认可,b 公司曾两次承认a 公司在b 公司南美股权转让谈判中的附期限优先权。历经多次妥协和重大让步,最终,a 公司接受了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件,并书面正式回复了b 公司。但随后,b 公司突然变卦。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c 公司是b 公司的长期销售合作伙伴,c 公司的突然介入收购,致使b 公司以发出要约邀请的方式推翻其与a 公司达成的谈判成果。

2004 年3 月2 日,b 公司在未向a 公司做出任何说明和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向包括a 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发出《b 公司总公司总公司转让b 公司总公司南美铁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股权要约邀请函》,3 月10 日,a 公司等三家公司送交了报价文件,据了解在此次报价的时候c 公司并没有按照b 公司要约邀请的规定将相应的保证金及备用信用证开立到b 公司指定帐号,但a 公司当日向

b 公司提交了5600 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汇款票据以及金融机构的资信担保函,随后又应b 公司要求于3 月22 日重新提交了等价美元的保证金汇款票据以及总金额为5376 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最后又按其要求将上述备用信用证的有效期限进行延长,最终b 公司以无法直接做出接受或拒绝的决定为理由,表示对a 公司的报价不予接受。2004 年4 月9 日b 公司

再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请,但4 月26 日c 公司没有按照b公司要求派人到场提交报价文件,b 公司却以【法律建议】

a 公司晚送达文件(15 分钟)为理由,将a 公司报价文件退回。2004 年4 月26 日,b 公司第三次向a 公司和c 公司两家公司发出同样要约邀请,5 月12 日a 公司送达报价文件,c 公司再次没有按照b 公司要求提交报价文件,但是b 公司5 月20 日以a 公司未满足其要求为理由,再次表示对a 公司报价不予接受,至此,

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在b 公司三次邀请报价未能成功的情况下,a 公司于5 月26 日致信b 公司全体董事,明确表示对b 公司南美股权的总估值为1.3 亿美元,但是b 公司6 月3 日回复称,虽然三次要约邀请均未成功,但此后,c 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购买b 公司南美股权的正式要约,并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和备用信用证,b 公司随后向c 公司发出了接受该要约的承诺,因此无法考虑a 公司的任何提议或要约性文件。随后,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原则性协议书。

据了解,a 公司在对b 公司三次要约邀请和随后的要约中,总体报价高于c 公司有限公司的报价。b 公司属于北京市属企业,b 公司转让其在海外股权原则需报北京市政府部门审核,必要时需报国务院批准。目前看,b 公司并未得到有关合法审核文件,此外,b 公司也没有对b 公司南美股权进行内外部评估。

二、本所法律意见

1.b 公司在交易中,可能存在无缔约诚意而多次向a 公司有限公司发出缔约邀请并且以违反诚实信用的方式拒绝a 公司的要约的行为,导致a 公司缔约落空,贵司可以其存在缔约过失提起民事诉讼

《合同法》第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 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具体可以理解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展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者,对信赖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__赔偿因此信赖所生之损害。就整个收购谈判过程来看,其一,a 公司对b 公司已经存在明显的信赖,双方进行了长达一年的谈判,a公司聘请律师、财务顾问等专业人事按照国际惯例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对b 公司提出的主要条件进行了回函确认;其二,a 公司的出局很不合理, b 公司拒绝a 公司要约的理由不够充分,尤其是第2 次以要约文件迟到15分钟为由拒绝a 公司的要约,15 分钟的迟延根本不对要约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其三,b 公司与c 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价格远远低于a 公司的最终报价。

综上,在未见到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b 公司舍弃了一个已经谈判了1 年多的a 公司,选取了一个实力和经验上上远远低于a 公司的c 公司,表明b 公司可能并没有诚意与a 公司缔约,而只是恶意与a 公司磋商,为与c 公司缔约制造某种条件。由于b 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为了维护a 公司的合法权益,贵司可以考虑以b 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从b 公司与a 公司的最后一次书面联络到现在已逾两年,目前诉讼可能面临的法律障碍是实效问题。目前需要设计能够使实效延伸到当下或从当下起算的某种方式,进而足以引发一个诉讼。

2.b 公司在竞价缔约过程中如无正当理由,舍高取低,导致国有资产收益减少,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务院于二00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其第十一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从整个竞价过程来看,c 公司最多报价1.2 亿美元,成交价格是1.02 亿美元(据a 公司陈述),而a 公司曾多次报价超过c 公司,第二次要约价格是1.3 亿美元,最后一次报价是1.4 亿美元。b 公司在整个谈判过程中明显存在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客观结果上看,这已经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违反了其对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未能使国有资产有效增值,从而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依据国内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

本文来源:http://www.gbppp.com/jd/435805/

推荐访问:房屋断供的法律建议 治理渣土的法律建议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