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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时间:2018-03-07   来源:私藏美文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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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篇_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原则】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节能减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改造所需费用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供热应急处置机制,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热源布局】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逐步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项目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用热申请】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施用地】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穿越施工】建设供热设施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源、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体制】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许可制度】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备案;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许可受理】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交费责任】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建筑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时限】 供热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供热期前15日具备提前供热条件。如果遇到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温度】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应当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低不得低于16℃。

第二十三条【供热保障】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大型调峰热源应当优先考虑背压式机组的热电调峰模式。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停业歇业】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6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3个月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弃管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计量

第二十七条【供热计量】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资金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实行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和安装费用的,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采购及安装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权责划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第二篇_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石家庄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5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民生和发展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用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实施由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

市内区供热用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园林、环境保护、质监、民政、水务、工信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政府主导、以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供热为辅、属地管理、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公布其推广、限制、淘汰目录。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加强热源、热网建设,并制定鼓励和支持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术、新工艺供热的具体政策,积极加以推广,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热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内区和正定县、鹿泉市、藁城市、栾城县供热用热规划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城市供热用热规划,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内的供热用热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和供热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居住规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提前设计、提前建设、提前运转。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扩建热源、热网供热设施等供热工程建设计划,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用热规划预留建设热源、热网、热力站等供热配套设施的建设用地或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 在市区集中供热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

集中供热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热燃煤锅炉,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环保节能型供热方式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确定规划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建设供热用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确定的供热方式。

供热用热设施建设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纳入正常建设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分户热计量表以前的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室内采暖系统应安装热计量和温度调控装置,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既有建筑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节能标准、分户控制和温度调控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温度调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业综合体应当利用清洁能源供热用热,同步设计和建设使用清洁能源所需设施。

第十四条 对供热设施进行分户控制改造的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将改造实施方案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分户控制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实施分户控制改造给热用户造成损坏的,改造单位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政府推进供热设施改造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规范邀请有关机构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用热规划进行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补偿。供热工程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应当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供热计量设备、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供热管理和服务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内经营。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供热用热规划的要求;

(二)热源和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技术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考试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和能力,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热单位和热用户应签订相关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相应的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设备,按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转;

(三)维修供热设施应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四)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并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第三篇_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1号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 捷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向城市安全、可靠、持续稳定地供气、供热,促进城市燃气和供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中从事供气、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系指以自有设施向用户专门供气、供热的企业,包括气源厂、热源厂、燃气厂和供热输配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系指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设施水平、供气和供热能力、企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等。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上(含500万平方米)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可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下的燃气企业和供热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和《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标准》进行。

第八条 申请资质审查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

(三)项目批准文件、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及热源情况。外购气源和热源的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新建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试运行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试运行证书》)。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统一简称《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试运行证书》、《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试运行证书》或者《资质证书》作废。分立或者合并后的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颁发前已取得城市燃气或者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供热,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供热企业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二)申请资质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十九条资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第四篇_河北省关于燃气、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办法

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集中供热经营活动,促进燃气、集中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工作

第四条:从事燃气或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河北省燃气、集中供热企业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

(三)燃气、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施工图及施工、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热源来源情况

(五)当地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经营范围文件

(六)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企业章程、服务规范等。

(八)其它相关文件、证明。

第七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作出审批意见。

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

证》。

第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率。

第十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或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和《集中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和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符合本办法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改正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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